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155號原 告 甲○○被 告 王明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瀆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
1 款所明定。又「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在案。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度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另按刑事案件之犯罪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非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為之。至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有無違誤,應否予以懲戒處分,則係該管上級機關監督之事項,或屬於監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範圍,亦與行政法院所職掌之行政訴訟無涉,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3日至台北市○○區○○路○○○ 號1 樓餅乾店購買芝麻糖,食用後於晚間腹部疼痛並排出血尿,遂於96年4 月24日至餅乾店詢問芝麻糖之製作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姓名,得知係由位於台北市○○區○○路○○巷○ 號之大統公司製作,負責人為許培堂。原告乃於96年4 月24日早上至台北市衛生局檢舉芝麻糖之製作公司,負責處理之被告態度惡劣,且拒絕以公文告知原告處理過程,應以瀆職罪嚴辦云云。是審酌原告之起訴意旨,在追究被告瀆職之刑事責任,縱或有因不解法令而有起訴請求懲戒被告之意思,惟參諸前揭之規定與說明,尚非行政法院之審判範圍,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駁回其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