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58號原 告 甲○○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600066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7 月12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系○○○鄉○○段814-1 、816 、816-1 、817-1 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人。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該地號上土地現況為「軍事營區」,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雜地」不符。核其情形不具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未許可原告之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鄉○○段814-1 、816 、816-1 、
817 -1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原告申請登記之系爭之土地,在國軍未進駐前,係為祖先耕作農地,原告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規定公布前,於83年4 月23日依地政機關辦理總登記公告期間向被告申請土地測量登記,被告於公告總受理登記時,並未一併公告土地使用之現況,適用何種規定受理,亦未於安輔條例公布實之日另行公告通知原告,對於原前申請之土地,若有於戰地戰地政務期間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土地,應重新於安輔條例公布實施日起,再重為申請,造成原告財產權益之損失云云。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
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原則,此為法律適用的原則,合先敘明。安輔條例於83年5 月11日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時,始增訂第14條之1 等條文,亦即自83年5 月13日起,始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之施行及適用,嗣安輔條例施行至87年6 月24日,再經總統明令廢止。原告之土地測量申請案,係在83年4 月23日,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為由,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測量,有原告提出向被告之土地測量申請書可憑,83年4月23日當時,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條文,既尚未增訂施行,原告自非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申請。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自須依照土地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適用安輔條例之情況。
⒉被告受理原告上開申請後,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結果,
確認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營區設施與軍方集用場使用」,被告並當場拍攝照片為證,爰認原告不具民法第76
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
⒊按民法第769條及第940條之規定,所謂「和平繼續占有
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7年判字第893 號判決可參)。從而,土地占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者,自以符合上開相關規定為要件。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派員會勘,現址實際情形確與原告主張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寫使用狀況,不相符合,且有卷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可憑。由於原告目前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請求核與登記要件不符,被告所為原處分,及本件訴願決定,洵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和平繼續……而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以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使用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得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判字第893 號著有判決。是以土地占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者,自應符合上開相關之要件。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主張占有系○○○鄉○○段814-1、816、816-1、817-1地號土地時效取得,並非可採:
㈠經查,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鄉○○段814-1 、816
、816- 1、817-1 地號土地,被告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營區設施與軍方集用場使用」,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雜地」不符,並當場拍攝照片附原處分卷(第29頁)可稽,系爭土地既係供營區及軍方集用場使用之土地,足認原告於本件申請時,並無依法繼續占有之事實,即無民法第940 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之實質管領,自與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系○○○鄉○○段814-1 、816 、816-1 、81
7-1 地號土地,在國軍未進駐前,為其祖先耕作之農地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申請時,並無依法繼續占有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上情,縱然屬實,依前揭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旨所示,仍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應予敘明。
四、被告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系爭土地經被告派員會勘,現場情形為「營區
設施與軍方集用場使用」之土地,原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核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㈡原告復主張曾於83年4 月23日提出土地測量之申請,依安
輔條例規定,應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法規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原則。經查,「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 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 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95條規定處理。」;「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安輔條例(87年6 月24日廢止)第14條之1第1項、第2 項固曾定有明文;惟安輔條例於83年5 月11日總統修正公布該條例時,始增訂第14條之1,即自83年5 月13日起,始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之施行及適用;嗣安輔條例施行至87年6 月24日,再經總統明令廢止。而本件原告之「土地測量」申請案,係在83年4 月23日,以辦理土地總登記為由,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之測量等情,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土地測量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4頁以下)可稽,然83年4 月23日當時,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條文,尚未增訂施行,足認原告並非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
又原告於95年7 月12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時,安輔條例業已廢止,亦無該條例之適用。是以本件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自應依民法及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無適用安輔條例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得依安輔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核係對於法規適用之誤解,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對於系○○○鄉○○段814-1 、816、816-1 、817-1 地號土地不具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否准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