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66號原 告 競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19日經訴字第09606065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乙○○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14日以「控制鉤環啟閉之掛鎖結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9 月27日(95)智專三(一)02054 字第095207846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4 月19日經訴字第096060658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專利95年1 月27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是否涉及實質之
變更?⑵證據2 、3 、4 及結合證據2 、3 或證據3 、4 可否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⒈原行政處分違背專利審查基準認定是否實質變更之規定:
⑴依據被告89年12月14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4 章第3
節「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更正」,該節中指出:「…審定公告後或取得專利權後之補充修正、更正,係以補充修正與更正用語,區別審定公告中專利或取得專利權之不同階段,而得否補充修正或更正之條件並無差異,均依審定公告核准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為準…而補充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事項,必須仍屬於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內,且不得導致變更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發明或請准專利之發明…」,該節並指出:「…不屬於『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其判斷方式,可參照第11頁至第13頁審定公告前實質變更之原則。
例如:將核准專利之說明書(包括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外的事項,以補充修正、更正方式而成為專利說明書(包括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內的事項,而該事項非屬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或者在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增加了新的內容,致超出「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範圍者,即構成實質變更,不允許得補充修正、更正之…」,復依據專利專利審查基準第11頁審定公告前實質變更之原則:「…所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係指申請當日即揭示於原說明書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之全部事項,包括文字、符號、公式或圖形等所表達的內容,以及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說明書之記載所明確之事項。因此,認定申請時已揭示之技術內容,並不拘限需要完全按照逐字逐句解釋所記載之範圍,亦不拘限僅止於揭示發明本身而直接記載之範圍,而係及於申請當日凡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憑藉『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記載之事項,客觀上能直接推導的技術範圍內,均屬於『原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包含的範圍。…」⑵從上開專利審查基準明確規定,取得專利權後之更正係
依據審定公告核准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為準,並非僅判斷申請專利範圍而已,至於客觀上是否為核准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能直接推導之範圍,並不拘限需要完全按照逐字逐句解釋,亦不拘限僅止於揭示發明本身而直接記載之範圍。
⑶原處分指出原告95年1 月27日所提修正,被告有於95年
6 月16日函知原告該修正內容已屬變更「核准專利」之實質,不符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前段及89年12月14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4 章第3 節「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更正」之規定,而不准予修正。復觀(95)智專三(一)02054 字第09540473640 號函,該函中指稱:「…關於『制栓鎖筒與該自由端位在同一軸線上』之對應關係並非原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直接推導,即制栓鎖筒之第二位置可阻擋鉤環移動,但阻擋鉤環移動之技術手段並不定然使制栓鎖筒與該自由端位在同一軸線,故該修正事項顯非屬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云云,認定系爭專利所提更正內容變更實質而不准予修正。亦即原處分僅以原核准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可以直接推導,而非依照核准公告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為之判斷,即違反了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⑷是以,被告僅以非原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直接推導及
認定系爭專利變更實質而不予修正,實違反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即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原處分違法判斷系爭專利得更正之事項:
⑴被告89年12月14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4 章第3 節指
出:「…縮減請求項之範圍⑴不改變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下,將請求項原來之某一或某部分,進一步引述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縮。⑵減少請求項擇一性記載之構成要件。⑶將請求項原來記載上位概念發明,限縮記載於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中之下位概念發明。⑷縮減請求項記載之數值範圍。」,從上開規定當可清楚得知,審定公告後之修正可為縮減請求項之範圍,而縮減請求項之範圍可以將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中之細節部分形成細部限縮或是限縮記載於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中之下位概念發明。
⑵上述第2 點已指出專利審查基準明確規定取得專利權後
之更正係依據審定公告核准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為準,客觀上是否為核准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能直接推導之範圍,並不拘限需要完全按照逐字逐句解釋,亦不拘限僅止於揭示發明本身而直接記載之範圍。
⑶系爭專利於95年1 月27日提出異議答辯理由書同時修正
專利說明書,主要係將鉤環予以明確定義出「連接端」與「自由端」,且「制栓鎖筒與該自由端位在同一軸線上」,此處修改之內容確實為原專利說明書之圖式所支持,並未出現任何超出於原專利說明書(含圖式)之內容。專利說明書中之圖式確實屬於發明說明之一部份,於圖式中所繪示者,自得為審定公告後可縮減請求項之內容。原行政處分指出:「…制栓鎖筒之第二位置可阻擋鉤環移動動之技術手段並不定然使制栓鎖筒與該自由端位在同一軸線,故該修正事項顯非屬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然而被告為專利法上所虛擬之熟習此項技技術者,被告可從核准公告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判斷「制栓鎖筒之第二位置可阻擋鉤環移動,但阻擋鉤環移動之技術手段並不定然使制栓鎖筒與該自由端位在同一軸線」,那麼在客觀上,理應被告(熟習該項技術者)亦可輕易判斷或直接推導「阻擋鉤環移動之技術手段亦可定然使制栓鎖筒與該自由端位在同一軸線」,系爭專利依據核准公告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明確定義出「連接端」與「自由端」,且「制栓鎖筒與該自由端位在同一軸線上」,客觀上自屬於核准公告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可直接推導之範圍,自屬於核准公告後,得修正之事項。
⑷再者,原處分指出「制栓鎖筒之第二位置可阻擋鉤環移
動,但阻擋鉤環移動之技術手段並不定然使制栓鎖筒與該自由端位在同一軸線」,如上所述,「並不定然」即包含「定然」與「不定然」兩種態樣,原告主動限縮「制栓鎖筒與該自由端位在同一軸線上」,而修正為較窄之申請專利範圍,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4 章第3 節所指將請求項原來記載上位概念發明,限縮記載於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中之下位概念發明,符合得予修正之事項。
⑸是以,系爭專利修正內容是否變更實質端視修正內容是
否超出原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本案所請求修正者,僅係將原內容中所提出之鉤環作一清楚明確之界定,並無任何超出原專利說明書內容之事項。原處分或因錯誤之判決誤導,或錯誤解讀專利審查基準,而認定系爭專利變更實質,自應予以撤銷。
⒊原處分漏未審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項:
⑴異議案件之進行,自應依異議人所主張之異議理由審查
之,同時亦應針對被異議人所提答辯理由審查之,如異議審查未對異議理由及答辯理由攻防之論點加以審酌,任一爭點未予審查,即有漏未審酌之違法。
⑵原告於系爭專利異議答辯理由中提出:
①於答辯理由書第8 頁指出,證據2 (91年4 月1 日公
告之第00000000號「密碼鎖與鑰匙鎖二合一式掛鎖」新型專利案,下同)即為系爭專利於專利說明書中所自承之先前技術,證據2 必須要於套筒桿上加工出凹槽,因此將會增加加工程序及降低結構強度,證據2即是系爭專利所欲改善之先前技術。
②於答辯理由書第9 頁指出,證據2 所揭露之鎖閂係為
號碼鎖裝置,系爭專利所請求之制栓鎖筒係為鑰匙鎖,兩者之動作原理並不相同。
③於答辯理由書第18、19頁指出,異議理由中稱系爭專
利之止動件對應於證據2 之栓頭,卻又稱系爭專利位在止動件上之檔板對應於證據2 之栓穴,但於證據2上,栓頭與栓穴位在兩個組件上,異議理由對於證據
2 錯誤解讀。④於答辯理由書第21頁指出,系爭專利具體所呈現之鉤
環態樣即是不設有任何之凹槽來與鑰匙鎖匹配閂鎖,而證據3 (88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號碼掛鎖簡易變號結構」新型專利案,下同)必須在鎖桿上設計有形成凹陷部位之T 形的凸塊,證據3 即是系爭專利所欲改善之先前技術。
⑤於答辯理由書第30頁指出,證據4 (西元2002年7 月
11日公告美國第2002/0000000A1號「COMBINATION PU
SH BUTTON AND/OR KEY OPERATED PADLOCK 」專利案,下同)所揭露之中空箱體結構與滑板係兩個獨立的構件,對於中空箱體而言,滑板僅是用於限制是否允許中空箱體結構可否移動,如欲使中空箱體結構向下移動,使用者自行以手指再撥片控制中空箱體結構移動而帶動鉤環套,與被異議案相較下,被異議案之制栓鎖筒(鑰匙鎖)與止動件係為連動之關係,證據4之滑板(受按鈕或鑰匙鎖所控制)與中空箱體結構僅為限制之關係。
⑶上開之答辯理由清楚地記載於答辯理由書中,參加人所
提證據2 、3 根本為系爭專利所欲改善之先前技術,參加人張冠李戴證據2 上元件組成,參加人所提證據4 之動作關係與系爭專利南轅北轍。諸如上述種種,皆為系爭專利與異議證據間之重要爭點,原處分卻對上述之爭點隻字未提,自屬漏未審酌原告所主張之重要事項,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⒋原處分枉顧異議證據之事實真相致新穎性專利要件判斷錯誤:
⑴原處分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請求項第1 項及
獨立請求項第10項認定不具新穎性;惟,作為新穎性判斷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且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而所謂之相同應指目的相同、技術手段相同及達成之結果相同而言,目的、手段或結果任一不同,即不可稱之為相同。
⑵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之制栓鎖筒對應證據2 之鎖栓41
、證據3 之軸心13」,然而,系爭專利之制栓鎖筒其目的、手段與結果皆與證據2 之鎖栓41及證據3 之軸心13皆不相同。詳閱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之制栓鎖筒係為一鑰匙鎖,制栓鎖筒其設有複數碟片,並且設有一鑰匙孔,而制栓鎖筒係設置於鎖殼之滑槽內,以鑰匙插入鑰匙孔與否來提供制栓鎖筒可否於滑槽內移動。因此,系爭專利之制栓鎖筒其目的係透過鑰匙來控制可否於鎖殼內進行移動,其手段係將制栓鎖筒以可移動之關係設置於滑槽內,並且透過碟片及限位槽對應關係來達到控制制栓鎖筒是否移動之目的,其結果係透過鑰匙來控制制栓鎖筒。
⑶特別說明的是,參加人所提各異議證據,並沒有揭露有
「鑰匙鎖可以移動」之設計。復觀證據2 之鎖栓41與證據3 之軸心13,無論是證據2 之鎖栓41與證據3 之軸心13,其皆為一號碼鎖內之鎖心,亦即其僅為一可於鎖內移動之金屬桿體,就鎖結構而言,其僅可稱之為對應系爭專利制栓鎖筒之碟片而已,目的、手段及結果皆與系爭專利之制栓鎖筒截然不同,系爭專利之制栓鎖筒與證據2 鎖栓41及證據3 軸心自不能作等同之對比,原處分未能詳就系爭專利制栓鎖筒與證據2 鎖栓41及證據3 軸心之差異,竟錯誤解讀異議證據,而在錯誤解讀異議證據之情況下,對新穎性專利要件之錯誤審查,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⒌異議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
⑴縱使被告不接受系爭專利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
利依照原申請專利範圍仍與各異議證據明顯不同。再次強調,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習知技術及問題在於習知的掛鎖,係具有一鎖殼及一可活動的鉤環,鎖殼上透過一鑰匙鎖或對號鎖來選擇地鎖扣住鉤環,令鉤環被鎖定限制在伸入鎖殼內的位置與鎖殼圍構成封閉狀,或是令鉤環離開鎖殼而形成一開口,通常為使鑰匙鎖或號碼鎖能夠鎖扣住鉤環,於鉤環上會開設一凹槽,讓鑰匙鎖或號碼鎖利用凹槽進行對鉤環的閂制,惟鉤環上設置凹槽的做法,將會增加加工程序並同時破壞了鉤環的結構強度。
⑵系爭專利提出了一種無須於鉤環上設開設凹槽的設計,
亦可對鉤環執行閉鎖的掛鎖結構。系爭專利主要於鎖殼內設計了一結合有止動件之制栓鎖筒,制栓鎖筒可以經操控而驅使止動件移向允許鉤環自由活動的第一位置,或者是移動到阻擋鉤環移動的第二位置,藉由止動件結合於制栓鎖筒之設計,能夠使得鉤環上無須設計任何的凹槽。
⑶復觀證據2 ,並配合證據2 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第2 、3
、4 圖,證據2 所揭露之密碼鎖與鑰匙鎖二合一式掛鎖,其係由鎖體、鎖鉤、鑰匙鎖裝置及一號碼鎖裝置所組成者,其中專利說明書第4 至5 頁中述明:「…鎖鉤之長桿連設一芯桿,芯桿係滑合於套筒桿…芯桿含有一弧形凹穴以扣合該鎖珠…該套筒桿下部側設一栓穴…俾扣合該號碼鎖裝置之一栓頭…」。證據2 所揭露的實施態樣,其主要係在鎖鉤一端連接有一芯桿,芯桿上必須設有一對應於鑰匙鎖裝置之弧形凹穴,芯桿並滑合於套筒桿,套筒桿上必須設有一對應於號碼鎖裝置之栓穴,因而使得鑰匙鎖裝置及號碼鎖裝置可以分別地鎖扣於弧形凹穴及栓穴,以達到閂鎖鎖鉤之目的。
⑷進一步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 ,在同樣達到閂鎖鉤環之
目的下,系爭專利主要係為簡化鉤環之設計,以減少加工程序並強化鉤環之結構強度,而其具體所呈現之鉤環態樣即是不設有任何之凹槽來與鑰匙鎖匹配閂鎖,反觀證據2 ,證據2 為達到「二合一」的目的,不但得增設一芯桿及一套筒桿,而且還分別得在芯桿及套筒桿上加工出凹槽(弧形凹穴及閂穴);進一步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2 圖示(參本院卷第67頁),更可以清楚得知,系爭專利之鉤環兩端分別對應制栓鎖筒及閉鎖機構,制栓鎖筒頂端結合之止動件係直接套設在鉤環的端緣部位,因而無須設置任何的凹槽來供制栓鎖筒扣鎖,證據2 鑰匙鎖裝置與號碼鎖裝置皆同樣地對應於同側的鎖鉤,除了得額外地設計芯桿及套筒桿外,必分別在得加工出凹槽。是以,從上述之比對可以清楚得知,系爭專利之制栓鎖筒其係透過鑰匙來控制可否於鎖殼內進行移動,其手段係將制栓鎖筒以可移動之關係設置於滑槽內,並透過鑰匙來控制制栓鎖筒移動與否,證據2 完全沒有揭露有「鑰匙鎖可以移動」之設計,相較於證據2 之鎖栓其僅為一號碼鎖內之鎖閂,制栓鎖筒與鎖閂兩者完全不同。並且系爭專利之止動件係為一構件,無論其係與制栓鎖筒一體製成亦或是另一構件結合,與證據2 之鎖閂上之栓頭亦不相同,證據2 確實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制栓鎖筒及止動件之結構組成以及其連接關係。
⑸復觀證據3 ,配合證據3 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第2 圖及第
3 圖,證據3 所揭露之號碼掛鎖簡易變號結構,其係由鎖體、鎖桿、卡掣塊、作動塊、軸心、彈簧、字輪套與號碼輪所構成,其中專利說明書第8 頁中記載:「…作動塊係略呈L 形…作動塊上形成有一呈I 形凹槽…鎖桿底部形成一T 形的凸塊…,俾可使鎖桿與作動塊之間相對連動…」。證據3 主要之訴求為號碼鎖變號之結構,此一部分與系爭專利並無關聯,進而比對證據3 於鎖桿部分所揭露之實施態樣,其中鎖桿上必須要有對應號碼鎖結構(卡掣塊及作動塊部分)之T 形的凸塊,從證據
3 圖式中第2 圖可清楚得知,其具體揭露之T 形的凸塊為一倒T 形設計,亦即是在鎖桿上形成了一凹陷的部位,而鎖桿的另一端雖直接套設於鎖體的卡槽上,然而對應卡槽之一端其並不受號碼鎖限制,因而為使號碼鎖之卡掣塊能夠透過作動塊來操控鎖桿,鎖桿上必須要設計有形成凹陷部位之T 形的凸塊。
⑹進一步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3 ,系爭專利具體所呈現之
鉤環態樣即是不設有任何之凹槽來與鑰匙鎖匹配閂鎖,反觀證據3 ,證據3 必須在鎖桿上設計有形成凹陷部位之T 形的凸塊;進一步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圖式,可以清楚得知,系爭專利鉤環對應於制栓鎖筒(鑰匙鎖)的一端是無須設置任何凹槽來供制栓鎖筒扣鎖,證據
3 鎖桿尚需藉由T 形凸塊來形成凹陷部位來供作動塊卡掣。是以,從上述之比對可以清楚得知,系爭專利之制栓鎖筒其係透過鑰匙來控制可否於鎖殼內進行移動,其手段係將制栓鎖筒以可移動之關係設置於滑槽內,並透過鑰匙來控制制栓鎖筒移動與否,證據3 完全沒有揭露有「鑰匙鎖可以移動」之設計,相較於證據3 之鎖栓其僅為一號碼鎖內之鎖心,制栓鎖筒與鎖心兩者完全不同。並且系爭專利之止動件係為一構件,無論其係與制栓鎖筒一體製成亦或是另一構件結合,與證據3 之鎖心上之卡掣塊亦不相同,證據3 確實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制栓鎖筒及止動件之結構組成以及其連接關係。
⑺復觀證據4 ,證據4 專利說明書說明,證據4 之控制閂
24包含有一中空箱體結構88,中空箱體結構88從一側延伸有一撥板90,撥板90供使用者壓下以控制滑板22介於結合位置(如圖5 、7 )與自由位置(如圖6 、8 )…中空箱體連結於鉤環套96,當使用者移動撥板90向下即可一並帶動鉤環套96向下。中空箱體結構88透過一彈簧89提供彈性,當使用者離開撥板90時,藉以使中空箱體結構88向上移動。為了連結滑板22,中空箱體結構88包含有一在第二邊94上的開槽或缺口104 。滑板22包含有一鎖片108 被收置於缺口104 ,如此下壓之撥片不只因為釋放鈕而移動滑板至自由位置,同時移動鉤環套96向下離開鉤環14之自由端,如第6 、8 圖所示。可以得知,撥片90及鉤環套96只有在全部釋放鈕18被按下而沒有任何止檔鈕20被按下之情況下,才能被移動。證據4 主要係於掛鎖上設置有按鈕及鑰匙鎖,可以分別透過按鈕或鑰匙鎖的解鎖得以使掛鎖上之鉤環活動,其中證據4主要設置有一滑板22,滑板22係受到按鈕或是鑰匙鎖的限制而可否介於結合位置與自由位置間移動,而對應滑板22的位置處設有一中空箱體結構88,中空箱體結構88結合有一鉤環套96,惟有在按鈕16或鑰匙鎖26解鎖後,方能透過中空箱體結構88上之撥片90,令鉤環套96向下移動;根據證據4 的揭露可以清楚得知,證據4 欲完成解鎖的動作必須有二個動作,第一:按下按鈕16或以鑰匙解鎖,第二:按下撥片90控制中空箱體結構88。⑻進一步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4 ,系爭專利制栓鎖筒(鑰
匙鎖)結合一對應於鉤環一端的止動件,制栓鎖筒可以一併地帶動止動件移動而選擇套設於鉤環的一端,詳閱證據4 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證據4 所揭露之中空箱體結構與滑板係兩個獨立的構件,對於中空箱體結構而言,滑板僅是用於限制是否允許中空箱體結構可否移動,如欲使中空箱體結構向下移動,使用者自行以手指再撥片控制中空箱體結構移動而帶動鉤環套,與系爭專利相較下,系爭專利之制栓鎖筒(鑰匙鎖)與止動件係為連動之關係,證據4 之滑板(受按鈕或鑰匙鎖所控制)與中空箱體結構僅為限制之關係。是以,系爭專利之止動件,以及止動件與制栓鎖筒之連結關係,並未見於證據4 。
⑼從上述比對可知,原處分重大之錯誤在於將系爭專利之
制栓鎖筒對應於證據2 、3 之鎖閂或軸心,完全不相同之構件,欲實現之目的、所採用之手段以及達成之結果截然不同,而證據4 之結構組成與動作關係亦與系爭專利不同,在結構組成及其連接關係皆不相同之情況下,實難稱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亦在錯誤之認知下,論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非適法之處分。(關於原處分違誤之處,列表整理於本院卷第69至85頁)⒍結論:
⑴系爭專利更正之事項係屬於原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
,為可依據原專利說明書直接推導之事項,原處分錯誤判斷系爭專利得更正事項,實為明顯違法之不當處分。⑵原告主張異議證據2 、3 為系爭專利所欲改善之先前技
術,異議證據4 之動作關係與系爭專利南轅,此為系爭專利與異議證之重要爭點,原處分漏未審酌原告所主張之重要事項,實為明顯違法不當處分。
⑶縱依據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論斷,原處分錯誤判斷
系爭專利制栓鎖筒及止動件之構造組成及其連接關係,違法指摘完全不同之構件,此種判斷方式,亦明顯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2 、3 旨述系爭專利於審定公告後始提出之修正
(95年1 月27日之修正)應未變更實質,據以指摘原處分理由㈠、㈡之審查不當云云;惟前揭修正內容(詳參該次修正內容)包括:
⑴於相關圖式、說明書中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敘明鉤環12具有自由端123 及連接端124 。
⑵於說明書第6 頁「U 型鉤環12之一端為連接端124 、另一端為自由端123」。
⑶於說明書第9 頁第4 行末加入「此外,鉤環12之自由端
123 位於閉合位置時,係與制栓鎖筒13位於同一軸線上,如此一來止動件14接受制栓鎖筒13之連動於該軸線上移動時,才能限制鉤環12之轉動」之文字。
⑷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中修正為「…當該鉤環位
於該閉合位置時,該制栓鎖筒與該自由端位在同一軸線上;…」。
⑸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
然該修正經被告於95年6 月16日以(95)智專三(一)02
054 字第09520473640 號函知否准修正,並敘明該修正之內容中關於「制栓鎖筒與該自由端位在同一軸線上」之對應關係並非原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直接推導,制栓鎖筒於第二位置可阻擋鉤環移動,但阻擋鉤環移動之技術手段並不定然使制栓鎖筒與該自由端位在同一軸線(例如:一般之機車鎖將制栓鎖筒採水平設計時亦能作開、關之機制),故該修正事項顯非屬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被異議人於95年1 月27日所提修正內容已構成實質變更,不准予修正。」之否准理由,此係依據89年12月14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4 章第3 節「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更正」之規定,先予陳明。
⒉前揭起訴理由以該修正內容是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
31頁有關「⒉縮減請求項之範圍」作論述;惟原告顯有意略除審定公告後之修正不僅需符合上述規定外,尚需具備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故被告再依基準中有關「二、實質變更之判斷」一節中(一)不屬於「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規定,判定系爭專利該次圖式、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均作修正之內容,其「制栓鎖筒與該自由端位在同一軸線上」之對應關係並非原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直接推導;即制栓鎖筒之第二位置可阻擋鉤環移動,但阻擋鉤環移動之技術手段並不定然使制栓鎖筒與該自由端位在同一軸線,故該修正內容顯為該基準第12頁(一)補充修正的內容超出「原說明書及圖式」項下第4 點:「補充修正發明有益的效果,但此效果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從原說明書或圖式不能直接推導者。」該修正事項既非屬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則該修正核屬變更實質之範疇。況「專利審查基準」第13頁
(二)補充修正的內容未揭示於「原說明書及圖式」項下第3 點所敘:「將原說明書不明確的內容,補充修正為明確具體的內容時,而導致說明書引進新的技術內容者。」正可指駁原告訴訟理由第6 頁第11行所稱:「…,本案所請修正者,僅係將原內容所提出之鉤環作一清楚明確之界定,…」之論,故原處分否准修正之審定核無違誤。
⒊被告於審查系爭專利時,曾就兩造之證據資料及答辯內容
詳予比對後,於94年11月29日以(94)智專三(一)0205
4 字第09421085000 號先行函知原告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部分項次有不符專利要件之情事及修正已變更實質之通知(95年6 月16日函)在案,原告亦有依被告函文意旨提出修正、補充答辯、申復等動作;原告顯認同被告對爭點之審查內容,被告最終之處分亦係據兩造書證資料審定,並有敘明異議成立之理由,今於訴訟理由4 指被告未採其答辯理由即有「原行政處分漏未審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項」,顯與事實不符。
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所請求之「制栓鎖筒
」構件並無訴訟理由5 、6 中所稱之「鑰匙鎖」結構、及「鑰匙鎖可以移動」等構件設計之界定,然原告卻於訴訟理由中作出上述之誤導,以祈推衍該「制栓鎖筒」之結構,俾模糊證據2 、3 、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項次不符專利要件之事實。
⒌原處分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與證據2 、3 、4
相較後,作具體之構件比對及敘明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及9 至11項分別有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之技術理由,原告既未刪除該等項次,致系爭專利仍有不符專利要件者,故被告所為系爭專利應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自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
三、原告前於92年5 月14日以「控制鉤環啟閉之掛鎖結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9 月27日(95)智專三(一)0205
4 字第095207846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專利95年1 月27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是否涉及實質
之變更?⑵證據2 、3 、4 及結合證據2 、3 或證據3 、4 可否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關於⑴系爭專利95年1 月27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是否涉及實質之變更部分:
㈠本件系爭「控制鉤環啟閉之掛鎖結構」新型專利案,其申請
專利範圍共11項,除第1 、10項為獨立項外,其餘第2 至9項及第11項為附屬項,其包括有:一鎖殼;一鉤環,一端連設於鎖殼,且可以該端為中心軸相對於該鎖殼旋轉至一開啟位置及一閉合位置,並且可做軸向位移;一制栓鎖筒,設於該鎖殼內,且可經掣動而變換位置;一止動件,接受該制栓鎖筒連動,俾於該鉤環位於閉合位置時,得經該制栓鎖筒牽動而移到允許該鉤環旋轉位移之第一位置,及阻擋該鉤環旋轉位移的第二位置;及一閉鎖機構,設置於該鎖殼內,可變換成允許該鉤環軸向位移之開鎖狀態,及限制該鉤環軸向位移之閉鎖狀態。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1 為系爭專利公報影本;證據2 係91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密碼鎖與鑰匙鎖二合一式掛鎖」新型專利案;證據3 係88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號碼掛鎖簡易變號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4 係西元2002年7 月11日公告美國第2002/0000000A1號「COMBINATION PUSH BUTTON AND/OR KEY OPERATED PADLOC
K 」專利案;證據5 係西元2004年3 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 號「PADLOCK 」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文,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95年1 月27日提出修正,並主張其修正未涉實質變更,應予准許云云。惟查:
⒈就系爭專利95年1 月27日修正本內容以觀,包括:
⑴於相關圖式、說明書中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敘明鉤環12具有自由端123 及連接端124 。
⑵於說明書第6 頁「U 型鉤環12之一端為連接端124 、另一端為自由端123 」。
⑶於說明書第9 頁第4 行末加入「此外,鉤環12之自由端
123 位於閉合位置時,係與制栓鎖筒13位於同一軸線上,如此一來止動件14接受制栓鎖筒13之連動於該軸線上移動時,才能限制鉤環12之轉動」之文字。
⑷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中修正為「…當該鉤環位
於該閉合位置時,該制栓鎖筒與該自由端位在同一軸線上;…」。
⑸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
⒉就前揭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等修正內容與其原申
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相較,可知關於「制栓鎖筒與該自由端位在同一軸線上」之對應關係,並非由原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直接推導,即制栓鎖筒之第二位置可阻擋鉤環移動,但阻擋鉤環移動之技術手段並不當然使制栓鎖筒與該自由端位在同一軸線,故該修正事項顯非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依據被告89年12月14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4 章第3 節「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更正」之規定「二、實質變更之判斷」一節中(一)不屬於「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載,系爭專利95年1 月27日修正本已變更實質內容,不符修正前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
3 項前段之規定,應不准修正,是本件異議案應依系爭專利原審定公告本進行審查,並無不合。
五、關於⑵證據2 、3 、4 及結合證據2 、3 或證據3 、4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9 項為其附
屬項;第10項為獨立項,第11項為其附屬項,其主要結構特徵及作動關係,已如前述。而證據2 為一種密碼鎖與鑰匙鎖二合一式掛鎖,係包括:一鎖體;一鎖鉤鎖扣於該鎖嵌上或自該鎖體解扣、開鎖者;一鑰匙鎖裝置設於該鎖體中操作地鎖扣該鎖鉤,係可以一鑰匙解除該鑰匙鎖裝置對該鎖鉤之扣鎖以為開鎖者;以及一號碼鎖裝置並設於該鎖體中含有多數號碼輪藉撥動號碼輪令該號碼鎖裝置閉鎖該鎖鉤或加以開鎖者;使該掛鎖可分別以鑰匙或撥轉號碼開、閉鎖者。證據3為一種號碼掛鎖簡易變號結構,係於兩片式鎖體之間設有一具有環槽及擋緣的長字輪套,於各鎖體相對內側分別形成有一L 形槽,於L 形槽中可供設置彈簧與底部形成弧面的L形片,當欲改變號碼掛鎖為不同組的號碼時,可將長字輪套朝內推頂,使L 形片底部的弧面抵擋於擋緣處,即可進行號碼輪的改變號碼操作,當完成改變號碼後,只需將鎖桿上拉,以使作動塊上的斜面推頂卡掣塊上的斜面,可使長字輪套被回推至起啟位置,L 形片底部的弧面再度回位於長字輪套的環槽中定位,即可輕易的完成變號操作。證據4 之鎖具結構揭示有鎖殼、鉤環、於鎖體內之鎖筒、及鉤環套筒等構件;當以鑰匙旋啟鎖筒後,可造成該鉤環套筒之下降並釋放鉤環之限制。
㈡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掛鎖結構中,一鎖殼(相當於證據2 之鎖體)、一鉤環(相當於證據2 之鎖鉤),一端連設於鎖殼(相當於證據2 之鎖鉤一端連設於鎖體而可作旋動啟閉),且可以該端為中心軸相對於該鎖殼旋轉至一開啟位置及一閉合位置;一制栓鎖筒(相當於證據2 之鎖栓),設於該鎖殼內,且可經掣動而變換位置;及一止動件(相當於證據2 之栓頭),接受該制栓鎖筒連動,俾於該鉤環位於閉合位置時,得經該制栓鎖筒牽動而移到允許該鉤環自由旋轉之第一位置,及阻擋該鉤環移動的第二位置(相當於證據2 之鎖栓設於鎖體內,可滑動控制其栓頭變換位置以進迫、退離鎖鉤之栓穴,俾使鎖鉤2 作軸向啟閉及旋動)。故其第1 項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已揭露於證據2 ,並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 項該復位元件(相當於證據2 之張力彈簧)施以止動件朝向第一位置移動彈性作用力及該制栓鎖筒與止動件為一體連動(相當於證據2之 栓頭與鎖栓呈一體連結)。故其第2、5 項之構件特徵及作動關係已揭露於證據2 ,亦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控制鉤環啟閉之掛鎖結構,包括鎖殼、鉤環、制栓鎖筒及止動件構件(相當於證據2 之鎖體、鎖鉤、鎖栓、栓頭等構件及其連結關係),及另於鎖殼內設置一閉鎖機構,可控制鉤環作軸向位移之開、閉鎖狀態(相當於證據2 之鑰匙鎖裝置亦可控制鎖鉤之上下開、閉鎖狀態);故其第10項之構件特徵及作動關係,已揭露於證據2 ,並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 項之止動件上設一插槽或至少一擋止塊,且於移動到第二位置時,該插槽可套合於該鉤環自由端或該擋止係座落於該鉤環之旋轉路徑,相較於證據2 之栓頭而言,乃屬嵌扣件凹、凸變化之等效置換而已,故其第3 、4 項構件特徵及作動關係均可由熟習該項鎖具技術者以證據2 而能輕易思及並完成,均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將制栓鎖筒與該止動件分離的兩構件者,相較於證據2 將其栓頭與鎖栓呈一體連結之設計而言,乃為簡易之直接驅動作間接傳動變化而已,故其第6 項仍可由證據2 之結構所能輕易思及完成者,並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將該止動件係樞設於鎖殼上,並且設有擋板俾於移動到第二位置時,該擋板阻擋固於該鉤環旋轉路徑上,惟該擋板之作動尚需有齒輪、且不能完全限制鉤環之反向旋動,相較於證據2 之栓頭採頂抵於鎖鉤端部之栓穴而得以完全鎖止鎖鉤移動而言,仍可由證據2 之結構所能輕易思及完成者,並不具進步性。
㈢次就系爭專利與證據3 相較,證據3 揭示有鎖體(相對應於
系爭專利之鎖殼)、鎖桿(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鉤環)、卡掣塊(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止動件)及軸心(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制栓鎖筒)等構件,該軸心可於長槽中移動(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掣動)變換位置、且位於軸心前端之卡掣塊受軸心之移動而可與鎖桿連動之作動塊卡掣或脫離,進而控制鎖桿之啟、閉(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二位置),故其第1 項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並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5 項係於鎖殼內增設有使止動件朝向第一位置移動彈性作用力之復位元件(相當於證據3 之彈簧推頂卡掣塊)、及制栓鎖筒與該止動件為一體連動構造(相當於證據3 之卡掣塊及軸心亦為一體),故其第2 、5 項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並不具新穎性。
㈣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與證據2 、3 之結合相較
,其掛鎖結構,包括:一鎖殼(相當於證據2 之鎖體、證據
3 之鎖體);一鉤環(相當於證據2 之鎖鉤、證據3 之鎖桿),一端連設於鎖殼,且可以該端為中心軸相對於該鎖殼旋轉至一開啟位置及一閉合位置,並且可做軸向位移;一制栓鎖筒(相當於證據2 之鎖栓、證據3 之軸心),設於該鎖殼內,且可經掣動而變換位置;一止動件(相當於證據2 之栓頭、證據3 之卡掣塊),接受該制栓鎖筒連動,俾於該鉤環位於閉合位置時,得經該制栓鎖筒牽動而移到允許該鉤環旋轉位移之第一位置,及阻擋該鉤環旋轉位移的第二位置(相當於證據2 之鎖栓設於鎖體內,可滑動控制其栓頭變換位置以進迫、退離鎖鉤之栓穴,俾使鎖鉤作軸向啟閉及旋動;證據3 之軸心可於長槽中移動或掣動以變換位置、且位於軸心前端之卡掣塊受軸心之移動而可與鎖桿連動之作動塊卡掣或脫離,進而控制鎖桿之啟、閉);及一對號鎖機構(相當於證據2 之密碼鎖結構及證據3 之由卡掣塊、軸心、彈簧、字輪套及號碼輪所構成之對號鎖),設置於該鎖殼內,可變換成允許該鉤環軸向位移之開鎖狀態,及限制該鉤環軸向位移之閉鎖狀態。況證據2 亦有採密碼鎖與鑰匙鎖二合一之結構設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可由證據2 、3 之結合而能輕易思及完成者,並不具進步性。況查,證據2 之鎖栓設於鎖體內,可滑動控制其栓頭變換位置以進迫、退離鎖鉤之栓穴,俾使鎖鉤作軸向啟閉及旋動;又證據3 之軸心可於長槽中移動或掣動以變換位置、且位於軸心前端之卡掣塊受軸心之移動而可與鎖桿連動之作動塊卡掣或脫離,進而控制鎖桿之啟、閉均可對應系爭案之「制栓鎖筒」構件。故原告所訴該「制栓鎖筒」構件並未見於系爭專利,核無足採。
㈤再就系爭專利與證據4 相較,證據4 之鎖具結構揭示有鎖殼
(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鎖殼)、鉤環(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鉤環)、於鎖體內之鎖筒(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制栓鎖筒)、及鉤環套筒(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止動件)等構件;當以鑰匙旋啟(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掣動)鎖筒後,可造成該鉤環套筒之下降並釋放鉤環之限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述構件特徵,已揭露於證據4 ,並不具新穎性。而證據4 於鉤環套筒(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止動件)之下部設有一彈簧件(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復位元件),使該鉤環套筒得作位置變換;另鉤環套筒呈可供鉤環插埋之槽筒狀(相對應於系爭專利止動件之插槽);且鎖筒(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制栓鎖筒)及鉤環套筒(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止動件),均非採一體設計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
6 項前開結構技術仍為證據4 所公開,均不具新穎性。且證據4 之鎖具結構除揭示有鎖殼(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鎖殼)、鉤環(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鉤環)、於鎖體內之鎖筒(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制栓鎖筒)、及鉤環套筒(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止動件)等構件外,其於鎖殼內另設有按鍵鎖機構,可作按壓變換及鎖筒之轉掣控制鉤環之開、閉鎖狀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上述構件特徵,已揭露於證據4,並不具新穎性。
㈥復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與證據3 、4 之結合相較
,該第11項係將閉鎖機構界定為對號鎖機構,而證據4 按鍵鎖機構為一二位元鎖控機構,亦具對號鎖,同屬機率變化之設計,況證據3 之號碼掛鎖簡易變號結構揭示有鎖體(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鎖殼)、鎖桿(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鉤環)、卡掣塊(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止動件)及軸心(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制栓鎖筒)等構件,該軸心可於長槽中移動(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掣動)變換位置、且位於軸心前端之卡掣塊受軸心之移動而可與鎖桿連動之作動塊卡掣或脫離,進而控制鎖桿之啟、閉(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二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可由證據3 (按鍵鎖機構)、證據4 (鑰匙旋啟鎖筒)之結合而能輕易思及完成者,並不具進步性。而原告之訴願理由書第24至38頁所列比較表僅係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內容與異議諸證據作比較,並非針對本件所應審究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內容等範疇加以爭執,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證據2 、3 、4 及結合證據2 、3 或證據3 、4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6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第1 、2 、5 、10項不具新穎性;第4、9、11項不具進步性。而就第7 、8 項具進步性部分,查被告於本件異議審定前,曾以前揭94年11月29日函具體審認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部分項次有不符專利要件之情事,同函並告知原告應予限期修正或刪除,惟原告所提前揭修正本仍就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請求准予專利,而專利有其整體性,不能割裂而核准部分專利權,是證據2 雖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惟對於系爭專利前揭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及其餘附屬項分別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仍應不予專利之結果,並無影響。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