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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73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3月13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勞保局以96年4月30日保受福字第09666255510號函復不予發給。原告不服,以其在軍中服務10年退伍,提領一次退伍金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就不得領取本津貼,損害其利益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自96年3月起每月發給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原告在軍中服務10年退伍,提領一次退伍金3 萬餘元,就不得領取系爭津貼,損害其利益;原告當初退伍時領的係退伍金,非退休金;原告有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目前還在領取中,本件係為軍中袍澤之權利提起爭訟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

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屬於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⒉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

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從立法政策上觀之,該條文係概括補充其他性質相當之給與項目,是以立法上排除所有領取軍公教退休金者,退伍金係軍人一次退休金自屬上揭規定之排除對象。復依第3款規定,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⒊原告於62年2月退伍,斯時軍士官兵一次退除役金金額

偏低,或肇於退伍制度尚未臻健全,或限於政府財政因素所然,但幣值不可與今同日而語;復以政府業已編列預算發給補助金以補償退休金之不足。而國家也有針對軍人為特別照顧之榮民就養給與及補償退休金不足之「補助金」、「補償金」,並予敘明。

⒋原告服軍官役退伍領取一次退伍金,如卷附之臺北市後

備指揮部96年4月11日昂信服字第0960000215號書函略以,台端於民國62年2月1日以陸軍少校現役年限退伍,服役年資10年10日等語。伊已於國防部領取一次退伍金且為原告所自認。而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領取軍人退休俸或軍人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本津貼,基此,軍人依其服役年資領取退伍金性質上屬軍人一次退休金。按國防部代表出席本部92年2月26日會議,認為「軍人一次退伍金與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名稱不同,但性質核屬相同,且退伍金與退休俸同屬編列預算於『退除役官兵退休給付』項下」。又當時服役條例第22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退伍金、退休俸,二者領取資格(按服役年資)之規定雖並不相同,惟探究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依第3款規定可志願選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按第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基此,退休俸與退伍金既得依志願擇一領取,實質性質同屬退休給付。有關本案領取一次退伍金者,應探究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整體立法意旨而為解釋,以期公平。基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整體立法意旨係排除已領取軍公教退休金之長輩,及秉持資源不重複領取暨政府財政負擔考量之原則,是以原告既已領取軍人一次退伍金,勞保局依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發給本津貼。

⒌再依臺北市政府所傳送電子媒體檔,原告自93年度起開

始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依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保局核定不予發給本津貼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保局辦理。」,暫行條例第2 條、第4 條定有明文。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以勞保局所為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與否之處分,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3 千元:一、…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款各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已領取之退伍金,核屬退休給付,依法不得申請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係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考量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與公平性等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且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性質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亦非屬「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也是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又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本津貼的權利,並無不合。經查,本件原告係62年2 月1 日以陸軍少校現役年限退伍,服役年資10年10日,依當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2 款規定,支領一次退伍金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96年4 月11日昂信服字第0960000215號書函及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附勞保局卷可稽。又被告機關於92年2 月26日會同國防部、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行政院主計處等研商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相關事宜,其會議結論略以:軍人一次退伍金與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名稱雖有不同,但性質核屬雷同,且退伍金與退休俸同屬編列預算於「退除役官兵退休給付」項下,基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規劃意旨係秉持資源不重複領取暨政府財政負擔考量之原則,領取軍人一次退伍金者核屬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排除領取之對象等語(本院卷附該會議紀錄影本可參),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是以原告既已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2 款規定領取一次退伍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排除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對象,依法自不得申請領取該項津貼。

五、原告已領取殘障津貼,依法亦不得申請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經查,原告自93年起即開始領取臺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今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社福資料明細查詢影本附勞保局卷可稽,依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亦不得申請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六、被告委託機關之勞保局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承上所述,原告已領取之退伍金,核屬退休給付,且原告亦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依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3 款規定,勞保局即被告委託機關核定不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無違誤。

七、從而,本件被告委託機關之勞保局否准原告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自96年3 月起每月發給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 元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