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78號原 告 豪亮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7 號台財訴字第09600132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為由,申請註銷其滯欠之稅額,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以其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於96年1 月12日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0960200032號函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豪亮貿易有限公司之欠稅應予註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合法清算完結?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
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均釋示在案。查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北地院函文及裁定可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公司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
⒉又公司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
356 條。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為之,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
5 、336 、338 、339 、352 、35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不容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及被告)否定其效力。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之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北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裁定。
⒊公司經解散並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
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未消滅。反之,於裁定未撤銷前,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格已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01月25日台財稅字第3052
5 號函釋有案。是以,原告台北地院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聲請法院撤銷裁定,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
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及「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及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在案。
⒉查原告選任清算人於95年4 月17聲報清算完結,雖經臺
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惟依首揭函釋意旨,僅屬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又所謂清算,係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應為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亦即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其清算事務應係至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該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亦可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均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
⒊復參諸資產負債表係報導企業財務狀況主要表報之一,
其揭露對債權人之負債及業主對經濟資源之淨權益等相關資訊,亦是彙總報導一企業某特定日之財務狀況,依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因此,清算人製作之各項報表清冊有無隱匿不實,攸關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故清算公司之分配款不足抵繳全部欠稅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解散清算程序規避納稅義務,自應就其清算前各年度之資產、負債及收入等狀況詳加查核。查原告87年度資產負債表業主權益總額為7,279,001 元,且皆為現金,自88年度起至清算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未檢附各年度及清算年度資產負債表及帳證供核,依87年資產負債表估算,截至原告清算時業主權益至少應有
727 萬餘元,應足以完納滯欠之稅捐,惟原告向法院呈報之清算期間資產卻僅餘118,292 元,資產科目流向異動情形因未提供帳證無法勾稽確認,以致財產在清算過程中既未全部揭露並妥適進行換價以盡法人之能力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自難認定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
⒋綜上,原告在未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法定程序之情況下,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顯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為存續,故對原告所為之否准註銷欠稅處分,自無違法不當之處。至原告援引財政部上揭79年及80年函釋,皆係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要件,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並未完成清算之情形不同,自不能作為註銷欠稅處分之依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21日以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為由,申請註銷其欠稅,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以其清算不合法,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否准原告所請註銷欠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96年1 月12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096020003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台北地院准予備查,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號函、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釋,被告未獲分配之欠稅自得予註銷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已合法完成?
三、經查: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
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93條第1項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
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可資參照。
㈡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
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於92年1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2163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嗣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甲○○為清算人,並經台北地院於94年12月19日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後,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已與前揭規定不符。又原告87年度資產負債表業主權益總額為7,279,001 元,且皆為現金,自88年度起至清算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未檢附各年度及清算年度資產負債表及帳證供核,依其87年資產負債表估算,截至原告清算時,業主權益至少應有72
7 萬餘元,應足以完納滯欠之稅捐,惟原告向法院呈報之清算期間資產卻僅餘118,292 元,資產科目流向異常等情,亦有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原告清算期內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配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以原告於87年度申報業主權益總額為現金7,279,001 元,惟向法院申報之清算期間資產卻僅餘118,292 元,其間資產科目流向異常,且原告自88年度起至清算年度均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法查核其相關資金流程及所得是否均列入申報分配,原告又未能提示相關帳據以供查核,難認已合法踐行清算程序,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否准原告所請註銷欠稅,揆諸前揭規定,洵無不合。
㈢至原告援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
函釋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釋:「XX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亦明示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註銷欠稅之要件,核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號,尚待查明之情形不同,原告援以申請註銷其公司欠稅,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註銷該公司欠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