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183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彭芸(主任委員)
送達訴訟代理人 庚○○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通傳訴決字第09600018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消滅公司,由存續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嗣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再與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消滅公司,由存續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又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由賀陳旦變更為甲○○、被告之代表人由蘇永欽變更為彭芸,茲據原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之合法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緣起於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以通傳企字第09505153930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依電信法第26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及被告95年12月21日第130 次委員會議決議,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之調整係數數值(X 值),公告事項為:「㈠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及市○○路業務之非對稱性數位用戶線(即ADSL)電路出租業務價格調整上限制X 值為每一實施年度之前一年度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下稱△CP
I )+5.35% 。資費應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按:即95年1 月11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下同)附件所定拉氏價格指數公式加權計算調整之。㈡90
0 兆赫及1800兆赫行動電話業務:1 、市內電話撥打900 兆赫及1800兆赫行動電話服務價格調整上限制X 值為△CPI +
4.88% 。資費應依實施年度之前一年度各項費率逐項個別調整之。2 、900 兆赫及1800兆赫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所提供月租型行動電話服務不同費率選單之通信費單價最高者,其通信費價格調整上限制X 值為△CPI +4.88% 。資費應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附件所定拉氏價格指數公式加權計算調整之。3 、900 兆赫及1800兆赫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所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及其他預付資費方式之服務價格調整上限制X 值為△CPI +4.88% 。資費應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附件所定拉氏價格指數公式加權計算調整之。㈢除公告事項一及二所定X 值外,其他各項業務X 值為△CPI;亦即各項業務於適用期間之資費不得調升。㈣X 值適用期間: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惟900 兆赫及1800兆赫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X 值上開適用期間,得依市場狀況檢具詳細相關資料,提報被告再檢討。」原告就公告事項中之第㈠、㈡及㈣項不服,並以該公告屬被告單方面作成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特定具體措施,或至少依一般性特徵得以確定其相對人,而具行政處分(一般處分)之性質,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系爭公告事項第㈠、㈡及㈣項部分及訴願決定。
三、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查:
(一)按「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
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三、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四、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六、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七、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八、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九、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十、通訊傳播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十一、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十二、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十
四、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第3 條所明定,是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被告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自被告95年2 月22日成立之日起,主管機關均變更為被告,合先說明。
(二)次按「(第1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第2 項)前項價格調整上限制,係指受管制電信事業之管制業務資費調整百分比,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減調整係數。(第3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審核管理、各項資費之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之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第4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第5 項)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定之。」、「調整係數由電信總局訂定並定期公告之。」分別為電信法第26條、交通部95年1 月11日修正施行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5 條所明定。從而,被告於95年12月29日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之調整係數數值(X 值),乃被告基於電信法第26條第
3 項授權,訂定關於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調整限制之調整係數,其內容為一般、抽象性規範,且具長效(反覆實施)特性,核屬法規命令,與行政機關單方就具體事實關係所為一次完成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有別。從而,被告95年12月29日通傳企字第09505153930 號公告既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就該公告事項中之第㈠、㈡及㈣項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與首揭規定揭示之起訴應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有未合。
(三)至於原告受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被告依電信法第26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之調整係數數值(X 值)拘束,乃法規命令就其規範之多數不特定人民之一般事項抽象地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本質使然,與「行政處分」將規制公權力主體與人民間關係之抽象法規具體化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例如:電信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62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就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電信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26條第3 項所定之管理辦法作成之裁罰處分)迥然不同。又調整係數數值(X 值)為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調整限制公式之一部分(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2 、3 條規定參照),須與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之資費調整限制公式及資費之審核管理、各項資費之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之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等配合計算,尚無法獨立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發生法律效果。且調整係數數值(X 值)之訂定亦不足使第一類電信事業者業務資費數額特定,蓋因第一類電信事業者就其業務資費訂定、調升與否、調升之業務類別及幅度,如合於電信法或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者,均得自主為之,與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
4 號、93年度裁字第1298號、95年度裁字第254 號裁定所指據以核定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現值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51號判決指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協商訂定,報經衛生署核定公告之86、87年度中央健康保險第2 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事件中之土地所有權人、第2 類被保險人無自主性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又「一般行政處分」僅於「相對人」部分與普通行政處分有別,本質上仍屬行政處分,非於公行政在行政處分外所為之另一種法律行為,而本件被告95年12月29日通傳企字第09505153930 號公告非屬行政處分,既如前述,則原告執前揭裁判主張被告95年12月29日通傳企字第0950515393
0 號(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之調整係數數值)公告屬被告單方面作成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特定具體措施,或至少依一般性特徵得以確定其相對人,而具行政處分(一般處分)之性質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其他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聲明不服之被告95年12月29日通傳企字第09505153930 號(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之調整係數數值)公告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從而,原告另爭執被告自設訴願機關審議訴願事件之合法性乙項,因原告之訴不合法,亦無審究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