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86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丁○○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0704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需用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1065筆私有土地,經報奉內政部以95年3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661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以95年6月15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6月19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原告為上開區段徵收案之被徵收戶,經被告以95年7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50094851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嗣原告以95年9月27日陳情書提出申請,請求被告辦理抵價地之發放,經被告以95年11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50152662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發給抵價地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依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記載,系爭文書竹東郵局係於95
年6月20日送達,然本件另依「國內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記載,新竹縣政府交寄日期為95年6月15日,何以掛號郵件交寄與送達地均為新竹縣,竟須達5天之久,顯見郵局作業流程怠慢。再者,本件申請期間為95年6月19日至95年7月19日止,然依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期,已是開始申請之後,被告應儘早通知,否則顯有對原告不利益之處分。
⒉復從一般經驗法則,郵局對於重要公事或雙掛號郵件,
如第一次無法投遞,均會作第二次投遞,再無法投遞時,乃會於次日投遞郵件領取單,或張貼寄存送達通知,鮮有當日無人收受郵件即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況本件依送達證書所載,乃年6月20日19時始送達竹東郵局,然寄存竹東郵局所張貼之送達時間卻是提早在95年6月20日上午8時,顯已違反常理與事實。
⒊被告雖引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惟竹東郵局是否
依規定執行,均未見竹東郵局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顯已違反證據法則。而原告既然無法收到該寄存通知,則無法依規定期限內辦理發給抵價地申請。
⒋復從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載,表示原告已於95年9月26
日領取寄存文書,由此推論該文書已合法於95年6月20日合法送達,殊不知原告會領取該文書乃係因均未收到相關公文,乃於95年9月26日至被告所屬地政局承辦小姐羅玉珠處詢問,羅小姐始告知相關公文寄存於竹東郵局,要原告即刻到該郵局領取,並非原告收受寄存通知數月後始至竹東郵局領取,內政部承辦人員不察,乃會做出此有違事實證據之訴願決定,應併予撤銷之云云。
⒌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1款之規定,為行
政程序法有關應受送達對象及處所之特別規定,是以被告辦理區段徵收公告通知之應受送達對象及其處所,皆以被徵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為準,至於其他有關送達程序,土地徵收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者,則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實施區段徵收
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欲申請發給抵價地,必需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至於本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已詳列於被告95年6月15 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
⒊原告陳稱未於徵收公告期間收受通知,致未於公告期申
請發給抵價地。被告遂重新檢視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完成,作為得否重新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依據;被告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相關事項之公文,被告以製作送達證書方式整批於95年6月15日送交竹北光明郵局辦理,本件送回被告之送達證書所勾選之送達方式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竹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原處分卷證九可參)因原告陳稱未看到送達通知書,被告以95年10月16日府地徵字第0950138322號函,請新竹縣竹東郵局查明寄存送達程序是否已合法完成。(原處分卷證10可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以95年10月23日竹郵字第0950200167號函復被告略以,原件經按址投遞2次未果,95年6月20日再依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本轄竹東郵局,並作郵務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鐵門門縫,以為送達。甲○○君並於95年9月26日來局領取該文書等語。(原處分卷證11可參)依該局回函可知,原告於本件公告期滿(95年7月19日)前雖未領取區段徵收公告通知之相關文件,惟郵政機關所為寄存送達程序已合法完成。
⒋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另依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示意旨,寄存送達,本人雖未親自簽收,惟其送達程序如已完成,仍發生送達效力;本案依送回本府之送達證書及郵政機關之回函檢視,送達於95年6月20日即已發生效力,並不因原告嗣後何時前往郵政機關領取文書而受影響。
⒌至於原告主張侵犯憲法明文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權益乙
節,按土地徵收條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雖未能申請發給抵價地,被告仍依上述規定核給現金補償,並以95年7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50094851號函通知其領取地價補償費(原處分卷證15可參)。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領取,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並以95年11月13日府地徵字第0950148784號函通知原告等(原處分卷證17可參),原告隨時可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前往領取,被告並無不當侵犯其生命財產權益之情事等語。
⒍提出內政部95年3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661號
核准徵收函、被告95年6月15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區段徵收、95年9月27日陳情書、被告95年11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50152662號函、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回執、被告95年10月16日府地徵字第095013832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5年10月23竹郵字第0950200167號函、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95年7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50094851號函及95年11月13日府地徵字第095014878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第40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3條、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36條或第51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 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既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被告95年7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50094851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之函文,已於95年6月20日合法送達:
㈠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辦理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
案之被徵收戶,該區段徵收案經被告以95年6 月15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5 年6月19日起至95年7 月19日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告申請抵價地之發放應於公告期間內為之;且被告於上開公告之該公告事項第9 點及第11點亦有載明:
「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95年公告土地現值加發四成補償計算,台端可依個人意願選擇下列一種補償方式:
〈一〉全部領取現金補償。〈二〉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
〈三〉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受理申領抵價地時間、地點方式如后:〈一〉時間:95 年6月19日至95年7 月19日止,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4 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公告區段徵收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
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土地徵收通知領取補償費之送達,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 條 第1 項1 款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此乃行政程序法有關應受送達對象及處所之特別規定。是以被告辦理本件區段徵收公告通知之應受送達對象及其處所,係以被徵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為準,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未於徵收公告期間收受通知,致未於公告期申
請發給抵價地云云。經查,被告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相關事項之公文,係以製作送達證書方式整批於95年6 月15日送交竹北光明郵局辦理,本件送回被告之送達證書所勾選之送達方式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竹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原處分卷證
9 郵局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被告因原告陳稱未看到送達通知書云云,乃以95 年10 月16 日 府地徵字第0950138322號函請新竹縣竹東郵局查明寄存送達程序是否已合法完成,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5年10月23日竹郵字第0950200167號函(附原處分卷證11)復稱:
「…二、原件經按址投遞2 次未果,95 年6月20日再依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本轄竹東郵局,並作郵務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鐵門門縫,以為送達。甲○○君並於95年9 月26日來局領取該文書…。」等語。是以本件原告於公告期滿前,雖未領取區段徵收公告通知之相關文件,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寄存送達,並不以本人親自簽收為限,本人雖未親自簽收,惟其送達程序已完成者,仍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依前開郵局送達證書所載及郵政機關查復回函觀之,系爭通知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之函文,已於95年6 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其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嗣後前往郵政機關領取文書而受影響。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之函文,並未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核係對於送達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四、原告逾期提出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承上所述,被告95年7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50094851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之函文,已於95年6月20日合法送達。
本件原告遲至公告期間(95年6 月19日起至95年7 月19日止)後之95年9 月27日始提出發給抵價地之申請,已逾申請之法定期間,於法未合。
五、被告否准原告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核無違誤:按土地徵收條例就區段徵收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係以領取現金補償為原則,發給抵價地為例外,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若選擇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自明。原土地所有權人經合法通知得於法定期間申請發給抵價地而逾期未為申請,依法即喪失選擇發給抵價地之權利,惟仍可依領取現金方式獲得補償,如此賦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選擇補償方式之規定,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準此,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可否補辦申請一事,內政部95年5 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5091號函釋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倘無意願領取現金補償,自應於公告期間內申領抵價地,至於區段徵收之補償方式雖研議改以發給抵價地為原則,惟涉及土地徵收條例修正事宜,在未完成修法前,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等語,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是以本件原告已逾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法定期間始提出申請,被告以原處分即95年11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50152662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發給抵價地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