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1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派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派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派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21日以「可收納接收器之無線輸入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8 月26日以(94)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4207888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5年6 月20日經訴字第0950617033
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經被告重為審查,於95年11月22日以(95)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5209801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派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派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