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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08號原 告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複 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6000438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3,547,609 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因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北縣稅捐處)查獲原告漏報銷售與昕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亞公司)銷貨額5,752,911 元,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漏報營業收入5,752,911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188,915元,並就漏報所得額2,358,694 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579,674 元處1 倍之罰鍰579,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10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437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准予追減罰鍰28,1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有無於84年度漏報營業收入5,478,963 元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於84年度中,漏報銷售與昕亞公司營業收入5,752,911 元,但對於漏報之時間、金額,其明細為何?如何累計及有何明確證據證明均未列明,合先敘明。

2.原告是民生飲料之生產者,所生產之保力達B 產品銷售至全省各地,原告不可能由本身銷售,因此有經銷制度。於本案相關年度,利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坊公司)為原告之總經銷,昕亞公司為台灣北區經銷商,因此原告於84年度由利坊公司承銷之營業收入有475,006,000 元,占原告全部營業收入之69.44%。

3.依照北縣稅捐處補徵原告營業稅,認定原告有銷貨與昕亞公司之違章漏稅事實,亦即本件原處分認定之論點略以:

⑴于旭生(昕亞公司負責人)銷售保力達B 產品於下游盤

商,所收支票存入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思源辦事處編號「0000000-0 」該公司帳戶內兌現提領,經調閱相關來往盤商之支票影本,復傳訊蔡茂松、黃明哲、簡英平、吳建德、張謄郎、吳建成等人均證稱,各該支票均係支付向于旭生購買保力達B 之貨款。

⑵于旭生再以電匯方式將貨款匯入華南銀行新莊分行0000

000 號于哲生帳戶,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函復略以:「本行活存編號0000000 帳戶,有關提款事,係於保力達公司出納人員來電通知後,即由本行指派外勤人員護送現款,交予上開人員並取回取款條及存摺。」。而原告資金調度明細表有「昕亞…華銀」金額不等之日報表資料,昕亞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顯係納入原告之資金管理中,則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資金應為原告售與昕亞公司之貨款。

⑶84年1 月至7 月4 日內匯入上開于哲生名義帳戶之款項

為5,752,911 元,此匯入于哲生帳戶之款項,均屬原告漏報之營業收入。

4.稽徵機關認定違章事實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如單純以推測臆斷的方式認定違章事實,顯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

同)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⑵基此,主管稽徵機關所查得之資料,須能具體確實證明

違章事實,始得據以核定營業額。而公司倘有逃漏稅捐之銷貨收入,必有原料之進貨,當非可由進貨事實查證,如僅就查扣未經稅務機關驗印之銷貨分類帳及產銷日報表等內容欠詳之帳簿資料而未對帳冊報表內容,依銷貨客戶詳加核對,查明銷貨內容是否真實,以為核算是否漏報營業額之基礎,其處分均屬率斷,於法不合,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2013號判決亦闡述甚明。而稽徵機關查得之銀行存款資料,仍應對其確為納稅人之收入負舉證責任,倘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銀行存款資料為納稅義務人所有,即不能僅憑該銀行資料,作為漏稅之依據。因此,縱使銀行票據往來資料,仍非營業私帳,如無交易數量、單價、規格、品名等事項及無其他證據,各該銀行票據資料,均不能作為認定漏報營業稅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一再闡明此點。

5.本件原告並無原處分所稱之違章事實,原處分僅憑第三人之陳述及與原告無關之銀行帳戶,推定原告之違章事實,顯係以臆測方式認定漏稅事實,自有違誤,茲說明應再調查事項及理由如下:

⑴本件相同事實於補徵營業稅訴願時,財政部前於90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890025550號訴願決定撤銷重核時已特別指明,原處分依劉南棠等之談話筆錄作為違章證據,惟劉君於85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載稱,有關保力達B產品的銷售業務,都是其與于旭生接洽,是本件系爭商品之直接交易對象究為利坊公司或訴願人(即原告)?應予重行研酌查明。原告於行政救濟中,已一再提請調查及請被告舉證證明,但均未蒙調查證明,也未說明其理由,因此,仍請鈞長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調查,請被告舉證證明下列事項:

①本件如認定于旭生所負責之昕亞公司有銷貨,其進貨

之對象究為利坊公司或原告,如屬利坊公司,則本件認定原告銷貨漏開發票之處分自屬違誤。

②華南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 號于哲生名義帳戶之全部

存入款,究竟是否全部為昕亞公司之銷貨收入,如全非其銷貨收入或部分非其銷貨收入,自不能當作本件漏稅違章之證據。

③前開于哲生名義帳戶中其存入款是否均為昕亞公司帳

戶轉來?其提款是否均由原告提取?如果是由原告提取,有何證據證明是原告售與昕亞公司之貨款?如非全由原告提取,或不能證明由原告提取,自不能證明原告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

④原告有無生產本件產品成品之原料,如無此原料,自無此成品可銷售,而無漏報收入之可能。

⑵關於上開第1 點昕亞公司如有銷貨,其進貨對象究為利坊公司或原告部分:

①查生產規模越大、商品最終銷售對象越廣泛之公司,

其銷售不可能親自為之,因此,其銷售網往往層次越細,有大、中、小盤商之分。本件如昕亞公司真有售貨,但由本件原處分之有關資料並不能證明其銷售之商品是與原告直接交易。

②依原處分所舉有關人員之筆錄,均不能證明本件違章事實:

依昕亞公司負責人于旭生85年9 月17日之調查筆錄

:「(問:那你向保力達公司何人接洽保力達B 出貨事宜?)大部分我都是找蔣春蓮小姐連絡,若蔣小姐不在,我找李耀混或甲○○也可以。」(見附件5 第8 頁)。惟查在本件原處分所稱之銷貨時間內,蔣春蓮並非原告之員工,更非原告之銷貨業務人員,蔣春蓮於85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更陳明:「(問:昕亞公司所銷貨的保力達B 產品,是向誰洽購取貨?)昕亞公司應該是向利坊公司業務部李權哲、劉南棠等人洽購取貨。」(見附件6 第6 頁)。本件倘按于旭生之筆錄,他只說明昕亞公司是經銷保力達B 產品,但並未說明其產品是直接向原告進貨。如果是直接向原告進貨,原告才要開立統一發票給昕亞公司,否則,如非直接向原告進貨,而是向原告之大盤商進貨,當不能要求原告對大盤商開發票後,又再一次對非交易對象之昕亞公司重複開統一發票。財政部前90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890025550號訴願決定亦指出,本件昕亞公司如有進貨,其直接交易對象究為利坊公司或為原告,足以證明認定昕亞公司向原告進貨尚有誤會。利坊公司北區業務部主任劉南棠於85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中,對於昕亞公司銷售的保力達B 之來源,稱:「有關保力達B 產品的銷售業務,我都是與于旭生接洽。」、「(問:浩怡公司、昕亞公司銷售的保力達B等產品,是否都是向你聯絡出貨事宜?)是的。

」(見附件7 第6 頁)。利坊公司營業部經理李權哲於85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亦陳明劉南棠是其下屬,劉南棠前開陳述是實情(見附件8 第6 頁)。由此可證,如昕亞公司有銷貨,其進貨對象應為利坊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自無漏開發票情事。

關於蔣春蓮筆錄部分:

蔣春蓮85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不但與本件原處分所稱之違章事實無關,其更直接陳明昕亞公司是向利坊公司進貨,而非向原告進貨,已如前述。因此,依蔣春蓮筆錄不但不能作為本件違章漏稅之證據,更可證明原告無本件原處分所稱之違章漏稅事實。

關於利坊公司劉南棠筆錄部分:

劉南棠是利坊公司北區業務部主任,其於85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中,並未說昕亞公司是直接向原告進貨,因此,其筆錄不能做為本件漏稅違章證據。尤甚者,其筆錄中對於昕亞公司銷售保力達B 之來源,稱:「有關保力達B 產品的銷售業務,我都是與于旭生接洽。」、「(問:浩怡公司、昕亞公司銷售的保力達B等產品,是否都是向你聯絡出貨事宜?)是的。」(見附件7 第6 頁)。利坊公司營業部經理李權哲於85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亦陳明劉南棠是其下屬,劉南棠前開陳述是實情(見附件8)。由此可證,如昕亞公司有銷貨,其進貨對象應為利坊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自無漏開發票情事,已如前述,則依劉南棠筆錄除不能證明原告有本件所稱違章漏稅事實外,更可證明原告根本無本件原處分所稱之違章漏稅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由被告再詳為調查並舉證證明

,倘昕亞公司有銷貨,其進貨對象為何?如認為是進貨對象是原告,其認定根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何?⑶關於5.⑴第2 點華南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 號于哲生名

義帳戶之全部存入款,究竟是否昕亞公司之銷貨收入部分:

①原處分卷中對於此事實並未敘明,則其逕行認定此帳

戶之存入款,全部是原告經由昕亞公司銷貨之收入,顯乏證據。

②依原處分卷第144-148 頁該帳戶之帳戶,其存入款存

入方式有TD(轉帳存入)、CD(現金存入)、NDT(明日轉帳存入)、KD(票據收入)等,不難查證其來源,但被告未查,純以臆測推斷為昕亞公司代原告銷售貨物之收入,其認定自乏證據。

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法舉證證明此帳戶存入款為原

告經由昕亞公司銷貨之收入,則將此帳戶內之往來存款均推論為原告漏報之銷貨收入,顯乏證據,亦於法不合。

⑷關於5.⑴第3 點前開于哲生名義帳戶之提款,是否全為

原告所提取及如為原告所提取,是否原告銷貨給昕亞之貨款或是其他往來部分:

①原處分是依卷附華南銀行新莊分行85年10月21日華莊

存字第147 號函稱:「本行活存編號0000000 帳戶,有關提款事,係於保力達公司出納人員來電通知後,即由本行指派外勤人員護送現款,交予上開人員並取回取款條及存摺。」,乃認定全部提款均係原告提取,並進而認定是原告漏報之營業收入。

②惟查依照前開帳卡,其提款有現金提取,也有以TW轉

帳提取,其以轉帳提取部分,並未再查其轉至何處,則逕行認定是由原告提取,自有違誤。

③又前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函稱,該行派人送現款交原

告之人員後,取回取款條及存摺,則取回存摺後,存摺如何及何時再交還原告?顯不無矛盾。又該行出具此函係憑何資料,並未敘明,自不能以其空言陳述作為證據。縱使提款後交付原告,並無證據也不能證明是原告有直接售貨給昕亞公司。

⑸關於5.⑴第4 點原告於84年之進料,亦不可能再生產本件所稱漏開發票之產品: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第1 項)製造業經設置原料、物料、在製品(成本單)、製成品、及製造費用等各種明細分類帳、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會計、管理及稽核或控制部分負責人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第2 項)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原告於84年之進料均經會計師及被告查核,並認定與帳列生產之產品所需相符,而准列為成本支出,否則,如有超過帳列生產之產品所需之原料,依法必會被剔除,但經會計師及被告查核後,並無剔除原料費用,足證沒有多餘之原料可生產本件所稱漏報收入之產品。

6.查原告是生產者,所生產之商品是民生最基層飲料,因此不可能由原告自行銷售,而須透過代銷商銷售,利坊公司為原告之代銷商,由其再轉銷中下盤商,因此,本件昕亞公司如有進貨,其直接交易者應為利坊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自無漏開發票情事,由下列事實可證:

⑴原告79年至84年度帳冊憑證因水災滅失,經被告所屬新

莊稽徵所核備在案(見附件10),以致無法提出。惟由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重慶會計師對原告之查核報告顯示,原告將承銷業務全委由利坊公司承銷,其中84年度得自利坊公司之銷貨收入為475,006,000 元占全部營業收入之69.44%;84年底對利坊公司之應收貨款即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分別為201,000 元及78,020,000元(見附件1 會計師查核報告第25頁)。

⑵利坊公司已解散,但經洽得其帳冊保管人,尋得部分帳

冊,其內載明於本件相當期間內,代銷原告之產品給各中小盤商,其中包含售與昕亞公司,其中單只83年5 月當時貨款餘額就達8,735,253 元(附件11),足證昕亞公司之直接交易對象為利坊公司,而非原告。

⑶由卷附調查局對利坊公司人員李權哲及劉南棠之詢問筆

錄亦可得知,昕亞公司是向利坊公司交易進貨。由上可證,本件昕亞公司如有進貨,交易對象應是利坊公司,而非原告。

7.如認為84年度匯入于哲生帳戶之款項有5,752,911 元為原告銷售與昕亞公司之營業收入,但以此核算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違誤:

⑴查營利事業之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權責發

生制,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依商業會計法第9 條規定,係採收入於確定發生應收時即行入帳。換言之,營業收入應於交易發生時即入帳課稅,並非於實際取得價款時課稅。基於此,「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關買賣業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始訂為交易發貨時,而非收取貨款時。

⑵本件原處分是以款項匯入于哲生帳戶之時間是在84年度

,乃均視為原告84年度之收入課稅,但如認為各該款項為原告之營業收入,但是否交易發生於00年度,原處分並未查明。由於所得稅以年度為準課徵,並採累進稅率,因此,未查明其交易發生時間即併入84年度課稅,亦有違誤。

8.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直接售貨給昕亞公司及漏開發票之違章事實,原處分並未詳為查明,因此,請予撤銷,並重新查明核實認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2 項之規定倍數處罰。」次按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

2.原告係經營口服用藥製造業,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84,022,856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3,547,609 元,被告依申報數暫行核定,嗣經海調處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漏報銷售額,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漏報營業收入5,752,911 元,並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2222-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1% 核算漏報所得額2,358,694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188,

915 元,並就漏報所得額2,358,694 元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579,674 元處1 倍之罰鍰579,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應俟營業稅部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再為處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其中84年度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5,478,963 元,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漏報營業收入5,752,911 元准予追減273,948 元,變更核定5,478,963 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2,246,375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301,234 元,依前揭規定,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551,594 元處1 倍之罰鍰551,

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處罰鍰579,600 元,應予以追減28,100元為由,復查決定乃變更核定罰鍰為551,5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略以,本件違章事實既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系爭漏報銷售額既為原告所一手安排,原告自難辭其漏開發票之違章責任,且大院並無如原告所指置其他筆錄於不顧,亦無未說明不採其他筆錄理由之情事,並已就原告主張之理由詳予審酌,並一一加以論駁,並無事實不明之處在案,原告迄仍未提出新事證,自難認為有理由,所訴核無足採,本件被告復查決定依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部分,重予核算短漏所得額2,358,694 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計算之金額,追減罰鍰28,100元,並無不合,駁回其訴願。

4.本件原告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部分,其違章事證業經大院另案(92訴字第1558號判決)詳予審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以系爭漏報銷售額既為原告所一手安排,原告自難辭其漏開發票之違章責任,且大院並無如原告所指置其他筆錄於不顧,亦無未說明不採其他筆錄理由之情事,並已就原告主張之理由詳予審酌,並一一加以論駁,並無事實不明之處在案,原告迄仍未提出新事證,自難認為有理由,所訴核無足採。

5.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漏報營業收入5,752,91

1 元,被告乃依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之事證,即84年度漏報營業收入5,478,963 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2222-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1%重行核算短漏之所得額2,246,375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301,234 元,依首揭規定,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551,594 元處1 倍之罰鍰551,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處罰鍰579,600 元予以追減28,100元,變更核定罰鍰為551,5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6.另外營業稅部分,因為裁罰倍數之更改,經大院96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此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並無原處分所稱漏報收入之違章事實,原處分僅憑第三人之陳述及與原告無關之銀行帳戶,推定原告之違章事實,顯係以臆測方式認定漏稅事實,自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部分,其違章事證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以系爭漏報銷售額既為原告所一手安排,原告自難辭其漏開發票之違章責任,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第3 項)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2 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原告有無於84年度漏報營業收入5,478,963 元之情事?

六、經查:㈠查本件之爭執,其實在於原告於系爭年度是否有漏開統一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5,478,963 元之情事,因此案關營業稅核定處分,對於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有構成要件之效力,合先指明。

㈡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年度因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5,478,

963 元之營業稅補徵事件,業經被告核定在案,對於案關營業稅之處分,原告固曾提起行政救濟,惟查業經本院於94年

3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判字第1417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此有上開2 件判決在本院卷頁124 以下及頁138以下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是該營業稅核定處分業已確定,則被告依上開營業稅核定處分所認定之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5,478,963 元,據以認定本件漏報營業收入5,478,963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銷售商品收入應在均符合下列條件時認列:

1.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的主要風險與報酬移轉給買方;

2.企業對該商品既不持續介入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控制;

3.與交易有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4.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

5.與交易有關的成本能可靠衡量。一般商品銷售均在商品及其所有權移轉給買方時符合上開全部認列條件,故銷售收入通常在銷售點認列,查原告指示其員工于旭生於00年間依原告指示帶薪至外面成立昕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亞公司),迄83年昕亞公司結束後,另指示于旭生之兄于哲生設立浩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怡公司),專門負責北部地區保力達B 產品銷售業務,於營業初期,原告要求于旭生在提貨1 週內至公司結帳,至81年5 月後,將貨款匯入于哲生於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後,再由原告以分行通提或轉帳方式提領,至84年7 月4日 期間計收取價款90,426,60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等情,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本件銷售收入之認列時點,並無與其現金收入之取得時點,有嚴重落差之情事,被告依84年度匯入于哲生帳戶之款項,而據以認定原告之營業收入,於法並無違誤。

㈣承上,被告以查獲之84年度漏報營業收入5,478,963 元,依

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2222-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1% 重行核算短漏之所得額2,246,375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301,234 元,於法自屬有據;再查原告漏報銷售額既為原告所一手安排,原告自難辭其漏開發票之違章責任,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亦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所同認(參本院卷頁153 以下)原告繼而未將該銷售額即營業收入申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收入項下,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是被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551,594元處1 倍之罰鍰551,500 元(計至百元止),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即除追減之罰鍰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