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14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胡勝正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5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竟誠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於96年1 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95年12月份之營運情形,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被告乃依同法第17
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規定,以96年1 月29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041273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已於95年11月3 日辭去竟誠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董事
長之職務為委任關係,依竟誠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該辭職當然隨即解任,而原告亦自95年11月3 日起無法再代表竟誠公司行使任何之法律行為。且竟誠公司也向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公示於網站上,向股東及不特定第三人宣告此一辭職行為,顯見法律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要素已然完備。
②竟誠公司已於95年11月9 日選任新任董事長陳信成先生,
且依法向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公示於網站上,向不特定第三人包括所有股東宣告,法律上之新任董事長繼任要素已然完備,且新任董事長也已行使其權力。然竟誠公司及其新任負責人陳信成應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董事長登記而怠於變更,實非原告之過失,原告已多次催促該公司盡速辨理變更,但該公司置之不理,原告也同樣受害。原告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原告與竟誠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得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參照),委任關係不存在時效溯及辭職生效之日。
③綜觀行政院訴願會及被告均以原告為登記之負責人為理由
而為處分決定,然原告已非負責人,實無力去進行變更公司登記。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
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②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5年11月3 日辭職,且竟誠公司之董監
事亦全數於95年12月中請辭,惟經被告再向竟誠公司詢問本件處分行為時之實質負責人為何,竟誠公司僅消極主張並無任何可管理事務之人而要求免責;竟誠公司消極不為上開行為,亦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其既屬公開發行公司,卻未依法盡資訊充分即時公開之義務,被告依經濟部工商登記網站所載示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於法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處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查竟誠公司為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1 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95年12月份之營運情形,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
1 月18日證櫃監字第096020027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以原告為竟誠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
4 款及第179 條規定,處原告罰鍰24萬元,並無不妥。⑴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規定。竟誠公司雖於95年11月9 日召開95年度第11屆第6 次董事會選出陳信成為董事長,惟並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依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原告仍為竟誠公司之董事長;且竟誠公司雖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法人董事代表人辭任及董事長變更等重大訊息,惟於該觀測站查詢該公司提供之公司基本資料,亦仍以原告為公司董事長,自難以原告已非竟誠公司負責人為由,執為免責之論據。
⑵且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12號判決稱:「董事及監察
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紀載事項,為行為時公司法第129 條第6 款(註:現行法為第5 款)所明定,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或是否因轉讓股份超過其原持股份二分之一而喪失董事資格等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亦採同一見解。
三、承上足知,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之第三人,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當然也包含與公司有公法關係之行政主管機關,原告所稱辭任董事長者,自無足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因為竟誠公司未及時為變更之登記而造成原告之損失者,倘因竟誠公司違反相關義務而導致,原告自得另循法律程序主張其權益,與本件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認定負責人者,不生影響,就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