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18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4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2 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92年7 月至95年
9 月之上開津貼。嗣勞保局以原告已於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於87年
7 月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一次退休金,自不得請領上開津貼,乃於95年12月7 日以保受福字第09510098
920 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2年7 月至95年9 月之上開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17,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繼續給付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 元,並補發自95年10月起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③被告應放棄追繳已發39個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117,000元。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於政府公告開放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後,原告所具條件
並不違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各項規定,遂向太平市公所提出申請,後經勞保局批回云不合規定,再經原告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定資遣之84年5 月1 日(84)輔人字第07663 號令及申復表等送太平市公所,並由太平市公所以92年9 月22日大市社字第0920029131號函請勞保局辦理,經過勞保局2 次審查確認無誤後,始於93年1 月5 日納入本件津貼發放系統,全國統一補發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5 個月之上開津貼,其補發原因係全國首次創辦該項津貼,因資料建構等籌備工作延誤所致,而後則按月將上開津貼自動撥入原告之台灣企銀台中分行帳戶,直到95年10月方停止撥款,進而滋生資遣費與退休金之紛爭。
Ⅰ惟在近4 年歲月,原告申領上開津貼係經勞保局2 度審
核始予發給,經過43個月後,再認原告不符申領規定,而予追繳溢領之上開津貼117,000 元。本件追繳溢領之上開津貼,皆係經勞保局申領初期2 次審核合格而核發。然在發放39個月後,突然決定停發並追繳全部津貼,此係因勞保局怠忽職守,延誤行政作業時效等過失所致,衍生的後果導致停發及追繳上開津貼。
Ⅱ又原告為配合政府開放民營專案裁減資遣政策,放棄屆
齡命令退休剩餘22個月之工作權利,損失薪資收入近2,000,000 元,而遵照退輔會核定裁減規定辦理資遣,故原告離職文件中皆載明為資遣,且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亦認定為「非退休金」,政府各級機關均應依法行政。然勞保局在發放近4 年津貼後,怠忽職責,延誤公務時效等疏失情況下,將曾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合法授權政府機關之退輔會所發布函令事由逕予否定,嚴重破壞退輔會執行職權應有之尊重及其公權力。
Ⅲ且如行政院在周全闡釋後認定為「非退休金」,則「非
退休金」即為資遣費。然行政院、內政部卻不作此解,其實質解釋亦不符原告之實際狀況。蓋原告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人員及屆齡命令退休人員,故認此為「退休金」係不合情又不合理之決定,勞保局所為本件處分應屬違法與失職,其請求原告繳還溢領之本件津貼即屬無據。
②原告於榮工處離職時係領取資遣費,而非一次退休金,本件處分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屬違法:
Ⅰ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係以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者為請領上開津貼之排除對象。原告自51年11月l 日起於榮工處以業務工僱用,62年11月15日晉升為雇員,於84年5 月1 日任專員時,為配合政府移轉民營政策,依該處要求,同意列入專案裁減人員,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辨理資遣。
由於原告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資遣費之計算標準依上開作業規定六㈠1.但書,選擇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付,於離職時領取資遣費4,131,760 元。惟勞保局竟以原告離職時服務年資已滿15年,且已年滿5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已符合領取一次退休金之條件,認定原告不符合申領上開津貼之資格,以本件處分要求原告繳還溢領之津貼,行政院另以原告所領上述資遣費,名稱雖非退休金,惟既係比照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實質上即屬原公營事業退休金,亦認定原告不符合申領本件津貼之資格,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本件處分及訴願決定,顯係於法有違。
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4 款及同法第16、17條之規
定,雇主因本身經營事業之計劃改變,必須裁減其所僱用之勞工,因而於上開規定之預告期間內,通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則勞工係配合雇主之要求被動離職,雇主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勞動基準法第54、55條規定勞工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要件,並設置退休金制度,立法意旨係對於勞工長期工作後,由雇主應發給退休金,以維持勞工退休生活之費用,並使勞工享有安定之生活,應俟勞工成就法定或約定退休要件,並向雇主提出退休申請時發給之。另依內政部75年4 月14日(75)台內勞字第398609號函釋,勞工須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事實,方有申領退休金之權利,亦同此意旨。由上述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與退休金之規定可知,退休與資遣在法律上之意義、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因此勞工既係應雇主之要求終止勞動契約,則雇主為使勞工於尋得其他工作前得以維持生活,基於照顧勞工之生活需要而給予金錢,性質上即為資遣費。
而本件榮工處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作為計算資遣費之標準,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係為原告同意接受資遣提供誘因,使原告願意配合精簡人事之措施而接受裁減,並與榮工處就資遣達成合意,縱原告離職時所受領之資遣費計算方式與勞動基準法上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相仿,仍不得將二者等同視之。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於84年5月1 日離職時服務年資雖已逾15年,並年滿55 歲 ,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惟不論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之規定,均不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而原告於離職時並非自請退休,益證其於離職時所受領者為資遣費,而非一次退休金。
Ⅲ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照顧老人生
活,增進老人福祉,為憲法第155 條基本國策之落實,故依據上開條例發放本件津貼,應屬給付行政。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本件津貼之發放對象係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未有該條例第3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之國民,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本件津貼,該給付行政係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如就本件津貼之受領對象有所限制,參照前揭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按「有關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四、有關公務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司機、技工、工友或及其他純勞工身份人員,如依公營事業機構所訂定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自為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款之適用對象。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基法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慮其性質與公務員一次退休金相似,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基於平等原則仍為本條例第3 條第l 項第2 款之適用對象。若非依上述法規領退休金而僅領資遣費、離職儲金者則不在此限。」內政部91年10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2333號函可資參照。惟行政院援引上開函釋後竟擴張解釋,認為領取資遣費亦在上述法條之適用範圍內,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此係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限制原告領取本件津貼之權利,與前揭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法律保留原則顯有違背,更增加母法發放本件津貼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有違憲之虞。
Ⅳ原告由於期待離職後可領取本件津貼以維持生活,而同
意接受榮工處之裁減,領取資遣費,如當初原告可預知該資遣費與一次退休金同視,即會選擇不接受資遣,而辦理分期領取退休金,不申請本件津貼。而被告竟以資遣費性質上等同一次退休金,非但不符合人民之期待,且殊難想像人民如何能從法條上「一次退休金」之字義,解釋或理解為與資遣費同義。
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係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請領敬老津貼之排除對象,原告就勞保局核發本件津貼已生正當合理信賴,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故勞保局不得因本身作業疏失、延誤處理時間長達39個月之久且毫無理由,卻請求原告繳還溢領之本件津貼:
Ⅰ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8 條規定之意旨,勞保
局於收到申請人申請本津貼之資料表件,經承辦人員審核符合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後,於申請當月開始發給本津貼;如認定申請人不符領取資格,勞保局即不應發給申請人本津貼,並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敘明駁回申請之原因。而原告於84年5 月1 日經榮工處專案裁減,非自請退休或符合強制退休之資格,並領取資遣費,已如前述。嗣後原告以其領取之資遣費並非一次退休金,符合領取本件津貼之資格,檢附相關資料向勞保局申請本件津貼,絕無隱匿或提供不實之資料,更未誤導勞保局依所提資料作出不正確之行政處分。
Ⅱ原告於申請時蓋章具結「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本津貼,其
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該切結書應解為核准領取本件津貼之行政處分所附附款,性質上屬於授益行政處分加予原告之「準負擔」,若原告「嗣後」發生不符合領取本件津貼資格之事由時,原告同意繳還所溢領之津貼,不得以原告於申請本件津貼時對上述內容表示同意,即作「其應知已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依法不得請領本津貼,卻仍提出申請」之推論。況原告在申請本件津貼時是否符合資格,勞保局依法本有認定之職權,其於原告申請時認定符合資格,嗣後竟認為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係勞保局作業發生錯誤所致,不得以此為由,要求原告繳還前所領取之津貼,否則無異推卸行政機關對申請案件為實質審查之責任,更使原告承擔其怠忽審查之責任,與依法行政原則顯有違背。
Ⅲ縱認原告不符合申領本件津貼之資格,原告於收受本件
處分後,曾於95年12月15日起5 次電詢承辦人員陳惠萍小姐相關細節,陳惠萍小姐坦承其作業確有疏失,足證勞保局係因自己之過失,認定原告具有領取本件津貼之資格而發給,並承認延誤追繳時效達4 年之久,而非受原告之行為所影響。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勞保局迨至95年12月間突函告原告不符資格而撤銷其違法之行政處分,惟原告以勞保局核發本件津貼之行政處分為信賴基礎,且其申領本件津貼之目的,係以本件津貼作為賴以生活之唯一收入,更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如勞保局撤銷該核准發給本件津貼之處分,原告將失去維持生活之唯一經濟來源。依上開規定,勞保局所為本件處分應屬違法,其請求原告繳還溢領之本件津貼即屬無據。
Ⅳ再者,原告領取本津貼縱因不符合申領本件津貼之資格
而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告不知本件津貼之溢領並無法律上原因,其所受利益,於歷經3 年多後,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應免負返還溢領款項之責任。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
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上開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即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
②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第二點㈤之規定略以,屆滿命令退休年齡或強制退休年齡亦得以裁減。第六點裁減人員之給與:㈠3.曾任本處工級人員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或選擇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基此,該處專案裁減人員係按年資分別給予退休金或資遣費。而原告辦理裁減,係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領取4,131,760 元,而非依勞動期準法資遣規定領取資遣費,而原告之服務年資及年齡亦均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則其所領之金錢即屬一次退休金,而非原告所指稱資遣費。是以,原告既已領有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之事實,故勞保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定本件原告不符合申請資格,依法並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擴張解釋,將資遣費亦列入本條例之適用範圍,從而原告所溢領金額117,000 元,按上開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繳還。
③依上開條例第8 條規定,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
發給資格者,仍需由當事人申請核發,申請書背後並列明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不符合請領資格之排除條件供民眾自行檢視,申請書正面書明「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原告在申請書上蓋章表示同意明瞭,伊既已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已不符合請領資格卻仍向勞保局提出申請本件津貼,且申請時未完全陳述或檢附自榮工處退休之重要事項,依行政程序法
119 條第2 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④關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0日函所記載的內容
被告沒有爭議;名稱雖然是資遣費,但依據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的給付標準核發的,所以應採取實質內容來認定,應屬退休金之性質。且原告當時已經符合自行退休的年資,為了配合民營化而同意資遣,選擇以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的方式計算該資遣費,實質上仍屬於公營事業的退休金,所以不該當領取敬老津貼的條件。
理 由
一、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
3 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000 元。同條例第10條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原告自51年11月1 日起於榮工處擔任駕駛,65年11月15日晉升為雇員,於84年5 月1 日任專員時配合該處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資遣,並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領取資遣費4,131,760 元,此部分兩造均無爭議,而且有榮工公司95年11月30日榮工人字第0950017817號函及資格檔明細查詢影本附勞保局卷可稽,堪認為屬實。
⑴原告主張略以:
①於84年5 月1 日離職時服務年資雖已逾15年,並年滿55歲
,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惟不論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之規定,均不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而原告於離職時並非自請退休,益證其於離職時所受領者為資遣費,而非一次退休金。
②本件榮工處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作為計算資遣費之標
準,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係為原告同意接受資遣提供誘因,使原告願意配合精簡人事之措施而接受裁減,並與榮工處就資遣達成合意,縱原告離職時所受領之資遣費計算方式與勞動基準法上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相仿,仍不得將二者等同視之。
③原告於申請時具結「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本津貼,其溢領金
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若原告「嗣後」發生不符合領取資格之事由,原告同意繳還所領。但原告在申請本件津貼時是否符合資格,勞保局依法本有認定之職權,其於原告申請時認定符合資格,嗣後竟認為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係勞保局作業發生錯誤所致,不得以此為由,要求原告繳還前所領取之津貼。
④原告領取本津貼縱因不符合申領本件津貼之資格而無法律
上原因,惟原告不知本件津貼之溢領並無法律上原因,其所受利益,於歷經3 年多後,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應免負返還溢領款項之責任。
⑵被告抗辯略以:
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
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即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
②原告在榮工處辦理裁減,係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
領取4,131,760 元,而非依勞動期準法資遣規定領取資遣費,而原告之服務年資及年齡亦均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則其所領之金錢即屬一次退休金,而非原告所指稱資遣費。故原告既已領有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之事實,故勞保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核定本件原告不符合申請資格,自屬合法。從而原告所溢領金額117,000 元,按上開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繳還。
③關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0日函所記載的內容
被告沒有爭議;名稱雖然是資遣費,但依據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的給付標準核發的,所以應採取實質內容來認定,應屬退休金之性質。
三、經查:⑴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
不屬於「普及式福利」(即人人皆可享有之福利),若領有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者,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是不得重複申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兩造間均無疑義。而依據榮工公司95年11月30日榮工人字第0950017817號函所示,原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資遣,並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領取資遣費4,131,760 元,此部分兩造亦均無爭議。
⑵問題發生在原告因「人事裁減」所領之「款項」,名稱上是
「資遣」但計算上是依據「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所以被告認為名為資遣而實為退休金,而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但原告訟爭之最主要理由就是「資遣與退休二者法律上之意義、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縱原告離職時所受領之資遣費計算方式與勞動基準法上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相仿,仍不得將二者等同視之。」。
⑶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
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
3 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000 元。在立法設計上就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一旦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即不得請領本項津貼。可以觀察出立法之本旨是補充性的社會福利措施。
⑷而在法律概念上,所謂「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當然最好是名實相符,而若名實不一致之際,由實質平等而言,寧可採取實質意義之觀察,這樣比較接近於立法之本旨,本件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是補充性的社會福利措施。
①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第六點(本院卷p-27)裁減人員之給與:㈠3.曾任本處工級人員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或選擇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基此,該處專案裁減人員係按年資分別給予退休金或資遣費,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或選擇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以何者計算較為有利而採計之,故原告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資遣,並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領取資遣費(有榮工公司95年11月30日榮工人字第0950017817號函所可證),故其實質之內容是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
②名稱上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資遣,此部分被告
亦不否認,但在法律評價上毋寧採取實質意義之認定。所以原告不能以名稱上之利益為主張,而應考量本件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是補充性的社會福利措施,其立法本旨就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而無法重覆享有由政府編列預算給付之款項不論其名稱為「資遣」或「退休」,基於實質平等原則,仍應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排除原告之申請。⑸至於已領之返還部分。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
條之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重心在於「符合請領資格」與否,不因原告是否於申請時具結「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本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而有異。原告之請領資格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因承辦人員之誤判而變成符合請領資格,原告請領資格之認定是以法律規定為依歸,故原告該當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之「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自應將已領部分返還之。
⑹而所謂不當得利利益存否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637 號判例:「民法第182 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原告稱其所受利益,於歷經3 年多後,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而不復存在,應免負返還溢領款項之責任者,自無足憑。
四、本件被告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通知原告將其溢領之津貼繳還,均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審酌之必要,就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