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8月29日以其係臺灣地區人民即訴外人王鋒之配偶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許可,於94年9月5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團聚證。嗣被告以王鋒於95年4月24日除戶,原告已非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以台內警境平立字第0950912793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之入出境許可,註銷前核發之團聚證,並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向該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出境事宜,屆時未辦理出境視為逾期停留,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配偶王鋒業於95年4月24日除戶,原
告已非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由,廢止原告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團聚證,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配偶之祖母即訴外人林美惠係在馬祖出生,並在馬
祖居住生活之馬祖人,於38年大陸淪陷前因事前往大陸地區,大陸淪陷後便滯留大陸。89年間,林美惠由現仍住在馬祖之在地人證明前開事實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申請至馬祖定居,恢復原戶籍並取得定居許可,領取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嗣原告配偶王鋒亦依法申請定居並設戶籍,取得國民身分證,在臺生活多年,詎被告竟以林美惠提出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記載其出生地為福建省長樂縣,非臺灣地區,認定林美惠不係馬祖臺籍人,撤銷其與王鋒之定居許可,進而廢止原告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團聚證,然於本件警察機關查證複訊證人時,動輒以「移送嚴懲法辦」之口吻嚇唬證人之情形下,證人陳述林美惠為馬祖出生之臺籍人士之證詞均仍一致,足見被告以登記卡所載否認證人所言,實有瑕疵。
⒉次查原告經被告於95年5月24日以台內警境平立字第
0950912793號處分書廢止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團聚證,該處分書已明白告知不服本處分,可依訴願法第44條及第58條規定提起訴願,然訴願決定卻以本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顯有矛盾。再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規定係為92年12月31日「小三通」而頒布施行,惟林美惠早於89年12月間即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前所為之處分,當無適用新法之理,否則將使合法處分無法確定。另本件並非行政程序法第3條所定不適用該法之事項,且依無罪推定原則,於判決未確定前,林美惠仍具有本國身分,是本件自得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⒊又自面談紀錄觀之,被告僅能確認林美惠當時所找之保證
人並不認識林美惠,且林美惠亦未承認其非在馬祖出生,僅陳述無法再找其他證人而已,故被告實無從確認林美惠非出生於馬祖。至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公安局89年5月22日常住人口登記表記載林美惠出生於福建省長樂市一節,由於戶籍所載有時並非十分精確,故該部分應有錯誤。
⒋再按公法之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經查林美惠於89年7月間取得定居證,王鋒則係於89年12月間取得定居證,距撤銷渠等定居申請時均已逾5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規定,顯於法不合,故林美惠之部分應屬合法,其直系親屬即王鋒申請來臺定居自亦屬合法。次查訴願卷所附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以下簡稱連江縣警局)90年2月3日
(90)連警境(南)字地1042-8號函(以下簡稱連江縣警局90年2月3日函)載明「主旨: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林美惠是否確屬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出生及保證人有無偽證之情形,調查情形詳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經查保證人林金棟、陳德銓等二人,於警訊筆錄中坦承不認識該大陸地區人民林美惠,亦不知其出生何處等云(詳如警訊筆錄)。另保人游賽仙屢傳喚通知均避不到案說明,故無法偵訊。三、本案涉有假藉民國38年前原籍馬祖出生之嫌,惠請貴局依權責撤銷或暫緩其申請定居案。」等語,該函業已寄發被告,足認縱(假設語)林美惠確非馬祖出生,但於上開函時點被告已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5年間始撤銷林美惠及王鋒之定居許可,實有違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為處分應予撤銷。至被告辯稱林美惠於94年1月1日向被告陳情重新審理王鋒等人定居申請案件,為求審慎,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於94年6月28日面談林美惠,發現其所言有重大瑕疵,始發現有撤銷原因一節。惟查林美惠及王鋒均係在89年即取得被告所核發之定居證,且已來臺定居並設籍,何有向被告陳情重新審理之必要?況依訴願卷所附林美惠之「陳情說明書」,其係申請重新審核其他子女、孫子女來臺定居案件,與林美惠及王鋒無關,是被告執該陳情說明書作為其知悉在後之辯解,不足採據。從而原告以臺籍配偶王鋒之親屬身分來臺團聚,申請當時既與事實相符,被告即無權註銷其團聚證,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查林美惠係於89年8月5日依修正前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6款規定(該條款已於92年12月31日刪除)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89年8月10日辦妥戶籍登記後,其孫即王鋒依同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申請來臺定居。第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6款所稱之臺籍人員,係指臺、澎、金、馬等自由地區之有戶籍人民,惟馬祖地區於45年以前並無戶籍登記制度,為求公平,85年乃訂定「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臺送件須知」代替戶籍登記,解決其不公平之處;其第3點明定應備文件中,需備齊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由原居住地鄰居3人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保於38年前在馬祖出生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及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證明函)。本件林美惠經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於89年8月2日出具證明書,以該鄉福沃村民即訴外人林金棟、陳德銓及游賽仙3人出具證明,並經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連江分處(89)年度連認字第114號認證,資為林美惠確實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南竿鄉福沃村之證明,被告乃許可其在臺定居。然因林美惠眷屬眾多,為求審慎,被告遂於89年12月21日函請連江縣警局查證保證人林金棟、陳德銓及游賽仙是否有偽證之嫌,經該局以90年2月3日函復略以該3名保證人皆不認識林美惠,係受人請託而已云云,被告即暫緩林美惠之其他眷屬定居申請。94年1月1日林美惠向被告陳情重新審理王鋒定居申請案件,為求慎重,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於94年6月28日面談林美惠,發現其所言有重大瑕疵,故請其另覓保證人證明其在馬祖出生之事實。嗣被告就第2次保證人具保部分,再請連江縣警局查證是否屬實,經該局於94年11月6日以連警陸字第0940012411號函復略以保證人即訴外人楊伙妹於警訊中對林美惠之出生地、住家及依親對象均表示不知情;保證人即訴外人陳水官及陳依鐲對於其他相關情事,例如當時鄰居及其家人等情,亦無法說明等語。由於林美惠無法提出證明其確係於馬祖出生,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做成行政處分者。」規定,撤銷林美惠、王鋒4人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行使撤銷權已逾時效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如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本件被告係於94年6月28日面談林美惠後,始發現上述情形,並未逾2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限,原告所稱自不足採。綜上,被告以原告之依親對象即配偶王鋒係林美惠之眷屬,因林美惠無法提出證明其確係於馬祖出生,撤銷林美惠及王鋒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進而廢止原告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原告之團聚證,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六、民國38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第4項「依第2項第3款至第7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6款(該條款業於92年12月31日刪除)、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象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8月29日以其係臺灣地區人民王鋒之配偶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許可,於94年9月5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團聚證。嗣被告以王鋒於95年4月24日除戶,原告已非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以台內警境平立字第0950912793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之入出境許可,註銷前核發之團聚證,並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向該部境管局辦理出境事宜,屆時未辦理出境視為逾期停留,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原告配偶王鋒業於95年4月24日除戶,原告已非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由,廢止原告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團聚證,所為處分有無違誤?經查:
㈠原告之配偶王鋒係於89年11月16日申請依其祖母林美惠在臺
灣地區定居,經被告核准;嗣被告發現林美惠非馬祖臺籍人員,王鋒之定居許可處分不符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6款及第4項規定,乃以處分書撤銷王鋒之定居許可,並註銷核發定居證,復函請戶政事務所撤銷戶籍,請王鋒於10日內向境管局辦理出境事宜等情,有上開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書可稽。經查林美惠前係以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民林金棟、陳德銓及游賽仙3人出具之保證證明書(業經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連江分處 (89)年度連認字第114號認證及南竿鄉公所89年8月2日出具證明書),資為其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之證明,以馬祖臺籍人員之身分為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被告亦依前開資料作成准許林美惠在臺定居之行政處分,並為王鋒(尚有林美惠之子王秋官、王秋平2人)等人定居許可之行政處分之依據,是林金棟、陳德銓、游賽仙3人所出具之保證證明書,渠等資料既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依憑,則其內容是否正確及與事實真象相符,即攸關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惟查林金棟、陳德銓等人經連江縣警局調查結果,皆陳稱並不認識林美惠,係受人請託而出具保證證明書等語在卷,有該局90年2月3日函及所附偵訊(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林金棟、陳德銓、游賽仙3人所出具之保證證明書之內容即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得資為林美惠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之證明,堪以認定。且被告於94年6月28日面談林美惠後,請其另覓保證人證明其在馬祖出生之事實,嗣委請連江縣警局查證第2次保證人具保部分,亦經該局分別以94年11月6日連警陸字第0940012411號函及94年11月23日連警陸字第0940013014號函復,略以保證人陳水官陳述其不知林美惠是否為馬祖出生,故無法證明等語,保證人陳依鐲聲稱對於林美惠是否在馬祖出生並不清楚等語(以上2人94年11月2日連江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參照),保證人楊伙妹對林美惠之出生地、住家及依親對象等均表示不知情等語(94年11月14日連江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參照),故林美惠確有對本件重要事項(即林美惠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提供不正確資料(即保證人保證證明書等)之事實,至堪確定,徵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信賴本件授益行政處分即非正當,而不值得保護,自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可言。況林美惠空稱其確係在馬祖出生,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公安局89年5月22日常住人口登記表記載應有錯誤云云,然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則被告以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公安局89年5月22日常住人口登記表記載林美惠係出生於福建省長樂市等字樣,因認林美惠並非出生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保證人林金棟等3人所出具之保證證明書內容核與事實不符,而該等保證證明書資料復係作成系爭准許林美惠在臺定居許可行政處分之依據,該件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致欠缺合法要件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乃予以撤銷林美惠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即非無憑。㈡次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
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除非係有權撤銷機關,否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行為之基礎。例如一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係臺灣地區人民王鋒之配偶身分申請來臺團聚,而其配偶王鋒之在臺定居許可,則係依其祖母林美惠係馬祖臺籍人員身分而為申請事由,是原告之來臺團聚及王鋒之在臺定居許可處分顯均係以林美惠之核准在臺定居許可處分為前提,依前開說明,該等處分有無違誤自應以前行政處分(即林美惠之在臺定居許可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殆無疑義。第以林美惠確有提供內容不正確之保證證明書資為其係馬祖臺籍人員之重要事項依據之事實,且未舉證證明其確係出生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而依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公安局89年5月22日常住人口登記表之記載,其係出生於福建省長樂市,致核准其在臺定居許可之處分有與事實真象不符之情形,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致欠缺合法要件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是本件前行政處分(即林美惠之在臺定居許可處分)既有不合法之情形存在,並經執掌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在案,以前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之王鋒在臺定居許可處分及系爭原告來臺團聚許可處分,自均無附麗之餘地,堪以認定。則被告予以廢止原告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前核發之團聚證,所為處分自非無據。原告所稱林美惠部分既屬合法,其直系親屬王鋒申請來臺定居自亦屬合法,則其申請來臺團聚當屬合法云云,殊屬無據,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