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27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4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2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甲○○經許可入台,但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7 日因非法工作被遣送出境。而另於95年
7 月12日重新申請(參見被告影印卷p-08)來臺團聚,被告經訪談後,依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之規定,以95年11月7 日台內警境平辰字第0950916187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參見被告影印卷p-10)。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願理由並參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3 、5 款之規定,參見本院卷p-16),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甲○○來台團聚之行政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準備程序及訴狀所載):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婚姻關係是以夫妻間將來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所締結之身
分契約。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婚姻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乙○○既與原告甲○○在大陸地區結婚,則雙方互負同居與完滿維持共同婚姻關係之身分法上義務,故參照訴願法第18條規定,本件原告乙○○對於原告甲○○能否來臺團聚,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鈞院93年度訴字第3970號、95年度訴字第208 號以及95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決亦均採相同之見解。
②原告等確實在大陸依法完婚,兩人間已具合法之婚姻關係,在臺灣地區並有共同居住生活之婚姻事實:
Ⅰ原告等確實有婚姻關係存在,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3 號不起訴處分書斟酌各項事實證據與當事人陳述之結果,認定原告等確實締結婚姻關係,僅因夫妻間勃谿,原告乙○○才憤而自首檢舉等記載可以證明。原告乙○○並因自首謊報原告甲○○假結婚而觸犯刑法誣告罪責,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故本件根本不存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婚姻虛假之事實。
Ⅱ92年10月份原告甲○○要回大陸時,亦是由原告乙○○
代訂機位及支付機票費用,有神采旅行社出具之收據可證,故原告等係真心共結連理。
Ⅲ93年7 、8 月間,原告乙○○曾陪同原告甲○○向臺中
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報名專為大陸新娘開設的讀書課程,嗣後更由原告乙○○親自接送原告甲○○上下課,如雙方不曾有實際婚姻關係,怎麼可能有如此情誼。
Ⅳ原告甲○○於94年2 月至7 月遭收容於臺中收容所等待
遣返期間,原告乙○○每星期都到臺中收容所探視2-3次,夫妻感情深厚,為一般等待遣返之大陸地區人民所無。
Ⅴ原告等在臺灣共同生活期間,是居住在向訴外人陳策先
生所租賃的房屋之中,房租均係原告乙○○向訴外人陳策先生按時繳交,原告等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Ⅵ原告甲○○在臺灣已由原告乙○○辦理加保,加入全民
健康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保費亦按時繳交。又原告甲○○在臺灣並由原告乙○○辦理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作為夫妻間平時通訊聯絡與聯繫感情之用。Ⅶ原告乙○○家中原有1 兄1 弟4 妹,原告甲○○之理解
也是如此,只是原告乙○○之二妹曾秀梅不幸因病去世,因此原告乙○○在接受被告面談之時,主觀上認為只剩下3 個妹妹,所以回答家中原有1 兄1 弟3 妹,但是被告不明瞭其中之緣由,竟然認為原告乙○○與原告甲○○說詞不相符合。
Ⅷ原告乙○○係將手足兄妹的聯絡電話登記在電話記事本
中,並未隨身攜帶,也未刻意背誦,在接受被告面談之時,驟然問這種數字繁複加上連連看家中所有手足兄妹電話號碼之記憶題,連一般年輕人都無法完整正確的逐一回復,更何況是年逾五旬的原告乙○○,所以面談之時只能據實回答不知,想不到這也成為原告甲○○無法來臺團聚的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逾越權限、濫用權力。
Ⅸ原告甲○○絕無非法工作之情事,警詢筆錄是警方逼迫
原告甲○○為不實之供述,而訴外人江玉英在94年9 月16日以手機撥打電話謊稱原告甲○○在大墩路打工,惟其當時係由原告乙○○陪同至三民路一家醫院作身體檢查,有體檢表可證,原告甲○○確無非法打工情事。
③原處分並未綜合客觀事證予以認定事實,僅以片斷之文件
與訪談內容,即遽認原告間之結婚不實,據而認定其面談無法通過,予以否准,已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乙○○並非本件行政處分的利害關係人,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 號及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
②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
條第2 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3 項第5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自出境之翌日起5 至10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而上開許可辦法與本件原告乙○○未通過訪談,申請案不予許可,尚屬有間,合先陳明。
③本件經訪談及比對相關資料原告甲○○顯有在臺從事與許
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及與原告乙○○無同居事實之情形,經核定未通過訪談:
Ⅰ原告乙○○於95年10月2 日訪談稱:94年7 月7 日配偶
非法工作被遣送出境,配偶來臺曾行方不明及非法工作;配偶來臺後曾離家1 年。另於94年2 月22日調查筆錄稱:我想與她先假結婚,來臺後再慢慢培養感情,沒想到她來臺後就不與我談感情,即去打工,離我而去,不履行夫妻義務;因為我與甲○○結婚來臺後,甲○○就不曾與我同住,與我分別居住,也不讓我知道她住那裡,每次到對保時才來找我,我不願意,甲○○就騷擾我、威脅我。
Ⅱ原告甲○○於94年2 月22日調查筆錄稱:就是因為吵架
,所以沒有住在一起。我偶而在臺中市住所附近打臨時工,我不知道地點為何,是幫人家清潔工作。復查原告甲○○於95年11月27日訴願書中坦承,我們之間常常發生口角,造成我生活上不能安定,有時只好出去打點臨工,賺一點微薄的錢,來維持生活。
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3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乙○○辯以....因為她需要來臺工作,我也需要一個伴才與她結婚....第1 年有與我履行同居義務,第2 次入境就沒有與我同住,她自己搬出去住;且被告乙○○復坦承係因甲○○離家不與之同居始憤而自首並檢舉假結婚等情。
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48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甲○○以探親為由入境臺灣地區後,因質疑乙○○外遇而有爭執,遂於93年9 、10月間離家自行在臺中市打工居住生活,拒絕與乙○○同居。
④另有關原告乙○○於95年10月2 日接受訪談,因說詞有明顯瑕疵,核定未通過訪談疑點如下:
Ⅰ原告乙○○於訪談時言詞閃爍,對前往大陸結婚情形交待不清,顯有可疑。
Ⅱ原告乙○○訪談時稱與不知姓名之朋友一同赴大陸結婚
,與94年2 月22日調查筆錄稱,第1 次與名叫小林男子前往大陸與何女士見面及93年3 月17日訪談時稱同事「林家川」介紹及帶其到大陸結婚不符,亦與原告甲○○稱介紹人為謝鐘壽不符。
Ⅲ原告乙○○訪談時稱92年1 月不知姓名朋友於臺灣臺中
市介紹配偶,赴陸前2 人不曾連絡,且不知其兄弟電話,無法提供查證,說詞顯有可疑。
⑤對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
11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神采旅行社出具之機票收據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表影本,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本件是因為原告等無法通過訪談,並沒有其他因素。
理 由
一、程序上,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部分:⑴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
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於訪談中說詞有無重大瑕疵,或經面談後有無同居之事實,或是否足以通過訪談。
⑵原告何雲卿來台是否行方不明、離家一年?經查上開內容均
係原告乙○○於95年10月2 日訪談時所稱(訪談紀錄參見被告影印卷p-13),而其為相關陳述之際,同時表明曾於94年
2 月22日向台中市春設派出所自首與配偶假結婚,獲不起訴處分(參見被告影印卷p-14),而該不起訴處分製作於94年
6 月間,處分書中載明乙○○坦承係因何雲卿離家不與之同居憤而自首並檢舉假結婚等情(處分書參見訴願卷p-25、26),足亦顯示原告乙○○於95年10月2 日訪談時並無不當之情緒反應,在表明自首假結婚獲不起訴處分之同時亦稱原告何雲卿來台確實行方不明、離家一年(參見被告影印卷p-15),與假結婚事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陳稱之內容何雲卿離家不與之同居者相同。故此等原告乙○○之陳述,無涉於假結婚,而是真實反應原告何雲卿來台後與之相處情形,其前後敘述一致應屬可信。況原告何雲卿94年2 月23日於台中市春設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坦承因為確定乙○○在外有女人、無法忍受其身上之惡臭,以及因吵架所以沒有住在一起,並偶爾在台中市住所附近打臨時工等等(參見訴願卷p-08),亦與原告乙○○上開陳述未同居及非法打工之情節相一致,雖原告甲○○否認非法工作,並稱警詢筆錄是警方逼迫而供述,但由原告何雲卿完整供述原因事由及背景,且對警方逼迫之詞無任何證據供參,足認為何雲卿之警訊筆錄真實可信,故原告何雲卿來台曾離家而行方不明應堪認定。就此原告等稱兩人在臺灣地區並有共同居住生活之婚姻事實,應無可採。而被告所稱經訪談及比對相關資料,原告甲○○顯有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及與原告乙○○無同居事實之情形,經核定未通過訪談,應屬可信。
⑶不論原告夫妻二人之相處情節如何,原告乙○○如何為原告
甲○○①代訂機位及支付機票費用、②報名大陸新娘課程、③等待遣返期間之多次探視、④共同生活期間繳交房租、⑤辦理全民健康保險、⑥辦理手機聯繫感情等,均不影響於原告何雲卿來台曾行方不明、離家一年及非法打工之事實。又原告二人關於家中兄弟姊妹人數之供述,即使確如二人所稱因「乙○○家中原有1 兄1 弟4 妹,原告甲○○故如此陳述,但原告乙○○之二妹曾秀梅不幸因病去世,因此原告乙○○主觀上認為只剩下3 個妹妹,所以回答家中原有1 兄1 弟
3 妹」而事出有因,亦與何雲卿來台曾行方不明、離家一年及非法打工之事實不生影響。依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既原告夫妻無同居之事實,被告因而核定訪談未通過,而不予許可其申請案,則原處分之理由即使未臻詳盡,其結論亦無違誤,況訴願決定已就是否同居之情節予以審認,自無違誤。就此,原告何雲卿之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三、原告乙○○部分:⑴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例著有明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為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475 號判決參照)。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以外之第三人有無得以主張自己的權利受違法損害之「訴訟權能」,則需就有無以保護該第三人利益為目的之「保護規範」存在定之,判斷一法規範是否為「保護規範」時,除應解釋該當法規範立法者所追求之目的外,亦應考量受保護法益之類型,以及受法規範影響之人的範圍得否個別化等因素,而為綜合的考量,第三人如僅屬所謂的「反射利益」受損害時,即不足以作為得於行政訴訟主張自己的權利受違法損害之「訴訟權能」。
⑵就本件而言,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是因婚姻關係而衍生,但同
居之義務並非婚姻關係之全部,且履行同居義務是互動的,臺灣地區配偶至大陸地區履行同居義務,非屬客觀不能,不足以認定該同居義務為保護法益之類型;故夫妻各自為自然人,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 號判決供參。原告乙○○既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亦不屬於因行政處分之效力而直接受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基於撤銷訴訟係以主觀權利保護為目的,而要求人民須因行政處分而權利受侵害始得提起,原告乙○○在此並無適法之權源得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則原告乙○○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具備當事人適格,訴願決定以不受理原告乙○○之訴願,並無不合。則原告乙○○之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