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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2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5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600082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陳玉真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初查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通報資料,以其漏報原告之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2,019,821 元及營利、薪資所得212,526 元,合計2,232,347 元,併計歸課核定原告配偶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674,133 元,除補徵稅額624,135 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622,530 元,分別依其漏報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之比例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293,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配偶就租賃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租賃所得349,270 元及罰鍰83,900元,變更核定租賃所得為1,670,551 元及罰鍰209,500 元。原告配偶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7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23364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命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變更核定租賃所得1,670,551 元及罰鍰209,500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於88年1 月至6 月有無取自呂金順之租賃收入?⒉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規定,以原告

於88年7 月至12月將大財神綜合商場提供他人作為營業使用,而設算其租賃所得,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民國88年度租賃所得之核算,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類第4 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查被告係依電力公司周榮富之電費收據,認定有營業行為,然呂金順承租人支付押租金後即未付租金,亦未再營業。而周榮富為賣菜攤販,自行放置大冰箱於文賢路該址,原告本人或配偶並未出租周榮富,亦未訂立租賃契約,暨非出租,更非出借,應無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按一般租金情況設算租賃所得情事。原告主張應課呂君贈與稅,未見被告所採。⒉原告等人僅收到承租人開立租金之支票90萬元(即票號

0000000 、88年4 月14日兌現),被告以180 萬元核定係屬錯誤,亦即收到兌現之90萬元為押金,此項押金僅抵租金二個月,縱使呂承租人聲稱88年5 、6 月係以押金抵租金,則88年3 、4 兩個月呂君並未支付,則既無押金何來利息之計算,被告未查明,誤為收到180 萬元,就此被告可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查明,是否僅收到90萬。亦請鈞院發出傳票,請呂君前來作證。

⒊再者,如須設算租賃所得,被告以每坪800 元為基礎設

算係屬天價,不能一律以地段計算,應考慮建築物設備之良莠而論,係爭建物係輕骨建物,俗稱「鐵厝」,且無隔牆之空間,亦即兩邊無門,主管房屋稅機關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稅籍資料應有案可稽,簡陋房屋應予減計方屬合理。況財政部部頒各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對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非住家部份並非按房屋現值之百分比計算,除依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外並須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按台南市各辦公大樓租金自88年以來,每坪行情僅300 元至500 元而已,被告對無壁之鐵厝每坪核定80

0 元租金,洵為離譜。顯然被告未實地調查本案租金。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及「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第2 項所明定。

⒉本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重行核算88年度系爭租賃所

得1,670,551 元。租賃所得明細如下:⑴3 月5 日至4月22日(23日取得使用執照)係素地出租,本年4 月14日兌現2 個月租金90萬元,已繳納地價稅369,213 元,該階段租賃所得234,652 元〔(450,000+450,000 ×18/30 -369 ,213×49/365) ×35% 〕。⑵4 月23日建造完成,建造成本5,584,000 元,依財政部90.1.19 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96.3.16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令釋及89.2. 10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租賃所得1,114,008 元(5,584,000×57% ×35%)。⑶4 月23日起係房屋出租,另押金抵租金90萬元,依首揭標準核定租賃所得215, 460元﹝(450,000×12/30 +900,000) ×57% ×35% ﹞。⑷7 月5 日至12月底,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賃所得193,197元【{800元×(422.62坪×30% +74) ×﹝5 +(27/31) ﹞} +800 元×5.4坪×﹝5 +(27/31) ﹞】×57% ×35% 】,又鄰近房屋租金每坪每月1,055 元較設算租金800 元為高。綜上,原告租賃所得1,757,317 元,原復查決定1,670,551 元已屬有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重核維持原復查決定租賃所得1,670,551 元,並無不合。

⒊呂金順承租期間(即房屋建造成本及土地租金)部分:

原告等地主於88年3 月5 日起至88年6 月底,將坐落臺南市○○段55-6及55-7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出租呂金順,期間呂金順在承租土地上以起造人名義自費建屋,建物工程造價5,584,000 元,此為雙方所不爭,亦有租賃契約書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可稽。至原告主張僅收受承租人呂金順所開立支票90萬元並兌現其性質為押金抵88年3 、4 月份租金乙節,經查系爭90萬元支票列明於租賃契約第3 條租金支付方式,為88年3 、

4 月份租金而非押金,又經95年8 月1 日訪查呂金順,呂君稱租金均有依約付予出租人,88年3 、4 月份租金已兌現,88年5 、6 月份以押金抵租金,另租賃契約書第25條約定建物建築完成後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係出租人為規避稅賦,要求改訂房屋租賃契約以便辦理法院租賃公證(租賃契約第9 條),因大財神綜合商場一直無法通過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故雙方並未再就房屋訂定租賃契約,其經營該商場至88年6 月底止,租金均有依約定給付予出租人,嗣於7 月份經出租人同意,將該商場頂讓於案外人劉益昌,後來出租人收回自行經營並向攤販收取租金等語,有南區國稅局95年8 月1 日出差工作日誌附案可稽,是被告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 條、第

4 條,有關租金、租押金約定,認定系爭90萬元支票為88年3 、4 月份租金,與押金無涉,又因租賃契約書約定有積欠租金,出租人得從押金扣抵,乃以押金抵充5、6 月租金,並無不合。

⒋88年7 至12月間(即建築物雖非供呂金順使用,惟確供

黃昏市場營業使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未與周榮富訂立租賃契約書,且如需設算租賃所得,應以每坪800 元設算云云,惟系爭房屋88年度出租供黃昏市場營業使用,為其所不爭,又經原核定調查,鄰近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包含市場使用),申報每坪每月租金分別為1,167元、980 元及1,020 元(市場使用),均較其所主張每坪每月800 元為高,且系爭房屋為鋼骨結構,工程造價高達550 萬元,又作為黃昏市場使用,衡酌相同營業型態之市場,幾乎皆四周無壁,並劃分數個攤位出租,以利達到經濟效益,是原查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衡酌大面積等因素,核定原告7 至12月每月租金164,948 元,以房屋面積428.02坪計算,換算每坪僅385 元,並無偏高情事。

⒌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 倍。」亦經財政部86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原告既有系爭營利、薪資及租賃所得,即應盡其法定誠實申報及納稅義務,漏未申報,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責,被告予以論罰,自為有據,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第

3 款、第4 款、第15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類第4 款及第5 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以其配偶陳玉真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經被告依據臺南市分局查得租賃契約及使用執照等通報資料,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共有土地出租供大財神綜合商場作營業使用,而漏報系爭租賃所得,乃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5% ,核算其當年度租賃收入3,543,545 元,減除43% 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2,019,

821 元,併計另查得漏報原告之營利、薪資所得計212,526元,歸課核定原告配偶之綜合所得總額為6,674,133 元,除補徵稅額624,135 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622,530 元,分別依其漏報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之比例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293,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配偶就租賃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租賃所得349,270 元及罰鍰83,900元,變更核定租賃所得為1,670,551 元及罰鍰209,500 元,原告配偶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命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變更核定租賃所得1,670,551 元及罰鍰209,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結算申報書、租賃契約書、使用執照、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及重核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7-22 、43-46 、65-67 、74、101- 106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承租人呂金順於88年度支付900,000 元後,即未支付租金未再營業,而周榮富為賣菜攤販,自行放置大冰箱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雙方並未訂立租賃契約,應無依所得稅法規定按一般租金情況設算租賃所得情事;且被告所計算之租賃收入明顯偏高,亦未考慮建築物之良莠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88年1 月至6 月有無取自呂金順之租賃收入?及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規定,以原告於88年7 月至12月將上開大財神綜合商場提供他人作為營業使用,而設算其租賃所得,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係57年12月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者,其修訂該款之立法理由,係鑑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每故意約定無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以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逐項調查工作可能造成不便或苛擾情事,為簡化稽徵作業,遂修訂該第4 款,明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再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係屬稅法上之特別規定,諸凡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使用或執行業務者外,視為有租金收入,有無實際租金收入要非所問,合先敘明。

㈡次按,財政部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略

以:「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90年1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凡土地與房屋一起出租者,即得減除43% 之必要損耗及費用。」96年3 月16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 號令釋示:「一、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包含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總額,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但在原訂租賃期間內,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如遇有解約或建物出售時,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歸課土地出租人租賃契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售年度之租賃所得。二、依據上開規定計算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一項第5 類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9年2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88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機關主管職權及前揭所得稅法授權,就有關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之租賃所得,應如何設算租金收入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函釋,並未抵觸所得稅法及相關稅法規定意旨,自得予援用。

㈢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陳智億等人將系爭共有土地(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35% )出租供大財神綜合商場營業使用,與承租人呂金順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8年3 月5 日起至92年3 月4 日止,每月租金450,000元,押金900,000元,依渠等於租賃契約書約定:「九、…承租人必須在土地上增建硬體建築物,在申請建物許可時應用出租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由出租人無條件取得完成所有權全部及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即建築物歸為出租人所有,以補貼租金之偏低。…十、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搭建之地上建物,拆除…或保留…出租人有選擇權…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嗣呂金順即以出租人(即原告等6 人)名義為起造人自費建造系爭房屋,並由呂金順供作營業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執照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1-106 頁)。則揆諸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類第1 款、第3 款及上揭財政部96年3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 號函釋意旨,有關原告自呂金順取得之土地租金、押金及建物之營造總成本等自應計算其租賃收入計入本年度租賃所得。

㈣原告雖訴稱其僅向呂金順收到2 個月土地租金900,000 元

,並未收到押金900,000 元云云。惟查,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3 月5 日起至92年3 月4 日止…。」第3 條約定:「租金:1 、每月租金45萬元正,應於每月5 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出租人。

承租人應於每年3 月5 日前開立2 年份支票予甲方。」及第4 條約定:「押租金:乙方(即呂金順)於本契約成立同時,除無條件提供90萬元作為押租金外,…」等情,對照原告等出租人於契約書載明共向呂金順收到11張支票,其中第1 張發票日為88年4 月5 日,金額900,000 元(已兌現),其餘發票日自88年5 月5 日起至89年2 月5 日止共10張支票,每張面額均為450,000 元(嗣均遭退票)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14- 115、133 、134 頁),可知上開11張支票恰為承租人呂金順依契約第3 條規定所開立之一年份租金支票;至押金900,000 元部分,不僅租賃契約第

4 條業已載明承租人呂金順已於契約成立時交付,核與一般出租人均會預收押金之租賃常情相符,尤其承租人呂金順於南區國稅局訪查時,陳述略為:其於88年3 月向原告等人承租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鐵棚),並約定作為黃昏市場使用,其招募商攤並向攤位先收取兩個月的租金;惟該商場尚未通過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嗣於88年7 月將此商場頂讓於劉益昌經營,後出租人收回自行經營並向攤販收取租金;至於租金部分,88年3 月及4 月租金支票已兌現,5 月及6 月以押金抵租金,7 月以後由劉益昌承接等情,亦有該局93年10月28日出差工作日誌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0 頁)。是承租人呂金順經營上開商場之期間既共為4 個月,扣除已支付88年3 月及4 月之租金外,既尚有2 個月份租金未付,則其所稱確已將押金900,000 元交付原告等出租人以抵繳其積欠之88年5 月及6 月份租金,核與常理相符,洵堪採信。

㈤又承租人呂金順雖與原告等人訂立一年之租約,然其事實

上僅經營至88年6 月為止,而系爭房屋於88年6 月至12月事實上仍供大財神綜合商場營業使用,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88年6 至12月止電度數均高(文賢路397 號房屋用電最高及最低之月份分別為8 月及12月,其用電度數分別為22,080度及8,640 度;文賢路399 號房屋用電最高及最低之月份分別為10月及6 月,其用電度數分別為9,

737 度及2,198 度),亦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4年6 月28日南市稅房字第09400671880 號函附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2年11月18日

D 臺南字第09211062011 號及94年11月8 日D 臺南字第09411060741 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41-146 頁足憑,可知系爭房屋確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雖原告主張承租人呂金順支付押租金後,即未支付租金也未再營業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凡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使用或執行業務者外,應視為有租金收入,有無實際租金收入,並非所問。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

0 號審理另共有人陳東河之配偶陳林素嬅之綜合所得稅事件,經傳訊承接呂金順經營大財神綜合商場之證人劉益昌雖結證稱其接手後並未支付租金予原告等出租人,嗣又改稱:「當時我好像也有給地主支票,但也都跳票沒有付到租金,支票已找不到了,…做了約2 、3 個月,約可出租

150 個攤位,因為我做不下去就跑了,有些攤販就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55-68 頁所附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惟徵諸證人劉益昌倘係有償向原告等人承租系爭房屋,焉有提不出支付租金與原告等出租人之證據之理﹖實難認證人劉益昌於呂金順之後與原告有另外成立租賃契約。再者,證人呂金順於系爭房屋於起造後,為商場供電之需借用訴外人周富榮及吳建志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申請於系爭房屋裝設電錶等情,復經證人呂金順、周富榮及吳建志證述甚明在卷(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是上開人等顯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房屋甚明,原告徒以證人周富榮係未經其同意自行於系爭房屋擺攤云云,即非可採。由是,系爭房屋自88年7 月以後既有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且未見原告對各該占用人主張權利請求返還,則被告雖未能掌握原告於該時段有出租情事,然其以原告至少有無償供他人營業使用之事實,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核算租賃收入,即非無據。

㈥從而,被告依上開查得資料,重行核算原告88年度租賃所

得明細:⑴3 月5 日至4 月21日(4 月22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係素地出租,4 月16日兌現2 個月租金計900,000元,已繳納地價稅369,213 元(計算式:254,341 元+114,872元=369,213 元),該階段租賃所得為229,756 元〔計算式:(450,000元+450,000 元×17/30 -369,213 元×48/365) ×35% =229,756 元〕。⑵4 月22日建造完成,建造成本為5,584,000 元,依前揭函釋意旨及標準規定,租賃所得為1,114,008 元(計算式:5,584,000元×35%×57% =1,114,008 元)。⑶4 月22日起係房屋出租,另押金抵租金900,000 元,依前揭標準核定租賃所得為218,

452 元〔計算式:(450,000元×13/30 +900,000 元) ×35% ×57% =218,452 元〕。⑷7 月至12月底,即系爭建築物雖非供呂金順使用,惟確供黃昏市場營業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賃所得為193,197 元【計算式:{800元×(422.62 ×30% +74)坪×[5+(27/37)]+800 元×5.4 坪×[5+(27/37)]} ×35% ×57% =193,197 元】,又鄰近房屋租金每坪每月為1,055 元,較設算租金800 元為高,故依被告重核結果,原告88年度租賃所得應為1,755,413 元(229,756 +1,114,008 +218,452 +193,197 ),原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為1,670,551 元,已屬對原告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原告之法理,仍應以原復查決定為準,依法核無不合。

㈦又據原處分卷附之88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

表、88年度鄰近租金表暨被告所編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所示,系爭房屋之鄰近住屋出租供營業使用(包含市場使用),申報每坪每月租金1,167 元、980 元及1,020 元(市場使用),均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800 元為高。再者,系爭房屋為鋼骨結構,且工程造價高達558 萬元,又係作為黃昏市場使用,能夠容納約150 個攤位,每個攤位租金行情可達每月8,000 元,業據證人呂金順及劉益昌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原處分卷第106 頁所附使用執照可憑,顯非一般幾乎皆四周無壁,且劃分數個攤位出租,以利達到經濟效益之市場建物可比,故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大面積情形予以打折,核定88年7 至12月每月租金164,948 元,以房屋面積

428.02坪計算,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385 元,是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大面積及月份等情形,重行核算原告88年7 至12月之租賃所得為193,197 元【計算式:{800元×(422.62 ×30% +74) 坪×[5+(27/37)]+800 元×5.4 坪×[5+(27/37)]} ×35% ×57% =193,197 元】,尚屬合理,原告主張被告設算之租賃收入偏高云云,亦不足採。

㈧末查,原告與配偶陳玉真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

申報原告之配偶陳玉真為納稅義務人,且原告有前開租賃所得1,670,551 元及及營利、薪資所得212,526 元而漏未申報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之配偶陳玉真既為納稅義務人,而未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71條第1 項規定合併申報原告前開所得並繳納稅負,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漏報之責,依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應處罰。故被告以原告之配偶陳玉真漏報前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1

0 條第1 項規定,依其漏報前開所得重行核算漏稅額為453,404 元,分別依其漏報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之比例處以

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209,500 元(計至百元止),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