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29號原 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 理 人 錢師風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丁○○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張東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2 日經訴字第09606066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1日以「轉子之磁鐵環固定構造」(下稱系爭案)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5年9 月29日以(95)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5207928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以96年5 月2 日經訴字第0960606647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參加人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被告之訴願決定理由違誤:
Ⅰ被告決定理由認定:「經查,證據3 之環狀部(18)其
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可供外徑均一的轉子(5 )套入而固結其中。而系爭案之金屬環(2 )其外徑係由第一端(21)逐漸向第二端(22)擴大,可與外徑均一的輪轂(1 )之結合部(14)相互套合固結。證據3 之環狀部與轉子係分別對應於系爭案之輪轂(結合部)與金屬環,故二案之構件結構基本上呈簡易的對調,但二案所應用之『迫緊套合』的原理係屬相同」。惟:
A引證3 (即異議證據3 ,82年2 月18日公告之德國第
DE0000000A1 號「傾斜式風扇」專利案)為一「傾斜式風扇」,該「傾斜式風扇」之殼體1 實質包含二部位,即為一氣流殼體2 及一支撐板3 。該氣流殼體2內設有一風扇裝置4 ,於該風扇裝置4 之輪轂4a上設有大致呈徑向凸出之扇葉17。大致呈環狀之一氣流通道15形成於該輪轂4a及該氣流殼體2 之內側牆之間。
該輪轂4a及氣流殼體2 均呈一截錐狀,藉以使該相對應之半徑由該入風側(左邊)向該出風側(右邊)增加。由於該輪轂4a及氣流殼體2 呈現截錐狀,導致該氣流通道具有一微放射狀構造,其係具有增加氣壓之功效(引證3 之中文節譯本參照)。
B訴願決定謂引證3 揭示有「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
上往下逐漸擴大,可供外徑均一的轉子(5 )套入而固結其中」等技術內容云云。惟由引證3 之中文節譯本可知,該引證3 之說明書,僅揭示有「轉子5 適當地固定於該風扇裝置4 之環狀部18」技術內容,至於被告所謂「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之技術手段,完全未揭示於引證3 之說明書內。被告所為該技術手段之認定,明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C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引證5 (即異議證據5 ,係為
系爭案與引證3 之比較參考圖式),依該圖式乃為參加人所自行繪製,此圖式所示系爭案構造內容,明顯與實際專利圖式不同,而此等經過變造之圖式,已使系爭案與引證3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反。對此,原告已於異議答辯理由中提出詳細說明(併參酌系爭案與引證3 之比較圖及引證3 之局部放大圖之正確圖式比對)。
D該引證3 圖1 縱使顯示有「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
上往下逐漸擴大」之技術手段,然該環狀部(18)內徑上下徑差「極微」,若非參加人於引證5 中為刻意變造,一般人豈能發覺此差異,況引證3 之說明書既未教示該「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技術手段(甚且未教示「轉子5 之外徑有大於環狀部18之最小內徑」),則何以能為「系爭案與引證3之構造特徵不盡相同,但係屬簡易的對調」之比較,由此可見,被告之認定僅屬後見之明,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之判斷標準。
E「發明專利,就其解決問題言,所應用之手段,在原
理上固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被用以解決該項問題;但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案既為新型專利申請案件,且系爭案與引證3 之創作目的不同(系爭案之功效在於「固定轉子之磁鐵環」;而引證3 之功效,在於「增加氣壓」),加以被告亦認定系爭案與引證3 之構造特徵有所差異,則被告實難僅以二案所應用之「迫緊套合」的原理係屬相同,即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認定。
Ⅱ被告決定理由認定:「雖然由於二案之構造特徵稍有差
異(即相反對調),而使得套合後系爭案之金屬環第二端(徑長較大端)係固定於輪轂之下方位置,而證據3之轉子係固定於環狀部之上方位置,但只要二案相對應元件之大、小徑長(系爭案之金屬環與證據3 之環狀部均為一端大、一端小)與恆徑長(系爭案之輪轂與證據
3 之轉子均為固定徑長)之尺寸差異相同的話,則緊迫套合的功效亦屬相同,而與固定位置的不同無關。因此,雖然系爭案與證據3 之構造特徵不盡相同,但係屬簡易的對調,系爭案所採用之『迫緊套合』之技術手段實已揭露於證據3 中,且所能達成之功效亦無差異,系爭案並不具有提升套合固結之功效,亦不具進步性」。惟: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在於:「金屬
環2 第二端22外徑略大於輪轂1 內壁結合部14所環繞形成之內徑,金屬環用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內」。
B引證3 之說明書並未揭示該環狀部18與轉子5 之固定
(結合)技術;即便引證3 圖1 顯示有「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之技術手段,惟倘非經由參加人於引證5 中刻意進行變造比對,以該「環狀部(18)內徑上下徑差極微」之情形下,一般人實難僅憑肉眼而得以察覺該徑差。
C縱如被告認定該引證3 之「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
上往下逐漸擴大,可供外徑均一的輪轂(1 )之結合部(14)相互套合固結」,惟該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亦有極大差異。蓋引證3 並未教示「轉子5 之外徑有大於環狀部18之最小內徑」。又如引證3 之圖2 放大圖所示,引證3 之風扇裝置(4 )之環狀部(18)為與轉子(5 )形成易於結合,該環狀部(18)形成有數「開口槽」,由於該環狀部(18)具有該開口槽之緣故,該環狀部(18)與轉子(5 )結合後,引證3 之轉子僅如被告認定之固定於環狀部之上方位置,如此該環狀部之「下方」位置,係如引證3 之圖1 局部放大圖所示,形成一未接觸之縫隙,因此,該引證3 之轉子(5 )遂設有橫向突出之「卡鉤」,由該「卡鉤卡在環狀部(18)之開口槽」,以防止環狀部(18)與轉子(5 )結合後之脫落問題。系爭案之金屬環(
2 )與輪轂(1 )之結合部(14)係用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1 )內,結合後該金屬環(2 )與輪轂(1)之結合部(14)成全周壁面之緊密結合效果。由上可知,引證3 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係完全不同,被告認定「二案之構造特徵稍有差異(即相反對調)」,或「二者欲達成緊迫套合的功效係屬相同」等理由,均顯與事實不符。
D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2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
項,餘第2 項至第12項為附屬項。訴願決定僅針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認定,至於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2項之附屬項,則未為其是否具進步性之逐項審查:
a.按專利審查基準,針對進步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其規定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有無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2 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及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
b.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輪轂之結合部係形成粗糙面」。按將該輪轂之結合部形成粗糙面,係可以使該輪轂與金屬環之結合更為牢固;該技術手段為引證3 所無。
c.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輪轂之結合部係形成數肋條」;第4 項界定「輪轂之肋條斷面係形成半圓形形狀」;第5 項界定「輪轂之肋條斷面係形成三角形形狀」;第6 項界定「輪轂之肋條斷面係形成弧凹形形狀」。按將該輪轂之結合部形成肋條,或該肋條斷面形成半圓形、三角形、弧凹形等形狀,係可以在該輪轂與金屬環結合時,因該肋條具有易於被抵緊成變形之優點;該技術手段與功效為引證3 所無。
d.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界定「金屬環之第一端設凸出之環唇」。在金屬環之第一端設凸出之環唇,係可以供磁鐵環之一端抵接,使該磁鐵環可以被定位之優點;該技術手段與功效為引證3 所無。
e.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界定「金屬環之第二端外徑大於第一端之外徑」。該技術特徵係可以使輪轂與金屬環之結合更為牢固;該技術手段與功效為引證3 所無。
f.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界定「金屬環第一端之外壁形成圓弧角」。此技術特徵係可以使該金屬環容易的被壓入於輪轂內,而該技術手段與功效係為引證3 所無。
g.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界定「金屬環第二端之外壁形成直角」;第11項界定「金屬環第二端之外壁形成銳角」;第12項界定「金屬環第二端之外壁形成凸出之毛邊」。此技術特徵係可以使該金屬環第二端之直角、銳角或凸出之毛邊嵌入在輪轂之結合部,而該技術手段與功效係為引證3所無。
h.如上所述,因被告未依照前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就系爭案該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作進一步客觀之研判,則其逕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認定者,即顯然於法有違。
Ⅲ被告決定理由認定:「至參加人(即本件原告)所舉系
爭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之P01 及P02 兩件異議案之引證案分別為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與本件異議P03 案之引證案為證據3 德國第DE0000000A1 號專利案並不相同,雖然參加人稱其中異議P01 案之引證案(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與本件異議P03 案之證據3 ,亦具有相同『上窄下寬』之技術手段。惟查,依該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記載『於該扇葉外殼內側間隔環設複數個軸向之肋條,各該肋條之最內側點之內接圓直徑略小於該內殼之外徑,使該扇葉外殼可與該內殼緊配結合。』故該案僅有肋條內側接點所連接成內接圓部分呈『上窄下寬』,而本件異議P03 案之證據3 (德國第DE0000000A1 號專利案)則為環狀部之內徑全部呈『上窄下寬』,二者之形狀構造及技術手段仍有不同,尚不得相提並論,執為本件異議P03 案亦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論據,參加人所述,核無足採」。惟:
A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載之「輪轂之結合部
係形成數肋條」暨配合系爭案第2 圖可知,將系爭案該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與原告在訴願階段所主張異議P01 案之引證案(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技術內容相較,二者均具有相同之「肋條內側接點所連接成內接圓部分」技術手段。
B被告於訴願理由中,僅以「異議P01 案之引證案(第
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僅有肋條內側接點所連接成內接圓部分呈『上窄下寬』,而本件異議P03 案之證據3 (德國第DE0000000A1 號專利案)則為環狀部之內徑全部呈『上窄下寬』」為由,即作成「異議P01案之引證案(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與證據3 二者之形狀構造與技術手段不同」之認定;因系爭案既如上所述亦具有「肋條內側接點所連接成內接圓部分」技術手段,則依照被告該等判斷標準,當得以推論出系爭案與引證3 二者之形狀構造與技術手段係不相同之結論。
C被告不依循其於前案(異議P01 案),所為「由該異
議P01 案之引證案(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並無法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認定標準,反僅以異議P01 案之引證案與引證3 之形狀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為由,即率爾得出由引證3 得以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結論,此種推理過程,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明顯有違。②系爭案具進步性,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為:「一輪轂
,設有一中心軸柱及環繞在中心軸柱周側之環牆,該輪轂之內環壁形成一結合部;一金屬環,其內壁結合有磁鐵環,該金屬環具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二端之外徑略大於由輪轂內壁結合部所環繞形成之內徑,該金屬環可以用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內,使金屬環的第二端抵緊於輪轂之結合部成固定」。
B引證3 之說明書僅揭示「轉子5 適當地固定於該風扇
裝置4 之環狀部18」(引證3 部分中譯本參照),該引證3 並未說明該環狀部18與轉子5 之固定(結合)技術,亦即該引證3 並未如被告認定揭示引證3 之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可供外徑均一的輪轂(1 )之結合部(14)相互套合固結等技術內容。
C引證3 圖1 縱使顯示有「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上
往下逐漸擴大」技術手段,然該「環狀部(18)內徑上下徑差極微」,若非參加人於該引證5 中刻意變造,一般人豈能發覺該差異,況引證3 之說明書既未教示該「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技術手段,僅憑引證3 圖1 所示,實難謂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該引證3 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D再且,引證3 之環狀部(18)形成有數「開口槽」,
因此,該環狀部(18)與轉子(5 )結合後,該二者僅由環狀部之上方位置形成固定,如此該環狀部之「下方」位置,係如引證3 圖1 之局部放大圖所示,形成一未接觸之縫隙,因此,該引證3 之轉子(5 )另設有橫向突出之「卡鉤」卡在環狀部(18)之開口槽」,如此,系爭案之環狀部(18)與轉子(5 )結合後始不會有脫落之問題。該引證3 之環狀部(18)與轉子(5 )之結合技術手段與系爭案完全不同。
E由於引證3 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不同,且系爭案之金
屬環(2 )與輪轂(1 )之結合部(14)用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1 )內時,該結合後之金屬環(2 )與輪轂(1 )之結合部(14)成全周壁面之緊密結合,與引證3 環狀部(18)與轉子(5 )結合後,該二者僅由環狀部之上方位置形成固定之功效亦不相同。
F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引證3 不同,且系爭
案亦具有功效之增進,引證3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進步性: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獨立項(第1 項)之附
屬項。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具有進步性,則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B就該附屬項之技術手段具進步性之理由,再加以說明:
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揭示:「輪轂之結合部係形成粗糙面」。而系爭案將該輪轂之結合部形成粗糙面,係可以使該輪轂與金屬環之結合更為牢固,該技術手段為引證3 所無。
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具進步性: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獨立項(第1 項)之附
屬項。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具有進步性,該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B就該附屬項之技術手段具進步性之理由,再加以說明:
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揭示之技術內容為:「輪轂之結合部係形成數肋條」。而系爭案將該輪轂之結合部形成肋條形狀,係可以在該輪轂與金屬環結合時,因該肋條具有易於被抵緊成變形之優點,該技術手段與功效為引證3 所無。
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進步性: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附屬項)之再附屬項,該再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被附屬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具進步性,該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再附屬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B就該再附屬項之技術手段具進步性之理由,再加以說明:
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揭示之技術內容為:「輪轂之肋條斷面係形成半圓形形狀」。而系爭案將該輪轂之結合部肋條斷面形成半圓形形狀,係可以在該輪轂與金屬環結合時,因該肋條具有易於被抵緊成變形之優點,該技術手段與功效為引證3 所無。
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具進步性: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附屬項)之再附屬項,該再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被附屬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具進步性,該再附屬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B就該再附屬項之技術手段具進步性之理由,再加以說明:
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揭示之技術內容為:「輪轂之肋條斷面係形成三角形形狀」。而系爭案將該輪轂之結合部肋條斷面形成三角形形狀,係可以在該輪轂與金屬環結合時,因該肋條具有易於被抵緊成變形之優點,該技術手段與功效為引證3 所無。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具有進步性,該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具進步性: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附屬項)之再附屬項;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第3 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該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再附屬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B就該再附屬項之技術手段具進步性之理由,再加以說明:
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揭示之技術內容為:「輪轂之肋條斷面係形成弧凹形形狀」。而系爭案將該輪轂之結合部肋條斷面形成弧凹形形狀,係可以在該輪轂與金屬環結合時,因該肋條具有易於被抵緊成變形之優點,該技術手段與功效為引證3 所無。
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具進步性: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獨立項(第1 項)之附
屬項;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具有進步性,則該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附屬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B就該附屬項之技術手段具進步性之理由,再加以說明: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進一步揭示:「金屬環之第一端設凸出之環唇」。而系爭案將該金屬環之第一端設凸出之環唇,係可以供磁鐵環之一端抵接,使該磁鐵環可以被定位之優點,該技術手段與功效為引證
3 所無。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具進步性: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獨立項(第1 項)之附
屬項;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具有進步性,該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附屬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B就該附屬項之技術手段具進步性之理由,再加以說明:
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進一步揭示:「金屬環之第二端外徑大於第一端之外徑」。而系爭案該金屬環之第二端外徑大於第一端外徑之技術特徵係可以使輪轂與金屬環之結合更為牢固,該技術手段與功效為引證3 所無。
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具進步性: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係獨立項(第1 項)之附
屬項。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具有進步性,該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附屬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B就該附屬項之技術手段具進步性之理由,再加以說明:
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進一步揭示:「金屬環第一端之外壁形成圓弧角」。而系爭案將該金屬環第一端之外壁形成圓弧角,該技術特徵係可以使該金屬環容易的被壓入於輪轂內,該技術手段與功效為引證
3 所無。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具進步性: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獨立項(第1 項)之附
屬項。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具有進步性,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附屬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B就該附屬項之技術手段具進步性之理由,再加以說明:
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進一步揭示:「金屬環第二端之外壁形成直角」。而系爭案將該金屬環第二端之外壁形成直角,係可以使該金屬環第二端之直角嵌入在輪轂之結合部,該技術手段與功效為引證3 所無。
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進步性: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獨立項(第1 項)之附
屬項;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具有進步性,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附屬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B就該附屬項之技術手段具進步性之理由,再加以說明:
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進一步揭示:「金屬環第二端之外壁形成銳角」。而系爭案將該金屬環第二端之外壁形成銳角,係可以使該金屬環第二端之銳角嵌入在輪轂之結合部,該技術手段與功效為引證3 所無。
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具進步性: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獨立項(第1 項)之附
屬項;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具有進步性,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附屬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
B就該附屬項之技術手段具進步性之理由,再加以說明:
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進一步揭示:「金屬環第二端之外壁形成凸出之毛邊」。而系爭案將該金屬環第二端之外壁形成凸出之毛邊,係可以使係可以使該金屬環第二端凸出之毛邊嵌入在輪轂之結合部,該技術手段與功效為引證3 所無。
③本件被告主張由於引證3 之第1 圖及第2 圖可以很清楚的
看出環狀部18之壁厚係為上厚下薄,使得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之狀況,此構造特徵非如原告所稱之差異極微,很難辨認。引證3 之專利說明書雖僅敘述「轉子5 適當地固定於該風扇裝置4 之環狀部18上」,而未強調環狀部18之上下徑差(內徑差異)及其固結原理,但由於引證3之圖式中已清楚揭露該結構特徵,系爭案實為引證3 之簡易變化及轉用,不具進步性。惟:
Ⅰ姑且不論引證3 所揭露之該結構特徵與系爭案是否相同
,被告既然坦承引證3 說明書並未說明「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之技術手段,而僅於引證3 之圖式揭露該結構特徵,由此可知,被告之上開主張僅為「後見之明」之看圖說故事,並不合於論理法則。
Ⅱ再且,引證3 圖式所揭露「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上往下
逐漸擴大」之技術手段,核與系爭案「金屬環(2 )第二端(22)外徑略大於第一端(21)之外徑,及第二端
(22)外徑略大於輪轂(1 )內壁結合部(14)所環繞形成之內徑」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則被告僅以「『迫緊套合』之技術手段及『固結原理』已是習知技術,以及引證3 之圖式中已清楚揭露該結構特徵」云云,遽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似嫌草率,且有事實認定上之錯誤。
④本件被告主張比較系爭案與引證3 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可知
,二案均係採用「緊迫配合」之固結原理,引證3 亦必須用外力將其中一元件迫壓入另一元件中。且就系爭案而言,為使組裝方便起見,在設計上,金屬環2 之第一端21之外徑會略小於轉子輪轂內環壁(即結合部14)之內徑;故當金屬環被以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內時,僅有金屬環之第二端22會抵緊於輪轂之結合部14。又原告所稱之「金屬環
2 與輪轂1 結合部14成全周面之緊密結合」並非正確;如前所述,實際上系爭案亦僅在金屬環2 之第二端22(即直徑較大端)會與結合部14緊密結合,而第一端21(即直徑較小端)與結合部14之壁面亦存有一縫隙,系爭案之緊迫結合功效並未較引證3 有明顯增進,難謂具有進步性。惟:
Ⅰ就解決問題而言,發明專利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
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惟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有異,其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惟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526 號判決參照)。而系爭案與引證3 固同採用「緊迫配合」之固結原理,然而系爭案在解決金屬環與輪轂間結合問題之技術手段,與引證3 之手段並不相同(引證3 轉子5 之開口端另設卡鉤,及環狀部18設有卡槽,以使該轉子5 與環狀部18之能較為固定),自不得忽視該等差異而遽論解決問題之手段相同(行為時專利法第
103 條第2 項參照)。再且,依行為時專利法第98條第
2 項規定,其規定之要件有三:㈠須有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情事;㈡須其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㈢且未能增進功效。三者缺一不可,故若不符合其一,即不得為「不具進步性」之認定。
Ⅱ玆將引證3 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差異比較說明如下: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在於:「金屬
環2 第二端22外徑略大於輪轂1 內壁結合部14所環繞形成之內徑,金屬環用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1 內」,而引證3 縱如被告認定,於圖式揭露有「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可供外徑均一的轉子5 採用緊迫配合相結合」之技術特徵,惟其說明書並未揭示、教示環狀部18與轉子5 之固定(結合)技術。
B該二者技術手段差異如下:
系爭案之「輪轂1 」內壁成同一內徑,引證3 之「環狀部18」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之不同一內徑,系爭案之「輪轂1 」與引證3 之「環狀部18」構造完全不同。系爭案之「金屬環2 」第二端22外徑略大於第一端21外徑之形成不同外徑,引證3 之「轉子5 」外徑呈相同之均一外徑,系爭案之「金屬環2 」與引證
3 之「轉子5 」構造完全不同。又系爭案係利用「容置在內之金屬環2 形成不同外徑」,而引證3 則係利用「設置在外之環狀部18形成不同一內徑」,因為此種差異,系爭案之金屬環2 與輪轂1 相結合後,系爭案由「金屬環2 第二端22固定於輪轂1 之下方位置」,而引證3 則由該「轉子5 固定在遠離環狀部18開口端之上方位置」,該二固定位置完全不同,且正好相反。依引證3 之圖1 局部放大圖所示,由於引證3 與系爭案之構造及固定位置不同所形成之差異,引證3在「轉子5 之開口端另設卡鉤,及環狀部18設有卡槽,以使該轉子5 與環狀部18之能較為固定」;反觀系爭案,由於其固定位置剛好在該「輪轂1 之下方位置」,因此,系爭案無需如同引證3 之「卡鉤與卡槽」相卡合構造。準此,被告於訴願決定及答辯理由,僅以系爭案與引證3 同有「緊迫配合」之固結原理,即率爾認定系爭案為引證3 之簡易變化及轉用,顯係事實認定錯誤所致。
C再且,系爭案亦有下列功效之增進:
a.由於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金屬環2 第二端22外徑略大於輪轂1 內壁結合部14所環繞形成之內徑」,因此,該金屬環2 第一端21之外徑可以與輪轂
1 內壁結合部14所環繞形成之內徑形成相同,如此將該金屬環2 用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1 內時,係利用該輪轂1 之可變形彈性,使該「金屬環2 與輪轂
1 結合部14成全周面之緊密結合」,而系爭案之上開功效乃為引證3 所無,故系爭案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b.另外,由於引證3 「轉子5 固定在遠離環狀部18開口端之上方位置」,因此,其中轉子5 與環狀部18結合後,該「環狀部18之開口端」將形成未固定之有開口縫隙,故引證3 需再輔以「卡鉤與卡槽」相卡合構造,使該「環狀部18與轉子5 」達到固定目的。反觀系爭案,由於「金屬環2 與輪轂1 」相結合後,該二者之固定位置剛好在該開口端位置,故系爭案之開口端位置不會形成開口縫隙,確實具有較引證3 更牢固之固定效果,應具有功效之增進。
被告認定引證3 與系爭案緊迫套合的功效亦屬相同,顯有事實誤認之錯誤。
Ⅲ基於上述事實,系爭案與引證3 固均採用「緊迫配合」
之固結原理,然系爭案解決問題之手段與引證3 並不相同,系爭案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亦與引證3 不同,且非運用該引證3 已公開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再且,系爭案復有功效之增進,系爭案當然具有進步性。被告認定系爭案僅為該引證3 之簡易變化轉用,即純屬臆斷且顯與事實不符。
⑤就引證3 是否已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述之如下:
Ⅰ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
姑且不論被告認定系爭案與引證3 之差異僅有相反對調是否正確,被告既認定系爭案與引證3 之構造特徵有所差異(即相反對調),形成構件結構不同,僅二案所應用之「迫緊套合」的原理相同,則系爭案在空間型態係屬創新,若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Ⅱ引證3 之「環狀部18因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
因此,引證3 之該環狀部18開口端與轉子5 外壁,必然形成無法密合之間隙,與系爭案可以密合之構造並不相同。況引證3 為使該環狀部18與轉子5 可以達到結合目的(引證3 之圖1 局部放大圖參照),引證3 之環狀部18設有卡槽,及轉子5 另設有卡鉤,由該卡鉤與卡槽相卡扣,才能達到結合目的,至於系爭案則無該等構造,足證系爭案與引證3 之構造、技術特徵不同。
Ⅲ茲再就引證3 與系爭案之構造、技術特徵相異處,詳細比對如下:
A參照參加人所提引證3 之技術特徵說明圖之上圖構造
,其係參加人所提簡報資料之引證3 技術內容說明圖,由該附圖說明可知,引證3 「封閉端5 徑長< 轉子
5 的單一徑長< 開放端b 徑長」。因此,當對該環狀部18施力與轉子5 「迫緊套合」時,該環狀部18之二開放端b 將會形成擴張,其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知悉之當然知識,而系爭案為使環狀部18與轉子5 可以達到結合目的,遂如同前述於環狀部18設有卡槽,及轉子5 另設有卡鉤,由該卡鉤與卡槽相卡扣,才能達到結合目的。
B參照系爭案之第3 圖構造,由於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
於「金屬環2 第一端外徑21 <輪轂1 之結合部14內徑< 金屬環2 第二端外徑22」,因此,當對輪轂1 施力與金屬環2 「迫緊套合」如第4 圖時,系爭案之輪轂
1 內壁與金屬環2 之外壁即會形成緊密嵌固。既系爭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所附圖式均已揭示「金屬環2 第二端外徑22略大於第一端外徑21」,亦即系爭案之輪轂1 內壁與金屬環2 之外壁會形成緊密嵌固,且系爭案不需引證3 之卡鉤與卡槽相卡扣構造,此亦為參加人所不否認,足證系爭案與引證3 之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並未運用引證3 已公開之技術手段。
C由於系爭案「該金屬環2 第二端外徑22略大於第一端
外徑21」,及「輪轂1 由塑膠材質製成,及該結合部14具有易於被抵緊成變形之優點(系爭案說明書第7頁第15、16行)」,因此,系爭案「該輪轂1 內壁與金屬環2 之外壁會形成緊密嵌固」功效亦為引證3 所無。
D因此,參加人主張「系爭案真正產生抵緊嵌固的作用
,只有在較大徑長之第二端22與單一徑長的結合部14兩者互相接觸的位置上,較小徑長的第一端21則如參證2 號所示,與結合部14之間明顯存在著縫隙,根本無法與結合部14形成抵緊變形」及被告認定「當金屬環被以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內時,僅有金屬環之第二端22會抵緊於輪轂之結合部14」等,應與事實不符。
Ⅳ再且,系爭案與引證3 之創作目的不同,蓋系爭案之功
效在於「固定轉子之磁鐵環」;而引證3 之功效在於「增加氣壓」,而引證3 之「增加氣壓」功效並非系爭案創作目的,足證二者之功效並不相同。
Ⅴ既被告認定系爭案與引證3 之構造特徵有所差異已如前
述,且二者之功效並不相同,實難僅以二案所應用之「迫緊套合」原理相同,即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認定。
⑥就系爭案與引證3 相較是否具有功效之增進,述之如下:
Ⅰ系爭案之輪轂1 與金屬環2 相結合時,不僅使「該金屬
環2 之較大外徑之第二端22抵緊嵌固在輪轂1 之結合部14」,且系爭案之「輪轂1 內壁與金屬環2 之外壁亦會形成緊密嵌固」,因此系爭案之金屬環2 可牢固定位在輪轂1 內。反觀引證3 由於其「環狀部18因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因此,引證3 之環狀部18開口端與轉子5 外壁,必然形成無法密合之間隙,此即係為何引證3 之環狀部18還需要設有卡槽,及轉子5 另設有卡鉤,由該卡鉤與卡槽相卡扣,才能達到結合目的。因此,系爭案與引證3 相較,二者不僅固定之技術手段不同,且系爭案構造較為簡單,足證系爭案具有功效之增進。
Ⅱ再且,系爭案將該輪轂之結合部形成肋條,或該肋條斷
面形成半圓形、三角形、弧凹形等形狀,以及該金屬環第二端之直角、銳角或凸出之毛邊嵌入在輪轂之結合部等技術手段,可供該輪轂與金屬環結合時,因該肋條而有易於被抵緊成變形及更為牢固結合之優點,核該功效亦為引證3 所無,故系爭案具有功效之增進。
Ⅲ至於參加人所主張引證3 與系爭案均是將外側的構件夾
制位於內側的構件,並不會因為抵緊位置之改變、開口縫隙之有無而改變迫緊定位、牢固結合的效果云云,無異於承認系爭案與引證3 在構造上有所不同,而系爭案由於該等構造上差異而形成不同結合效果亦已如前述,二者不僅固定之技術手段不同,且系爭案構造上較為簡單,足證系爭案具有功效之增進。再且,參加人主張引證3 具有「增加氣壓」功效,並非系爭案創作目的,參加人之該主張無理由。
Ⅳ參加人另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亦承認引證3 之轉
子(5 )塞入較省力,引證3 恰恰可以解決系爭案仍存在的組裝較費力的問題,灼然甚明。惟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解決與金屬環一體成型之習用扇輪,其一次只能成型一個,生產速度緩慢且成本昂貴之問題,以及如第1圖所示,由於中華民國公告第498994號「散熱扇葉之結構改良」專利案之轉子輪轂91與數卡扣體92係一體成型,因此其模具之製造不易、成本較高,且品質難以控制之問題。因此,引證3 之轉子(5 )塞入是否較為省力,以及系爭案在組裝上是否較費力的問題,核與系爭案之創作目的無關,更何況,引證3 之該環狀部18還需要設有卡槽,及轉子5 另設有卡鉤,由該卡鉤與卡槽相卡扣,才能達到結合目的,而這正是系爭案所能解決之問題。由此可知,系爭案不僅具有功效之增進,且系爭案不需要卡鉤與卡槽相卡扣之技術手段亦與引證3 不同,參加人之相關主張核不足採。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由引證3 之第1 圖及第2 圖可以很清楚的看出環狀部(18
)之壁厚係為上厚下薄,使得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之狀況,此構造特徵非如原告所稱之差異極微,很難辨認。引證3 之專利說明書雖僅敘述「轉子(5 )適當地固定於該風扇裝置(4 )之環狀部(18)上」,而未強調環狀部(18)之上下徑差,此係因為此種「迫緊套合」之技術手段已是被普遍應用之習知技術。雖然在引證3 之專利說明書中並未特別說明環狀部(18)之上、下壁厚差異(內徑差異)及其固結原理,但由引證3 之圖式中已清楚揭露該結構特徵,系爭案實為引證3 之簡易變化及轉用,不具進步性。
②比較系爭案與引證3 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可知,二案均係採
用「緊迫套合」之固結原理,引證3 亦必須用外力將其中一元件迫壓入另一元件中。且就系爭案而言,為使組裝方便起見,在設計上,金屬環(2 )之第一端(21)之外徑會略小於轉子輪轂內環壁(即結合部14)之內徑;故當金屬環被以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內時,僅有金屬環之第二端
(22)會抵緊於輪轂之結合部(14)。又原告所稱之「金屬環(2 )與輪轂(1 )結合部(14)成全周壁面之緊密結合」並非正確;如前所述,實際上系爭案亦僅在金屬環(2 )之第二端(22)(即直徑較大端)會與結合部(14)緊密結合,而第一端(21)(即直徑較小端)與結合部之壁面亦存在有一縫隙,系爭案之緊迫結合功效並未較引證3 有明顯增進,難謂具有進步性。
③至原告訴稱訴願決定僅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
立項認定不具專利性,並未就第2 項至第12項之附屬項是否具專利性逐項審查乙節。蓋被告訴願決定係針對原處分有無違法不當之處予以審查,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即應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庸就系爭案逐項審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2項等附屬項是否具專利性,乃原處分機關於重為審酌時應注意審查之問題,原告所訴核無可採。
④原告針對系爭案之「進步性」提出12點論述,惟其所述內
容與其認為被告訴願決定理由違誤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任何實質上之差異,因此被告仍援用前揭答辯理由,不再贅述。
⑶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主張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完全未揭示於引證3 之專
利說明書內之理由,不僅與事實不符,亦難謂與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所載之認定原則符合:
Ⅰ「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依法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乃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所載關於新型進步性之規定。復系爭案核准當時之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認定,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而所謂「已見於國內外刊物之技術」,應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之既有技術而認定。如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之既有技術,而可從該刊物所載事項導出之事項,亦屬於「已見於國內外刊物之技術」。例如當刊物為一公開或公告之專利案時,該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示技術,皆屬於「已見於國內外刊物之技術」。就本件而言,引證3 是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國外專利公報的專利案,故其專利說明書以及圖式所揭示之內容,自應認屬「已見於國內外刊物之技術」,始符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Ⅱ秉此,原告主張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只見於引證3 之圖式
而未見於專利說明書云云,此一說法顯然不符前揭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關於「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規定。
蓋如上所陳,只要是確實記載於引證3 的內容,無論是專利說明書之文字或是圖式所表現的結構,皆可作為引證資料,故原告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②被告所為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決定,實屬適法、允當:
Ⅰ引證3 之圖1 、圖2 內已清楚揭示:其環狀部(18)內
徑是由上往下逐漸擴大之狀況,並非原告所稱的徑差極微而難以觀察,且由原處分書第2 頁倒數第2 行「環狀部18內徑呈上往下漸擴型」以及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12、13行「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之審定及決定理由亦可證實,原處分機關及被告之審查委員亦無疑慮地認為引證3 之環狀部(18)內徑確實是由上往下逐漸擴大。亦即,引證3 所揭示之該項結構特徵既已經過不同單位之專家證實,又豈是參加人「變造」,原告所持理由顯屬無據,應對其不實指控負責。
Ⅱ依據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有關新型進步
性之規定可知,新型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如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其運用後所能產生之功效如為習知技術所本已具有者,即不具進步性。再者,原告自行提出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526 號判決亦揭櫫:是否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必須滿足:㈠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以及㈡產生某一新作用或某種功效增進,缺一不可。換言之,結構是否創新並非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唯一指標,當新型專利僅是將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轉用到其他技術領域、或者僅為構成要件置換、改變、或者僅是將數個既有構成要件集合,且未產生特殊之功效時,該新型專利仍難謂具進步性,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亦有明文規定。Ⅲ由系爭案與引證3 之組裝比對示意圖,並配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3 段所載內容,可知:
A系爭案之金屬環(2 )乃是利用外力迫壓方式而壓入
在輪轂(1 )內,而由於形成結合部(14)之肋條是由塑膠材質製成,故只有結合部(14)(並非原告於準備書狀第6 頁倒數第2 行所主張之輪轂(1 )才具有易於被抵緊成變形之優點,因此才能使金屬環(2)較大外徑之第二端(22)抵緊嵌固在輪轂(1 )之結合部(14)上。
B換言之,依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真正產生
抵緊嵌固的作用,其實只有在較大徑長之第二端(22)與單一徑長的結合部(14)兩者互相接觸的位置上,較小徑長的第一端(21),與結合部(14)之間明顯存在著縫隙,根本無法與結合部(14)形成抵緊變形,故原告所強調金屬環(2 )與結合部(14)可形成全周壁面之緊密結合云云,顯然完全不是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揭露內容,而是原告空憑後見之明揣測推論,實不可採。
C簡言之,系爭案的特徵是第一端(21)徑長<輪轂(
1 )之結合部(14)的單一徑長<第二端(22)徑長,使得結合部(14)之末端是迫抵於金屬環(2 )之第二端(22)。至於引證3 ,則是封閉端(a )徑長<轉子(5 )的單一徑長<開放端(b )徑長,藉此使得環狀部(18)之封閉端(a )是迫抵於轉子(5)末緣,兩相對照之下,系爭案有所改變的只是將引證3 所載之環狀部(18)與轉子(5 )兩者的外型互換,於內、外徑條件設計上稍加簡易變更,因此系爭案所運用的技術手段,明顯是依據引證3 所運用之「迫緊套合」原理的衍生轉用而已,兩案均是將外側的構件夾制位於內側的構件,並不會因為抵緊位置之改變、開口縫隙之有無而改變迫緊定位、牢固結合的效果,系爭案顯然並無功效之增進。
Ⅳ更有甚者,系爭案有多處缺點未能改進,但是卻可以由引證3 之結構設計中達到明顯改善,如下所述:
由於引證3 之環狀部(18)內壁面與系爭案之金屬環(
2 )都是呈傾斜狀,因此,倘若依照原處分機關之於訴願程序所指稱:引證3 之環狀部(18)由於是傾斜內壁面而導致轉子(5 )容易脫出,那麼系爭案理應同樣也會因為金屬環(2 )由第一端(21)自第二端(22)傾斜而導致金屬環(2 )容易從轉子(1 )中脫出,顯然系爭案仍具容易脫落的缺點。反觀引證3 ,則如原告所承認,引證3 之轉子(5 )設有橫向突出的卡鉤,卡在環狀部(18)之開口槽,藉由此卡制固定的設計,便可有效避免轉子(5 )從環狀部(18)中脫落,亦即,引證3 可以解決系爭案仍存在的脫落問題。再依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亦承認引證3 之轉子(5 )塞入較省力因為轉子(5 )是由大口徑之開放端(b )朝向小口徑之封閉端(a )逐漸逼近,無需一開始就撐開環狀部(18)。反觀系爭案之金屬環(2 )必須要先撐大結合部(14)之開口端,方能向結合部(14)內部移動,然後才被結合部(14)迫緊固定。因此,金屬環(2 )於塞入時勢必要花費較大的力量才能撐開結合部(14)。由此可知,引證3 恰恰可以解決系爭案仍存在的組裝較費力的問題,灼然甚明。
Ⅴ系爭案與引證3 之「迫緊套合」的原理相同,系爭案並
未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某種功效,自無進步性可言:
A原告主張系爭案藉由「金屬環2 第二端外徑22略大於
第一端外徑21」以及「輪轂1 由塑膠材質製成,及該結合部14具有易於被抵緊成變形之優點」,就能使其輪轂(1 )內壁與金屬環(2 )之外壁形成緊密嵌固;而證據三之環狀部(18)開口端與轉子(5 )外壁形成無法密合之間隙,故還需要有卡鉤與卡槽相卡扣的構造,相較之下系爭案具功效之增進云云。惟如前文所述,系爭案請求項1 並未界定「輪轂1 由塑膠材質製成,及該結合部14具有易於被抵緊成變形之優點」等技術手段,自不能執此作為該請求項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故原告前揭主張顯屬刻意誤導,並不符合進步性判斷原則,自無足採。
B事實上,系爭案請求項1 對於金屬環(2 )與輪轂(
1 )間之迫緊關係,只有「其第二端外徑22略大於輪轂1 內壁結合部14之內徑,所以第二端外徑22會抵緊於輪轂1 之結合部14成固定」等技術手段之界定而已。至於第一端外徑(21)是否也同樣會抵緊於輪轂(
1 )之結合部(14)成固定,系爭案請求項1 並未予以明確界定,原告自不能執此推論金屬環(2 )與輪轂(1 )之結合部(14)會形成全周壁面之緊密結合。
C再者,審定當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 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易言之,未被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的技術內容,自非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據此原則,回歸系爭案說明書所載,以及第3 、4 圖所示,真正產生抵緊嵌固的作用,其實只有在較大徑長之第二端(22)與單一徑長的結合部(14)兩者互相接觸的位置上,較小徑長的第一端(21)則如系爭案與引證3 之組裝比對示意圖所示,與結合部(14)之間明顯存在著縫隙,根本無法與結合部(14)形成抵緊變形,因此,原告自不能逸脫系爭案說明書與圖式所揭露之內容而擅自定義「輪轂1 內壁與金屬環2 之外壁會形成緊密嵌固」,否則即有違反上述法條之規定。
D因此,依據系爭案請求項1 所界定者,以及創作說明
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來看,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只在於第一端(21)徑長<輪轂(1 )之結合部(14)的單一徑長<第二端(22)徑長,使得結合部(14)之末端是迫抵於金屬環(2 )之第二端(22)。然而,根據原告所提出系爭案之第3 、4 圖,對於第一端(
21 ) 、第二端(22)與結合部(14)之間的結合關係,卻是以極度模糊之方式予以表示,完全不能呈現出其第一端(21)、第二端(22)是否被迫緊的態樣,顯然原告刻意誤導,實不足為信。
E至於引證3 所載技術,原告更是以引證3 之技術特徵
說明圖之非常誇張的方式來表示其開放端(b )的撐開狀態(角度改變達65度,撐開時幾呈水平,顯已不合乎經驗與論理法則),而且又刻意刪除會被兩開放端(b )迫緊夾持的轉子(5 ),顯然其以引證3 之技術特徵說明圖來輔助說明引證3 所載技術的本意已極度失真偏頗,亦難以採信。反觀系爭案與引證3 之組裝比對示意圖下圖所示者,仍保留引證3 中之轉子(5 )環狀部(18)的迫緊結合結構並予以放大表示之,並未曲解引證3 所載技術本質,而依據該圖所示,其封閉端(a )徑長<轉子(5 )的單一徑長<開放端(b )徑長,藉此使得環狀部(18)之封閉端(
a )是迫抵於轉子(5 )末緣。故系爭案請求項1 與引證3 兩相對照之下,系爭案該請求項有所改變的只是將引證3 所載之環狀部(18)與轉子(5 )兩者的外型互換,於內、外徑條件設計上稍加簡易變更,因此系爭案該請求項所運用的技術手段,明顯是依據引證3 所運用之「迫緊套合」原理的衍生轉用而已,兩案均是將外側的構件夾制位於內側的構件,並不會因為抵緊位置之改變、開口縫隙之有無而改變迫緊定位、牢固結合的效果。而基於上述兩案之迫緊套合原理相同、牢固結合效果相同的事實前提下,便需要依據前述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與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的進步性判斷原則「是否產生某一新作用或某種功效增進」,來判斷系爭案請求項1 是否違反進步性,然而就如參加人所提出之主張,引證3 所能達成之不易脫落、組裝省力,以及增加氣壓等功效(其中,增加氣壓為原告所自承),系爭案請求項1 並不能達成,顯然該請求項相較於引證3 並未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某種功效增進,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請求項1 具進步性之種種理由,並未合乎前述審定當時專利法與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載之進步性必需要具有功效增進之判斷原則。
Ⅵ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與引證3 雖然在緊迫結合固定位置
略有不同,空間型態上有所改變,但是兩者不僅運用相同的「迫緊套合」原理,系爭案相較於引證3 亦確實屬於「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且兩案亦達到相同的迫緊定位、牢固結合的效果,即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相較於引證3 並未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某種功效;甚至引證3 所能達成之不易脫落、組裝省力,以及增加氣壓等功效,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並不能達成,明顯屬於引證
3 之改惡設計,故依系爭案核准當時之「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新型進步性之判斷原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第
1 項請求項具進步性之種種理由,不僅未依事實予以陳述,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亦未合乎前述核准當時專利法與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載之進步性必需要具有功效增進之判斷原則,故被告所為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有關新型進步性之規定,實屬適法、允當。
③原告將從未記載於系爭案請求項1 之技術手段,作為該請
求項具有進步性之依據,已違反進步性之審查原則,顯屬違法: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10月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
2-2-17頁關於「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明載:「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有無(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
Ⅱ系爭案請求項1 之文字,對於輪轂(1 )是由何種「材
質」製成,結合部(14)是否會被抵緊成變形,根本沒有作出任何界定。因此,原告所謂系爭案之輪轂(1 )係由「塑膠材質製成」又結合部(14)因此「易於被抵緊成變形」云云,均屬該請求項本未界定之技術內容。
原告強欲將之納入該請求項中,違反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應屬為躲避引證3 之攻擊而臨訟限縮系爭案權利範圍之舉措,應不可採。
Ⅲ更有甚者,原告又援引系爭案請求項3 至6 之「肋條」
設計,來主張缺少肋條之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此一理由更屬無稽。蓋申請專利範圍有獨立項與附屬項之別,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2-3-16頁中記載:「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因此,審查系爭案之進步性時,應將其獨立項與附屬項分別與引證案進行比對,比對獨立項時,絕不能將其附屬項之技術特徵納入一併比對。
Ⅳ綜上,在判斷系爭案請求項1 有無進步性時,自應排除
「結合部(14)(以及其附屬項所載的特殊肋條型式)是因塑膠材質所製成而易於抵緊成變形」非屬於該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始為適法。
④被告對於系爭案第2 至12項附屬請求項之審查並無違法情事,原告所為相關主張亦非謂正確:
Ⅰ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係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81條第1 項則規定: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因此,被告僅係針對原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予以審查,倘發現原處分確有違法或不當,訴願人所提理由確實合理時,即應撤銷原處分。易言之,系爭案只要有1 個請求項不符專利要件,被告即有權利也有義務撤銷原處分,至於其他請求項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乃是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Ⅱ依訴願決定內容可知,被告認為原處分未能確實了解系
爭案第1 項請求項與引證3 僅屬構造上的簡易對調,且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所採用「迫緊套合」之技術手段實已揭露於引證3 中,所能達成之功效亦無差異,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並不具有提升套合固結之功效,不具進步性。秉此,被告認為原處分中對於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具進步性之處分理由,實有再斟酌之餘地。至於系爭案第2 至12項附屬請求項是否具可專利性,乃是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另為處分時所應注意之問題,與被告之訴願決定無涉。故原告所謂不符逐項審查原則云云,實屬誤解,洵不可採。
⑤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新型進步性之規定,系爭案第2 至12項附屬請求項亦難謂具有進步性:
系爭案第2 至12項附屬請求項係直接依附或間接依附於第
1 項獨立請求項,其中,第2 至6 項是分別對第1 項請求項所載輪轂(1 )之結合部(14)外觀形狀加以敘明,實為實施手段之權宜調整而為易於思及之變換。另外,第7至12項所載則僅為第1 項請求項所述金屬環(2 )外壁形狀與構型再加描述而已,亦為易於思及之變換,因此前述各個附屬項亦屬於「構成要件變更」且不具功效增進之新型,所載內容毫無任何困難與創新可言。由此可知,在前述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已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基礎上,縱使再限制或附加各個附屬項所載技術特徵,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變換,故系爭案第2 至12項請求項所載自無可專利性之理由,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⑥原告又辯稱系爭案與引證3 之「創作目的」不同云云,此
亦非事實。況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關於進步性之審查要件,本不探究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創作目的」是否相同或被揭露:
Ⅰ依據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新型如具備
下列三項因素,即不能取得進步性:㈠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㈡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㈢無功效之增進。再者,原告自行提出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526 號判決亦揭櫫是否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必須滿足:㈠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以及㈡產生某一新作用或某種功效增進,缺一不可。又在審查新型之進步性時,終極關切點是該新型在功效方面有無增進。至於其創作目的是否與申請前既有技術相同或被揭露在先,並非專利法所問,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526 號判決亦同斯旨。
Ⅱ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固見於其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7 行
以下,即「本創作之目的,乃在提供一種轉子之磁鐵環固定構造,該磁鐵環及其金屬環係可以方便地被組配、固定,且該磁鐵環及其金屬環係可以與轉子輪轂形成牢固之結合者」。另一方面,由引證3 圖1 之部分截圖所示,引證3 之磁鐵環及轉子(5 )亦可以方便地被組配、固定,而使得該磁鐵環及轉子(5 )係可以與環狀部
(18)形成牢固之結合。Ⅲ易言之,縱就系爭案之創作目的「磁鐵環、金屬環,及
轉子輪轂三者予以牢固結合」而言,引證3 亦同樣隱含有「磁鐵環、轉子(5 ),及環狀部(18)三者予以牢固結合」此一創作目的。只不過該創作目的原屬習知技術,為該技術領域內人士早有明知,故非引證3 所欲強調之處,遂不加明文記載而已。故原告所謂系爭案與引證3 之創作目的不同云云,實屬誤解,洵不可採。
⑦關於構成要件關係上,從簡報資料第3 頁技術示意圖可知
紅色代表輪轂,黃色代表環狀部,可知系爭案係將引證3的構成要件顛倒,形狀上一樣,且都是採用迫緊套合的原理。依照專利審查基準,構成要件的置換沒有進步性,除非具有新功效或增進功效。本件並沒有功效的增加或增進。又本件屬於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的新型或稱為構成要件置換的新型,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⑧原告將非屬於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界定之技術特徵納入功
效比對範圍之主張,難謂符合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且另一件異議(P01 )案之引證案(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的技術手段並不等同於本件異議案之引證3 ,故無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乃如第1 項請求項所界定者,在於結合部(14)與金屬環(2 )的結合關係,即結合部(14)全部呈上窄下寬。雖然系爭案第3 項附屬請求項將該結合部(14)界定為是形成數肋條,但無論結合部(14)的成型方式為何,第3 項附屬請求項有何細部結構界定,以上均與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問題無關,不可混為一談。另外,如訴願決定所載:系爭案另一異議(P01 )案之引證案(肋條內側接點所連接成之內接圓呈上窄下寬)與系爭案之引證3 (環狀部(18)的內徑全部呈上窄下寬),並非相同證據,兩者之形狀構造更不相同,自不能相提並論。原告不能因為異議(P01 )案的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就逕自推論系爭案的引證3 也無法用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原告所謂被告應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屬誤解,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申請之系爭第00000000號「轉子之磁鐵環固定構造」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一種轉子之鐵環固定構造,係包含:一輪轂,設有一中心軸柱及環繞在中心軸柱周側之環牆,該輪轂之內環壁形成一結合部;一金屬環,其內壁結合有磁鐵環,該金屬環具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二端之外徑略大於由輪轂內壁結合部所環繞形成之內徑,該金屬環可以用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內,使金屬環的第二端抵緊於輪轂之結合部成固定者。第2 項至第6項為其輪轂之結合部係形成粗糙面、數肋條、半圓形形狀,而肋條斷面係形成三角形、弧凹形形狀。第7 項至第12項為其金屬環之第一端設凸出之環唇、第二端外徑大於第一端之外徑、第一端之外壁形成圓弧角、第二端之外壁形成直角、銳角、凸出之毛邊。
參加人提出①證據1 、2 為系爭案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影本;②證據3 為82年2 月18日公告之德國第DE0000000A1 號「傾斜式風扇」專利案;證據4 為證據3 部分中譯本;③證據5為系爭案與證據3 之比較圖式;④證據6 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2-16頁影本(實際上,引證案僅有證據3 ,亦即上開陳述中所稱之引證3 ),主張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為習知技術)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為異議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認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不成立之理由略以:⑴引證3 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前所述)所載
之技術特徵,引證3 之技術特徵為「環狀部內徑呈上往下漸擴型,以供外徑均一的轉子結合其中」,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第二端之外徑略大於由輪轂內壁結合部所環繞形成之內徑,該金屬環可以用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內,使金屬環的第二端抵緊於輪轂之結合部成固定」,所採用技術手段不相同。
⑵引證3 之轉子與環狀部結合固定位置係形成於遠離環狀部開
口端之內徑(即轉子「固定於」環狀部上方位置),與系爭案「金屬環的第二端抵緊於輪轂之結合部成固定」係形成於輪轂開口端之內徑(即金屬環的第二端「固定於」輪轂下方位置),二者「形成緊迫結合固定位置」不相同,因此所欲達成「牢固之結合」容有差異,引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附屬項為獨立項條件之限制或附加,其特徵應包括獨立項所
述之全部特徵,在系爭案獨立項特徵並未為引證3 所揭示,因而系爭案附屬項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五、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之主張略以:⑴原處分認系爭案與引證3 「形成緊迫結合固定位置」不相同
,所以達成牢固之結合之功效「容有差異」,其所謂「容有差異」之處為何並未論明,原處分顯然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系爭案與引證3 ,均利用迫緊套合原理,藉此達到迫緊定位
之功效,系爭案只是將引證3 所載之環狀部與轉子兩者的外形互換,於內、外徑條件設計上稍加簡易變更,故兩案雖有緊迫結合固定位置不相同之構造上差異,但此種差異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⑶引證3 之環狀部內壁面呈傾斜狀,轉子固定於環狀部上方位
置,而系爭案則是金屬環呈傾斜狀,金屬環也是固定於結合部上方位置,兩案皆是利用相同之迫緊套合原理,達到「牢固之結合」功效(參見參加人於96年1 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引證3 之轉子塞入較省力,故引證3 較系爭案更具有組裝較為省力之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六、被告訴願決定之理由略以:⑴由引證3 之第1 圖及第2 圖可以很清楚的看出環狀部(18)
之壁厚係為上厚下薄,使得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之狀況。引證3 之專利說明書雖僅敘述「轉子(5 )適當地固定於該風扇裝置(4 )之環狀部(18)上」,而未強調環狀部
(18)之上下徑差,此係因為此種「迫緊套合」之技術手段已是被普遍應用之習知技術。
⑵比較系爭案與引證3 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可知,二案均係採用
「緊迫套合」之固結原理,引證3 亦必須用外力將其中一元件迫壓入另一元件中。且就系爭案而言,為使組裝方便起見,在設計上,金屬環(2 )之第一端(21)之外徑會略小於轉子輪轂內環壁(即結合部14)之內徑;故當金屬環被以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內時,僅有金屬環之第二端(22)會抵緊於輪轂之結合部(14)。系爭案之緊迫結合功效並未較引證
3 有明顯增進,難謂具有進步性。⑶被告訴願決定係針對原處分有無違法不當之處予以審查,如
發現原處分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即應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庸就系爭案逐項審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2項等附屬項是否具專利性,是原處分機關於重為審酌時應予審查之問題。
七、原告起訴之要旨略以:⑴被告認定事實有誤:
①引證3 是否揭示有「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
擴大,可供外徑均一的轉子(5 )套入而固結其中」等技術內容存疑。惟由引證3 之中文節譯本可知,該引證3 之說明書,僅揭示有「轉子5 適當地固定於該風扇裝置4 之環狀部18」技術內容,至於被告所謂「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之技術手段,完全未揭示於引證
3 之說明書內,故被告所為該技術手段之認定,與事實不相符合。
②引證3 既亦教示「轉子5 之外徑有大於環狀部18之最小內
徑」,且該轉子(5 )遂設有橫向突出之「卡鉤」,由該「卡鉤卡在環狀部(18)之開口槽」,以防止環狀部(18)與轉子(5 )結合後之脫落問題。系爭案之金屬環(2)與輪轂(1 )之結合部(14)係用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1 )內,結合後該金屬環(2 )與輪轂(1 )之結合部
(14)成全周壁面之緊密結合效果。可知,引證3 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係完全不同,被告認定「二案之構造特徵稍有差異(即相反對調)」,或「二者欲達成緊迫套合的功效係屬相同」等理由,與事實不符。
⑵系爭案具進步性,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引證3 之說明書僅
揭示「轉子5 適當地固定於該風扇裝置4 之環狀部18」(引證3 部分中譯本參照),該引證3 並未說明該環狀部18與轉子5 之固定(結合)技術,亦即該引證3 並未如被告認定揭示引證3 之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可供外徑均一的輪轂(1 )之結合部(14)相互套合固結等技術內容。引證3 圖1 縱使顯示有「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技術手段,然該「環狀部(18)內徑上下徑差極微」,非一般人所得發覺,況引證3之說明書既未教示該「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技術手段,自非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②引證3 之環狀部(18)形成有數「開口槽」,因此,該環
狀部(18)與轉子(5 )結合後,該二者僅由環狀部之上方位置形成固定,如此該環狀部之「下方」位置,係如引證3 圖1 之局部放大圖所示,形成一未接觸之縫隙,因此,該引證3 之轉子(5 )另設有橫向突出之「卡鉤」卡在環狀部(18)之開口槽」,如此,系爭案之環狀部(18)與轉子(5 )結合後始不會有脫落之問題。該引證3 之環狀部(18)與轉子(5 )之結合技術手段與系爭案完全不同。且系爭案之金屬環(2 )與輪轂(1 )之結合部(14)用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1 )內時,該結合後之金屬環
(2)與輪轂(1 )之結合部(14)成全周壁面之緊密結合,與引證3 環狀部(18)與轉子(5 )結合後,該二者僅由環狀部之上方位置形成固定之功效亦不相同。
③就系爭案與引證3 相較具有功效之增進。系爭案之輪轂1
與金屬環2 相結合時,不僅使「該金屬環2 之較大外徑之第二端22抵緊嵌固在輪轂1 之結合部14」,且系爭案之「輪轂1 內壁與金屬環2 之外壁亦會形成緊密嵌固」,因此系爭案之金屬環2 可牢固定位在輪轂1 內。反觀引證3由於其「環狀部18因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因此,引證3 之環狀部18開口端與轉子5 外壁,必然形成無法密合之間隙,此即係為何引證3 之環狀部18還需要設有卡槽,及轉子5 另設有卡鉤,由該卡鉤與卡槽相卡扣,才能達到結合目的。因此二者不僅固定之技術手段不同,且系爭案構造較為簡單,足證系爭案具有功效之增進。又系爭案將該輪轂之結合部形成肋條,或該肋條斷面形成半圓形、三角形、弧凹形等形狀,以及該金屬環第二端之直角、銳角或凸出之毛邊嵌入在輪轂之結合部等技術手段,可供該輪轂與金屬環結合時,因該肋條而有易於被抵緊成變形及更為牢固結合之優點,核該功效亦為引證3 所無,故系爭案具有功效之增進。
八、被告答辯認為,二案之構造特徵稍有差異(即相反對調),二者欲達成緊迫套合的功效係屬相同,且無論是專利說明書之文字或是圖式所表現的結構,皆可作為引證資料,故即使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只見於引證3 之圖式而未見於專利說明書,亦不影響習知技術之揭露。故本件之爭執點,仍在於系爭案結合構造之特徵是否為引證3 習知技術之應用,而系爭案所達成緊迫套合的功效是否更有增進。本院審認:
⑴經查,引證3 之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
可供外徑均一的轉子(5 )套入而固結其中。而系爭案之金屬環(2 )其外徑係由第一端(21)逐漸向第二端(22)擴大,可與外徑均一的輪轂(1 )之結合部(14)相互套合固結。引證3 之環狀部與轉子係分別對應於系爭案之輪轂(結合部)與金屬環,故二案之構件結構基本上呈簡易的對調,但二案所應用之「迫緊套合」的原理係屬相同。雖然由於二案之構造特徵稍有差異(即相反對調),而使得套合後系爭案之金屬環的第二端(徑長較大端)係固定於輪轂之下方位置,而引證3 之轉子係固定於環狀部之上方位置,但只要二案相對應元件之大、小徑長(系爭案之金屬環與引證3 之環狀部均為一端大、一端小)與恆徑長(系爭案之輪轂與證據
3 之轉子均為固定徑長)之尺寸差異相同的話,則緊迫套合的功效亦屬相同,而與固定位置的不同無關。因此,雖然系爭案與引證3 之構造特徵不盡相同,但係屬簡易的對調,系爭案所採用之「迫緊套合」之技術手段實已揭露於引證3 中,且所能達成之功效亦無差異,系爭案並不具有提升套合固結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⑵另引證3 之環狀部(18)內壁面與系爭案之金屬環(2 )都
是呈傾斜狀,如果因此導致轉子(5 )容易脫出,那麼系爭案理應同樣也會因為金屬環(2 )由第一端(21)自第二端
(22)傾斜而導致金屬環(2 )容易從轉子(1 )中脫出,顯然系爭案仍並未就此易於脫落加以改善。而引證3 之轉子(5 )設有橫向突出的卡鉤,卡在環狀部(18)之開口槽,藉由此卡制固定的設計,便可有效避免轉子(5 )從環狀部
(18)中脫落,亦即,引證3 卡鉤之設計適用以解決可能脫落的問題,而非構成結合的問題。所以,原告主張引證3 轉子(5 )設有橫向突出之「卡鉤」,防止環狀部(18)與轉子(5 )結合後之脫落問題,而認為引證3 與系爭案之結合之技術手段係完全不同,自無足憑。
⑶原告又稱系爭案之金屬環(2 )與輪轂(1 )之結合部(14
)係用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1 )內,結合後該金屬環(2)與輪轂(1 )之結合部(14)成全周壁面之緊密結合效果可知,引證3 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係完全不同云云。依據系爭案請求項1 所界定者,以及創作說明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來看,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只在於第一端(21)徑長<輪轂(1 )之結合部(14)的單一徑長<第二端(22)徑長,使得結合部(14)之末端是迫抵於金屬環(2 )之第二端(22
) ,又參酌原告所提出系爭案之第3 、4 圖,對於第一端
(21)、第二端(22)與結合部(14)之間的結合關係,並不能呈現出其第一端(21)、第二端(22)是否被迫緊的態樣,應因為第一端(21)、第二端(22)之徑長不同,亦與輪轂(1 )之結合部(14)的單一徑長不同,所以該兩端與輪轂之結合部緊貼之角度必有差異,理論上是無法形成「全周壁面之緊密結合效果」,原告執以認為引證3 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係完全不同,自無可信。
⑷由引證3 之第1 圖及第2 圖可以很清楚的看出環狀部(18)
之壁厚係為上厚下薄,使得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之狀況。引證3 之專利說明書雖僅敘述「轉子(5 )適當地固定於該風扇裝置(4 )之環狀部(18)上」,而未強調環狀部
(18)之上下徑差,此係因為此種「迫緊套合」之技術手段應屬被普遍應用之習知技術。比較系爭案與引證3 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可知,二案均係採用「緊迫套合」之固結原理,引證3 亦必須用外力將其中一元件迫壓入另一元件中,而系爭案而言,為使組裝方便起見,在設計上,金屬環(2 )之第一端(21)之外徑會略小於轉子輪轂內環壁(即結合部14)之內徑;故當金屬環被以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內時,僅有金屬環之第二端(22)會抵緊於輪轂之結合部(14),並非全周壁面之緊密結合效果,故系爭案之緊迫結合功效並未較引證3 有明顯增進,而難謂具有進步性。
⑸系爭案核准當時之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
認定,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而所謂「已見於國內外刊物之技術」,應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之既有技術而認定。如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之既有技術,而可從該刊物所載事項導出之事項,亦屬於「已見於國內外刊物之技術」。例如當刊物為一公開或公告之專利案時,該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示技術,皆屬於「已見於國內外刊物之技術」。就本件而言,引證3 是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國外專利公報的專利案,故其專利說明書以及圖式所揭示之內容,自應認屬「已見於國內外刊物之技術」。故原告主張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只見於引證3 之圖式而未見於專利說明書云云,自無足採。而該部分為公開之既有技術,就技術的表現存在於文字或圖例,並不影響其公開,更不會因為文字或圖例之差異,而影響到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告所稱引證3 非以文字說明,所以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無可信。
⑹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均為附屬項;第1 項以金屬環第一端、第二端之徑長,與輪轂內壁結合部所環繞形成內徑之差異,該金屬環可以用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內,而第2 項至第6 項為其輪轂之結合部係形成粗糙面、數肋條、半圓形形狀,而肋條斷面係形成三角形、弧凹形形狀,第7 項至第12項為其金屬環之第一端設凸出之環唇、第二端外徑大於第一端之外徑、第一端之外壁形成圓弧角、第二端之外壁形成直角、銳角、凸出之毛邊,可見附屬項是「輪轂之結合部」與「金屬環第一端」、「金屬環之第二端」之接觸面為更有彈性之結合,而使系爭案之輪轂1 與金屬環2 相結合時更具效果,此部分是否因之而有進步性,原處分並未審酌;而被告為訴願機關,其訴願決定係針對原處分有無違法不當之處予以審查,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責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自毋庸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2項等附屬項是否具專利性,應屬原處分機關於重為審酌時應予審查之範圍,亦此敘明。
⑺至原告所舉系爭案之P01 及P02 兩件異議案之引證案分別為
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與本件異議P03 案之引證案為證據3 德國第DE0000000A1 號專利案並不相同,雖然原告稱其中異議P01 案之引證案(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與本件異議P03 案之引證3 ,亦具有相同「上窄下寬」之技術手段。惟查,依該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附屬項)記載「於該扇葉外殼內側間隔環設複數個軸向之肋條,各該肋條之最內側點之內接圓直徑略小於該內殼之外徑,使該扇葉外殼可與該內殼緊配結合。」故該案僅有肋條內側接點所連接成內接圓部分呈「上窄下寬」,而本件異議P03 案之引證3 則為環狀部之內徑全部呈「上窄下寬」,二者之形狀構造及技術手段仍有不同,尚不得相提並論,執為本件異議P03 案亦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論據,原告所述,核無足採。
九、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本件異議P03 案亦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論據,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是否非屬運用申請前證據3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實有再斟酌之餘地,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無不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心弘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