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37號原 告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被 告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3 月28日府法訴字第0960052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因承攬契約,由原告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以蘆資字第25415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胡小段56-131等地號土地之建物「預為抵押權」登記。經被告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乃先以登記申請書所載之連絡電話通知原告之代表人,因無法接通,遂以95年12月4 日蘆登補字第000799號補正通知書函請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資料以資審查。補正期間原告之代表人至被告機關瞭解補正內容及詢問辦理補正事宜,經被告所屬人員當面告知應補正事宜。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被告遂以95年12月22日蘆登駁字00024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該申請案。嗣原告之代表人於95年12月28日以蘆資字第279370號登記申請書,再次就同一事由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經被告審查並於96年1 月5 日辦畢權利登記。原告乃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已辦畢原告之申請登記,已無訴願實益,爰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前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備妥相關文件後,向被告申請為抵押權之登記,經被告審查無誤後,以蘆資字第254150號受理。其間縱有不妥,被告竟未命原告補正,率爾駁回原告之申請;且縱有命補正,卻不曾通知原告,實與未曾命補正無異,嗣被告竟以95年蘆登駁字第000248號函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對於被告之認事用法,實難甘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惟訴願機關竟以不受理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均未獲鈞院開庭通知,即便鈞院對於本件訴訟曾定期審理,惟原告均未獲開庭通知之送達,謹聲明異議。

三、本件申請人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而原告係以法人之身分提出申請,與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地政士之資格毫無相涉。是被告主張其補正通知書係向甲○○於桃園縣政府所登記之地政士住址投遞云云,於法即屬違誤,遑論被告從未向原告通知補正,其所謂向登記案件申請書所在地址投寄等語,顯屬無稽。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以職權為之。又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惟被告從未通知原告補正,則其從未有補正之意思表示,遑論有通知「達到」之情事產生,即便被告主張所謂「手機號碼不通」等語,依法亦不生通知補正之效力,是被告所言純屬無稽,顯係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及民法之規定,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即便訴願機關所認被告已另為登記為無誤,惟該件亦與本件係不同案件,所核定之內容亦與原告就本件申請大相逕庭,一為民法債篇修正前之法定抵押權,一為修正後之「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其二者間不僅法律關係不同,法律效果亦迥異。是被告不僅用法違誤,其認事更屬不當,被告所據法文已失其依據且要件不符,顯屬違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與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因承攬關係,於95年11月30日以被告收件蘆資字第25415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惟經登記案件審核後,因有部分尚需補正,被告先以登記案件所載之連絡電話通知原告之代理人,惟該電話始終無法接通(按原告之代理人曾親自至被告機關,當場測試該電話,亦無法接通)。因此,就95年12月1 日針對本案之補正事項,被告以95年12月4 日蘆登補字799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並於當天將補正通知書郵寄通知原告之代理人。因原告之代理人除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外,亦為領有證照之地政士,是以,該補正通知書除以該原告之代理人於桃園縣政府所登記土地代書之地政士住址投寄外,亦投寄該登記案件之所記載住址。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本案經被告於95年12月1 日將補正通知書郵寄於原告之代理人,其並於補正期間親臨被告機關瞭解補正內容及詢問如何辦理補正事項,經被告所屬人員除當面告知補正事宜外,並當埸測試其所留載之手機號碼,原告之代理人亦確認其手機不通,因此原告之代理人又再留載另一手機號碼(惟該號碼係其朋友所有,原告之代理人因未事前告知其朋友,嗣後於登記案件駁回前,被告與其朋友聯絡時,該手機接聽人員回應,不願意代為傳話)後即離去,此與原告之代理人所稱被告未命補正、未曾通知補正之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之代理人並未再就對該登記案件辦理補正事宜,故被告即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申請登記案件。

三、原告之代理人認定應予收到補正通知書15日後方能駁回其申請案件,而其一再否認有收到補正通知書,惟被告於95年12月1 日即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5 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查被告之補正通知書自始未予退回,補正期間原告之代理人亦親臨被告機關,職是,上開補正通知應生送達之效力。

四、被告雖於95年12月22日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原告之代理人復於95年12月28日以收件蘆資字第279370號登記申請書,就同一標的及同一事由,再次申請「預為抵押權」申請登記,並經被告於96年1 月5 日登記完畢,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6 條第1 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及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67 號判例意旨:「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訟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訟之餘地。」準此,本案既經登記完竣,已無爭議存在,原告之訴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質疑並未收受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云云,惟查本院97年1 月1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業於97年1 月1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置於應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寄存於27支招領等情,有該送達證書1 紙附本院卷(第30-1頁)可參,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可知,業已合法寄存送達。又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原告代表人本人親自到庭辯論,並未有拒絕辯論情事,故本件業經兩造到庭言詞辯論,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為理由,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其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行政訴訟之要件,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23年度判字第5 號、27年度判字第28號、30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在案。又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以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該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原告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因承攬契約,由原告之代表人於95年11月30日以蘆資字第25415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胡小段56-131等地號土地之建物「預為抵押權」登記。經被告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乃先以登記申請書所載之連絡電話通知原告之代表人,因無法接通,遂以95年12月4 日蘆登補字第000799號補正通知書函請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資料以資審查。補正期間原告之代表人至被告機關瞭解補正內容及詢問辦理補正事宜,經被告所屬人員當面告知應補正事宜。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該申請案。嗣原告之代表人於95年12月28日以蘆資字第279370號登記申請書,再次就同一事由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經被告審查並於96年1 月5 日辦畢權利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收件日期為95年11月30日及95年12月28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紙、被告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告96年1 月12日蘆地登字第0960000578號函、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等件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則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辦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胡小段56-131等地號土地之建物「預為抵押權」登記事件,固曾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駁回在案,然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受理原告本件訴訟為96年6 月20日)前,既經被告於96年1 月5 日即准許辦理登記完畢在案,即無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可言,則原告仍訴請撤銷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至原告固主張其95年11月30日與95年12月28日之土地登記申請係不同案件,所核定之內容亦與原告就本件申請大相逕庭,一為民法債篇修正前之法定抵押權,一為修正後之「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其二者間不僅法律關係不同,法律效果亦迥異云云,然經被告陳明2 件申請均係預為抵押權登記等語,且參諸原告上揭2 次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觀之,該申請登記事由均勾選「抵押權登記」;登記原因均勾選「法定」「預為抵押權登記」,顯係屬同一種申請,是原告此項主張核無可採。又原告上揭申請登記事項,既經被告准許登記在案,被告所為原處分已無撤銷之實益,原告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二者申請內容不同,訴請撤銷云云,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補正通知之送達違法,不生補正效力云云,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既屬欠缺訴訟利益,應予駁回。訴願機關以被告已辦畢原告之申請登記,已無訴願實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抵押權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