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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1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

壬○○

參 加 人 丙○○

丁○○戊○○○己○○庚○○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遺產稅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丁○○、戊○○○、己○○、庚○○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丙○○、丁○○之被繼承人郭瓊瑤,參加人丙○○、丁○○、戊○○○、己○○及庚○○之被繼承人高郭麗嬋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21日、92年4 月8 日死亡,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分別核定遺產稅新臺幣(下同)5,531,

247 元及3,533,108 元。嗣因上開遺產稅,於94年1 月11日經全部完納,復於94年1 月27日經參加人申請以台北縣○○鎮○○○段地號207-20、207-40等2 筆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郭瓊瑤之遺產稅5,531,247 元,暨於94年1 月19日以現金繳納被繼承人高郭麗嬋遺產稅3,533,108 元,致有重複繳納之情事,原告遂於95年9 月20日以參加人等之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申請退還前開代繳遺產稅款9,064,355 元,經該所以95年10月25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51015462號函復,原告復於95年12月6 日再次提出申請,復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95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5102039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不受理決定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將重複繳納之稅款9,064,355 元返還參加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參加人丙○○等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