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3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晴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晴健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9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92,944 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5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5009064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95年11月16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43187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以晴健公司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地已遭法院拍賣,臺北市國稅局已就該公司欠繳營業稅等參與分配,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被告限制其出境,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晴健公司之欠稅是否繳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晴健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地已遭法院拍賣,且經被告就該公司欠繳營業稅等參與分配,並獲分配完畢,有高雄地方法院分配表影本可稽。且經晴健公司代理人盧啟志向臺北市國稅局查明,晴健公司積欠之稅捐業經移送強制執行,則晴健公司已無積欠稅捐甚明。晴健公司財產經強制執行時,稅捐機關既已查明欠稅情形,又何來晴建公司另積欠自89年至92年之稅捐。上開稅捐係何名目,亦無所悉;且稅捐機關既已參與晴健公司財產分配,本件稅金亦可一併參與分配而受償,原告亦不致因而受行動自由之限制,被告先前不將所有欠稅一併就晴健公司之財產分配執行,造成無法順利追繳稅金,原告人身自由亦受限制,有違公平原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顧及自由權利之保障,自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晴健公司因滯欠89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092,944
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1,092,944 元,各該稅額繳款書經合法送達且未依限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辦法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5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47937號函報本部以95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50090643號函轉前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5 條之規定及被告73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61849 號函釋,並無違誤。
⒉晴健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臺北市國稅局依
查得資料逕行於94年3 月16日開徵本稅48,126元,嗣於94年6 月7 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後,迄今已徵起9,653 元,尚欠本稅38,473元。另晴健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經人檢舉虛列薪資193,000 元,臺北市國稅局乃於95年2 月6 日補徵稅額48,250元,並處罰鍰24,100元。又因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晴健公司於89至92年間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依被告78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第781146897 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分別核定補徵89、90、91及92年度營所稅為148,
85 7元、139,361 元、161,406 元及97,271元;及90、91、92年度未分配盈餘175,785 元、52,432元及48,906元(含滯怠報金)。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330 號判例:「就查得資料逕行決定之案件,如事後發現有應行課稅之新資料,稽徵機關仍得合併原逕行決定所得額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62年度判字第491 號判例:「所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者,係指經稽徵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調查發現或其他有關機關函知原處分機關查明,尚有依本法規定應行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而言。」是以晴健公司滯欠89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課補徵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核課,自屬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所訴晴建公司所欠稅款已獲分配完畢乙節,查其係
92、93年度開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6 月15日以94雄院貴民如92執字第46603 號通知臺北市國稅局及松山分局獲配該公司營業稅等稅款852,232 元及拍賣建物課徵營業稅530,952 元,核與本件就原告滯納前揭95年度補徵稅款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屬二事,所訴核不足採,是被告函報前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同法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二、原告為晴健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9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1,092,944 元,有徵銷明細檔查詢、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附臺北市國稅局卷可稽,其欠稅金額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臺北市國稅局報由被告以95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50090643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晴健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業經拍賣,現已無積欠稅款;且被告未將稅款一併參與分配而受償,有違公平原則。惟查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係臺北市國稅局及其所轄松山分局就晴健公司欠繳營業稅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報債權參與分配,核屬另一欠稅事件之行政執行,與本件晴健公司滯欠89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屬二事。又被告就原告積欠之稅款何時移送執行或參與分配,須有執行名義為憑,其因查明欠稅事實之遲速,影響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未能及時移送執行或參與分配,自不違反公平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