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56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被 告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代 表 人 丁○○ 代理鎮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 月8 日96公審決字第033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3 人原分別係被告所屬民政課課員、行政室主任、建設課技士,經銓敘部分別以民國(下同)95年3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52606756號、94年5 月20日部退四字第0942505223號、92年5 月23日部地三字第0925171718號函核定,自95年3 月3 日、94年7 月16日、92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並由被告支付依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計算所核給之月退休金。嗣原告3 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以原告等係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均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4 年,緩刑5 年,並分別於95年8 月
7 日、9 日確定在案。被告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規定,以95年9 月28日北縣瑞人字第0950015063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原告等支領月退金因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處褫奪公權肆年確定,依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有關褫奪公權及緩刑相關規定後,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停發月退休金,並應繳回溢領之月退休金。原告3 人不服,共同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3 人原分別擔任被告之民政課課員、行政室主任、建設課技士等職務,經銓敘部以95年3 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52606756號函、94年5 月20日部退四字第0942505223號函、92年
5 月23日部地三字第0925171718號函核定,自95年3 月3 日、94年7 月16日、92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並由被告依84年
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計算給付原告等月退休金在案。嗣被告以本件原處分:「台端支領月退休金因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而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有關褫奪公權及緩刑相關規定後,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停發月退休金,甲○○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及月退休金自95年8 月9 日停發至99年8 月8 日止合計4 年、乙○○及丙○○應自95年8 月
7 日停發至99年8 月6 日止合計4 年;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辦理溢領月退休金之繳回,應繳回溢領月退休金金額如下:甲○○部分計新臺幣155,436 元、乙○○部分計85,257元、丙○○部分計94,000元。」原告3 人不服,提起復審,竟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3 人受褫奪公權、緩刑之宣告,被告原處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5 項及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惟竟誤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5 項但書及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之規定,是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㈠原告3 人受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褫奪公權宣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5 項之規定,始為適法: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為第16條)僅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見解得知,宣告褫奪公權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惟褫奪公權之期間乃適用刑法第37條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如是,適用刑法第37條之規定,即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查刑法第37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後就褫奪公
權之起算規定不同,修正前第37條第5 項規定為「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後第37條第5 項增設但書規定為「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依上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對原告3 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5 項之規定。則原告3 人就褫奪公權期間之起算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始為適法,初不因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就適用法條欄刑法第37條第2 項漏未加註「修正前」,而異其趣。
⒊被告原處分竟認係「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告3 人受緩刑5 年宣告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緩刑之宣告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之餘地:
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於95年7 月7 日宣判,併宣告原
告3 人均緩刑5 年,原告等緩刑之宣告,該判決適用法條欄引用刑法「第74條第1 款」,查修正後刑法第74條修正為5項,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既僅列載「刑法第74條第1 款」,則該判決就緩刑之宣告,顯係適用修正前緩刑之規定。
⒉進一步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要件及效力之異同,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⑶顯然,緩刑之宣告,修正前與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已有不同。
⒊按「新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於新
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受裁判,裁判時所應適用緩刑要件,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或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前開法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95年5 月4 日第19 號 提案研討,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審查意見:亦採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丙說:分別適用說。」略以:「新舊刑法緩刑規定,究竟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恐不能一概而論,應分別情形認定之:㈠行為人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皆不得緩刑。然若行為人係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依舊刑法第74條規定,本不得緩刑;惟此時依新刑法第74條規定,仍得緩刑。就此而言,修正後刑法緩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縱然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
2 項使行為人受有其他負擔,似較為不利於行為人,然修正前刑法係根本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若依修正後刑法得暫緩主刑之執行,縱使行為人未履行負擔,亦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撤銷緩刑宣告,而受主刑之執行,相較於舊刑法根本不得緩刑之規定而言,仍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㈡倘若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的角度而言,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是從新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新刑法第74條第2 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 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74條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規定。」⒋由前開案例事實得知,行為人行為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刑
法修正施行後受裁判者,裁判時適用緩刑之宣告,亦宜比較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分別適用修正前第74條或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論處。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宣告原告等均緩刑5 年,經比較刑法第74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加犯罪行為人負擔、第5 項增設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等規定,顯然修正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不利於原告3 人,揆諸前揭座談會研討結果,原告3 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始為適法。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就原告等緩刑部分引用刑法修正前「第74條第1 款」,核屬妥適允當。前開判決業已確定,檢察總長亦未以上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非常上訴,顯見上揭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所適用之法條係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灼然甚明。
⒌原告3 人受緩刑宣告部分,既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
之規定,非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緩刑之宣告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知規定,原告3 人之緩刑宣告已及於褫奪公權,褫奪公權執行之起算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起算,故被告原處分確屬違背法令。
三、被告援引銓敘部95年8 月31日部退一字第0952694872號函釋,違反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及整體性之一體適用原則:
㈠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2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意旨:「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本件原判決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論處被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乃就應宣告褫奪公權及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應追繳發還被害人;如無法追繳,應追徵其價額部分,未一體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而竟割裂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顯非適法。」、「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其相關條文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又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與保安處分乃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會安全而設之公法上制裁有別,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特別規定。按之上訴人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1年7 月17日及85年10月23日先後2 次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而適用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論處其罪刑,即應全部適用此舊法,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乃原判決就主刑部分適用該舊法,而於從刑關於宣告褫奪公權及諭知上訴人因犯上開之罪所得財物追繳發還被害人部分,竟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復未說明其如此割裂適用法律之理由,其適用法則自有可議。」、「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其相關條文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又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與保安處分乃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會安全而設之公法上制裁有別,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特別規定。按之陳○龍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1年7 月17日及58年2 月23日先後2 次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而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之舊法,論處其罪刑,即應全部適用舊法,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乃原判決竟就主刑部分適用舊法,而於從刑宣告褫奪公權時,竟謂『應依從新從輕原則,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按係17條之筆誤)規定適用之』云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其相關條文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而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舊法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罪刑,即應全部適用舊法,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乃原判決竟就主刑部分適用舊法,而於從刑之褫奪公權及諭知追繳所得財物所引用之條文,卻適用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條之新法,而未全部適用舊法,適用法則自有不當。」、「褫奪公權為從刑,係附屬於主刑存在,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關於褫奪公權部分,除有特別規定,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情形者外,不容參用裁判時法。原判決經比較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於其主刑部分,既已適用行為時之81年7 月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則褫奪公權部分,自應一體適用,方為適法,乃竟另引用同一內容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告3 人所為本案之違反偽造文書、圖利等犯,臺灣高等法
院92年度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認原告3 人之行為時間為86年2 月旬,應適用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間接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前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並依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以原告3 人一時未能省察擔任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責任,曲意配合其等之直接上級主管之指示,而犯下本件圖利罪犯行,但其等並未直接獲得任何利益,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科處有期徒刑2 年。原告3 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圖利罪,各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法各宣告褫奪公權4 年。
㈢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主刑宣告所適用之法條為90年11
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與保安處分乃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會安全而設之公法上制裁有別,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特別規定」,原告3 人所為褫奪公權宣告所適用之法條為修正前37條第2 項之規定,復基於「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為一體適用之原則」之見解,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計算,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5 項規定,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始為適法。
㈣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就褫奪公權之宣告、緩刑之宣告
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等3 人褫奪公權宣告效力之適用,同應依上述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及整體性之一體適用原則,亦不受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之拘束,乃屬當然。
㈤被告認原告3 人所為之圖利犯行,就褫奪公權宣告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5 項「緩刑之宣告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規定,有違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及整體性之一體適用原則。
四、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違依法行政等原則:㈠行政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固得自由行動,除應受憲法規定
的拘束外,也應遵守憲法上及行政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即明定下述之一般法律原則,①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依法行政原則)。②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明確性原則)。③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④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合性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比例原則)。⑤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⑥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原告3 人因圖利犯行科處有期徒刑2 年併宣告褫奪公權、緩刑5 年。就褫奪公權部分依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5 項明定「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此與同條第4 項規定「依第1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有別);就緩刑部分依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又無如修正後第74條增設第5 款:「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規定。果爾,原告3 人因前開褫奪公權之宣告,褫奪公權須待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原告3 人因同時宣告緩刑,緩刑期內免主刑之執行,則原告3 人主刑未執行完畢,褫奪公權未起算,原告3 人並未遭褫奪公權,亦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之情事,揆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3人領受退休金之權利不應停止。
㈢被告原處分誤解或誤引上開刑法、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對原告3 人所為停發月退休金,並繳回溢領月退休金之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甚為明顯。
五、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㈠按銓敘部92年10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22291894號書函,略以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本部79年11月6 日79台華特字第0478370 號函釋規定略以: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因案判刑並褫奪公權時,自褫奪公權起算日起之月退金應予停發,惟在服刑期間之月退休金仍得發給。又刑法第37條規定:...(第2 項)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第5 項)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同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暨法務部82年8 月25日82法檢(2) 字第1121號函規定略以:緩刑宣告之效力實務上認為及於褫奪公權,既已緩刑,主刑及褫奪公權均暫緩執行。如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緩刑內無從褫奪公權。某甲雖經判刑決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惟同時宣告緩刑,其於緩刑2 年期間內無從褫奪公權,自無褫奪公權起算日,亦不生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而停止領取退休金權利,因此,仍繼續發給月退休金。」㈡原告3 人因圖利犯行被科處有期徒刑2 年,併宣告褫奪公權
4 年、緩刑5 年,原告3 人涉圖利犯行之期日為86年2 月間,從刑及緩刑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74條之規定,原告3 人之行為事實與首開銓敘部書函所引案例事實相同,適用法律亦應相同。被告之行政行為應本誠實信用並保護人民正當之信賴,詎被告原處分、復審決定竟違反誠信及信賴原則,自屬無可維持。
㈢況且,原告3 人均非法律專家,對於宣告褫奪公權併緩刑,
是否影響支領月退休俸之權益,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前,95年7 月20日,曾向被告請教,被告為慎重其事,代為以電話向銓敘部人事行政局、臺北縣政府查詢,並提供銓敘部92年10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22291894號書函供參,前情,為被告97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原告3 人得知上開訊息,始放棄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終告確定。今被告突然變更前之認定見解,有違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甚明。
六、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亦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㈠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主治(rule of low )的本質
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定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護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庸憲法明定。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曾有田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㈡原告3 人於86年2 月間交付完工之2 樓建物作朝聖宮使用構
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斯時,刑法第37條第5 項明定「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亦無第5 項「緩刑之宣告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之規定,如是,原告3 人當遵守之法律自係行為時的上開規定之法律,此即「信賴保護原則」,不得因
95 年7月1 日修正刑法第37條、第74條之規定,將後修正之法律規定溯及既往適用,否則即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竟認原告3 人所為86年2 月間之行為,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7條、第74條規定,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七、綜上所述,被告引據銓敘部95年8 月31日部退一字第0952694872號書函意旨為據,惟前開銓敘部書函乃就一般情形(即犯罪在95年7 月1 日以後)而論,固然妥適,惟如退休公務人員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6 月30日(含)前,因刑法關於褫奪公權、緩刑之規定均已修正,而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未審酌原告3 人所為圖利犯行期日為86年2 月間,引據前開銓敘部書函意旨,逕以
95 年7月1 日為分界點,為原告3 人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停發月退休金合計4 年,溢領月退休金應辦法繳回之處分,復審決定機關未撤銷被告不當處分,而為復審駁回之決定,顯係違背法令,且違反行政法上依法行政、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等法律原則,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3 人原為被告支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因涉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7 月7 日92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4 年,緩刑5 年。原告甲○○自95年8 月9 日判決確定,原告乙○○、丙○○部分自
95 年8月7 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8 月14日院信刑壬字第0950012215號函可稽。
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規定,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又參照銓敘部於95年8 月31日部退一字第0952694872號、95年9 月21日部退一字第0952701842號函釋,依銓敘部95年8 月29日部退三字第0952656799號令規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規定意旨,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受緩刑宣告及褫奪公權裁判確定者,在褫奪公權暫緩執行期間,其月退休金仍繼續發給;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受緩刑宣告及褫奪公權裁判確定者,以其褫奪公權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月退休金應自裁判確定時起停發。又依本令規定應予停發退休金人員,自95年7 月1 日以後至本令發布前已領取退休金者,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由支給機關予以追繳。有關公(政)務人員優惠存款、月退職酬勞金及領受月撫慰金及撫卹金遺族,亦同。另本部92年10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22291894號書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準此,原告3 人應自前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領取月退休金,並繳回溢領月退休金。
三、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停發原告3人之月退休金,並無違法。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休金及本法第16條之1 第5 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月退休金之領受權,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停止發給月退休金後,如有續領者,應由支給機關辦理追繳。
二、復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4 項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第5 項規定:「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又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 點略以,犯罪在95年7 月1 日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及依銓敘部95年8 月29日部退三字第0952656799號令釋略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規定意旨,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受緩刑宣告及褫奪公權裁判確定者,在褫奪公權暫緩執行期間,其月退休金仍繼續發給;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受緩刑宣告及褫奪公權裁判確定者,以其褫奪公權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月退休金應自裁判確定時起停發。...本部92年10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22291894號書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準此,犯罪在95年7 月1 日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起,依95年7 月1 日新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及受緩刑裁判確定者,以其褫奪公權依同條第5 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原支領之月退休金應自裁判確定時起停發。
三、查原告3 人係分別於95年3 月3 日、94年7 月16日、92年7月16日自被告機關退休,且均由被告依渠等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支給月退休金。嗣原告3 人均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7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4 年,緩刑5 年在案,因原告3 人均未上訴,因此關於原告甲○○部分於95年8 月9 日判決確定、原告乙○○及丙○○部分於同年8 月7 日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銓敘部核定函、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書及該院95年8 月14日院信刑壬字第095001221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四、茲查,原告3 人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結果,其判決主文為「甲○○、乙○○、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 年,緩刑5 年」;判決理由為「...被告...甲○○、乙○○、丙○○則應裁判時即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
被告甲○○、乙○○、丙○○於84年2 月21日以北縣瑞建字第2266號函覆臺北縣政府公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3 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甲○○、乙○○、丙○○違法發包興建寺廟2 樓部分,係犯90年11月7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被告.
..甲○○、乙○○、丙○○所犯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係為隱瞞本件1 樓建物為寺廟建築之事實,以免違法興建寺廟之事為臺北縣政府查獲,將導致2 樓繼續發包興建寺廟建築之圖利目的無法遂行,因此上述2 罪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甲○○、乙○○、丙○○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甲○○、乙○○、丙○○所犯上開2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 罪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被告甲○○、乙○○、丙○○等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圖利罪,各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被告甲○○、乙○○、丙○○3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
本院因認對被告甲○○、乙○○、丙○○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決議緩刑之宣告適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等語,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可按。則由上開判決可知,本件原告3 人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係涉犯裁判時刑法第216 條行使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裁判時即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又其上揭2 罪具牽連犯關係。茲因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此部分如適用新法,不利於原告3 人,故上揭刑事判決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就此牽連犯部分仍適用舊法規定。但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案件,仍依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又原告3 人業經宣告褫奪公權及受緩刑之宣告,有關褫奪公權乃屬從刑之一種,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至緩刑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且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自應以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既無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91 、520 號裁定參照),因此上揭刑事判決乃依95年7 月1 日新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原告
3 人褫奪公權4 年,又其等所受緩刑之宣告應適用95年7 月
1 日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自原告3 人緩刑宣告及褫奪公權裁判確定日起,依法停發月退休金,並追繳原告3 人溢領之月退休金。爰被告原處分依前開法令規定,自原告3 人緩刑宣告及褫奪公權裁判確定日起,停發渠等月退休金,並分別追繳渠等停止領受後已支領月退休金數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3 人主張渠等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一案,係修適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及修正前有關褫奪公權、緩刑宣告等規定云云,均屬誤解法令,核不足取。至上揭刑事判決之據上論斷欄,於引用緩刑條文時固載明「刑法第74條第1 款」,而非「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然上揭緩刑之宣告,係適用新刑法之規定,已據該判決理由內敘明甚詳,至該條文是否有誤寫情事,不影響該判決之效力,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銓敘部92年10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22291894號書函揭明,受有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緩刑之宣告,仍得領取月退休金,原告3 人認為雖放棄上訴之機會,不致影響其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被告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前揭銓敘部92年10月31日書函釋,於95年7 月1 日新刑法施行後,因情事變更而失所附麗。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略以,若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是原告等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原告3 人所涉上揭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時點為95年7 月7 日,係於新刑法第37條及第74條修正後始為判決,因原告等均未上訴,分別於95年8 月7 日及同年月9 日判決確定,即應適用上揭新刑法有關規定。查依上揭刑事判決理由內亦敘明該緩刑之宣告,適用新刑法之規定甚明,而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既非緩刑效力所及,即須依法執行,至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故依上揭規定可知,原告3 人因均受褫奪公權4 年之宣告,因此,在該受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乃有上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1 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之情形,彼等領受退休金之權利,依法自應予以停止。又此既係依法律規定須停止彼等受領退休金權利,其效力乃從該判決確定後發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至原告3 人所稱誤信致未上訴云云,乃原告等個人因素,無從依此為原告等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3 人支領月退休金因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而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有關褫奪公權及緩刑相關規定後,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停發月退金,甲○○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及月退金應自95年8 月9 日停發至99年8 月
8 日止,合計4 年、乙○○及丙○○應自95年8 月7 日停發至99年8 月6 日止合計4 年,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辦理溢領月退休金之繳回,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3 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