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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269號原 告 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至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是其起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甚明。是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惟刑事法院始得為之,行政法院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若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或判處罪刑,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其起訴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為國家公務員,竟違法瀆職等情,遂請求國家賠償,並請求判處被告罪刑。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訴訟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