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269號原 告 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至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是其起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甚明。是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惟刑事法院始得為之,行政法院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若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或判處罪刑,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其起訴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為國家公務員,竟違法瀆職等情,遂請求國家賠償,並請求判處被告罪刑。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訴訟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