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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273號原 告 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丁○○、戊○○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闡釋在案,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度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申言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主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法官即被告戊○○承辦該院96年度重國字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有違失,被告丙○○、丁○○為該機關之主管,有監督及懲處之責,爰提出國家賠償,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9 億元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顯非本院審理範圍,其情形復屬不得補正者,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