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7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96年訴字第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劉金旺原所有新竹市○○段○○○ 號及101 號建物坐落之基地新竹市同段925 號土地,為86年度地籍重測區土地,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間複丈分割增編新竹市○○段○○○○○ 號土地,由新竹市○○段○○○ 號建物坐落同段925-1 號土地,新竹市○○段○○○ 號建物坐落同段925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93年11月4 日向訴外人劉金旺購買新竹市○○段○○○ 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俟原告與訴外人劉金旺因界址爭議,經訴外人劉金旺於95年10月2 日申請鑑界複丈時,被告因發現系爭土地與毗鄰同段
923 、924 號土地,其86年度地籍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不符,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辦理土地重測成果更正並函告原告(被告96年1 月26日新地測字第0960000969號),原告因界址仍有爭議,不服前揭函,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新竹市○○段925 、925-1 號土地界址重測成果更正處分均撤銷。
②命被告另行依據新竹市○○段101 、100 建號建物之牆壁
中心,重新測量並更正新竹市○○段925 、925-1 號土地之界址。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基地標示於重測後已變更者,其測量成果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訂正:㈠基地標示按變更後標示訂正之。並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㈡建物位置圖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按原測繪之建物相應位置比例訂正之。其情形特殊者,地政事務所得視實際需要實地測繪之。
建物平面圖必要時得轉繪之。」為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6點所明定。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為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權基礎為土地法第46條之1 到之3 ,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之3 執行要點第26點。
②原告主要的爭議並非面積的減少,而是位置的錯誤。依照
更正後的結果,原告的建物會佔用925-1 號土地之一部分。
③以被告針對本件新竹市○○段○○○ 號、925-1 號土地,及
同段101 建號、100 建號等建物之土地、建物測量、分割、複丈等事項,皆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法令,以歷年大事紀方式說明如下:
Ⅰ本件系爭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段○○○ 巷○ 號之
建物(建號:新竹市○○段101 建號),係於60幾年興建。
Ⅱ上開101 建號建物,係於79年2 月9 日辦理建物第1 次
測量及所有權登記(新竹市政府(78)府工建字第3393
2 號使用執照)。Ⅲ新竹市○○段○○○ 號土地(93年4 月分割增編前)與毗鄰同段923 、924 號土地屬86年地籍圖重測區。
Ⅳ新竹市○○段○○○ 號土地於93年4 月12日依土地所有權
人劉金旺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並辦理分割,而增編同段925-1 號土地,且此地籍分割線係依訴外人劉金旺複丈申請書所載係依上開924 、925 號土地毗鄰界址平行移動4.8 公尺辦理分割,此有93年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附狀可稽。
Ⅴ93年11月4 日原告與訴外人劉金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向其購入坐落於上開系爭925 號土地上之101 建號房地。
Ⅵ95年10月初,訴外人劉金旺欲在其與101 建號毗鄰之10
0 建號房屋(該房屋坐落基地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前施工加蓋高牆,超越二房屋雙併牆壁中心之界址。經原告制止,訴外人劉金旺即於95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鑑界,由被告至現場辦理第1 次測量,始發現該
925 號土地及925-1 號土地毗鄰土地界址分割線與地籍調查表及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且土地分界與房屋分界不一致,更有原告所有101 建號房屋部分面積占有訴外人劉金旺所有925-1 號土地一部分情形發生。
Ⅶ95年10月下旬,原告即持要求被告撤銷更正違法指界、
測量錯誤、重測之陳情書予被告之測量課丁○○課長,該承辦人員即口頭承諾會予更正。
Ⅷ95年11月14日被告乃通知原告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土地重測成果說明會,達成另次至現場測量共識。
Ⅸ95年12月13日被告至現場進行第2次測量。
Ⅹ96年1 月26日被告以新地測字第0960000969號處分書,
函知原告土地重測成果,並更正原告所有上開系爭925號土地面積從更正前之195.69平方公尺變更為195.98平方公尺,且要求原告攜權狀至被告辦理權狀加註等處分。
④惟查:
Ⅰ上開101 建號建物於79年2 月9 日首次測量及辦理所有
權登記時,其建物成果圖與建物實際前後面寬尺度已不相符,而發生錯誤。即據建物成果圖所載,該建物前寬為4.8 米,後寬為4.8 米;惟該建物實際前寬為4.8 米,而後寬為4.9 米,即101 建號建物坐落925 號土地之面積範圍已有錯誤。
Ⅱ原新竹市○○段○○○ 號土地(93年4 月分割增編前)土
地與毗鄰同段924 號土地於86年地籍圖重測時,其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中有關上開924 號土地與原925 號土地毗鄰土地分割線界址,與93年4 月份原925 號土地申請分割時所載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已顯然不符,即上開924 號土地與原925 號土地界址已測量錯誤,此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
Ⅲ「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
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 條第1 、
2 項訂有明文。惟原新竹市○○段○○○ 號土地於93年4月12日依土地所有權人劉金旺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並辦理分割增編同段925-1 號土地時,雖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所載,93年4 月22日指界期日似乎係由測量員楊信昌到場測量,並由訴外人劉金旺至場指界,並釘下A 、B 鋼釘界標,惟上揭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所載測量、指界過程顯係虛妄登載不實,本件實則93年
4 月22日指界期日,被告承辦人員根本未依上揭法令規定至現場測量土地及建物複丈,若被告人員依法有至現場測量,即得及時發現此界址明顯錯誤之處,且界定上開925 號土地與925- 1號土地界址之A 、B 鋼釘界標實係根本未釘定,純粹圖紙上作業,實則此之A 、B 鋼釘界標實係95年10月18日鑑界測量時方釘定之,故被告對原925 號土地93年4 月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所載之測量方式,顯有未至現場測量、未由申請人埋設界標指界及依86年之924 號土地與原925 號土地地籍圖重測錯誤之地籍界址平行移動4.8 公尺而定地籍分割線等違背法令謬誤之處。
Ⅳ95年10月18日由訴外人劉金旺向被告申請本件925 、92
5-1 號土地鑑界,而由被告至現場測量釘下A 、B 界釘時,方發現A 、B 鋼釘連接線界址位於上開101 建號建物內;原告即持陳情書要求被告撤銷、更正違法指界、測量錯誤,致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並回復本件101建號建物坐落土地之地籍分界線,而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18日及95年12月13日至本件系爭土地實地測量時,仍係以錯誤之86年地籍重測時上開924 號土地與原925 號土地界址為基準線施以測量,更於96年1 月26日以本件處分書否准原告之請求,並逕予更正土地面積且命辦裡權狀加註等處分。惟依「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基地標示於重測後已變更者,其測量成果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訂正:㈠基地標示按變更後標示訂正之。並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㈡建物位置圖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按原測繪之建物相應位置比例訂正之。其情形特殊者,地政事務所得視實際需要實地測繪之。建物平面圖必要時得轉繪之。」、「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6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 3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屬對特定人及具體事件之書面行政處分,非對不特定對象之一般處分。本件因被告上揭違法指界及重測、測量錯誤等行為,並非單純之地籍調查及測量事件,無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之適用,訴願決定認應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應屬認事用法之錯誤。況被告以書函否准更正原告所為撤銷、更正測量處分請求,性質上自屬行政處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原告本件起訴應屬合法。
⑤綜上所述,被告之違法指界及重測、測量錯誤已如上述,
而造成原告所有101 建號建物與使用執照所附之土地地籍圖不符,所致原告101 建號建物竟部分占用925-1 號土地等種種違法處分,實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
⑥目前的分割線確實在兩棟建物的共同壁內,但是不是在共
同壁的中心線上,到了後院,原告所有的圍牆已經在劉金旺的土地上。又上開923 、924 號土地上之建物均已拆除完畢。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土地法第46條之3 、第69條所定。
Ⅰ「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
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所規定。
Ⅱ「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為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之規定。
Ⅲ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 點之規定:「申請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巿、縣巿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 項所列文件辦理。(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 項,修正後為第79條第
2 項及第3 項)」。Ⅳ又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依土地法第6 條之1 至
第46條之3 之所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Ⅴ再者「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
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
8 號判決供參。②依前揭土地法相關法令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
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若有界址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尚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③原新竹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編為南隘段411-5 及
411-9 號土地合併)為86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土地,並依據改制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送所重測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嗣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劉金旺於93年4 月12日(被告收件第427 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土地分割,以原新竹市○○段924 與925 號土地毗鄰界址平行移動4.
8 公尺辦理土地分割,增編同段925-1 號土地,分別由新竹市○○段100 建號建物坐落同段925-1 號土地,101 建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並於93年11月間出賣前揭101 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地籍調查表、93年4 月12日(被告收件第427 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圖、建物及土地登記資料可稽。
④俟原告與訴外人劉金旺因界址爭議,經訴外人劉金旺於95
年10月2 日申請土地複丈鑑界時,被告發現86年度地籍圖重測成果原中隘段925 、923 、924 號土地毗鄰界址與地籍調查表載明以3 牆壁中及16延長線為界址不符,經被告派員檢測,並依被告95年11月14日新地測字第0950009545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土地重測成果說明會議,於95年12月13日現場測量更正成果在案,並報奉新竹市政府95年12月26日府地測字第0950130717號函示,准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按被告檢測結果辦理地籍圖及面積更正,被告以96年1月26日新地測字第0960000969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攜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至被告服務台辦理權狀加註事宜,與相關規定及程序並無不符。
⑤另因原中隘段925 號土地93年4 月間辦理土地複丈分割增
編同段925-1 號土地,其地籍分割線依上該複丈申請書所載係依上開924 與925 號毗鄰界址平行移動4.8 公尺辦理土地分割,並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認章確定,其地上建物屬建築管理前建物,土地分割不受地上建物等之限制,是本件係依據原土地所前人指界結果等原始資料,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等規定辦理更正,並無違誤。
⑥目前更正後的結果,上開925 號及925-1 號之界址是位於
兩塊土地上之建築物的共同壁內,但是界址與建物共同壁之中心線不一致。又重測前後確實有面積的差距,重測前確實為411-5 及411-9 號土地合併,重測後的確分割為92
5 及925-1 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72.46 平方公尺,有重測結果清冊供參。
⑦原告與訴外人劉金旺間就土地經界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求解決,原告逕要求變更以毗鄰牆壁中為界址,恐係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
理 由
一、按對地籍重測或登記內容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應參酌土地法第46之3 條、第69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辦理之。
如對地籍重測已合於土地法第46之3 條為公告,公告期滿仍有爭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自非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況「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前揭土地法相關法令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若有界址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尚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⑴原新竹市○○段○○○ 號土地(合併原南隘段411- 5及411- 9
號土地)為86年度地籍重測區土地,並由被告據重測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嗣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劉金旺於93年4 月12日申請分割複丈,以原隘段925 與924 號土地毗鄰界址平行移動4.8 米為分割線,增編新竹市○○段○○○○○ 號土地,分別由新竹市○○段○○○ 號建物坐落同段925-1號土地,同段101 號建物坐落同段925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93年11月間出賣前揭101 號建物及系爭地號土地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卷附地籍調查表、9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圖、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應堪確認。
⑵其後原告與訴外人劉金旺因界址爭議,經訴外人劉金旺於95
年10月2 日申請鑑界複丈時,被告發現86年度地籍重測成果原中隘段925 、923 、924 號土地之界址與地籍調查表載明以3 毗鄰牆壁中及16延長線為界址不符,經被告派員檢測,並於95年11月29日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土地重測成果說明會議,95年12月13日現場測量更正成果後,被告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報經新竹市政府核准更正在案(新竹市政府95年12月26日府地測字第0950130717號函)。更正內容:
①923號土地,原為162.68㎡,更正為167.60㎡。
②924號土地,原為191.77㎡,更正為198.70㎡。
③925號土地,原為195.69㎡,更正為195.98㎡。
④925-1號土地,原為261.77㎡,更正為249.64㎡。
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925 號)增加0.29㎡,非無利益。
⑶至於原告質疑重測之基礎有誤者,經查:
①重測前後確實有面積的差距,重測前確實為南隘段411-5
及411-9 號土地合併(改為中隘段925 號土地),重測後再分割為925 及925-1 號土地。重測前南隘段411-5 (12
0 ㎡)、411-9 (265 ㎡)號土地,合計385 ㎡;但重測後中隘段925 (195.69㎡)、925-1 (261.77㎡),合計
457.46㎡,重測後面積增加72.46 平方公尺,有重測結果清冊供參(參本院卷p107)。這樣的差數,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925 號土地)而言,亦非不利益。
②而重測前南隘段411-5 及411-9 號土地,來自許多土地之整合。
Ⅰ其中411-5 號土地,先分割出411-36、411-37號土地,
而411-9 號土地,亦分割出411-33、411-34、411-35號土地。
Ⅱ其中411-33號土地,再分割出411-69號土地,而411-37
號土地,再分割出411-68號土地,③重測前後:
Ⅰ南隘段411-35、411-68、411-69合併(159 ㎡),改為重測後中隘段923 號土地(162.68㎡)。
Ⅱ南隘段411-33、411-37合併(193 ㎡),改為重測後中隘段924 號土地(191.77㎡)。
Ⅲ南隘段411-5 、411-9 (385 ㎡),改為重測後中隘段
925 號土地(457.46㎡)。Ⅳ重測後中隘段925 號土地(457.46㎡),再分割為925號土地195.69㎡,及925-1 號土地261.77㎡。
足見重測前後只是地籍圖之重整,其面積就中隘段925 號土地並無不利益之影響,就全部相關土地而言,亦為合理之調整,無違誤之處。
三、原告一再稱:主要的爭議並非面積的減少,而是位置的錯誤,認為依照更正後的結果,原告的建物會佔用925-1 號土地之一部分云云。其實更正後之結果並未改變中心線之位置(
925 號土地,原為195.69㎡,更正為195.98㎡,僅差0.29㎡),造成目前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並非土地界址線者,是起因於中隘段925 號土地於93年4 月12日依土地所有權人劉金旺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並辦理分割,而增編同段925-1 號土地,且此地籍分割線係依訴外人劉金旺複丈申請書所載係依上開924 、925 號土地毗鄰界址平行移動4.8 公尺(而原告稱惟該建物實際前寬為4.8 公尺,而後寬為4.9 公尺)而辦理分割,與本件重測及重測後之更正無關,原告與訴外人劉金旺間就土地經界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定不動產經界訴訟以求解決
四、綜上所述,被告重測之更正,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要求被告為以毗鄰牆壁中線為界址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