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司法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玄燕電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玄燕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以原告為代表人申經被告以94年12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43 3347390號函核准負責人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參加人不服,以許世憲、許淑美、許君如及原告等4 人利用其出國期間召開股東會,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惟渠等決議表決權數未達法定表決權數2/3 云云,於95年2 月6 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核准變更函。案經被告審理,認上開核准變更函有與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之情事,遂以95年
2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5316995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回復至該部94年10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432939980 號函核准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之狀態。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95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44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