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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28號原 告 玄燕電子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4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及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仍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所列之原告代表人係甲○○○,與卷附公司資料查詢之原告經核准登記之代表人丙○○不符,其起訴即屬於法不合,依上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本院未先以裁定令原告補正,則係因本院認本件情形屬不能補正,蓋原告雖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由甲○○○向被告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印鑑之登記,案經被告94年12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433347390 號函核准變更,惟被告旋以上開處分有與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之情事,遂以95年2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5316995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回復至被告94年10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432939

980 號函核准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以丙○○為負責人之狀態,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及原處分在卷可按,是原告未由合法之代表人起訴,且依上所述,本件實體上之爭執,即在於被告撤銷其原准許甲○○○變更為原告負責人之原處分合法與否,自無令由原經核准登記之負責人丙○○補正,代表原告起訴撤銷對於丙○○有利之原處分,而置丙○○於不利益之可能;況本件另由甲○○○共同起訴(另以判決駁回之),本院認其起訴合法,倘其實體上為有理由,亦可以達到與本件由原告起訴請求之同一目的,對於原告之權益已有完整之保障,附予說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