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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82號原 告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 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複 代理人 利浩廷(會計師)住同上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43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與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之公司。合併前,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96,483,95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45,456,311 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2,025,968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10,166,305 元、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389,950,473 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6,778,83

8 元,補徵稅額8,667,718 元;另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17「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51,104,349元、項次19「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09,699,

200 元及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計算之未分配盈餘」120,583,002 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項次17為36,836,010元、項次19為98,923,174元及項次22為145,025,253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4,502,525元。原告對原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暨88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7、項次19及88年度盈餘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等項表示不服,申請復查,嗣復具文撤回89年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098,852 元,被告以95年4 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626號復查決定書,除准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148,278 元外,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95年10月5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0195號重審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撤銷本局95年4 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626號復查決定。追減營業成本3,148,

278 元及追認證券交易所得8,649,707 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148,278 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0,776,026元、『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325,467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7兩項,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商業本票發行費用」為發行人支付金融機構之服務報

酬,「利息支出」則為發行人支付投資者消費借貸之報酬;無論法律性質或支付對象,均屬有別,不應混為一談:

①按民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

、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及同法第47

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②本件所稱「利息支出」乃為當事人(借用人,即原告

)本於與他方(貸與人,即投資者)「消費借貸」之關係所支付之代價,而「利息」乃借用資金時,以時間單位計算,所須付出之對價。申言之,「利息支出」應符合二構成要件:須有「借用資金」之事實及給付對價須「以時間單位計算」。

③商業本票係發行公司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所運用之

一種金融工具。為取信於投資大眾,須委託票券商評估發行公司之信用評等及財務狀況等,此為票券商所收取「簽證手續費」之服務內容;次為自貨幣市場募集資金,須透過票券商向投資大眾銷售商業本票,此為票券商所收取「承銷費」之服務內容;又為發行憑證之製作,須支付票券商「印刷費」;最後為加強對投資人之保障,須由票券商保證兌付,此為票券商所收取「保證費」之服務內容。

④承上,發行公司所支付予票券商之報酬實為獲取簽證

、承銷、印刷及保證等服務之對價,且票券商並無貸與任何資金與發行公司。又「借用資金」為「利息支出」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認原告給付予票券商之勞務報酬為「利息支出」,顯有誤解。且「利息支出」須「以時間單位計算」,然原告一次支付票券商簽證手續費、承銷費、印刷費及保證費等,與商業本票發行時間之長短無關,何以稱原告給付予票券商之勞務報酬為「利息支出」,被告亦顯有誤解。故被告將原告給付予票券商之勞務報酬視為利息支出,實屬不當。⑤次按財政部93年5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說明:一、國內發行人基於海外籌資之需求,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分別與境外之承銷商及存託機構簽訂承銷契約及存託契約,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有價證券。…國外主辦承銷商及存託機構辦理海外存託憑證之承銷、發行等業務,尚非單純在國外提供勞務,究其服務內容,係屬於綜合性業務服務之提供,應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二、…國外承銷商將其受託募集之資金,扣除承銷費等相關費用後,以淨額匯回國內發行公司,依據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國內發行公司應分別帳列『承銷費用』及『募集資金總額』。」故發行公司為資金需求透過承銷機構發行有價證券而支付予承銷機構之相關費用,其支出費用之定性當然非屬「利息」。

⑥綜上,發行公司為資金需求發行商業本票而支付相關

費用之法律性質為金融機構之服務報酬,而利息則為投資者消費借貸之報酬;無論法律性質或支付對象,均屬有別,不應混為一談。此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關於利息之範圍,並不包括「保證及簽證費用」,即可鑑明。查原告89年度因發行商業本票支付之保證及簽證費用共11,690,446元,被告將其誤認為利息支出,再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計算買賣有價證券「利息支出」之分攤,不當擴充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

404 號函釋之適用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已屬違法,應予撤銷。

⑵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

1582472 號函釋之意旨,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所規範之「歸屬」應不適用於利息收入之範疇,應無所謂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故「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而言:

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

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財政部83年2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證所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

「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 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②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所

規範「利息收支差額」係為考量企業雖有向他人借貸產生利息支出,但亦有資金存款或貸放給他人產生利息收入,若將上開產生利息收入之資金用以償還向他人借貸之款項,則利息支出必然下降,是企業若同時有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除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者個別歸屬外,應將利息支出減除利息收入以求得企業實際上因資金不足所產生之淨利息支出,此即為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所規範「利息收支差額」之真正意涵;另外,利息支出若為「無法明確歸屬」,即意謂該項利息支出對所有收入(包括所有利息收入)都有部分貢獻,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各項收入項下應減除相關之成本費用損失等,則上開「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應分攤至所有收入(包括所有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是於適用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分攤公式時,自可減除所有利息收入。反之,若如被告見解,將「利息收入」區分為「可明確歸屬」與「無法明確歸屬」,且於適用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分攤公式時,只准許減除「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則「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項下即無任何「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可供減除,此顯與財政部85年

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之母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有違,應不可採。

③觀諸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所

謂「歸屬」係指某項費用及支出是否與某項收入有因果關係,是「直接歸屬」(或稱「明確歸屬」)係指某項費用及利息支出與某項收入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即該項費用及利息乃專為賺取某項收入所必要之支出,於計算所得時該項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由該項收入項下減除。反之,非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與某項收入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應合理分攤至各項收入或收益項下予以減除,此觀諸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即可得知,申言之,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所稱「歸屬」只適用於「費用及利息」之範疇,並未也無須對「收入」有所規範。又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係為補充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之不足,及財政部85年

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所稱「歸屬」應與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所稱「歸屬」有相同之意涵,換言之,唯有費用及支出始有能否明確歸屬之問題,此亦符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45 號、95年度判字第01880 號、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4 號及96年度訴字第00053號判決之判決意旨。故原告主張及財政部85年8 月9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所規範之利息收入應無「歸屬」與否之適用,利息收入應為「全部利息收入」,要甚明確。

④然被告於本件認利息收入有「歸屬」與否之適用,其

判斷應以原告申報之利息收入列示於「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收入」為依據,即原告之利息收入若列於營業收入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若列於非營業收入項下,即屬「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此顯有下列幾點謬誤:

A.此認定標準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財政部83年2 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認定標準有所不同,且觀諸所有賦稅法令亦未有類似標準,被告之主張顯不當擴張法令之解釋。

B.退步言,縱利息收入可否歸屬須有認定標準,然被告從未闡明為何應採是否為營業收入為判斷標準。

C.再退步言,縱利息收入應以是否為營業收入為認定標準,然被告從未將此認定標準公布於任何賦稅法令中,原告行為時適用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當然以所得稅法第24條及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所規範之「歸屬」意涵為認定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是被告自行訂定且未依法公布之認定標準對原告當然無拘束力。

D.承此,原告89年度依會計師查核說明所載之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284,991,823 元加計依被告核定通知書所載之營業外收入之利息收入核定數57,228,419元,合計為342,220,242 元,較諸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79,582,611元為大,則全部利息支出應能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毋庸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部分。

E.惟被告以原告原申報之非營業利息收入57,228,419元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另以原申報利息支出79,582,611元加計商業本票發行費用11,690,446元,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91,273,057元;再就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之差額34,044,638元,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24.03%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8,180,926 元,此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⑶縱利息收入應依其來源可區分為「可明確歸屬」或「無

法明確歸屬」,其判斷標準應為「是否專屬於證券商」,且「可否直接歸屬於證券商各部門」:

①所謂利息收入「可明確歸屬」者,亦應有明確之標準

,而此標準似可由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及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中尋得依據。申言之,關於買賣有價證券利息支出之分攤,財政部85年對「綜合證券商」所為之函釋,利息支出應排除利息收入後,僅以其差額為分攤基礎,而財政部83年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所為之函釋則無此排除之規定。顯係兩者函釋,是以其「適用行業」之差異別,而異其基準。準此,若及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號函釋公式中之利息收入強要區分,其區分標準,應以是否為「專屬」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為準。果此,則如融資利息收入及轉融通利息收入等,依法均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從事之業務,應屬「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反之,若屬利用「剩餘資金」所創造之收入,與一般行業同,應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②「債券利息收入」係因「持有」而產生,並非因債券

之「交易行為」產生。而債券之「持有」行為,一般人均得為之,不以綜合證券商為限。因一般人並非以「持有」債券為其本業,而係以「剩餘資金」取得債券之持有,而原告對債券之持有和一般人無異,足見原告亦係以「剩餘資金」取得債券之持有。從而言之,債券利息收入58,880,473元應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惟被告只以營業外收入之利息收入57,228,419元視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顯與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及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有所扞格。

③再觀諸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

函釋之意旨,係在藉由利息收支之數額觀察證券商資金運用之狀態,與各該利息收入之完稅方式,實屬無涉。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雖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因採分離課稅而屬應稅收入,亦為資金運用之一種型態;又短期票券投資因其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專屬業務,其利息收入亦屬運用剩餘資金之代價,並非「專屬」於綜合券商之業務,故應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告未將之納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尚非妥適。

④綜上,縱使利息收入應依其來源可區分為「可明確歸

屬」或「無法明確歸屬」,其判斷標準應為「是否專屬於證券商」,且「可否直接歸屬於證券商各部門」,故原告89年度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亦應計入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之適用。

⒉8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公司依公司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

,其以「本期稅後淨利」抑或是「本期稅後淨利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後之餘額」為提列基礎,皆屬可行:

①按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

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同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及經濟部83年5 月2 日商字第205661號函釋:「查公司依公司法第237 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其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與以實際分派數為提列基礎所表達之『累積盈餘』,實務上二者皆屬可行…」②窺諸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37 條第1 項意旨,

在於規範公司於年度結束後對於年度所得分配之順序:「以相關稅捐之繳納為最優先,再次為虧損之彌補及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最後才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並非就法定盈餘公積提列之基礎加以規範。而法定盈餘公積提列之基礎,則另由上開經濟部83年5 月

2 日商字第205661號函釋可知,無論公司以「本期稅後淨利」或「本期稅後淨利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後之餘額」為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基礎皆屬可採,並無逾越法令之規定。

③然訴願決定稱:「依公司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公

司自營業活動所獲致之利益,於完納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又公司法第23

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故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應以完納稅捐及依彌補虧損後之餘額為準」,實乃對於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37 條第

1 項之誤解。④被告答辯謂:「查公司提存公積之目的在於充實公司

資本,鞏固公司之財產基礎,增加公司之信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自營業活動所獲致之利益,於完納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又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故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應以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虧損後之餘額為準(司法院院字第1423號函參照),…。」,係爰引經濟部73年5 月20日經商字第15664 號函。經濟部縱於前揭函釋指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基礎為公司「本期稅後淨利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後之餘額」,後又於83年

5 月2 日商字第205661號函釋再針對法定盈餘公積提列基礎為釋疑,明確指出公司依公司法第237 條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其以「本期稅後淨利」抑或是「本期稅後淨利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後之餘額」為基礎皆屬可行。綜觀經濟部上開二函釋,對於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基礎,經濟部73年5 月20日經商字第15664 號函釋僅指出其中一種,而後經濟部於83年5 月2 日商字第205661號函釋則完整指出二種提列基礎,二函釋並不相牴觸,並非如被告所稱必須限縮於經濟部73年5月20日經商字第15664 號函釋始為適用。

⑵公司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所採之計算基礎

,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二者須一致。原告以88年度稅後淨利255,521,746元為基礎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51,104,34

9 元,自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列為8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①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

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外,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依本法第41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20% 特別盈餘公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及財政部88年8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核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7 款規定提列者,可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②次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2 項規定:「自87年

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

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七、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③原告分別依公司法第237 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

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提列基礎分別依「本期稅後淨利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後之餘額」及「本期稅後淨利」計算(法定盈餘公積:88年度稅後淨利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後之餘額184,180,052 ×10%=18,418,005元;特別盈餘公積:88年度稅後淨利255,521,746×20% =51,104,349元),依經濟部83年5 月2日商字第205661號函釋,兩種計算方式皆為主管機關所認可,且法未明文兩者須採一致之計算基礎,是原告所為並無違背法令,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

2 項,原告所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應皆可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④行政機關下達「解釋性行政規則」,詮釋法律或所授

權命令之若干法律概念,據以具體適用該法規範,由於行政規則並非眾所周知的法規,自不能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故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第566 號及第50

5 號等解釋認為,行政機關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如增加法律及所授權之法規命令所無之限制,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1 月22日金管證二字第0960074777號函釋:「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證券商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20% 特別盈餘公積乙節,係以『彌補累積虧損後之餘額』為提列基礎」,明顯增加證券商管理規則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予適用。

⑤被告強以88年度稅後淨利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後之餘額

取代稅後淨利而調整原告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探究其調整理由不外乎原告以88年度稅後淨利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後之餘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是其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亦應適用相同計算方式,然現行法令並無禁止以不同計算方式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是被告之處分顯無法令依據,而有違反經濟部83年

5 月2 日商字第205661號函釋意旨之虞,應予撤銷。㈡被告主張:

⒈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

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 項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第42條第1 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次按財政部69年3 月27日台財稅字第32464 號函釋:「營利事業發行商業本票,其一次支付票券金融公司之簽證手續費、承銷費、本票成本費(印刷費)及支付保證機構之保證費,得以當年度利息費用列支。」、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⑵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

入638,174,464 元(包括手續費收入351,984,532 元、利息收入284,991,823 元、其他營業收入1,198,109 元)、營業成本126,975,070 元、課稅所得額96,483,950元。被告採總額法核定營業收入17,582,653,360元(包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6,944,478,896元)、營業成本17,405,602,727元(包括出售有價證券成本17,271,858,500元、經手費支出1,522,027 元及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5,247,130 元),並依原告提示之「相關部門應分攤營業費用明細表」、「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重新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42,119,357元、利息支出13,682,355元{[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114,167,057 元(利息支出79,582,611元+ 發行商業本票手續費34,584,446元)-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57,228,419元] ×24.03%} ,核定證券交易所得負389,950,473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6,944,478,896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17,277,105,630元-經手費支出1,522,027 元-分攤營業費用42,119,357元-分攤利息支出13,682,355元)。申經復查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負386,802,195元,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申報利息收入已大於利息支出,無需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且被告誤認其他損失34,584,446元為商業本票手續費,致計算本年度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有誤。經被告原處分核減商業本票手續費34,584,446元中屬侵權損害賠償22,600,000元及網路交易損失賠償294,00

0 元,重新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91,273,057元〔 利息支出79,582,611元+發行商業本票手續費11,690

,446元(34,584,446元-22,600,000元-294,000 元)〕,減除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57,228,419元之差額,按使用資金比例24.03%計算核減應分攤利息支出5,501,

429 元,變更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8,180,

926 元〔(91,273,057-57,228,419)×24.03%〕,原核定證券交易所得負389,950,473 元應予追認8,649,70

7 元,變更核定負381,300,766 元(原核定-389,950,473元+分攤利息支出調整數5,501,429 元+前手息扣繳稅額調整數3,148,278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⑶依首揭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不課徵

所得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否則收入為免稅項目,其相關之成本費用如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次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均為稅制基本指導原則之一,而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明有案。再查,行政解釋係在補充法令之效力,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均得就法律予以作解釋;又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83年2 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之解釋,應屬公平合理。

又該函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占總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為期課稅公平及處理一致起見所為之處理原則,符合立法旨趣,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二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補充說明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本件原告既為以承銷、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項目之綜合證券商,即應依前開說明及函釋意旨,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⑷依首揭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不課徵

財政部前開函釋所指之「無法明確歸屬者」,應以事實上無法認定為限;而所稱「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係包括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原告主張利息收入不適用,顯係誤解。而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又本件原告89年度利息收入,已依據是否可明確歸屬,分別列示於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項下,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簽證報告及其91年4 月24日提出補充資料(原處分卷第204 及205 頁)可稽,被告據此核認其利息收入是否屬可明確歸屬之項目,尚非無據。

⑸另參據首揭財政部69年3 月27日台財稅字第32464 號函

釋,營利事業發行商業本票一次支付票券金融公司之發行費用,應以利息費用列支之意旨,故被告將其商業本票發行費用併計利息費用,亦無不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3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重審復查決定重新計算原告89年度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91,273,057元,減除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57,228,419元之差額,按其使用資金比例24.03%計算,變更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8,180,926 元、證券交易所得為負381,300,766元,並無不合。

⒉8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

第7 款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七、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次按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外,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依本法第41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20% 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又財政部88年8 月19日台財稅字第881937451 號函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核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7 款規定提列者,可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至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證券商,依前揭條文第2 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5 款或第7 款規定提列者,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⑵本件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17「依證

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為51,104,349元、項次19「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109,699,20

0 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120,583,002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係非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為稅後盈餘20% ,遂核定項次17「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為36,836,010元;另項次19中屬86年度以前股利分配數計10,776,026元,乃否准減除,核定項次19「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98,923,174元,並據以核定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145,025,253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一)其依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每年稅後盈餘提列20% 特別盈餘公積(即88年度稅後盈餘255,521,746 元,計提列51,104,349元),應無違誤。(二)88年度盈餘為255,521,746 元,彌補虧損71,341,694元後,可分配盈餘為184,180,052 元,其中以88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數為109,699,200 元,而非被告所核定之98,923,174元云云。案經被告原處分略以:(一)原告88年度可分配盈餘為184,180,052 元,為其所不爭,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應按88年度可分配盈餘為184,180,

052 元提列20% 特別盈餘公積,原核定項次17「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36,836,010元,並無不合。(二)原申報項次19「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09,699,200 元,經依原告88年度盈餘分配表期初累積盈虧為虧損71,341,694元,並無盈餘,被告初查按其盈餘分配表核定88年度以86年度以前盈餘分配之股利10,776,026元,核有未洽為由,准予追認10,776,026元,變更核定「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109,699,200 元,重行計算核定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134,249,227 元。

⑶原告起訴仍執前詞,惟查:

①公司提存公積之目的在於充實公司資本,鞏固公司之

財產基礎,增加公司之信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自營業活動所獲致之利益,於完納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又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故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應以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虧損後之餘額為準(司法院院字第1423號解釋參照)。

②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有必

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故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亦應以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虧損後之餘額為準。爰此,被告按原告88年度稅後淨利255,521,746 元,扣除彌補累積虧損71,341,694元後之餘額184,180,052 元提列20% ,核定項次17「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為36,836,010元,應無違誤,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③經濟部83年5 月2 日商字第205661號函釋係針對「法

定盈餘公積」計提基礎所為之釋示,而本案系爭為「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尚不得援引適用,合先敘明。本件經被告於96年12月26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62232號函(詳本院卷第156 頁)詢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關於證券商依證券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20% 特別盈餘公積時,其提列基礎係以「本期稅後淨利」或以「本期可分配盈餘」(即彌補虧損後之餘額)為準,經該會於97年1 月22日以金管證二字第0960074777號函(詳本院卷第155 頁)表示應以彌補虧損後之餘額為提列基礎。爰此,被告按原告88年度稅後淨利255,521,746 元,扣除彌補累積虧損71,341,694元後之餘額184,180,052 元提列20% ,核定項次17「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為36,836,010元,應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虞哲,嗣後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91年11月與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之公司,有經濟部91年12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101501020號函附本院卷第96頁足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㈠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

分攤利息支出為8,180,926 元,證券交易所得為負381,300,766元,是否適法?㈡88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被告核定項次17「依證券交易法第

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公積」為36,836,010元,是否適法?

四、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證券交易所得利息分攤利息支出部分。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稅法上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原則。又依同法第4 條之1 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固有其立法上特殊之意義,惟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務使免稅收入與其相關成本費用配合,以符前揭法律意旨及公平原則,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之首要原則,即係視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與否而定,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參照)。

㈡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營業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

㈢關於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

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間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分攤,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83 年2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核釋有案。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額計算之。…」規範下級機關所為之分攤原則之行政命令,係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以可明確歸屬與否為區分,合於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顧及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與法無違,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由於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在實務上之運作結果,因票券業有龐大免稅所得業務,影響頗大,在票券業者不斷陳情下,財政部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業者,另外又以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制定了上開攤提公式,與財政部83年函釋間揭示之法規範,存有「普通法規範與特別法規範」之法規競合關係。凡綜合證券商與票券金融公司在攤提費用時,應優先適用該法規範之規定。而無論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內容或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內容,均以「費用」在事實認定上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

㈣上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功能

,正是針對費用(包含利息在內)無法明確歸屬時,所為之漏洞填補,蓋因現行所得稅中並未針對所謂的「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就費用計算方式為特別之規定。而上開函釋說明二、三,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先將營利事業區分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及「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並在此事項分類下,建立二組不同之法規範以為處理之依據:其一,就「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部分,直接規定:「該營利事業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即不須列在免稅所得之項下」。其二,就被歸類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直接提出一個計算公式,作為計算該利息費用總額應分擔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之比例金額,此時該計算公式本身實際上已是一個具有強制效力之「法規範」,直接規制歸屬不明利息費用之歸屬比例。上開函釋之合憲性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確認,謂:「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㈤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審理時,曾向

財政部調閱上開函釋之原始卷宗,其卷內相關資料顯示,85年8 月5 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與上開函釋意旨一致,且會議前提供參與開會者預研閱之「研析意見表」中亦載明,臺北市證券商公會確實提出「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應否分攤」的意見,但財政部顯然未採納,仍然堅持一貫之見解(詳見上開案件判決理由丙、貳、三、B 、1.b )。故從立法論之角度言之,所謂「全額比較法」(即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利息支出來比較」)尚非無見,甚至也可以將所謂「可明確歸屬」一語,解釋為不僅「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明確歸屬,而且「收入」與「支出」二者之因果關係也必須明確,才可在事實層次上排除在攤提公式外(換言之,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先進行配對,雙方配對成功才可直接在事實層面進行認定,如果只有利息收入可明確歸屬,但取得利息收入所對應之利息支出不確定,此筆利息收入在計算有無利息支出差額時一樣要列入)。此見解已非單純上開財政部85年8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法規範之適用問題,而涉及新攤提標準之「法規範」創造活動,因此原告所主張: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及財政部85年8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所規範之「歸屬」應不適用於利息收入之範疇,應無所謂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故「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云云之立論,已屬違反該函釋。

㈥再者,關於「明確歸屬」一詞,應如何解釋?所謂「明確歸

屬」一詞,就其歸屬對象而言,理論上應是「應稅」或「免稅」部門。但依此一標準,利息收入不會有無法「明確歸屬」之情形,因為它一定是課稅所得。故稽徵實務上採取「斷裂式」運用方式,對同一法律用語,視情形不同,而有不同解釋,析述如下:

⒈在利息支出之情形,所謂利息支付可否「明確歸屬」,是問其可否歸屬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

⒉在利息收入之情形,所謂利息收入可否「明確歸屬」,則

是以該筆收入為「業內」或「業外」收入為準,而與「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無關(因為所有利息收入一定歸在課稅所得項下)。

對同一動詞(「歸屬」一詞),在不同主詞下,為不同解釋,嚴格言之,確實容易引起誤解,不過此乃稅捐主管機關對補充法規範之解釋權限,在不牴觸憲法及母法之規定下,法院應予以尊重並適用之。

㈦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

構及業務明確,所列報於營業收入項下之債券利息收入、公會自律金利息、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利息收入,被告依經營之各部門個別歸屬認列,而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意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被告再依上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未准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併入利息內加總比較,並無不合。

㈧按財政部69年3 月27日台財稅字第32464 號函釋:「營利事

業發行商業本票,其一次支付票券金融公司之簽證手續費、承銷費、本票成本費(印刷費)及支付保證機構之保證費,得以當年度利息費用列支。」發行商業本票之保證與簽證費用實質上係原告為向市場借得資金而需付出之對價,本質與利息並無二致,依據財政部69年3 月27日台財稅字第32464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發行商業本票,其一次支付票券金融公司之簽證手續費、承銷費、本票成本費(印刷費)及支付保證機構之保證費,得以當年度利息費用列支。是被告將發行商業本票費用併計利息費用,亦無不合。

㈨是以,被告將商業本票手續費34,584,446元中核減屬侵權損

害賠償22,600,000元及網路交易損失賠償294,000 元(原處分卷第360 頁、355 頁),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91,273,057元〔利息支出79,582,611元+發行商業本票手續費11,690,446元(34,584,446元-22,600,000元-294,000 元)(原處分卷第14、15頁〕,減除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57,228,419元(原處分卷第16頁)之差額,按其使用資金比例

24.03%(原告提供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表,原處分卷第210 頁)計算,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8,180,926 元〔(91,273,057-57,228,419)×24.03%〕(原處分卷第244 頁)、證券交易所得為負381,300,766 元,自無不合。

五、8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查:㈠按自87年度起,有關營利事業稅後盈餘之稅務處理方式有改

變,從原來的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強制歸戶之處理方式,改為同法第66條之9 所定加徵10% 特別所得稅。而原告88年度所得稅稅後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應加徵10% 之特別所得稅。現兩造間對「未分配盈餘」之稅基數額應如何計算發生爭議。

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第1 項)自87年度

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一○、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第3 項)前項第3 款至第8 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第2 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 條規定辦理。(第4 項)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此一規定係86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乃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1 項明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加徵後該盈餘即不再適用第76條之1 有關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之規定,且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是本件所爭之未分配盈餘,自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

㈢公司提存公積之目的在於充實公司資本,鞏固公司之財產基

礎,增加公司之信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公司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即公司自營業活動所獲致之利益,於完納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 為法定盈餘公積,且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故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應以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虧損後之餘額為準。又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可知,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亦應以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虧損後為之。依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第4 項之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外,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依本法第41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20% 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準此,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7 款規定提列者,可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88年8 月19日台財稅字第881937451 號函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核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7 款規定提列者,可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至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證券商,依前揭條文第2 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5 款或第7 款規定提列者,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核與上開母法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至原告援引經濟部83年5 月2 日商字第205661號函釋「查公司依公司法第237 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其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與以實際分派數為提列基礎所表達之『累積盈餘』,實務上二者皆屬可行…」,該函釋係針對「法定盈餘公積」計提基礎所為之釋示,而本件系爭為「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有所不同,原告主張應有該函釋之適用云云,自有未合。

㈣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17「依證券交易法

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為51,104,349元、項次19「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109,699,200 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120,583,002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附原處分卷第65頁足稽,為可確定之事實。

㈤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且其非上市、上櫃公司,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本院卷第149 頁)可稽。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及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原告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20% 特別盈餘公積。原告88年度稅後淨利255,521,74

6 元(原處分卷第211 頁),扣除彌補累積虧損71,341,694元(原處分卷第65頁)後之餘額184,180,052 元(原處分卷第211 頁),為可分配盈餘,此為原告所不爭,是以,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20% 特別盈餘公積,被告核定項次17「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為36,836,010元(184,180,052 元×20% ),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7之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胡 方 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