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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035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薦任檢察官,經被告民國(下同)95年7 月5 日人字第0951302972號函,以其涉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且有因盜採砂石由該署偵辦中之不當人士在場,同酒作樂及侍女脫衣陪酒等違失情事,送請監察院審查;並於95年7月5日法令字第09513029721 號令(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涉足不正當場所且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核定原告先行停止職務。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本件停職處分之作成,於程序上是否有違法而有應撤銷之情事?

2.被告認定原告有懲戒法第4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情事,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程序部分:本件原停職之行政處分因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而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損害原告之權利。

⑴被告以往為審議有關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

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特制定「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檢審會設置要點):

①被告為建立較公正、公平之人事制度,特依其組織法

上之執掌權限,制定檢審會設置要點,審議「各級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檢察官、主任檢察官之任用、升遷、轉調、重大獎懲及申訴案件暨辦案書類成績審查等事項」(第1 、2 點規定)。

②依該要點第3 點規定,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檢審會)置委員17人,其中1 人為主任委員,由政務次長擔任;指定委員8 人由常務次長2 人、主任秘書、檢察司司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 人擔任;另代表委員8 人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代表1 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代表1 人、地方法院檢察署分6個選舉區,每區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代表1 人。另該會由主任委員即政務次長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應報請部長或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代理之(第7 點規定);該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8 點規定);該會議決案件,應速報部長核定後發布,但發布前,部長如認有再加審查之必要者,得發交該會覆議(第11點規定)。③綜上,檢審會之召開須以被告之政務次長擔任主任委

員及主席,該會議決案件應速報部長核定後發布,但發布前,部長如認有再加審查之必要者,得發交該會覆議。換言之,檢審會之主任委員及主席資格,並不已具有司法官身份之次長擔任為必要,且該會作成之決議,僅供部長參酌,並無拘束部長之效力。

⑵法院組織法業於95年1 月13日增訂,並於同年2 月3 日

公布施行第59條之1:①按依95年1 月13日增訂,並於同年2 月3 日公布施行

之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規定:「(第1 項)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第2 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第3項)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2 倍人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第

4 項)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7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4 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3 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9 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第5 項)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第6 項)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1 名代表為限。(第7 項)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②該條之立法理由主要係為貫徹「檢察業務」及「檢察

行政」嚴格分屬檢察總長及法務部部長職權之理念,基於檢察機關之職權主要在於落實國家刑罰權與落實對於犯罪之訴追,並避免國家主權之行政力介入檢察官之人事,因此關於「檢察長及檢察官之人事相關事項」,故將目前實務上被告所屬之檢審會予以法制化與民主化,以貫徹「檢察業務之訴追犯罪本旨」,並符合現代國家法制化之機制。其設置之內涵,即以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審議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故除得避免檢察總長關於相關之人事事項專斷或專擅之情形外,主要即是在於建構人事審議之「公平性」與「獨立性」,因此新修正法院組織法於第59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設置檢審會,關於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等等人事事項,應由該委員會先行審議,且依照立法理由以觀,其組成之人員及職權均予以明文之規定之。另外,依照新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檢審會審議後之決議,則應報請法務部長核定後並公告之;有關檢審會之組織與任期部分,其係由委員17人所組成,任期為1 年,並連選得連任1 次;依新修正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4 項與第5 項規定,檢審會置「委員17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之代表4 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3 人」及「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9 人」組成之,「並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而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1 年,並連選得連任1 次。至於全體檢察官代表之部分,依照新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6 項規定,全體檢察官代表,係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並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之方式」產生,而每一檢察署則以1 名代表為限之。

是依新修正通過之條文,關於檢審會之組織之規定係以「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然而就其實質內涵以觀,基本上其實質之精神係屬一致,均為貫徹檢審會組織之獨立性與超然性,以維持檢察事務之功能,並保障檢察官之人事權益。

③再者,有關檢審會之細部事項,依照新修正法院組織

法第59條之1 第7 項規定,應由被告徵詢檢審會後定之。然被告並未於前開法條修正公布施行時,依照該條項意旨制定有關檢審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迄至95年6 月30日始訂定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並於同日公告廢止前開檢審會設置要點。而依審議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檢審會依法審議被告所提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該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代理之(第4 條);該會審議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決議,應報請部長核定後公告之;該會決議,部長如認有再行審議之必要者,得發交本會再行審議;再行審議結果除有違背法令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第1 項規定辦理(第16條)。

④綜上,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及審議規則,檢審會

為貫徹其組織之獨立性與超然性之目的,須由被告具有現任司法官資格之次長(不限於政務次長)擔任主任委員及主席,該會就有關被告所提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所為決議,法務部長除依法發交該會再審議外,即須依檢審會決議結果核定後對外發布;換言之,有關檢察官之獎懲等,係由檢審會依法定程序議決後,送交法務部長核定公布,原則上法務部長應受該會議決結果拘束。

⑶本件處分,係由依「檢審會設置要點」所組成之檢審會

決議,並由不具備司法官資格之政務次長李進勇擔任主任委員及主席,其組織、主任委員及主席之資格及程序之進行均違反前開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規定,顯已違法:

①本件處分係由檢審會於95年6 月23日第1 次會議開會

決議,會議由法務部政務次長李進勇擔任主任委員及主席,出席委員共有17人,會中決定將原告函請監察院審查並依職權先行停止原告職務;再於同年月26日簽請法務部長核定;另於同年7 月5 日發布本件停職令一節,此有檢審會95年6 月23日第1 次會議記錄、簽呈及被告95年7 月5 日法令字第09513029721 號令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參酌前開檢審會設置要點迄至同年6 月30日始公布廢止,而前開「審議規則」亦於同日始制定公布,被告於鈞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原告當時被懲處是依照舊的檢審委員形成(指依檢審會設置要點成立之檢審委員及程序),苗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僅建議將原告移送懲戒,停職處分係檢審會決定等語,顯然被告係依照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相抵觸之「檢審會設置要點」議決本件處分,殆無疑義。

②經查,本件被告所屬檢審會議決時,擔任主任委員及

主席之政務次長李進勇曾連任多屆立法委員,並曾參選基隆市市長選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衡情當然已不具備現任司法官資格(蓋司法官依法不得參選民意代表);而依照檢審會設置要點所組成之檢審會委員,其成員人數雖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規定之人數相同,然其成員之資格及組成方式本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規定不相符合。是本件處分之檢審會決議既有前述成員資格與法律抵觸之情形,該決議即有違法之處,本件處分即應依法予以撤銷。至於有關李進勇政務次長已無司法官資格及前開檢審會參與會議委員名單,因事涉被告機密事宜,原告無從得悉,爰請鈞院依法向被告函查或調取相關資料,以資為憑。

③有關被告於鈞院準備程序中所辯:李進勇政務次長具

有司法官身分,依照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規定,是實任司法官轉任法務部司法行政人員,其年資及待遇依照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有領取司法官專業加給,不需送銓敘,其乃政務官,退休部分依照政務官退職條例辦理,若其轉任司法官,依照一般公務員退休辦理;檢審會組成及審議對象,依照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規定,需訂定審議規則後方有適用云云。然查:

依照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稱司

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司法官,係指各級法院之院長、庭長、法官及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而言;而司法官之任用資格,在同條例第9 至17條均有明文規定。換言之,司法官身分及資格,除依照前述規定取得並經任用、銓敘程序外,別無其他途徑。至於是否有領取相當於司法官之俸給及專業加給,並非可作為判定是否為具有司法官身分之唯一標準。

政務官乃參與國家重大政策方針決策,並隨政黨選

舉成敗或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員,屬於政黨政治下產物,無固定之任期,無任用資格之限制,亦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等規定,如符合規定,以政務官退職酬勞給與條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為準。其與一般常任文官均有不同。

有關李進勇政務次長部分,其乃法務部政務次長,

並非法務部常務次長,本應與其所屬政黨同進退,當然並不具備所謂司法官資格,無法在法院或檢察署執行法官、檢察官職務,縱使其因身為次長而得領取相當於司法官之俸給,既未經法定程序任用及銓敘為司法官,即非前開條例所稱之司法官。此觀諸被告亦於鈞院準備程序中稱:95年6 月23日開會時,李進勇政務次長並沒有司法官身分等語自明。

有關檢審會主任委員、委員之人數、資格及組成等

事項,為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所明訂,並已於95年2 月6 日施行,此為法律之規定,本不待審議規則之制定後方才施行。至於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所稱:「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係指檢審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被告徵詢檢審會後定之」,並非謂主任委員、委員之人數、資格及組成亦須待審議規則之制定後始確定之。蓋若無主任委員、委員,如何確定審議規則?是被告前述辯詞,實倒因為果,不足採信。

2.實體部分:被告予原告停職之行政處分及保訓會駁回原告復審之決定有諸多不當之處,茲分述如下:⑴有關本件發生之事實過程:

有關95年3 月9 日之事,當日因苗栗地檢署有4 名法警將要調職,原告遂在苗栗地檢署對面「神仙小館」餐廳宴請該4 名法警,當時已飲酒不少,感覺醉意,嗣有人提議要唱歌(已不知何人),遂至該餐廳3 樓「春天」卡拉OK包廂內(純唱歌),但開始仍係原班人馬,後來原告已漸喝醉,印象中另有戴檢察官及蔡佳宏副警長到場,再來原告已完全喝醉,對後面情形已不復記憶。嗣後於苗栗地檢署施檢察長詢問後,再經原告詢問當天在場之相關人等,方知原告有前往「東方佳人」卡拉OK,席間甚至有原告偵辦盜採砂石案件仰賴提供盜採砂石線報之民眾及前苗栗地檢署劉正穆檢察官(已於94年8 月轉任律師)。另有關95年3 月14日之事,當天晚上係因苗栗地檢署有書記官張順富離職,苗栗地檢署各科室職員各出550 元宴請該書記官,席開2 桌,事後原告在已甚有酒意之情況下,在部分同仁邀請下,才又至「888」KTV ,但此部分實係在嗣後追問其他同仁後,才知道有此不當行為,然經探查結果,當天確無任何其他所謂不認識之業者在場。

⑵被告認定之事實有誤,保訓會決定之理由互相矛盾:

①保訓會決定書認為原告違反檢察官守則第13條:「檢

察官交友應慎重,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第15條:「檢察官不得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涉足不正當之場所或從事其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事務或活動。檢察官受邀之應酬活動,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及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第2 項:「檢察官應……嚴以律己,謹言慎行,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飲宴或其他社交活動),或涉足不當場所飲宴作樂。」等規範,顯認為原告確實有涉及與不當人士往來飲宴之情事,而為停職原因之一;然另一方面復採用被告代表於保訓會95年10月2 日保障事件審查會95年第38次會議所言:「該部作成停職處分,僅係就涉足不正當場所且違失情形重大為判斷認定,該部認定之停職事實,不包括與線民、砂石業者不當接觸部分,實質上並不因苗栗地檢署95年6 月29日偵查結果,致有所改變」,又認為被告並未就此部分審酌而予以原告停職,顯然前開決定書就原告是否因有涉及予不當人士來往飲宴一節,前後自相矛盾。

②實則被告早已認定原告違失之事實為:涉足有女陪侍

之不正當場所,且有因盜採砂石由該署偵辦中之不當人士在場,細節部分共分為3 部分:95年3 月9 日前往東方佳人飲酒,有侍女脫衣陪酒,席間有不當人士黃國鴻在場。95年3 月14日前往金殿888 飲酒,有侍女脫衣陪酒。違反檢察長指示,於95年3 月9、14日未在主任檢察官在場且公開場合與不當人士黃國鴻接觸。另被告答辯書復認席間有不當人士黃國鴻在場,違反檢察長指示與線民黃國鴻接觸。然:苗栗地檢署施檢察長有鑑於苗栗縣境內盜採砂石、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危害國土保安事件層出不窮,而多數僅查獲司機及挖土機操作員,並未偵辦到幕後利益集團,遂指示成立偵辦盜採砂石專組,由陳主任檢察官德芳指揮含原告共3 位檢察官專責偵辦,因盜採砂石案件牽涉範圍複雜(苗栗縣議員或幫派份子有多人以砂石業為業),警方偵辦不免捉襟見肘、投鼠忌器,甚至有洩漏查緝行動之傳聞不絕於耳,原告自行多方查訪,始查知警界原依賴取得盜採砂石情報之線民黃國鴻,並將此訊息報告主任檢察官,嗣後確實因為黃國鴻提供線報而在短期內查獲多起盜採砂石等案件,包含喧騰一時之龜山橋盜採案,此其緣由。

黃國鴻並無盜採砂石案件在苗栗地檢署偵辦中,此

情節原告業早已報告主任檢察官,是被告認為提供線報之線民黃國鴻為涉案之不當人士,顯非事實。

既然黃國鴻僅係負責提供線報,本身並未從事盜採

砂石之事,則其應屬對偵查犯罪機關之有利人士,何以得稱之為不當人士?果非如此,目前警界與線民接觸之情形比比皆是,是否皆認為諸多偵查犯罪之第一線警員均長期與不當人士接觸而有違失?被告認為95年3 月9 日、14日線民黃國鴻均有在場

,惟經原告事後多方查證,得知黃國鴻於3 月14日並未在場,故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容有違誤。

再者,原告於前開2 次事件中,均非邀集人,席間

不知線民黃國鴻如何到場或在場,且復因當時已酒醉睡覺,更從無與其有任何交談,並經苗栗地檢署分案調查綦詳。是如何謂原告在該不當場合與線民接觸,甚至於知悉有其在場?以上情形,業經原告所屬檢察署承辦主任檢察官分

案調查,經傳訊相關與會人員確認原告所辯為真,並經鈞院調閱苗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80 號卷審閱無誤。

雖被告於保訓會及鈞院調查中均辯稱:當初決定將

原告停職,並不含此部分與不當人士接觸之部分云云,然實則於苗栗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建議懲處函、保訓會查詢之內部簽呈中,內容均敘及將被告懲處之基礎事實包含與不當人士接觸部分,其事後更易前詞稱:本件處分不含與不當人士接觸部分云云,顯係事後發現原告並無所謂與不當人士接觸之情事,為掩飾其當初決定原告停職處分之時,確實審酌部分錯誤之事實情況下做決定所為辯詞。是被告於調查本件事件之初既已認定原告所涉違失事實除有涉及不正當場所外,尚有與不當人士來往飲宴,認為情節重大而予原告停職處分,事後卻改稱本件調查時並未審酌原告有無與不當人士來往飲宴之情事,顯然被告應係認為原告並無此部分事實,益徵被告為本件停職處分之初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而保訓會事後僅憑被告片面之口頭說明,棄調閱前開苗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80號卷證或通知相關涉及本件者到會說明查明真相,即逕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⑶被告及保訓會對於所謂「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

必要者」之比例原則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認定理由確實有不當。

①按行政行為須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

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始無乖於比例原則;換言之,行政行為需有正當性(目的正當性)、手段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手段適當性)、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手段必要性)、手段對於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於法益危害之程度,需處於合乎比例關係(狹義比例原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6 、54

4 、554 、575 、577 號解釋。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免被付懲戒人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爰規定機關長官對於被付懲戒之人,倘認為其情節重大,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而所謂『情節重大』,則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84年8 月31日84台會議字第2891號函揭示:『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不宜訂定具體標準…』」。

換言之,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成立,除需: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認為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已甚重大外,尚須有:為免被付懲戒人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之必要,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始得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被付懲戒人予以停職之行政處分,缺一不可。另按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是主管機關於解釋前開「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即應參酌前述規定各項情狀而為認定,並非僅依照懲戒事件之發生類型,不斟酌其他情狀要素,率予認定為情節重大,並進而依職權將被付懲戒人為停職處分。

②本件並無為免被付懲戒人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

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之必要。本件純屬原告所屬單位同事聚餐所延伸之活動,並非係受砂石業者、黑道或其他訴訟當事人邀宴或招待而前往,且本案事發後,原告為證明並無其事,曾主動請求所屬苗栗地檢署分案調查,並業經原承辦蔡主任檢察官以苗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80 號傳訊相關與會人及調閱相關資料後,全案已調查完畢,並函復原告謂:「查無本署檢察官甲○○、戴瑞麒2 人有受砂石業者不法招待,或收受不法賄賂或不法利益之事證。」等情,此有苗栗地檢署95年7 月13日苗檢堂地95他字第180 號函可稽,此更足徵原告絕非係受砂石業者、黑道或其他訴訟當事人邀宴或招待。則原告既不爭執前揭單純涉足不正當場所之情事,而其他相同涉案者戴瑞麒、蔡佳宏、曾德淵等人,亦坦承有涉足不正當場所,則本件既已無繼續調查之必要,即無前述所謂:「為免被付懲戒人(原告)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本件前因被告所屬檢審會召開審查時,上開卷宗未及檢送參酌,致檢審委員無法審酌全案已調查完畢等情,始認為依往例應先予停職,靜候相關機關調查。然本件既有前開苗栗地檢署主動分案調查,確定並無受砂石業者不法招待、或收受不法賄賂或不法利益等情事,則被告對於所為停職之行政處分,已有違懲戒法第

4 條之立法目的、送懲戒處分已可達到檢察官手則規範之行政目的、送懲戒處分已是公務員除涉及刑事責任外最嚴重之手段等前述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是被告及保訓會認為本件之停職處分無違憲法上比例原則,顯非可採。

③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3號判決理由所稱:「

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僅於法條文義不明始有參考之必要。該條條文文義並無不明,自無引用其立法意旨之必要。」等語。然查:前開判決停職事件受處分等4 人所受懲戒事實乃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收受賄賂罪嫌之重大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12年,而渠等對於起訴及所受懲戒、停職之事實,始終均否認,原處分機關經審慎核酌上訴人涉案程度,未來勢將耗費相當時間接受調查,恐將影響校務推展,為學生受教權益考量,及渠等涉案情節重大,不宜再任校長(籌備處主任)職務,而為停職處分,其等所停職處分考量之前提事實與原告受停職處分之事實並不相符,合先敘明;再者,前開判決認為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文義並無不明,無須參酌該條立法意旨等語,容有誤會:

前開法條規定之「情節重大」等語屬於所謂「不確

定法律概念」,業為該判決及上開公懲會函釋所是認。

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法律用語

因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或抽象性,而不明確,該法律於涵攝具體事實之際,須先將該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經過解釋判斷並予以具體化;可分為「經驗性概念」(或描述性概念)即可供一般人經驗或感官加以判斷之客體為對象與「規範性概念」(或有待價值認定之概念)即缺乏可供一般人經驗或感官加以判斷之客體或狀態,或需經由科技專門智能始能加以確定。換言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屬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層面問題,因立法技術問題,立法者有意授權執法者依照立法本旨判斷適用;且依學界通說見解,僅有一種解釋符合立法本意。是既曰「不確定法律概念」,本質上即有「不確定」,必須經由解釋始得取得正確之適用。故前開判決既稱上開所謂「情節重大」係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復稱所謂「情節重大」文義並無不明,無須參酌該條立法意旨而為適用,其所言顯自相矛盾。

再者,法律之解釋方法固有所謂文義解釋、論理解

釋、歷史解釋、目的論解釋等,然解釋法規非僅侷限於本文之字義詮釋,除本文外,作為解釋對象之條款與整體法律體系之關聯、該項法規或條款產生之過程以及訂定法規所欲規範之目的,皆屬解釋及適用法規者應綜合考量之因素(見司法院釋字第52

6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不確定法律概念屬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層面問題,因立法技術問題,立法者有意授權執法者依照立法本旨判斷適用,已如前述,執法者在涵攝具體事實過程中,自應審酌立法者之本意,而非完全僅憑法條字面上意義解釋適用。是前開判決認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所規定之「情節重大」文義並無不明,而無須參酌該條例法意旨等語,亦容有誤會。

被告為本件停職處分時,並未審酌懲戒法第4 條之

立法意旨一節,業據被告於96年9 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3 頁自承甚詳;參諸前述說明,其所為本件停職處分,顯有違法。

綜上所述,上開判決受停職處分者所涉原因事實(

因涉及重罪刑案經提起公訴)與原告所涉受處分事實(單純違反行政法規)並不相同;且其等既始終否認其事,即有懲戒法第4 條立法意旨所稱: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等語之可能,自屬所謂「情節重大」;然原告始終坦認接受懲戒處分,並無此部分情事之可能,被告不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等因素,遽因原告單純涉足不正當場所,且錯誤認定原告有與所謂不當人士飲宴,而認定原告所涉「情節重大」,其所為就「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自有違法。

④被告對於本件所為停職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依苗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80 號卷附94年考績委員會第15次會議審議資料之歷年來檢察官涉足不正當場所懲處情形一覽表所示,受懲處之檢察官除涉足不正當場所外,或涉及貪瀆案;或教唆被告如何傷害自己以利保外就醫;或私用公權介入疑似嫌犯及黑道有關財務糾紛;或與疑似嫌犯及黑道人士聚會活動等。本件原告所涉為單純涉足不正當場所,而原告始終未曾否認有涉足不正當場所,且原告除本件外,於任職苗栗地檢署5 年多以來,從未有任何怠忽職守,辦案成績優良(均為84或85分),歷年來所獲功獎甚多,未曾有任何警告、申誡等劣績,僅因一時失慮,深刻反省,坦然接受懲戒處分,遽被告竟同時將原告與上述平時即風評不良之檢察官同視,率爾將原告停職,其所為顯有違平等原則。

⑷本件被告所為「情節重大」之解釋及認定,純粹僅審酌

原告涉足不正當場所之行為,並未審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其他情狀,其等所為認定,顯有違法不當:

①行為之動機及目的部分:本件僅係因同事間聚餐活動後之延續行為,並無其他任何不法之動機。

②行為之手段:本件除在不正當場所唱歌外,並無所謂邀集不當人士到場或有涉及偵辦案件不法之行為。

③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本件確實有損官箴及檢察機

關形象,然因本件並無涉及任何刑事不法行為,與其他涉及刑案之公務員或檢察官所生影響,顯較輕微,被告對於曾涉及刑事案件之多位檢察官,在未因案羈押或起訴之前,僅先予調職,亦少有立即停職之情形。

④行為人之品行:原告前於87年12月15日高考及格分發

監察院服務,半年間在長官指導下,承辦公務員財產申報及人事業務,期間承蒙長官指導工作,獲取共記

4 次嘉獎之肯定,自90年1 月12日分發到苗栗地檢署服務5 年多以來,在地檢署加班至凌晨已屬常態,妻常抱怨無家庭生活,惟原告仍係以辦案為重。故在91年間因偵辦賄選案件及辦案成績共記4 次之嘉獎;92年間因偵辦賄選案件、辦案成績,共記小功1 次及10次嘉獎;93年間因公訴期間蒞庭案件及辦案成績與規劃辦理司法警察機關刑事法庭活動講習訓練並擔任講座,共記小功3 次及嘉獎5 次;94年間立法委員及縣市長、縣市議員三合一選舉,共記查獲6 件賄選案件(其中2 件已判決確定),自90年至94年間,考績均為甲等,分數在84至85分間,現已試署通過(因本件停職無法再送第2 次書類)。是原告擔任檢察官5 年以來,絕非為長官及民眾所詬病不辦案之檢察官。

⑤行為後之態度:本件事情發生後,原告雖係向其他涉

案人詢問方知有涉及不正當場所之事,然仍於第一時間承認錯誤,並坦然接受懲戒處分,且於事發後仍積極偵辦案件,原告之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行政科室同仁,甚至於苗栗地院法官等,事後除訝異於原告停職處分之情形外,亦屢次關心,希望原告不要喪志,且支持原告復職。是原告亦不同非其他犯錯後之公務員有矢口狡辯之情形。

⑥監察院目前之情形固屬政治問題,且非被告所得處理

,但監察院已停擺2 年有餘,未來2 到5 年內,因國內政治環境紛擾,實難期監察委員何時得以就任,而原告受停職處分後,每月僅得領取1 萬4 千餘元之半薪,較一般低收入戶尚有不如,期間又無法兼職其他業務,且原告之妻並無工作,全力教育原告5 歲之幼女,原告實不敢想像未來應何去何從。原告熱愛檢察官工作,因為可揭奸伐惡,彰顯國家偵辦犯罪決心,故原告偵辦犯罪態度之堅硬,在苗栗縣為眾人皆知之事,亦因此得罪不少地方人士。故懇請鈞院得審酌此情事,給予原告有繼續在檢察機關服務之機會。

⑦綜上,原告所為縱屬不當,然審酌前述其他情狀因素

,應非到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僅因原告涉足不正當場所,不論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等因素,遽認原告所為「情節重大」,並進而跳躍性思考原告有先行停職之必要,其所為認事用法均有未當之處。

3.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懲戒法第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4 條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第8 條規定: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第19條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 職等或相當於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復查檢察官守則第12條(廉潔)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第13條(慎重交友)規定:「檢察官交友應慎重,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第15條(禁止參加不當社交活動)規定:「檢察官不得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涉足不正當之場所或從事其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事務或活動。檢察官受邀之應酬活動,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再查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應…嚴以律己,謹言慎行,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飲宴或其他社交活動),或涉足不當場所飲宴作樂。」。對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廉潔自持均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2.查原告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戴瑞麒、副法警長蔡佳宏、法警曾德淵等4 員於95年3 月9 日晚上前往苗栗市有女陪侍之「東方佳人」酒店飲酒,且有侍女脫衣陪酒情事,席間亦有不當人士在場;又原告與法警曾德淵等2 員復於同年月14日晚上前往苗栗市有女陪侍之「金殿888 」酒店飲酒作樂,且亦有侍女脫衣陪酒情事。另原告於前述2 日亦有違反該署檢察長指示,未在公開場合及該署主任檢察官在場情況,與線民接觸等情事。該等事實不為原告所爭執,苗栗地檢署也詢問多位在場人士後認定原告當時應非爛醉如泥不醒人事,應知悉其所在場所。此有卷附苗栗地檢署初步調查報告書、原告95年3 月16日於苗栗地檢署之訪談筆錄及同日簽陳苗栗地檢署檢察長之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3.原告涉足有女脫衣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且席間亦有原告偵辦盜採砂石案件之線民等在場,業經苗栗地檢署查證屬實,有相關人員報告及訪談紀錄可稽,且原告所述對涉足不正當場所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原告違失事實,嚴重破壞司法風紀,斲傷檢察機關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檢察官守則第12條、第13條、第15條及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第2 項規範,其違失情節重大,案經苗栗地檢署檢討,並層報被告建議將原告等移付懲戒,經提被告所屬檢審會審議後,因原告已符合懲戒法第2 條應受懲戒事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8 條、第19條之規定,將同案違失人員(同案該署檢察官戴瑞麒係為簡任官)全數函請監察院審查。又被告因原告等涉足有侍女脫衣陪酒之不當場所,忝辱官箴,嚴重破壞司法風紀,斲傷檢察機關形象,所涉違失情節重大,並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停止職務。

4.依公懲會84年8 月31日84台會議字第2891號函釋:「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準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將原告等移送監察院審查後,自得衡酌其違失情節輕重,決定是否先行停止其職務,此乃行政裁量權行使範疇。基此,被告就原告涉足有侍女脫衣陪酒之不當場所,忝辱官箴,嚴重破壞司法風紀,斲傷檢察機關形象,核定予以停職處分,已審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加以認定,既無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範圍之裁量逾越,亦未有所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或出於不相關之動機等裁量濫用之情事。

5.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理由略以,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時,僅須認為其所屬公務員違失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裁量先行停止其職務,至懲戒法第4 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僅於法條文義不明始有參考之必要,查該條條文文義並無不明,自無引用其立法意旨之必要。另本案之停職,被告係衡酌個案違失情節所為裁量,原告以他案比附援引,認本案停職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近來被告對於所屬檢察官涉足不當場所者,因其職司糾舉不法,身分特殊,不論是否涉及其他違失或刑事責任,均審酌前揭公懲會函釋意旨,依法移附懲戒,並將情節較重者先行停止其職務。再就首揭說明,同案涉足有侍女脫衣陪酒人員,被告全數依法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先行停止其職務,不論就案例或該案人員之處理,均無違平等原則。

6.揆諸以上說明,被告將原告先行停止其職務,係就渠等涉足有侍女脫衣陪酒之重大違失所為處分,姑不論有無前述核備有案線民黃國鴻在場與接觸情事,均不影響被告所為之停職決定,又被告在行政裁量權行使,亦無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範圍之裁量逾越,更無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或出於不相關動機等裁量濫用之情事,也符合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理由,原告認本案停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云云之理由不備。

7.被告所屬檢審會係依法於95年6 月23日成立:被告依據95年2 月3 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規定,於同年4 月18日由被告所屬各檢察機關全體檢察官互選選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貴昌等9 位代表,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及其於同年6 月5 日指派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謝文定等3 人和被告代表人(即部長)於同年月11日指派之政務次長李進勇等4 人組成檢審會,並經部長指定政務次長李進勇為主任委員,且於95年6月23日成立該委員會並召開第1 次會議,有卷附被告95年

6 月16日法令字第09513019991 號令及案附會議紀錄可稽。基此,該委員會之組成及成員資格均符合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應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4 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3 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9 人組成之規定。

8.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所稱「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應包括由現職司法官直接轉任次長及非由現職司法官轉任但曾任司法官者:

⑴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4 項規定:「檢察官人事審議

委員會……,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此所稱司法官,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是所謂「具司法官身分」者應係指具有上開「司法官」身分之人。

⑵法務部組織法第19條規定:「法務部置政務次長1 人,

……常務次長2 人,……;輔助部長處理部務。」第59條之1 第4 項規定:「……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其所稱之「次長」,既未限於政務次長或常務次長,自應兼括之。

⑶至所稱「具司法官身分」,除95年2 月3 日修正之法院

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4 項及第66條第11項之規定外,其他法律並無相同之文字規定。與之相類似之用語,則有「具公務員身分」:

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第3 項、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等規定,所稱「具公務員身分」,指現職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言。

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人員曾任

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 條第2 款等規定,所稱「具公務員身分」,則指過去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者。

⑷法務部次長均為行政官,如以現職而言,均已不具有司

法官身分,則所定「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自非指現職司法官而言,係指曾任司法官,具有司法官身分者而言。參諸上述各該法律所稱「具公務員身分」,並非專指現職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尚有指過去具有公務員身分者。且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4 項規定修法當時之規範意旨,主要係著眼於主任委員宜由具司法官實務經驗者擔任之為宜,並未慮及是否應侷限於由現職司法官轉任之次長擔任之。

⑸依現行實務,曾任司法官之人員,離開司法官職務後,

再任司法行政官者,均得支領司法官加給,並不區分是否由現職司法官轉任與否。同理,本規則所稱「具有司法官身分」,除現職司法官轉任者外,應包括曾任司法官,具有司法官身分之人。

⑹政務次長李進勇係66年司法人員特考乙等司法官考試及

格,被告所屬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16期班結業,曾歷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符合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所稱之「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故法務部部長依法指派政務次長李進勇為檢審會主任委員,無違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規定之處。

9.本案之審議係在審議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規定,徵詢被告所屬檢審會後為之:

依95年2 月3 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7 項規定:「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被告爰依規定擬訂前揭審議規則,並於95年6 月23日提檢審會第1 次會議徵詢意見,經該會先行討論獲致共識後,再審議包含本案之議案,被告亦於該次會議決議經部長核定後,在95年6 月30日以法令字第0951302719號令頒布審議規則及同年7 月5 日以法令字第09513029721 號令發布停職令。依前述,本案之審議係於被告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規定,組成該委員會並完成審議規則之意見徵詢後始審議本案,在該委員會組成及審議規則,均已踐行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之規定,自無違背該法之處。

10.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規定,組成委員會並審議後依規定辦理核定,不論在委員會成員、審議及核定程序等,均無原告所稱違背該法之處,原告所持理由不備,應予駁回。

11.本件單純是以「出入不當場所」作為停職處分的依據。本件經過為︰95年6 月23日被告所屬檢審會開會作出決議停職,再報請法務部長依檢審會的決議作核可。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於程序及實體上均有如下之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

㈠程序上:95年6 月23日召開之檢審會,未依95年2 月3 日修

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組成,且由不具司法官身分之政務次長任主任委員,對於原告之程序保障不周。

㈡實體上:被告不否認原告並未有與不當人士飲宴之情事,違

失情節僅在於涉足不當場所,卻又以原告有「情節重大」之情事,而予以停職處分,於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則以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之違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㈠程序上:95年6 月23日召開之檢審會,係依當時有效之檢審

會設置要點組成,並無違法,況其主任委員李政務次長,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的解釋,應認具有司法官之身分。

㈡實體上:系爭停職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等情事。

三、按懲戒法第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19條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 等或相當於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第8 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第4 條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㈠本件停職處分之作成,於程序上是否有違法而有應撤銷之情

事?㈡被告認定原告有懲戒法第4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情事,於

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本件兩造不爭原告自90年1 月12日起任職檢察官,於受停職

處分時,係薦任第8 職等試署檢察官,是本件所涉之爭議係關於公務員之停職,且係關於試署檢察官之停職,因此本件應先自公務員(為了簡化,以下之說明,限縮在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公務人員)之義務與權利,特別是系爭檢察官之義務與權利談起。

㈡關於公務員之義務與權利:

1.按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公務員負有忠實義務(第1條)、服從義務(第2、3條)、保密義務(第4條)、保持品位義務(第5條)、執行職務義務(第7至12條)、迴避義務(第17條)、善良保管義務(第20條)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第6、13至16、18、19、21條);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受該法規範之公務員,尚負有定期申報財產之義務。

2.相對於上開諸多義務之負擔,公務員依法享有一定之權利,如身分保障權、俸給權、退休金權、保險金權、撫卹金權、休假權、結社權、費用請求權等,其中最重要者當屬身分保障權,依懲戒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本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規定:「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9條任用資格之限制。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之反面解釋,經銓敘審定之公務員,不隨機關長官共同進退,亦不得隨時免職。

3.而在各項人事行政法規中,關於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 of law)之規定原來嚴重不足,而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是否即可補救此一缺憾,各界見解紛歧,茲簡單說明如下。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此一規定所稱之「人事行政行為」何所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8年5月29日以88局企第012900號函請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本件被告釋示(按該法係於88年2 月3 日公布,定於90年1 月1 日施行),被告於88年7 月12日及89年3 月31日分別召開之第

1 次及第5 次「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會議討論,並作成最後具體結論函復(89年4 月12日法89律字第008393號函):「㈠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至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人事行政行為則視個案情形,由主管機關自行斟酌。㈡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將人事行政行為,依是否會對於公務員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影響者而予以區分,並採取併行程序說,認為對於公務員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影響者,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所有規定,此一見解可值贊同,因之本院認為行政機關在作成對於公務員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時,不但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全部「實體規定」,更應遵守全部之「程序規定」(例如第39條及第102 條之陳述意見機會),經由程序以保障合法性(Legitimation durch Verfahren)。

4.而本件所涉者即關於身為公務員之原告是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保持品位義務,是否合於懲戒法第2、4及19條規定之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節重大,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有無給予程序保障之爭議。

㈢關於檢察官之義務與權利:

1.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茲所稱之法官,依司法院釋字第13號解釋:「憲法第81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第80條之法官而言,不包含檢察官在內。」,合先指明。

2.對於職司犯罪偵查重任之檢察官,被告訂有嚴格之倫理規範即檢察官守則要求之,例如第1條(使命):「檢察官應堅持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並致力司法制度之健全發展,不因個人升遷、尊榮或私利而妥協。」第2條(公正):「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並不得為私人承諾,或給予特定個人、團體任何差別待遇。」第6條(比例原則):「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第12條(廉潔):「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第13條(慎重交友)檢察官交友應慎重,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第14條(禁止參加政治活動):「檢察官不得參加任何政治團體之活動。」第15條(禁止參加不當社交活動)檢察官不得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涉足不正當之場所或從事其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事務或活動。檢察官受邀之應酬活動,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第20條(接受招待之禁止及限制):「檢察官不得接受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招待;非有職務上之必要,不得接受司法警察或其他機關、團體、個人之招待。」;另更制訂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於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嚴以律己,謹言慎行,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飲宴或其他社交活動),或涉足不當場所飲宴作樂。」

3.而檢察官雖非職司審判,雖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受檢察首長之指揮監督(法院組織法第63及64條參照),並非狹義之司法官(專指法官),惟因其職司偵查及公訴之重任,且亦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執行職務,不受檢察首長指揮監督以外之任何干涉,相對於上開更多義務之負擔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乃規定,將其納入廣義司法官之範圍以為保障,如第1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並於第32條規定:「實任司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一、因內亂、外患、貪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第33條規定:「實任司法官非有法律規定公務員停職之原因,不得停止其職務。」復於第39條規定:「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院或法務部之司法行政人員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

4.以上對於司法官身分之實體保障規定,固係限於實任司法官,惟關於程序保障即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則無實任、試署或候補檢察官之分。詳言之,由於行政程序法係行政程序之基本法,依其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檢察官無分實任與否,只要主管機關在作成對於其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的程序中,即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全部規定,此外,在95年2 月3 日增訂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有更嚴格之程序保障規定,此一規定亦無分檢察官實任與否。

5.按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規定:「(第1項)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第2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第3項)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2倍人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第4項)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7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4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3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9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第5項)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第6項)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第7項)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由此一規定可知,立法者旨在給予檢察官在人事上一定程度之自治,並無論是否在處理對於檢察官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影響之行政程序中,均要求以法定成員組成之檢審會進行審議並為決議,並就其決議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至於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3 項僅係關於檢察長之遴任前,檢審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由被告部長圈選之暨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審會徵詢意見之規定,與該條第1 、2 項對於檢察官之任免、獎懲等程序保障之規定,應分別看待)。

6.而本件所涉者即關於身為試署檢察官之原告是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之保持品位義務及檢察官守則諸規定,是否給予其除了公務員應有之程序保障外,尚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之規定,給予其更嚴格之程序保障,包括經依法定成員組成之檢審會之審議。

㈣承以上之說明可知,在公務員之停職程序,特別是檢察官之

停職程序,由於是要決定是否作成對於該公務員,特別是該檢察官之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之際,行政機關除應遵守一切實體法上之規定外(包括行政程序法實體規定),基於經由程序保障合法性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行政機關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以及依對於各該公務員之更加嚴格保障之規定,於本件而言,即應遵守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之規定。惟本院認被告並未完全遵守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檢審會法定成員之規定,本件停職處分之作成,未經正當法律程序,於法有違,應予撤銷,茲說明如下:

1.查本件停職處分之決議,係由檢審會於95年6月23日決議(討論事項第2案),並陳被告之部長核定依會議決議辦理,於95年7月5日作成原處分,此有檢審會會議紀錄、被告內部簽呈及原處分在本院卷頁134-140可稽。

2.依被告提出之95年6月23日檢審會會議簽到表(在本院卷頁154 ),出席人員有被告之常務次長朱楠、王添盛、檢察司司長蔡清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吳英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長謝文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長顏大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江明蒼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貴昌等9 名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核姜貴昌等9 人,係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6 項之規定,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且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且有法務部聘書在本院卷頁225 以下可參,合於同法第59條之1 第4 項「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9人 」之規定;又核吳英昭為檢察總長,謝文定、顏大和及江明蒼3 人為其所指派,合於同法第59條之1 第

4 項「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3 人」之規定;又核朱楠、王添盛及蔡清祥,均分別為法務部部長指派,為同法第59條之1 第4項 「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4 人」中之3 人,於法均無不合。

3.查該次會議之另一名委員即主席,為被告部長所指派兼任主任委員之政務次長李進勇,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之規定,李進勇為被告部長所指派之4名代表中之1人,指派程序固無不合。惟李進勇是否得依法被指派為主任委員,則須視其於系爭會議召開時,有無司法官之身分而定,查李進勇係66年司法人員特考乙等司法官考試及格,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16期班結業,歷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其後辭職,歷任律師、基隆市長、立法委員、內政部政務次長等職,此均為兩造所不爭,惟其既已辭法官職,執業律師及任其他公職,則自辭職時起業已喪失司法官之身分,至於其曾任實任法官職,只能謂此乃其資歷或資格,除非再度經任用為司法官(詳後述),不能認為其係「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被告部長指派李進勇為主任委員,顯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4 項最後1 句之規定。

4.按現代民主憲政國家普遍將公務人員作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分類,在理論上言,政務官乃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決策並隨政黨選舉成敗或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員,而事務官即常任文官,則係依照既定方針執行之永業性公務員,因此政務官原則上無任用資格之限制,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考績法上之規定,無任職之保障(除非有法定任期),得隨時命其去職。政務官與司法官相較,後者須具有一定任用資格,須超出黨派以外,且在身分上較諸一般公務員更有保障,兩者在性質上其實是不相容的。查李進勇為被告之政務次長,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總統任命令「任命李進勇為法務部政務次長」在本院卷頁160 可參,核被告提出之任命令日期雖係96年5 月21日,惟兩造不爭於系爭會議召開當時,亦係同此任命,且經本院至總統府公報網站查證屬實;又被告除此任命令外,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李進勇經任用為司法官之任命令,是依通常在各法令關於「身分」一詞之認知,李進勇僅能認具有政務次長之身分,而不能認具司法官之身分,其實已堪以認定。

5.就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所稱之「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被告抗辯除了由司法官直接轉任次長者外,尚包括非由現職司法官轉任但曾任司法官者(見被告96年11月22日補充答辯狀頁1 至頁3 ,在本院卷頁271 以下),本院認無可採;⑴被告首先主張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4 項規定所稱之

司法官,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是所謂「具司法官身分」者應係指具有上開「司法官」身分之人云云(按此為被告之用語,見本院卷頁272),查:

①按被告此一之主張應是基於次長即使係依同條例第39

條:「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院或法務部之司法行政人員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之規定轉任而來,在擔任次長期間,確實亦不具司法官之身分,結論將導致沒有「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可以指派為主任委員之局面,是立法者弄錯了?②查已廢止之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 點規定:「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審議檢察官人事案件,建立公正、公平之人事制度,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2 點規定:「本會審議各級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檢察官、主任檢察官之任用、升遷、轉調、重大獎懲及申訴案件暨辦案書類成績審查等事項。....」第3 點規定:「(第1 項)本會置委員17人,其中 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政務次長擔任;指定委員8 人由常務 次長2 人、主任秘書、檢察司司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總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本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一人擔任;另代表委員8 人如左:( 一)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代表一人。( 二) 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代表一人。

(三) 地方法院檢察署分6 個選舉區,每區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代表一人如左:.... (第2 項)前項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代表由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互選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第11點規定:「本會議決案件,應速報部長核定後發布,但發布前,部長如認有再加審查之必要者,得發交本會覆議。」對於如此之制度設計,或有認為有過多政治力之干預,乃由立法委員蔡啟芳等60人提出修正草案,其中第59條之1 第4 項為:「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7人,由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3人、法務部部長指派之代表4 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9 人組成之,由檢察總長為主任委員。」由於被告之堅持,其後幾經協商,最後通過現行之條文,即以「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申言之,這個關於「以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之規定,在立法過程中是經過審慎思考的,被告不應以嚴格文義之解釋,先將由司法官轉任而來之其他次長排除在可能之文義之外,卻主張其指派政務次長(按亦在文義解釋以外)來擔任主任委員是合法的,又無法說明李進勇於系爭會議召開當時,屬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 條何款規定之法官或檢察官。本院認為尊重立法者排除政治力干預之立法目的,對於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4 項最後

1 句,應解釋為:,次長中如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轉任而來之實任司法官,應可被指派為主任委員,達成立法者所賦予之程序保障之重任,蓋由實任司法官轉任之司法行政人員,其仍受前述關於實任司法官身分之保障,不必隨政黨選舉成敗或政策改變而去職,亦不必擔心未貫徹行政權之意志而遭任意調任(最大的「風險」僅是提早回任實任司法官而已),其政治色彩自將相對降低。

⑵被告主張法務部組織法第19條規定:「法務部置政務次

長1人,……常務次長2人,……;輔助部長處理部務。」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規定:「……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其所稱之「次長」,既未限於政務次長或常務次長,自應兼括之云云,被告此一說法則似是而非,蓋被告之部長固有3人,於適用法律時,如該法律未特別限定,自均兼括在內,惟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規定的主任委員,不僅是「次長」,而是「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

⑶被告復主張系爭「具司法官身分」,除95年2月3日修正

之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及第66條第11項之規定外,其他法律並無相同之文字規定。與之相類似之用語,則有「具公務員身分」:

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第3 項、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等規定,所稱「具公務員身分」,指現職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言。

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人員曾任

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 條第2 款等規定,所稱「具公務員身分」,則指過去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者云云。

查關於被告所舉之例①,法律所稱「具公務員身分」,指現職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言,此乃法理之當然,其實關於「身分」一詞,係指「現在」或兼指「過去」,依刑法第31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來看,就再清楚不過了。至於被告所舉之例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 得按年核計加級....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 條第2 款亦係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核以上2 規定,均係在規範關於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前曾至公營事業機構任職之年資,嗣後是否要合併採計於其具官、職等之公務人員年資之問題,簡言之,要處理的問題是年資的併計,當然是以前有無此年資的問題,要審究的是該以前任職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故當然是指任職公營事業機構的那幾年有沒有公務員之身分,是被告以此為例,實屬誤解法令。

⑷被告復主張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規定修法當時之

規範意旨,主要係著眼於主任委員宜由具司法官實務經驗者擔任之為宜,並未慮及是否應侷限於由現職司法官轉任之次長擔任之云云,惟查立法經過已如前述,果如被告所言,則條文何不逕修正為如被告所述「以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資格之次長為主任委員」即可?何以強調其「身分」?⑸被告更主張依現行實務,曾任司法官之人員,離開司法

官職務後,再任司法行政官者,均得支領司法官加給,並不區分是否由現職司法官轉任與否,政務次長李進勇既領有司法官加給,自具有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規定之「司法官身分」云云,就此本院要指明的是,首先,本件所爭執者並非李進勇可不可以領取司法官之專業加給,其次,以有無領取司法官專業加給來論證領取者具司法官身分,是倒果為因之說法。

6.本件被告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檢審會法定成員之規定,已如前述,茲續予說明者,乃係其法律效果。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第114 條規定:「(第1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第2 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核本件關於被告違法指派主任委員之瑕疵,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例示之事由,亦尚非重大明顯至一望即知、如同寫在額頭上一樣,故原處分尚不至無效之程度(原告亦未如此主張);然因被告違法指派檢審會之主任委員,該未依法律規定組成之檢審會,於95年6 月23日就本件停職事件而為之審議及決議,對於原告而言,不能謂正當法律程序,亦即不能謂檢審會已就本件合法作成決議,其瑕疵自亦非屬輕微,且查檢審會亦未於本件復審程序終結前,按法定成員組成並召開會議,就本件停職事件重為決定,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之規定,其瑕疵並未補正,爰依法撤銷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於程序上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之違誤,復審決定亦未予糾正,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由被告部長重新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檢審會之主任委員,與其他法定成員共同依法審議並決議本件原告是否確有懲戒法第4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情事暨原告是否有停職之必要,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