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96號原 告 甲○○
即李智君、李惠君
李億勇之選定當事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王立申(司令)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林建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10日96年決字第03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毌李楊佩華生前為海光三村原眷戶,因認海軍總司令部應以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之房價為計價基礎,發放其輔助購宅款,不接受該部逕以翠峰國宅房價計算其輔助購宅款之方式,迺不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自海光三村遷出。
海軍總司令部為利執行眷戶搬遷及地上物拆除,以民國(下同)87年12月22日(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請該村未遷出眷戶於公告1 個月內配合辦理認證,逾期則依法註銷原眷戶資格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李楊佩華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並駁回李楊佩華其餘聲明。李楊佩華就駁回聲明部份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駁回上訴。該經撤銷之訴願、再訴願決定,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重行審議後,仍駁回李楊佩華之訴願,李楊佩華不服,遂於96年7 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中之96年11月12日死亡,由原告甲○○及其他繼承人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李億韋、李億勇等承受訴訟,並選定由甲○○為選定當事人。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海軍總部(87
)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均撤銷。
⒉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海軍總部,現
為海軍司令部(應按原告於85年9月7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認證書」內記載之「申請書」第1 項「左營外興隆營區建地」規劃估算房地總價80% 價格,發放輔助購宅新臺幣(下同)382 萬元整予原告,並自85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歸墊原告依其歸墊承諾而墊
繳之房地總價15% 「自備款」52萬6,088 元及利息16萬83元整。(利息暫列至此)。
⒋搬遷費1 萬元及自行增建房屋拆遷
補償費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含「施行細則」)規定辦理發放予原告。
⒌訴訟費由被告費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⒈撤銷訴訟部分: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87年12月22日(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⒉給付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宅輔助款、自行增建房屋拆遷補償費、搬遷費及自備款是否依法有據?是否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如遭否准,再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而不能逕行提起給付訴訟?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訴願決定(96決字第039 號- 國防部訴願決定審議
委員會)竟以「惟人民提起訴願時,如已無實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及「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雖會以88年5 月11 日 以(88)招政字1967號令註銷訴願人原眷戶資格;然該部復於同(88)年7 月7 日以(88)招政字2849號書函恢復訴願人原眷戶資格。是以訴願人既仍享有原眷戶權權益,本件訴願目的已達,揆諸前揭說明,訴願人不服海軍總司令部所為公告,其所提訴願顯已無實益,本件訴願認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以程序駁回訴願(詳證據一、國防部決定書,96年決字第039號),且未依臺北高行等法院著其就實體審酌決定。查,本件訴願係於88年2 月28日提起,係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公告」(即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詳證據二,該「公告」),並非為恢復原眷戶之資格而提起訴願(因提起訴願時仍係原眷戶身分,即並無被註銷原眷戶資格情事),此觀之本件訴願決定書(同證據一,96決定第039 號)第3 頁第1 行起所載:「海軍第一區司令部(海光三村之管理機關)雖曾以88年
5 月11日以(88)招政字第1967號令註銷訴願人原眷戶資格」,註銷之日期為88年2 月28日(詳證據三,「訴願書」88年2 月28日及「訴願書」補正88年3 月12日等所載日期),在註銷前;即證明原告初提訴願時並非為恢復原眷戶之資格而提起訴願(因提起訴願時並未被註銷原眷戶資格,仍係原眷戶)而係為撤銷原處分之海軍總部87年12月22日制作之(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致提訴願,其理自明。至原告係為撤銷原處分之「公告」而提起訴願,則載明於「訴願書」(88年2 月28日)第3 頁第9 行起「依前開訴願事實及理由所陳,海軍總司令部引用及適用上開法律(眷改條例第22條)及命令(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顯係錯誤;則據此所為『公告』即非適法,應予撤銷;以維眷戶之合法權益」,亦載明於「訴願書」補正(88年3 月12日)第1 頁第10行首起「即屬於法有違之『非法公告』,自無任何法律效果。請依職權決定撤銷之以符國家法制」,第2 頁第8 行所載「程序於法不合致無效而應予撤銷」,第7行起「訴願人等聲請貴訴願審議委員會准予停止海軍總司令部中華民國87年12月22日(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之執行及予撤銷」等,皆足以證明原告於88年2 月28日初提訴願時係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公告」(即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而非為請求恢復原眷戶資格而提訴願。按,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然遍觀全部「訴願法」均無所謂之「如已無實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規定,況該法第1 條載明:「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既然本件訴願非為恢復原眷戶資格而提起,則原提起訴願之「訴願事實及理由」(「訴願法」新法為「訴願請求事項」,且與「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分別列出,但「訴願法」舊法則僅列「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所請求之「撤銷原處分- 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訴願決定竟未予撤銷(即未就實體審酌、決定)固屬顯不合法。(違反訴願法第1 條之規定:人民藉此提起訴願以請求撤銷致損害權利或利益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再者,該決定既未予撤銷原處分「公告」,勢將影響及原告領取之輔助購宅款之計價方式(本件為非法刪減85年9 月7 日依被告規定完成之法院認證所載金額85萬6 千元,且不依歸墊承諾歸墊原告墊繳之房地總價15% 之自備款52萬6,088 元及墊繳之利息16萬83元- 為配合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作業規定),即非屬駁回之決定所云之「所提訴願顯已無實益」之情狀,從而據此所為之駁回訴願及未就原告之請求撤銷原處分「公告」(即未就實體審酌決定),且違反鈞院著由訴願機關就本件實體審酌、決定;即顯不合法。綜上所論,訴願決定未就實體審酌、決定(撤銷原處分「公告」),且錯誤認定「訴願事實」,誤認原告係為恢復原眷戶資格而提訴願,與原告初提訴願時(88年2 月28日),係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公告」(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之真實情事相悖,致竟以「原眷戶資格既已恢復,訴願目的已達,…所提訴願顯已無實益,…訴願認無理由,應予駁回」之錯誤認定,以程序駁回訴願,即顯為不法而應予撤銷該訴願決定(96年決字第039 號),原處分「公告」亦併為撤銷並就本件實體審理判決。
⒉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同法第20條第1 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同法條第
3 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同法第21條:「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同法第22條:「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⒊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
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認證。」,同條第2 項:「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
⒋85年被告依國防部元公告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
辦理高雄市左營區「勝利新村、四知十四村、海光三村」等三老舊眷村之眷村改建,將改建計畫呈報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國防部(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並經國防部召集人蔣仲苓部長核准(眷改條例第2 條第2 項:「國防部為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由國防部長邀集相關部會代表成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負責協調推動事宜。」,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本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由國防部部長為召集人」。)遷購「翠峰國宅」(詳證據四國防部函(85)祥祉字第08886 號,85年8 月19日發文),按行政計畫(如本件改建計畫)一經作成核准即成為「確定計畫裁決」,在法律之性質上為行政機關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多數人,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屬於一種具有設定法律關係為內容的形成性質之行政處分(參翁岳生編「行政法」第13章行政計畫,第686 至687 之確定計畫之裁決)。
⒌被告即依前揭「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預估原
眷戶所能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之金額(其計算則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 供眷戶參考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是否同意改建為:㈠廿八坪(尉士官級原眷戶):房地總價約445 萬元,基地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約356 萬元。㈡卅坪(校官級原眷戶):房地總價為477 萬元,基地內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約
382 萬元。㈢卅四坪(將官級原眷戶)房地總價約540萬元,基地內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約432 萬元。),眷戶(含原告)參考後,同意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選擇參與眷村改建,並依前揭「施行細則」第20條第
1 項之「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認證。」規定,於85年9 月7日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認證(詳證據五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簡便行文表(85)祥祉字第08214 號。85年8 月2 日發文- 此即為主管機關依據「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做出之預估原眷戶所能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其計算則係依據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金額之書面說明-俾 眷戶參考依據「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作出之預估原眷戶所能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其計算則係依據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金額之書面說明- 俾眷戶參考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是否同意改建。(詳證據六認證書-係原告於85年9 月7 日因同意改建而依被告之規定完成認證)。
⒍既然完成認證,雙方自當依認證事項辦理眷村改建(內
載「申請書」第1 項之「管理單位按左營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規劃估算之房地總價80% 價格輔助申請人購置卅坪型國宅乙戶」規定)。詎認證完竣後,被告見已約束眷戶同意參與眷村改建,嗣竟以原認證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牴觸大龜山要塞管制區之法令規定,不能發包計算輔助購宅款(按輔助購宅款係依據「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預估(其計算則是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發包後計算(「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
3 及4 項)。)為由,於眷戶完成認證(85年9 月7 日)之二年後之87年9 月16日,藉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將原經法院認證之有利眷戶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無須負擔自備款- 輔助購宅款達到遷購之房地總價以上- 「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片面任意變更為遷建之「翠峰國宅案」(須負擔房地總價20% 之自備款),並以之製作系爭之「公告」(海軍總司令部(87)揚眷字第3151號)以強制眷戶作違法之二次認證。(原告即因此於88年提起訴願)。
⒎依被告按「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作之規劃階
段之書面說明(同證據五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簡便行文表(85)祥祉字第08214 號。85年8 月2 日發文)所載:㈡卅坪(校官級原眷戶- 原告即屬之):房地總價約為477 萬元,基地內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約382 萬元,復以遷建之「翠峰國宅」之卅坪型國宅之房地總價為
336 萬1,907 (詳證據七「高雄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店舖)繳款通知書」所載);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
1 項所載:「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之規定,原告之遷建「翠峰國宅」係無須負擔自備款;此為「眷改條例」所明文規定之事項。
⒏雖然依上述之「書面說明」,本件眷村改建中原眷戶因
所獲之輔助購宅款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而無須負擔自備款;但在眷戶遷入遷建之「翠峰國宅」前,被告卻以「遷建隻翠峰國宅係高雄市政府國宅處所建,並非軍方所建;所以依國宅處之作業規定,眷戶在遷入國宅前須先繳交房地總價15% 之自備款以配合國宅處之作業規定,俟眷改預算於86年6 月30日在立法院完成三讀後,即連本帶利歸墊各位眷戶。有現金的請以現金繳付,沒有現金的我們會會同高雄市政府在其所屬之高雄市立銀行,替眷戶辦理貸款繳交」之理由著眷戶墊繳「自備款」(配合國宅處之作業規定)。(詳證據八「海軍列管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四之十四村眷村遷建『翠峰國宅』意見調查表」),由於原告因無力支付現金繳款,即由被告會同高雄市立銀行(現為高雄銀行)辦理貸款繳交國宅處(同證據七所載)。按「施行細則」第9 條:「改建基金對原眷戶承購本條例興建住宅社區之原眷戶辦理貸款之利率,比照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利率,其貸款總額每戶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貸款期限三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竟不依法行政,未按該規定以「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利率(年息3.5%)辦理,亦未辦理貸款期限30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卻以年息9.0%至9.2%之高利率辦理貸款,令眷戶繳交高昂之利息(詳證據九高雄市立銀行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查原告自85年10月8 日起,迄89年1 月8 日止,總計繳付14萬7,069 元利息,僅此利息部份已近所貸金額50萬元之30% ,且所繳者僅為利息,並不包含償還本金(因非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無異地下錢莊之高利貸。若被告依「施行細則」第9 條之規定辦理貸款,則原告所繳之本息金額僅5 萬6,589元,兩者相比有如天壤之別(且係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由於被告會為承諾該筆由眷戶先墊繳之房地總價15%之「自備款」(為配合國宅處之作業規定)將連本帶利歸墊眷戶,故眷戶並未於事後發現未依「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辦理低利貸款而須繳交高昂之利息時予以計較- 因依其承諾終究會歸墊,眷戶不過是先代墊付此高利貸而已。然86年5 月30日眷改特別預算在立法院完成三讀,被告竟不依原先承諾歸墊,更進而借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予87年9 月16日- 在原眷戶於85年
9 月7 日完成同意改建之認證後二年餘後)令眷戶繳交20% 房地總價之自備款,一石二鳥;以合法掩護非法,不僅藉此賴掉歸墊眷戶在其歸墊承諾下而先行墊繳之房地總價15% 「自備款」(原告所墊繳之自備款為52萬6,
088 元- 不含利息),眷戶尚須補繳5%之自備款差額(因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後,眷戶由無須負擔自備款易為須負擔房地總價20% 之自備款:以遷建之「翠峰國宅」之房地總價80% 為輔助購宅款故)。由於眷戶認與85年辦說明會及依「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完成之認證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不同(減少85萬6 千元之譜),咸表反對並一致主張應依85年所作之法院認證內容辦理眷村改建發放輔助購宅款,致被告先於87年10月27日起,分批以軍車將眷戶載往左營海軍一軍區司令部軍眷服務科,先以發放房地權狀為要脅,著眷戶放棄原85年9 月之有利認證(無須負擔自備款-「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並重為認證(須負擔房地總價20%之自備款-「翠峰國宅」),否則即不辦理發放房地權狀。由於重行認證將使眷戶負擔多達85萬6 千元之原認證所無之自備款,是眷戶不從;被告復於87年12月22日依修增之「施行細則」第19 條 第4 項制作系爭之「公告」-海軍總司令部(87)揚眷字第3151號(同證據二該「公告」),以之強制眷戶重為二次認證在後(逾期不重為認證則逕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眷戶資格並移送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眷戶仍不為所動,被告竟於88 年5月11日以(88)招政字第1967號令,就全體522 戶原眷戶中僅對原告施以「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用達「殺雞儆猴」;終致其他原眷戶因亦怕「註銷」而被迫放棄原85年9 月之有利認證(「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無須負擔自備款)而重行二度之不利認證(「翠峰國宅案」-須繳交房地總價20% 之自備款),此即為被告以發放房地權狀脅迫在先(即不從就不利認證,則不辦理發放房地權狀)及制作「公告」以註銷強制在後迫使眷戶重為二次非法認證之事證。
按「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 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認證。」此即規定認證僅能在三個月(含)為之,超過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之三個月後所為之認證或再次認證即違反規定而無效;足證「認證」僅能在三個月內(含)為之, 亦即「認證」僅能一次。又「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係就全體原眷戶是否同意參與眷村改建之意願調查及規範眷村改建經過意願調查後實施與否之依據,並無於已依該條實施眷村改建完成認證並已遷村進住新建國宅已逾二載後,再另予選擇不利於原眷戶之二度援用該條重為二次認證之餘地;此觀之該條首揭之「規劃改建之眷村…」,其理自明。查本件眷村改建完成認證於85年9 月7 日,遷村於同年10月27 日 ,「公告」二度引用該「眷改條例」第22條之日期為87年12 月22 日,離認證改建遷村已逾二載餘,已非「規劃階段」,固已無再次合法適用該條之餘地。足徵「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均規定認證僅能一次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原眷戶選擇參與眷村改建之確定權益。按「行政程序法」第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被告以系爭「公告」強制眷戶作二次認證,因「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均未授權被告作二次或多次之認證及超過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仍可認證;是被告藉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以之制作「公告」強制眷戶作二次不利認證,即與該法有違而屬無效。亦與同法第150 條第2 項之「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規定有違-未獲授權作二次認證及逾越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仍再作認證,復以「眷改條例」之立法係為改善眷戶之居住環境,乃係對原眷戶有利而設,然被告卻以「公告」強制眷戶重為二次不利認證(須負擔原認證所無之「自備款」85萬6 千元),即與「眷改條例」之就眷戶有利之立法精神相違背。是該重為之二次認證,固屬無效。另在相同情況下僅非法註銷原告一人,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有違。查「眷改條例」第22條亦載明「…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之眷村改建是否成立之門檻規定。同理,若同意改建者未達四分之三以上(亦即反對改建者超過四分之一以上)則不成立改建。按「施行細則」第20 條 第2 項亦載明:「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足證「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
20 條 第2 項均明確規定原眷戶就是否同意改建,有自由選擇之權。然被告卻以其制作之「公告」強制眷戶重為不利之二次非法認證,否則即「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移管轄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與上揭法律及命令所規定之原眷戶就是否同意改建有自由之選擇權之規定有違,固屬不法而無效;是請貴院判決撤銷該於法有違之「公告」,以正法制並維護原告於85年
9 月所為認證之合法權益。⒐該「公告」所依據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係於原
告於85 年9月7 日依「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認證」規定完成法院認證後二年餘之87年9 月16日經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國防部所修增者((87)鐸錮字第11259 號)。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查眷村改建關於「認證」之事項規定於前揭之「眷改條例」第22條(略)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認證」規定內。核主管機關於87年9 月16日修增之「施行細則」第19 條 第
4 項,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即85年9 月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所為之法院認證),是被告藉修增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制作「公告」,以強制眷戶就不利重為認證並聲明放棄原有利之85年之法院認證,即違反該「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固屬無效。又「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是該「公告」既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一般法律原則(上揭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亦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被告利用發放房地權狀為要脅,若眷戶不重為不利之認證且聲明放棄原有利之認證,則不予理發放房地權狀);該「公告」及強制眷戶重為之二次認證,即顯不合法應予撤銷。事實上該由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國防部所修增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僅能適用於修增後辦理之眷村改建(即87年9 月16日以後之眷村改建),因在修增前尚未發生「受理人民請許可案件」之情事,亦無「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之情事;是適用修增後辦理之眷村改建, 殆無疑問。
⒑至該系爭之「公告」違反特別法(即「眷改條例」)之實體規定,臚陳於下:
⑴該公告所載公告事項「一、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
、勝利新村』等二村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9 、19條規定遷購高雄市『翠峰國宅』在案,並已實際遷住二年有餘」乙節,並非事實。因本件眷村改建係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在參考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
20 條 第3 項之規定預估原眷戶所能獲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其計算則係依同條1 項規定)所作之書面說明後,同意改建並依「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 在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認證且在被告歸墊承諾下,為配合高雄市政府國宅處之作業規定而墊繳房地總價15% 之自備款後,於85年10月27日起遷住「翠峰國宅」。非如「公告」所云之依據「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遷購「翠峰國宅」,亦非依「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著眷戶為配合國宅處之作業規定墊繳自備款時辦理貸款,反辦理9.0%至9.2%年息之高利貸款;是該「公告」所載之眷戶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9 、19條規定遷購「翠峰國宅」乙節,即顯非事實且因未依「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辦理貸款,違反規定甚明。⑵「施行細則」第19條係針對依「眷改條例」第21條之
規定,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原眷戶而設,並非針對遷建之原眷戶而設;此觀之該「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 所載之「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第2 項所載之「前項輔助購宅款」,第3 項所載之「…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第4 項所載之「…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等,其理自明。(即全部針對「眷改條例」第21條之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之眷戶),但「公告」卻以「施行細則」第19條針對全體原眷戶(即不論係遷建之眷戶,抑係施棄承購,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之原眷戶),強制重為不利之二次認證,逾期則註銷原眷戶資格;足證該「公告」違反「眷改條例」之規定,自屬無效。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此為「憲法」第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⑶另被告以該「公告」所載之「施行細則」第19條諸項
計算輔助購宅款,遷購「翠峰國宅」;亦違反「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1條之規定。依據「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眷戶說明之」規定,眷村改建時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須預先估算確定,於「規劃階段」(即眷村改建前),主管機關即須作出原眷戶所能獲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之「書面說明」,俾眷戶據此書面說明之金額,參考是否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在規劃改建(即眷村改建前)時選擇改建。是依據法律規定,輔助購宅款係採預估;非如被告於「公告」上所載之以「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計算輔助購宅款,遷購「翠峰國宅」。事實上,85年9 月所完成之認證,係依主管機關按「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作之預估輔助購宅款金額(其計算則係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之規劃階段之書面說明,選擇同意參與眷村改建而為(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85年主管機關國防部確實有按「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 預估計算輔助宅款,並非依「施行細則」第19條諸項計算輔助宅款。從而,「公告」所載以「施行細則」第19條為計算輔助購宅款;即違反「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依上述之「憲法」第172 條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中段之「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規定,該屬「命令」(因規定不重為不利之二次認證即註銷原眷戶資格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之「公告」,以予法(命令)之「施行細則」第19條諸項為計算輔助購宅款,牴觸母法(法律)之「眷改條例」第20條3 項之預估計算輔助購宅款之規定,固屬無效而應予撤銷該「公告」,以維法制。又該「公告」以「施行細則」第19條計算輔助輔助購宅款,除3 上述之違反「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預估輔助購宅款之規定外,尚違反「眷改條例」第21條之「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離」規定。按「眷改條例」第21條明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依該條之立法旨趣有二,一為賦予原眷戶在眷村改建中, 可就「遷建」與「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二者中有擇一而行之自由選擇權;二為保護原眷戶在主管機關未發放輔助購宅款前,不得令原眷戶在未領取輔助購宅款前先交出所居眷舍,以維護原眷戶賴以維生之居住權益。然「公告」卻以「施行細則」第19條為計算輔助購宅款,殊不知「施行細則」第19條諸項之共同處為先騰空眷舍(在未發放輔助購宅款前,即原眷戶未領取輔助購宅款前),以利發包、施工,俾完工計算輔助購宅款;如:「施行細則」第19條(以下同)第1 項之「經核定發給,其與…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第2 項之「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第3 項之「建造完成後…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及第4 項之「依購置之住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等,不僅牴觸「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規定(即預估輔助購宅款之規定),亦違反「眷改條例」第21條之「…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規定。依「憲法」第172 條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中段之「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該系爭「公告」以命令之「施行細則」第19條諸項牴觸法律之「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21條等規定,計算輔助購宅款;固屬無效。是請予撤銷,以維法制,用保原告選擇同意改建而於85年9 月完成認證之合法權益。
⒒主管機關所以於87年9 月16日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
第4 項,被告據以制作系爭之「公告」(海軍總部87年12月12日(87)揚眷字第3151號),強制眷戶重為不利之二次認證, 原因在於85年9 月原眷戶參考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作之書面說明(同證懅五-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簡便行文表(85)祥祉字第0821
4 號,85年8 月2 日發文)後,選擇同意改建而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完成法院之認證後,主管機關嗣以原認證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因牴觸大龜山要塞管制區之「要塞堡壘地帶法」之法令,不能發包計算輔助購宅款(按輔助購宅款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採預估,其計算則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非如主管機關所云之「發包計算」)為由,藉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後,竟施行所謂第二次改建計劃(完全無視「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之規定及「信賴保護」之規定,亦違反「命令觸憲法或法律者無效」及「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憲法」第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中段)。按「眷改條例」第22條之據此所為之「認證」僅得一次(即並無載明可為二次或更多次之認證)且須在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為之;此觀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認證」所載規定,其理自明;此即為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眷戶選擇改建之認證合法權益。另「另眷條例」第22條既載明「…其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之規定,換言之;若同意改建者未達四分之三以上(即反對改建者達四分之一以上),則不辦理改建。此即為該條賦予原眷戶在眷村改建中,就是否同意改建,有自由選擇權;此觀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項所載之「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規定,其理自明。
然主管機國防部於87年9 月16日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被告據以制作系爭之「公告」卻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之認證僅能一次及違反「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認證須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為之規定,強制本件原眷戶作非法之二次認證,亦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項之原眷戶就是否同意參與改建,有自由之選擇權之規定;查「公告」卻以「眷改條例」法律所無之規定,另限制「自即日起一個月內洽列管單位表達配合之意願並辦理法院認證(按係指第二次之非法認證),逾期則依法註銷原眷戶資格」、「自本公告日起三個月內,請基地內住戶完成搬遷手續,逾期本部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無視「眷改條例」第21條之「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規定-原告自85年9 月7 日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在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完成法院認證,迄87年12月22 日 被告制作「公告」強制作二次非法認證時,從未領有分文之「輔助購宅款」,反在主管機關之歸墊承諾下,為配合國宅處之作業規定而墊繳房地總價15% 之「自備款」。既然認證完同意改建,依「眷改條例」第21條之規定,在領取輔助購宅款前,亦即主管機關未發放輔助購宅款前,仍居住於原眷舍係合法之權利,但「公告」卻在主管機關未發輔助購宅款前,強令自公告起三個月內完成搬遷,逾期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違反「眷改條例」第21條之「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規定),此皆為被告逾越法律規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公告」卻違反規定,在未發放輔助購宅款前,強令三個月內搬遷。又「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項規定原眷戶就是否同意改建,有自由之選擇權,「公告」卻強制眷戶一個月內辦理非法二次認證,否則註銷原眷戶資格,違反條及該則之規定),另為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6 號之解釋:「對於法律己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
如「眷改條例」第22條據以認證僅能一次(即並無規定可作二次或多次之認證),「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亦規定認證須在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為之;然被告卻以「公告」強制眷戶作二次之認證(即非法認證)。85年9 月7 日原告已在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起三個月完成認證,「公告」制作於87年12月22日,張貼於88年1 月13日(遷建「翠峰國宅」之眷戶)及同年月19日(依「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眷戶,如原告),被告以之強制眷戶作二次認證之日期早已逾三個月之規定(超過85年9 月7 日認證, 已逾2 年4 個月餘),又「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公告」卻在未領取輔助購宅款前,強制眷戶在三個月內搬遷,否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此皆為被告逾越法律規定,而為相反之規定。另「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項規定原眷戶就是否同意改建有自由之選擇權,但「公告」卻強制眷戶一個月內辦理認證,逾期註銷原眷戶資格;即為被告另為「眷改條例」法律所無之限制。至「公告」以「施行細則」第19條諸項為計算輔助購宅款,反輔助購宅款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採預估(其計算則係依同法條第1項 之規定),俾眷戶參考後,是否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選擇同意改建,此亦為被告另為「眷改條例」法律所無之相反規定。按「憲法」第78條載明:「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5 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所載,上述之被告逾越「眷改條例」法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相反之規定,因其與大法官釋字第406 號解釋之「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意旨違反,固屬無效。是該違法之「公告」應予撤銷以維法制並保原告選擇參與改建,擁護政府實施眷村改建之政策之認證合法權益。
⒓上述之訴狀事實及理由第11項,關於主管機關修增「施
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87年9 月16日)致被告據以制作系爭「公告」,強制眷戶重為不利之二次認證(即施行所謂之第二次改建計劃),其原因在於本件原眷戶於85年9 月7 日認證完竣後,主管機關嗣以原認證之「左營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因牴觸大龜山要塞管制區之「要塞保壘地帶法」之法令,不能發包計算輔助購宅款之理由而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按輔助購宅款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預估,其計算則係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如主管機關所云之依「施行細則」第19條之「發包計算」),將原85年9 月7 日認證之有利眷戶之「左營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無須負擔自備款),片面變更為遷建之不利眷戶之「翠峰國宅案」(須負擔房地總價20% 之自備款)。查要塞管制區事關國防安全,被告乃至主管機關國防部在本件眷村改建之規劃階段(即眷村改建前),勘選「左營外興隆營區」作為改建基地前,不可謂不知情或所列管之資料竟漏未記載,卻於勘選為改建基地作為輔助購宅款之預估計價標準並制作「書面說明」,眷戶據「書面說明」選擇改建並依規定完成法院認證後,始發覺與左營大龜山要塞管制區牴觸,其誰能信。即使非故意(藉此推翻原有利眷戶之「左營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亦屬重大過失。何況早在76年(本件眷村改建之前9 年),主管機關國防部即已與高雄市政府就本件之「勝利新村、四知十四村、海光三村」等眷村土地上設置「中華文化民俗技藝園區」事,進行遷村事宜;後因該三眷村之土地涉及大龜山要塞管制區而作罷,並與高雄市政府於76年12月30日舉辦會勘,並且作出「本案涉及龜山要塞管制區作業規定而應俟龜山要塞管制區開放或解禁後始得辦理」之結論。由此足證主管機關早於眷改9 年前即已知曉龜山要塞管制區作業規定事,卻於85年辦理本件之眷村改建時,明知該龜山要塞管制區未開放或解禁,竟仍以位於該龜山要塞管制區之「外興隆營區」,勘選為改建基地並以此預估輔助購宅款並制作「書面說明」,眷戶據此「書面說明」選擇同意改建並依規定完成法院認證且依歸墊承諾,為配合國宅處之作業規定而墊繳房地總價15% 之自備款後,主管機關再嗣以原認證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牴觸龜山要塞管制區之作業規定而竟於認證2 年後藉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將原認證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片面變更為「翠峰國宅案」,致眷戶由原認證之無須負擔自備款變更為須負擔房地總價20% 之自備款。此即為主管機關明知故犯(即故意)所造成眷戶之重大損害(遷建之眷戶由無須負擔自備款變為須繳交房地總價20% 之自備款85萬6 千元。至放棄遷購,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之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則輔助購宅款遭刪減85萬6千元)。是主管機關因其故意違反龜山要塞管制區之作業規定,致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造成眷戶之重大不利之損害之責任在於主管機關,至為明顯。從而,被告據此修增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制作本件之系爭「公告」,以強制眷戶作二次非法認證,即亦屬違法而應予撤銷。(詳證據十、76年12月31日海軍總部眷管處簽呈)。
⒔查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並依「施
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認證」規定,完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之認證;並在主管機關之歸墊承諾下墊繳房地總價15% 之自備款(配合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作業規定)52萬6,088 元(尚不含利息);此即為「信賴表現」行為。既然主管機關因「明知故犯」而造成原告原經法院認證之輔助購宅款之金額遭非法刪減85萬6,000 元(即自原382 萬元刪減為296 萬4,000 元),主管機關即應賠償該減少之輔助購宅款85萬6,000 元之損害(原告即會因而提起行政訴訟附訟附帶損害賠償之訴)。按「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及同法第123 條(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之情狀,均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者若無同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主管機關因故意違反76年與高雄市政府為辦理海光等三村遷村而作之結論:「因全案涉及龜山要塞管制區作業規定,故須俟龜山要塞管制開放或解禁方能辦理」,在85年該龜山要塞管制區未開放或解禁,竟仍以位於該龜山要塞管制區內之「左營外興隆營區」作為改建基地辦理眷村改建,卻於眷戶完成法院認證後(即依法約束眷戶同意改建),再藉口本案改建基地牴觸要塞管制區作業規定而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係為變更改建計劃,姑不論其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
4 項係為變更改建計劃,因違反「命令不得牴觸法律」(其以「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2 、3 、4 項計算輔助購宅款,牴觸「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預估及同法第21條之領取輔助購宅款後遷規定,亦違反同法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認證僅能一次且須在三個月為之規定。另與同法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項之眷戶就是同意改建有自由之選擇權之規定有違)及違反「法律不得溯及既往」(法律從優)之規定而無效外,即以上揭之「政程序法」第120 條及同法第
123 條所載,均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即刪減之輔助購宅款85萬6,000 元)。此即為「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基於信賴表現而應給多合理之補償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制定修正或授益處分之撤銷廢止,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的既得權,並維護法的安定性與法律尊嚴」(具有憲法位階)。(參見林石著「行政訴訟類型之理論與實務」,頁32下段所載。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2002年年11月)。
⒕85年實施之「左營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之改建計劃於
85年8 月19日,經主管機關國防部眷村改建召集人蔣仲苓部長核准改建(同證據四、國防部(函),(85)祥祉字第08886 號),即為「確定計劃之裁決」(詳本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四項所載,頁10 ) 。「確定行行計劃裁決,於不得訴請撤銷,不得中止計劃之實施,亦不得廢棄或變更有關工作物或停止該工作物之利用,此為確定計劃之「擔保效力」,亦稱「行政計劃永續原則」,乃避免行政恣意的一種機制」(「行政程序法要義」,李惠宗著,頁405 「確定行政計劃裁決之擔保效力」,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2003年9 月)。是本件改建計劃於85年經核准並完成認證遷住,即為已實施該「確定計劃之裁決」(亦即並未中止該計劃之實施)。
從而被告制作「公告」,強制已完成改建遷住之眷戶重行就不利為二次認證以實施所謂第二次之改建計劃,即屬行政恣意之情事。亦因違反前揭所述之「憲法」、「大法之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程序法」、「眷改條例」(含「施行細則」)等諸法及解釋規定,固屬無效而應予撤銷以維法制及原告同意選擇改建之認證合法既得權(詳本訴狀前揭諸項之事實及理由所述者)。
⒖關於搬遷費一萬元係規定於「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
內,自行增建房屋之拆遷補償則規定於「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款 內。以上均為原眷戶於眷村建中,除了輔助購宅款外,亦能獲得之款項。查88年10月28日被告所屬之執行單位左營一軍區司令部軍眷服務科據「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作之「丈量表」,載明原告增建之補償坪數為14.3坪。依此坪數按拆除當時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即可算出正確之原告「自行增建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是處分機關即應依「施行細則」之相關規發放「搬遷費」一萬元及「自行增建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予原告。
⒗關於本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之「利息16萬
83元整。(利息暫列至此)」乙節,係指原告於85年在被告之歸墊承諾下(為配合高雄市政府國宅處之作業規定)所墊繳之「自備款」52萬6,083 元之貸款,自85年10月8 日起,至89年5 月3 日止,該筆全部50萬元貨款之利息。89年5 月3 日並由親人代為清償該筆墊繳之「自備款」全部50萬之貸款,利息即繳至89年5 月3 日,共計總繳之利息為16萬83元。由於該筆由親人代為清償之50 萬 元及利息16,083元之恩惠並不能及於被告,是自清償日89年5 月3 日起之利息(親人之代償不論向銀行借款或向友人借款,均須付利息),自應由被告負擔;故本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3項 即因而載明「利息6,088 元整。(利息暫列至)」。至清償後所衍生之利息,將於查明後另狀陳報庭上。
⒘綜上所論,訴願決定未就實體審酌、決定,且錯誤認定
「訴願事實」,誤認原告係為恢復原眷戶資格而提訴願,與原告初提訴願係為請求撤銷原違法處分-海軍總部
(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之真實情事相悖,致竟以「原眷戶資格既已恢復,訴願目的已達,…提訴願顯已無實益,…訴願認無理由,應予駁回」之錯誤認定,以程序上駁回訴願而未就實體審酌、決定(撤銷原處分「公告」)。亦違反鈞院著其就實體審酌、決定之判決。另主管機關國防部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被告據以製作系爭之「公告」,強制眷戶作二次不利之非法認證,因與「憲法」、「大法官之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程序法」及「眷改條例」(含「施行細則」)等之解釋及規定有違,固屬無效。是請撤銷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之96年決字第3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並就實體審理、判決,以正法制並維原告同意參與眷村改建之認證合法既得權益。亦請依其餘「訴之聲明」判決。
⒙依本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為聲明人證事:
⑴聲明人與被告間眷村改建事件,現在向貴院起訴提起行政訴訟中。
⑵下列證人對於與案情有重大關係的事項,非常瞭解,
請通知該證人到場作證。證人:乙○○,女,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4 。
⑶詢問事項:
①證明被告於85年眷戶認證前,著眷戶為配合國宅處
之作業規定,先墊繳房地總價15% 之「自備款」,並承諾86年眷改預算案在立法院完成三讀後,連本帶利歸墊原眷戶墊繳之「自備款」之事實。(證人及原告均因無力現金繳付,而由被告會同高雄市政府在其所屬之高雄市立銀行,現更名為高雄銀行)辦理貸款墊繳「自備款」於高雄市政府國宅處,並分期繳交9.0%至9.2%之高昂利息)(詳證據九、高雄銀行放款收息紀錄單)。
②證明被告於87年10月24日起分批以軍車將眷戶載往
左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軍眷服務科,以發放房、地權狀為要脅眷戶重新就不利為認證,否則即不發放房地權狀(證人乙○○及因為維護原85年認證之合法權益而不院重為認證,至今房、地權狀仍遭被告非法抑留不發且依被告之歸墊承諾而墊繳之「自備款」,被告亦不依歸墊承諾歸墊);更進而以系爭「公告」強制眷戶就不利重新任證,否則即依「公告」註銷原眷戶資格,並得移送管轄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因為確會以該「公告」將原告非法註銷,致令其他眷戶懼怕亦遭註銷而被迫放棄原有利之85年之認證而就不利重新認證之事實。(被告係以脅迫在先,強制在後始眷戶被迫放棄原有利之85年9 月之認證而就不利重行認證;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之眷戶就是否同意改建有自由選擇權之規定,亦違反認證僅能一次(且須在書面通知起三個月內為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之規定。是被告以「公告」強令眷戶坐二次認證即為非法。從而以發放權狀脅迫在先、繼以「公告」強制在後,達成二次非法認證所謂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固屬非法而無效)。是聲明人證,請通知作證以發現真實而利審判。
⒚本件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國防部明知85年左營龜山要塞
管制區尚未解禁或開放,卻以位於該管制區之「外興隆營區」勘選為改建基地並預估輔助購宅款金額作成「書面說明」,眷戶參考後同意改建,並完成法院認證後,再以該改建基地牴觸要塞管制區管制規定之藉口,於認證二年後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被告即據此製作「公告」強制眷戶重為二次非法認證,渠等「明知故犯」之錯誤至為明確,是請貴院判決撤銷該違法之原處分「公告」- 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本起訴狀「訴之聲明」第⒈項在此予以補充(詳見本狀之事實及理由第⒓所載,頁37至頁40)。至其他訴之聲明第⒉項、第⒊項及第⒋項等(尚含第⒈項之訴願決定-96年決字第39號),亦請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法制並保原告選擇改建,完成認證之合法既得權益。
⒛本件接訴願決定於96年4 月24日,自翌日起算60天至96
年6 月23日,扣除在途期間8 日至96年7 月1 日,逢星期日;順延至96 年7月2 日。
補充理由之聲明:
⑴請依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⑵被告答辯狀所載之「答辯聲明」二項,請判決駁回。
原告於補充理由反駁前,首需聲明:本件因被告違反「
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之認證僅能一次且需在書面通知之日三個月為之規定,據87年9 月16日主管機關國防部修增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製作系爭「公告」(即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強制眷戶作非法之二次認證,且該二次之違法認證係因被告「明知故犯」,違反其於76年12月31日與高雄市政府所作之「全案涉及龜山要塞管制區作業規定,故需俟龜山要塞管制區開放或解禁方能辦理」之結論,明知該要塞管制區尚未解禁或開放,竟以位於該管制區內之「外興隆營區」勘選為改建基地,預估輔助購宅款辦理本件之海光三村等村之眷村改建,俟眷戶於85年9 月6 日及7 日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等之規定,完成法院認證後,再藉口本件眷村改建案牴觸龜山要塞管制區之作業規定,竟於眷戶認證二年餘後之87年9 月16日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以之製作「公告」強制眷戶作非法之二次認證(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認證僅能一次及需在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規定),是被告所實施之二次改建計劃及強制眷戶作二次非法之認證,固屬非法而無效;且該違法之責任自為被告無誤。從而被告於答辯狀所為之答辯自屬非法而無效。從而被告於答辯狀所為之答辯自屬非法而無效。原告本擬對於被告之答辯因為既屬非法且又係贅述以往之答辯,復又悉與事實不符而不予理會,惟鑑於本件係再行起訴,為免被告歪曲事實、混淆是非,是認有必要仍予反駁以正視聽;然被告實施之所謂二次改建計劃及違反上揭「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20第
1 項等之規定,強制眷戶作二次認證之非法性則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或不同,合先敘明。補充理由臚陳於下:
⑴被告答辯狀所載之「答辯聲明」二項,請皆予駁回。
⑵被告答辯狀第1 頁所載部分,該高雄市政府規劃興建
之「中華文化民俗技藝園區」並非為本件之眷村改眷村改建。按「眷改條例」立法於85年1 月12日(立法院第2 屆第6 會期第22次會議通過),並經總統於85年2 月5 日公佈實施;是76年尚無本件之「眷改計劃」,更無「眷改條例」;故該高雄市政府所規劃興建之「中華文化民俗技藝園區」即非與眷村改建相關,其理自明。惟該規劃所作之「因全案涉及龜山要塞管制區作業規定,故需俟龜山要塞管制開放或解禁方能辦理」結論,卻可證明被告85年辦理海光三村等眷村之改建,明知龜要塞管制尚未開放或解禁,卻仍以位於該要塞管制區內之「外興隆營區」勘選作為改建基地,辦理眷村改建;並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預估眷戶所能獲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之書面說明,眷戶參考後即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完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之認證後,被告再藉口本件眷村改建案牴觸龜山要塞管制區之作業規定,竟於眷戶同意改建而依規定完成認證(85年9 月6 日及7 日)之二年餘後之87年9 月16日藉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並據之制作本件系爭之「公告」(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強制眷戶重為認證之重大故意違法行為。其違反特別法之「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認證僅能一次(以維護法律安定及原眷戶選擇參與改建之認證既得權益)且需於書面通知日起三個月為之之規定,亦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項之原眷戶就是否同意改建,有自由之選擇權之規定(「公告」卻強制眷戶在告起一個月內重為非法之二次認證,否則即註銷,強制搬遷-此尚違反「眷改條例」第21條之「…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等)。另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變更之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即本件上述之關於認證之「眷改條例」第22條、「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之規定,新法規即不得溯及既往)、違反「憲法」第172 條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中段之「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規定(被告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後,據以制作「公告」強制眷戶重為非法之二次認證,以「施行細則」第19條諸項之「建造完成…決算(第19條第1 項)」、「發包後…決標計算(第2 項)、完成後…決算計算(第3 項)、完工決算計算(第4 項)」計算輔助購宅款,牴觸「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預估輔助購宅款之書面說明規定)依上揭之「憲法」第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等之規定,固屬非法而無效。
⑶被告答辯狀第2 頁部分,有關「高雄市政府復召開協
調會,會中作成結論:正興建中之果貿二期國宅應確按計劃或提早興建完成,以利眷村戶之搬遷」乙節,該果貿二期國宅並非為眷村改建所建,係為一般之高雄市民因購買國宅而參加電腦抽籤抽中等候順位者而建;此觀之其坪數為34坪、30坪、26坪等坪型,與「眷改條例」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之34坪(將級)、30坪(校級)、28坪(尉、士級)等之坪數不盡相同,且屬校級眷戶之30坪型之房舍不夠,致許多之校級眷戶被迫只得進住26坪型之房舍,但26坪型房舍非尉、士級之28坪型;足見該果貿二期國宅(翠峰國宅)根本不是為本案之眷村改設計、興建,被告答辯狀載,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答辯狀第2 頁所載部分,被告所「惟因外興隆營
區改建基地無法解決關於要塞營區之法令限制,而無法發包」乙節,乃係導因於被告明知故犯所造成-在龜山要塞管制尚未開放或解禁,卻以位於該龜山要塞管制區內之「左營外興隆營區」勘選作為改建基地,辦理本件之眷村改建,著眷戶認證後,再掉回頭以本案牴觸龜山要塞管制區之作業規定藉口,推翻有利眷戶之認證(無需負擔自備款),並藉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據之制作「公告」強制眷戶重為不利眷戶之非法二次認證(需負擔原合法認證所無之房、地總價20% 之自備款)之不法故意所致。
⑸被告答辯狀第2 頁部分,載明被告遂上承國防部之指
示,依伊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擬定書面資料,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原眷戶說明之」乙節,即證明被告於85年辦理海光等三村之眷村改建時,確有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預估原眷戶所能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之金額之規劃階段之「書面說明」(其計算則係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該第2 頁之答辯部分復載明「其中關於各類坪型輔助購宅款標準,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按係指上揭之「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
1 項之規定),並以原規劃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為據估算。另為調查眷戶配合之意願,該書面資料並有附申請書乙式,要求配合之眷戶執以向法院辦理認證,本件原告在詳閱說明資料後,亦有於同年9 月
7 日執該申請書辦理認證」乙節,即足以證明原告在本件之眷村改建中,係同意且配合改建,並依被告之規定(書面資料、申請書)及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等之規定,完成法院認證。既然依法規完成認證,被告即應依認證事項辦理眷村改建。
⑹被告答辯狀第2 頁部分,尚載明「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第21條之規定,領取輔助購宅款,如此即可解決因外興隆營區無法發包而無領取輔助購宅款之困境,且於此種情形下由於外興隆營區亦無法發包亦無從據此計算輔助購宅款,故以遷建之翠峰國宅房地價額為計算憑據」乙節,悉違反「眷改條例」之規定。因「眷改條例」第21條係針對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眷戶,並非針對遷建之眷戶;按「眷改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其理自明。又輔助購宅款依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係採預估(其計算則係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俾眷戶參考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是否同意改建;並非被告所辯之發包計算(依「施行細則」第19條諸項之規定)輔助購宅款;是被告所辯之「由於外興隆營區亦無法發包亦無從據此計算輔助購宅款,故以遷建之翠峰國宅房地價額為計算憑據」,即因違反「眷改條例」之規定,固屬無效;按「憲法」第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該「施行細則」(命令)第19條牴觸「眷改條例」(法律)第20條之預估輔助購宅款規定,以發包後計算輔助購宅款;是屬非法而無效。再者,若以「施行細則」第19條諸項為計算輔助購宅款,必先騰空眷舍(在未發輔助購宅款前),以利發包、施及完工後計算輔助購宅款,如此則又牴觸「眷改條例」第21條之「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規定;是被告所辯,實無足為採。
⑺被告答辯狀第3 頁第10行載明「於87年10月24日再次
備具書面資料向原眷戶說明之」乙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之規定:「行政計劃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劃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因被告係於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後據以實施非法之二次改建計劃,始辦說明會;在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前未舉行公開及聽證程序,是稱其為片面修增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第1 項之規定(未實施確定計劃程序之五大步驟-擬定計劃之提起、擬定計劃之公開與異議之提出、預告聽證期日、聽證之進行及確定計劃之裁決等)。雖被告片面修增「施行細則」之日期為87年9 月16日,尚未立法「行政程序法」(88年2 月3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90年1 月1 日施行),但有關公開、聽證之程序用於公務機關處理人民之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早即存在於「行政法」之規範中;且為各級公務機關所廣為遵行,88年1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行政程序法」,祇是將之法制化而已。是以被告並不能排除其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前未踐行公開、聽證程序之不當責任。查被告修增「施行細則」之日期為87年9 月16日,卻於87年10月24日始辦說明會,足證其係片面修增「施行細則」,未踐行公開及聽證程序,完全置眷戶權益於不顧。(果然其未經公開、聽證程序置眷戶權益於不顧之修增「施行細則」之片面行為,導致眷戶原
85 年 認證之無需負擔自備款,變更為需負擔房地總價20% 之自備款之重大不利益情事)是被告所辯因於法有違,自無足為採。
⑻被告答辯狀第3 頁第11行所載「經四分之三以上原眷
戶同意遷購翠峰國宅」乙節,係以發放房地權狀要脅在先(著令放棄原85年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之法院認證,並重就翠峰國宅案再行認證,否則即不發放房地權狀)及以系爭之「公告」(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強制眷戶重行認證(否則註銷原眷戶之資格,並聲請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在後所達成。因確於公告後將原告非法註銷,致其他眷戶懼怕亦遭註銷,被迫放棄原85年有利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無需負擔自備款之法院認證而就不利之翠峰國宅案-需負擔房地總價20% 之自備款重為認證。由於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
1 項、第2 項等規定之原眷戶是否同意改建,有自由之選擇權及認證僅能一次且需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經法院認證,且亦違反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等規定,該被告所實施之二次改建計劃,固屬非法而無效。被告答辯所載亦自無可採。
⑼被告答辯狀第3 頁第16行所載「提起訴願、再訴願均
遭駁回」乙節,乃因再訴願機關均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不得訴願」為由,並舉違憲之行政法院48 年 判字第11號判例及行政法院81年裁字第1257號裁定據以駁回。按特別權力關係限於公法上勤務關係之公務員與軍人及營造物利用關係之學生與受刑人等,始足當之。由於原告為人民身分(國軍遺族)並非現役軍人身分,與主管機關間並無上級監督、命令及下級服從、執行之職務身分,與軍方僅為一般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彼此並無所謂特別權力關係之存在,則再訴願決定均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發生爭執,則依法不得提起訴願」為由之駁回,即屬非法。此觀之「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所載明之「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規定,其理自明。又被告復稱「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聲明。其就駁回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渠之上訴」乙節,關於鈞院之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因違反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1月22日所為之91年度判字第2112號之判決發交其依新法就實體審理判決之意旨,竟未就實體審理判決卻判決著由訴願機關就實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該判決即屬違反本法第260 條第3 項之「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取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規定之不適用法規之情狀,且亦違反最高行法院89年7 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作之「受發交之原審法院應就該事件為實審究及裁判」議決規定;固屬該判決(鈞院92年度交訴字第1 號)為違法令。是原告因該判決未就實體審究判決(未撤銷原處分-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及附帶損害賠償、聲明人證、調查證據…等),而於94年6 月20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惟最高行政法院誤認原告對於鈞院之判決未依最高行政法院之發交意旨為實體審究、判決,違反其89年7 月份3 次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議決:「受發交之原審法院應就該事件為實體審究及裁判」,未經上訴,即非屬其審究節圍,竟判決駁回上訴(95年度判字第1667號)。上訴人(即原告)以該判決明顯未斟酌該上訴案之全辯論意旨(依本法第189 條規)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即為駁回之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且對於鈞院未依發交意旨為實體審究及裁判,竟未依本法第260 條第3 項之規定廢棄該違背法令之判決,即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字第177 號解釋所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綜上即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即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迄仍審理中。
事實上,原告在上訴狀之「上訴之聲明」第六項載明「原判決關於由原告復提起訴願,『著由訴願機關就本案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部分廢棄。」及第八項載明「請求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本案實體依新法審理,以符合最高行政法院之發交意旨,用保原告(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參與眷村改建之認證合法權益或逕由最迥行政法院自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第1 款)等,即為證明原告對於鈞院之判決未依最高行政法院之發交意旨為實體審究及裁判,違反本法第260 條第3 項之規定及違反最高行政法院之89年7 月份第3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之議決,有經上訴。既然有經上訴,確定判決卻認未經上訴,與真實情節完全相悖不符;即屬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未調查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即為駁回上訴,違反本法第18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屬判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再審之理由)又被告尚辯稱「該經撤銷之訴願、再訴願決定,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重行審議後,仍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乙節,姑不論鈞院未依最高行政法院之發交意旨就實體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係違反本法第260 條第3 項之規定之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屬非法而無效之判決;然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竟又以原告初提訴願係為恢復原眷戶之資格,既然原眷戶資格又經恢復,認訴願目的已達、訴願已無實益、久缺權益保護之必要而以決定駁回訴願,未就實體審酌、決定(未撤銷原處分-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查原告初提訴願係於88年2 月28日,斯時係以原眷戶身分提起訴願(並未有註銷之情事,仍係合法之原眷),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詳見原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之第一項所載)是該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作之96年決字第39號訴願決定,未依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所請求之銷原處分-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且亦未依鈞院判令其就實體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並錯誤認定「訴願事實」,誤認原告係為恢復原眷戶之資格而提訴願,致竟以「原眷戶資格既已恢復,訴願目的已達,所提訴願顯已無實益,訴願認無理由」而以程序上駁回訴願;顯不合法。因而對該不法決定不服,爰依訢願法第9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96年決字第3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並就實體審究、判決;另亦請求依其餘訴之聲明為判決,以正法制並維原告選擇同意參與眷村改建之認證合法既得權益。
⑽被告答辯狀第3 頁理由部份,被告認本件系爭公告(
即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尚難謂於法有據為是。茲就該4 項被告之答辯,原告逐項反駁於下:
①被告認「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
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從而行政處分必以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要件,若系爭公告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則尚難謂其屬行政處分為是」。關於此,所謂「觀念之傳達」或「理由之敘述」(如被告答辯所云之「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必以無強制性為要件;即該傳達、敘述之公告僅在於單純地傳達、敘述其內容及應遵行事項,但並不載明規定若違反將對違反人處以如何之處分(如行政罰鍰、吊扣、吊銷、甚至駁奪人身自由、改變身分如本件系爭「公告」所載明之「註銷原眷戶資格、聲請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重大影響人身權益如免職、調職…等不一而足之各種強制規定),蓋既無強制性即無處分可言,始能符合單純之「觀念之傳達」、「理由之敘述」之非行政處分「公告」。然被告發布之系爭「公告」卻明確載明:「二、自即日起一個內洽列管單位表達配合之意願並辦理法院認證,逾期則依法註銷原眷戶資格」及「三、自本公告日起三個月內,請基地現住戶完成搬遷手續,逾期本部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等強制性規定,亦即若有違反即依「公告」內之強制規定「註銷原眷戶資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等,該「公告」即非如被告所辯稱之「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云云。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11月22日對本案所為之91年度字第2112號判決,已於理由中(判決書第13頁第8 行起)載明「88年1 月13日及19日發布公告,限公告一個月內配合辦理新認證,逾期則依法註銷原眷戶資格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被告單方通知應就新發放輔助購宅款之標準重新認證,否則註銷原告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願」。亦即最高行政法院已審究認定本案件系爭之海軍總部於87年12月22日所為之(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固為行政處分(即政府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無誤。又本件之二次訴願決定(96年決字第39號),其理由第一項載明「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海軍總司令部所為「公告」係單方通知應就新發放輔助購宅款之標準重新認證,否則註銷訴願人原眷戶資格及輔助購宅款權益,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更明確審酌認定系爭之「公告」係行政處分無誤。復以被告於88年1 月13日在原告眷宅大門之牆柱上張貼系爭「公告」內載之強制規定,確將原告之原眷戶資格予以註銷。核該「公告」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即如本件「公告」所強制規定之重新認證,否則依法註銷、強制執行拆除),若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人民祇有接受「公告」一途),則被告何以為據註銷原告之原眷戶資格?既然被告卒發布之系爭「公告」將原告註銷原眷戶之資格,即足證被告所發布並張貼之「公告」,固為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綜上,被告所辯之「該公告非為行政處分,從而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似應以裁定駁回為是」,即因與該「公告」確屬行政處分之真實情事不符而無足為採。
②被告仍認系爭「公告」係為就列管之高雄市左營區
海光三村、勝利新村眷戶之搬遷及地上物拆等事,公告週知請求配合等事,法律性質應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觀念通知」而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既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仍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亦即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遽以認屬行政處分,從而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洵非適法。關於此,該「公告」因有載明強制規定(如「逾期則依法註銷原眷戶資格」及「逾期本部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等),即非被告所辯之「公告周知請求配合」所云,亦非被告所辯之「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通知」而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行為」之所云,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信。
③被告所辯之「原告因未遵期辦理證」乙節,與事實
不符;85年改建時,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2 條規定,在詳閱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作之原眷戶所能獲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之「書面說明」後,同意改建並依「施行細則」第20 條 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之書面通知日起三個月內之85年
9 月7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此有認證書足資為憑(詳本件起訴狀之證據六、認證書)。是被告所辯,與事實相悖而無足為採。又被告既辯稱「經被告所屬第一軍區司令部於88年5 月11日…註銷其原眷戶資格」,復又辯稱「該公告本身並未發生註銷原眷戶資格之法效果或其法律上效力」,容有答辯理由上之明顥矛盾;再者,雖第一軍區司令部係另行發函註銷原告之原眷戶資格(如被告所辯),但該(88)招政字1967號令之註銷原告之原眷戶資格,則是依據系爭公告內之強制規定而為註銷;是該系爭公告,固為行政處分,被告所辯自不足為採。
④被告仍辯認「系爭公告僅重申相關法令規定,並未
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撤銷訴訟,似難謂於法有據為是」,此係被告就上述之各項之答辯所作之結論。正如原告對上述之被告所為之答辯所作之反駁,該系爭公告因載有強制規定(亦即若有違反,將遭「註銷原眷戶資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固屬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行政處分),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12號及國防部訴願審議委會96年訴字第39號決定,均審究、審酌認定本件系爭公告-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為行政處分無誤。從而,被告所執辯者(系爭公告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似難謂於法有據為是)即不足採信。
⑾被告答辯狀第5 頁理由部分,原告反駁於下:綜觀被
告所辯等項,認原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無視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無法解決關於要塞營區之法令限制致無法發包之困境、原告無權選擇何改建基地為計算依據、與原告同一眷村之原眷戶業已有以上遷居第二次認證之翠峰國宅、原告仍享有眷村改建各項權益,似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以駁回為是」。被告以上所辯,悉與事實相悖;因被告不依85年認證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辦理眷村改建,卻在認證(85年9 月7日)二年後之87年9 月16日藉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將原85年認證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毋需負擔自備款)變更為翠峰國宅案(需擔房、地總價20% 之自備款),並據以制作系爭公告強制眷戶重行二次非法認;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之認證僅得一次及需於主管機關書面通佑日起三個月至法院認證之規定,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另違反「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2 條)及「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9條諸項計算輔助購宅款,牴觸法律之「眷改條例」第20 條 第3 項之預估輔助購宅款之規定)。復不依歸墊承諾歸墊著眷戶為配合高雄市政府國宅處之作業規定而墊繳之房、地總價15% 之自備款(原告墊繳新臺幣52 萬6千088 元整-尚不包含貸款之利息)及利息;原告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以程序駁回原告之訴,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信。被告另所辯稱之「原告無視…關於要塞營區之法令限制致無法發包之困境」乙節,悉非事實;因「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載明:「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認證」,既然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選擇同意改建,且依「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並經法院認證;雙方自當依照認證事項辦理眷村改建,何如被告所指之「原告無視…關於要塞營區之法令限制致無法發包之困境」所云?被告所辯乃違反上述之「眷改條例」及「施細則」之規定,自不足為採。又被告復稱「本件眷村改建確實係因法令限制而無從依原先認定之外興隆營改建基地為計算依據,並非答辯機關刻意選擇改建基地為計算基準,復以原先與原告同一眷村之原戶業已有以上遷居第二次認證之翠峰國宅;顯見答辯機關並未忽略、損及該村原眷戶之權益為是」云云,全係顛倒是非、歪曲事實。查本案同一眷村(事實上尚包含勝利新及四知十四村)之原眷戶係於第一次認證(85年9 月6 日及7 日)後之85年10月27日起遷入翠峰國宅(里長選定之黃道吉日,並公告週知在此日之前禁止偷跑先行入翠峰國宅)非如被告謊稱之「遷居第二次認證之翠峰國宅」云云。(第二次認證係於主管機關87年9 月16日條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 後,被告於87年12月22日據之制作系爭公告強制眷戶作二次之非法認證;距第一次之合法認證後於85年10月27日起遷入翠峰國宅,相差近二年二個月)又被告尚辯稱之「有以上遷居…翠峰國宅」乙節,係被告為遂行非法之二次認證,以發放房、地權狀為要脅在先(即不放棄原有利之85年之法院認證而重就不利認證, 則不發放權狀)及以系爭之公告強制在後(即不於公告規定日期內重新認證,即註銷原眷戶資格、請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之不法手段達成,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1 項、第2 項等規定之認證僅得一次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原眷戶選擇參與改建之認證即得權利;違反認證需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認證規定及違反原眷戶就是否同意改建有自由之選擇權之規定。是被告違反規定,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制作系爭「公告」,制眷戶作二次非法認證,使原眷戶負擔原認證所無之自備款85萬6,000 元,何如被告所辯之「難謂其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是」云云及「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以駁回為是」云云;故被告所辯,當悉不足為採。
⑿被告答辯狀第7 頁理由部分,被告辯稱「被告變更系
爭國軍老舊眷改(遷)建計劃,係因法令限制所致,洵屬依法所為」乙節,乃與事實相悖不符;因被告為「明知故犯」,在龜山要塞管制尚未開放或禁,竟於知情之情況下位於該龜山要塞管制區內之「外興隆營區」,勘選為改建基地辦理本件之眷村改建,竟於眷戶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完成法院之認證後,再藉口原認證眷改案牴觸龜山要塞管制區之法令規定,而變更改建計劃並藉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制作「公告」強制眷戶作非法之二次認證;悉因被告「明知故犯」所致,絕非其所辯之「答辯機關變更系爭國軍老舊眷改(遷)建計劃,係因法令限制所致,洵屬依法所為」云云,是被告所辯既與事實相悖,即不足為採信。又被告復於該理由部分內辯解以其說;茲反駁於下:被告答辯敘述行政程序法第163 條之「行政計劃」。(但其二次計劃違反認證僅能一次規定),被告答辯所稱之「詎因該基地涉及要塞堡壘地帶法等法令限制無從依原規劃計劃進行」乙節,如上原告所述,乃係被告「明知故犯」所致。被告另稱之「遂變更計劃為領取輔助購宅款自行購宅之方式」乙節,亦與悉與事實不符。查85年9 月第1 次認證後於同年10月遷入翠峰國宅,並非如被告所辯87年9 月修增「施行細則」後,變更改建計劃後始遷入翠峰國宅;亦非被告所辯稱之「領取輔助購宅款自行購宅」之所云,因85年眷戶遷入翠峰國宅時,當時根本就未領有一分一毫之輔助購宅款,且尚被騙繳房地總價15% 之自備款(被告著眷戶為配合國宅處之作業規定而墊繳)。又遷入翠峰國宅完全是被告主導、安排,眷戶亮無「自行購宅」之可言;被告所辯悉不符事實而不足為採。被告尚認其二次之改建計劃,其性質不外屬行政程序法第163 條所稱之行政計劃,而與行政處分有間。關於此被告之答辯,原告反駁於下:85年8 月19日國防部長蔣仲苓核准本件海光三村等三村遷購翠峰國宅(國防部85年8 月19日祥祉字第08886 號函),該改建計劃即為「確定行政計劃之裁決」,固屬行政處分;且眷戶均於85年9月6 日及7 日在主關機關書面通知起,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認證;亦在主管機關之歸墊承諾下,墊繳房地總價15% 之自備款(為配合國宅處之作業規定,原告之自備款為52萬6,088 元整,不含該自備款之貸利息)後遷入翠峰國宅,是原改建計劃因主管機關之核准、復經認證、墊繳自備款、遷住等,即自不再為行政計劃,固不待言。再者,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等之規定,認證僅能一次且需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日起,三個月至法院為之(認證);被告卻因「明知故犯」,在龜山要塞管制尚未開放或解禁,竟以住於該管制區內之「外興隆營區」勘選作為改建基地,辦理本件之海光三村等三老舊眷村之改建,於眷戶依規定完認證、墊繳自備款、遷住翠峰國宅後,再以原案牴觸上述之龜山要塞之管制規定,而藉87年9 月16日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重為二次之改建計劃,並制作系爭公告強令眷戶重為二次非法認證;由於該系爭公告(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載明不於公告規定期限內完成認證(二次非法認證),則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戶權益,不於公告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是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為行政處分;從而被告所辯之二次之改建計劃屬行政程序法第163 條之行政計劃,而與行政處分尚屬有間之辯詞,即與事實不符而顯不足採。被告另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試辦要點』(按應為「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期間試辦要點」)及其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法令並未就後續計劃變更所需之要件有所規定,被告本於其主管機關之權限,於不違反一般行政法原理原則之情形下,應有裁量權,從而於被告變更計劃並重為認證時,採取與原改建計劃相同之要件標準,即「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及「書面通知」,於法律未有明文規定後續計劃變更所需之要件的前提下,似無不妥之處」云云,悉與法律規定不符。茲反駁於下:
①按「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認證僅能一次且需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日起三個月為之(認證),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原眷戶認證(本件原告及全體原眷戶均同意改建-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並未授權主管機關為二次認證或認證後復更為後續計劃變更,故被告所辯之「法律(指上述之「認辦要點」及「眷改條例」)未就後續計劃變更所需之要件有所規定,答辯機關變更計劃並重為認證,似無不妥之處」辯詞即無足為採。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載明「行政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158 條第1 項: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1.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2.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查原告於85年9 月6 日完成認證,被告因「明知故犯」,致於眷戶(含原告)認證二年後,藉口原改建案牴觸龜山要塞管制規定,於87年9 月16日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以之變更改建計劃,制作系爭之「公告」強制眷戶重為二次認證;此即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不般法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9條但書規定)「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重為二次認證,被告以系爭之「公告」強令眷戶重為二次非法認證,當違反上揭之「行政程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被告尚稱「答辯機關變更計劃並重為認證時,採取與原改建計劃相同之要件標準,亦即「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及「書面通知」乙節,亦與「眷改條例」規定不符;因為被告所為之二次改建計劃,先以發放房地權狀要脅認證(否則不發權狀),繼以「公告」之註銷及強制執行(拆屋還地)達成所謂四分三以上同意(被告確於公告後,在全體522 戶原眷戶中,僅將原告一人註銷原眷戶資格,致其他原眷戶因怕亦被註銷,被迫重為非法之二次不利認證-需負擔原認證所無之房地價20% 之自備款),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
2 項之原眷戶就是否同意改建,有自由選擇權之規定(按「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項載明:「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足徵原眷戶就是否同意改建,有自由之選擇權。),是被告所為之「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及「書面通知」答辯,因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之認證僅能一次、需於書面通知日起三個月為之、原眷戶就是否同意改建有自由之選權,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答辯3.內,所辯稱之「本件海光三村原眷戶總計有432 戶,遷往翠峰國宅計406 戶,顯已達原眷戶(即432 戶)之四分之三,且當時尚未完成手續之51戶中,又有46戶完成手續,…所有同意改建計劃者,均明示同意放棄外興隆營區之改建計劃外,復積極同意購置翠峰國宅此一改建計劃,益可證答辯機關於後續變更之改建計劃中,亦已得『四分之三以上之原眷戶』同意」乙節,乃為被告自說自話,全與事實不符。原告茲予反駁於下:
被告答辯所謂遷住翠峰國宅者,已達原眷戶之四
分之三,係以發放房地權狀為要脅在先(即不放棄原認證之85年外興隆改建基地案-無需負擔自備款,而就不利之二次改建計劃之翠峰國宅案-需負擔房地總價20% 之自備款,重行認證則即不發放房地權狀-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⒙請求傳訊之證人乙○○女士,即因為維護原合法之85年認證之合法權益而不願重為認證,迄今11年來房地權狀仍遭被告非抑留不發-詳起訴狀頁46至頁49所載)、繼以系爭之「公告」強制眷戶就範在後所達成(若不重行認證,即依「公告」註銷眷舍居住慼證及原眷戶權益,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由於被告確曾於公告後以該「公告」將原告非法註銷,致令其他眷戶懼怕亦遭註銷而被迫放棄原有利之85年9 月之認證,就不利而重行認證),因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之認證僅能一次且需在書面通知起三個月為之,亦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等之眷戶就是否同意改建,有自由選擇權之規定;是被告所辯之「已達原眷戶(即432 戶)之四分之三」,即因違法固不足為採。
被告復辯稱之「由該46戶之申請程序表中可知所
有同意改建計劃者,均明示同意放棄外興隆營區之改建計劃外,復積極同意購置翠峰國宅此一計劃」乙節,乃被告不實之辯詞;如原告上揭所言,被告係以發放房地權狀為要脅在先(否則不發放房地權狀),繼以「公告」強使眷戶重行認證在後(否則註銷,並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所達成二次改建之認證,絕非眷戶自願同意放棄原有利(無需負擔自備款)之外興隆改建基地案,亦絕非眷戶自願同意購置翠峰國宅此一改建計劃(由85年認證之無需繳交自備款易為需繳交房地總價20% 之自備款),依經驗法則,除非白痴,有誰會自願放棄原有利之認證(無需負擔分毫之自備款)而卻自願就不利(需負擔房地總價20% 之自備款)重行二次非法之認證?復以被告以「公告」強使眷戶重為認證,其自行擬制供認證之「高雄市『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四知十四村』等三村眷戶購置翠峰國宅案申請(聲明)書」第7 行載明:「除聲明放棄以『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決算後發給輔助購宅款之法院認證」乙節,足證被告擬制上揭之供眷戶重為認證之「申請(聲明)書」,係強制載明眷戶聲明放棄原有利眷戶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之字詞,被告便以眷戶重為認證即認眷「均明示同意放棄外興隆營區之改建計劃」云云;悉為被告真倒是非、指黑為白。是被告上述所辯因與實際情狀相悖不符,實不足為採(詳證據一、「高雄市『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四知十四村』等三村眷戶購置翠峰國宅案申請(聲明)書」)。另輔助購宅款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預估,其計算則係依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非如被告上述之「申請(聲明)書」內所載之「建築工程發包決算後(按係依「施行細則」第19條2 項計算)發給輔助購宅款」之所云,併此敘明。
②被告本項答辯內辯稱:「被告變更系爭國軍老舊眷
改(遷)建計劃,似難謂於法有違,原告請求按第一次認證「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之條件發放輔助購宅款等相關費用,屬於法無據。」關於此被告之答辯,原告反駁如下:
如前揭所述,被告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及「
施行細則」20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之認證僅能一次且需於書面通知日起三個月為之及原眷戶就是否同意改建,有自由之選擇權規定,是被告變更系爭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計劃,藉修增「施行則」第19條第4 項,以之制作「公告」強令眷戶作二次認證,即因違反上述諸法規之規定而係非法而無效;從而被告所辯之「變更改(遷)建計劃,似難謂於法有違」之辯詞,即顯不足採。
按「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原眷戶依本條
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認證」。
85年原告於被告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即85年9 月6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既然依被告之書面通知規定完成認證,雙方自應依認證內容執行眷村改建(即依「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實施眷村改建),是原告請求按認證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發放輔助購宅款,乃係依法且係合法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之「原告請求按第一次認證『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之條件發放輔助購宅款等相關費用,似屬於法無據」辯詞,即顯不足為採。
⒀被告答辯狀第8 頁理由部分,被告以「施行細則」第
19條第1 項之「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及同條第2 項之「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等作為輔助購宅款之計算依據,違反「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預估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之規定(其計算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命令之「施行細則」牴觸法律之「眷改條例」,依「憲法」第172 條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中段之「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等規定,被告所辯即無足為採。再者,「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僅針對依「眷改條例」第21條之「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眷戶,並非是針對遷建翠峰國宅之眷戶,是被告所辯除以「施行細則」(命令)牴觸「眷改條例」(法律)而無效外,亦與「眷改條例」之規定不符,從而固不足採信。被告答辯狀第9 頁理由部分,認兩造所爭執之前開說明資料(係指「書面說明」-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預估原眷戶能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之金額,俾眷戶參考是否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同意改建並依「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認證),因改建工程未發包、亦未決算,故無從計算其住宅與建成,本又認該說明資料僅係「估算」而非精確之輔助購宅款之額度云云。關於此,如上所述,原眷戶所能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之金額,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預估,俾眷戶參考是否選擇同意改建;此為法律規定,自不得以命令之「施行細則」19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房屋建造完成決算價格」及「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等予以違反。再者,若依「施行細則」諸項之「房屋建造完成決算價格」(第1 項)、「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第2 項)、「建造完成後,依決算之房地總價計算」(第3 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第4 項),則必將發生在未發放輔助購宅款前(即原眷戶未領取輔助購宅款前),卻先著令眷戶自行斷水、斷電,騰空眷舍以利發包、施工、建造完成以決算、計算輔助購宅款;如此則又牴觸「眷改條例」第21條之「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規定。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憲法第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中段規定)之規定,被告以「施行細則」第19條諸項計算輔助購宅款,牴觸「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同條例第21條之規定,固屬無效;是被告所辯之「改建工程既未發包、亦未決算,無從計算住宅與建成,本該說明資料亦載如僅係『估算』而精確之輔助購宅款之額度」云云,即顯不足採。被告答辯狀第9 頁理由部分辯稱「重行辦理意願調查,實乃因原規劃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因涉及法令而無法發包動工」。事實上,係因被告「明知故犯」而導致重行辦理意願調(被告明佑龜山要塞管制尚未開放或解禁,竟仍以位於管制區內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勘選為本件之「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四知十四村」等老舊眷村之改建基地,並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預估原眷戶所能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之金額(書面說明),眷戶參考後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經法院認證(即同意眷村改建)後,被告再掉回頭以本案牴觸龜山要塞管制區之作業規定,不能照原案執行之藉口;於87年9 月16日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並以之制作系爭之「公告」(海軍總部
(87)揚眷字第3151號),強制眷戶就被告重擬之二次改建計劃,作二次之非法認證,是完全導因於被告之「明知故犯」所致。從而被告所辯之「因涉及法令」及先前所辯之「不可抗拒因素」(按係指牴觸龜山要塞法令)云云,即因係其自己故意(即「明知故犯」)所造成,是被告所辯,實無足為採。又被告另辯稱之「於87年10月24日再次備具書面資料向眷戶說明之」,係於87年9 月16日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
4 項之後,違反「行政程序法」164 條之「行政計劃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劃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規定。雖87年「行政程序法」尚未立法(該法於88年2 月3 日由總統令制定公布,90年1 月1 日施行),但有關公務機關處理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劃之裁決,均經公開及聽證之程序。
是被告並不能規避其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以變更改建計劃,並以之制作系爭「公告」強令眷戶作二次非法認證前,未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之違失。事實上,85年本件改建案(即「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在主管機關國防部之召集人蔣仲苓部長核該遷建翠峰國宅案(即確定行政計劃之裁決)並著眷戶認證,前即有經公開及聽證之程序(見證據二、高雄市海光三村遷購「翠峰國宅」事宜協調會議紀錄-85年5 月9 日),然後於85年8 月19日國防部長蔣仲苓核准本件改建案(見證據三、國防部(函)85祥祉字第08886 號。)此即為確定行政計劃之裁決。反觀聽證之程序,果其然在片面之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情狀下,眷戶由第1 次改建計劃(即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認證之無需負擔自備款易為需負負擔房地總價20% 之自備款之不利情狀。是被告所辯之「於87年10月24日再次備具書面資料向眷戶說明之」,即因未踐行公開及聽證程序而與法有違。被告尚辯稱「海光三村已輔導遷購高雄市政府興建國宅者無法領取輔助購宅款以繳付房價」乙節與事實不符,該輔助購宅款係由被告逕付高雄市政府,根本非眷戶自行繳付;此觀之「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載「…分配總額(按係指「輔助購宅款」)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足證僅在輔助購宅款之分配總額未達房地總價以上時,才須由原眷戶負擔繳付自備款;查85年海光三村等三村之改案,原眷戶所分配之輔助宅款,由於均達房地總價以上而無須負擔自備款,是被告所辯稱之「海光三村已輔導遷購高雄市政府興建國宅者無法領取輔助購宅款以繳付房價」乙節即不符事實而無足為採。又第二次之改建計劃及認證既然違反認證僅能一次及需於書面通知日起三個月為之及原眷戶就是否同意改有自由選擇權等「眷改條例」第22條、「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及第2 項諸規定,即屬非法而無效;是被告所辯之「…原眷戶所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金額,自無從於辦理第一次認證時即行確定」辯詞,即因於法有違而不足採信。
⒁被告答辯狀第10頁理由部分,被告認「原告亦不得執
前開85年認證之認證書內載之申請書(即第一次認證書),以為請求之依據」乙節,違反上揭之「眷改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諸法、令之規定。因既然「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認證只能一次及需書面通知日起三個月為之,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原戶選擇改建而認證之既得權益。是85年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之第一次且於書面通知日起三個月為之認證,即屬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認證僅能一次)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 (需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日起三個月為之)等之認證規定之合法認證;從而,既經合法之認證,則原告自得執認證書內載之申請書(即第一次之認證)以為請求之依據(即依「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辦理眷村改建),是被所辯,因違反「眷改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固不足為採。又被告復以各項作為辯駁,原告逐項反駁於下:
①被告載述「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被告誤植為「
行政訴訟法」)之關於行政契約之規定。然本件眷改事件係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因全體原眷戶均同意改建而在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日起三個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認證。此為「眷改條例」對於眷村改建同意改建者所作之認證規定,無關及無涉行「行政契約」。
②被告辯稱「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按被告誤植
為「公證」,應係「認證」)之「申請書」,係制式定稿,並非原告與答辯機關協議、磋商而來,顯與契約應由雙方本於平等立場及意思自由原則有違,而其內容亦由行政機關本於高權地位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訂定,殊與以意思合致為基礎之契約成立情形不同。甚且,觀諸該申請書內容,均不脫「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範之內容,卻未見當事人間對此一具體法律關係有別法律規定之意思表示在其中,尚難遽以謂其屬行政契約為是」云云。關於此,正如原告上述1.之所陳述,眷村改建有關同意改建之認證,係規定於「眷改條例」第22條(略)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 條 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認證」內,即眷村改建之實施必需據此而為,根本與契約無涉,何況被告於規劃階段時(即眷村改建前),所作之說明會及聽證會(詳證據二、高雄市海光三村遷購「翠峰國宅」事宜協調會議紀錄-85年5 月9 日),即屬協議、磋商之公聽性質;被告所辯「…並非原告與答辯機關協議、磋商而來,顯與契約應由雙方本於平等立場及意思自由原則有違」,無足為採。至被告另辯稱之「其內容亦由行政機關本於高權地位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訂定殊與意思何致為基礎之契約成立情形不同」,亦因原告上述所陳,而不足為採。又被告辦理眷村改建,本即應依「眷改條例」之規定而為(即受「眷改條例」之規範),何如被告所辯之「觀諸該申請書內容,均不脫『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範之內容」所云,是被告所辯,因與「眷改條例」及「施行細則」有關認證之規定有違,自無可採。③被告辯稱「原告雖簽署該申請書並辦理法院認證,
惟該計劃(即按「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規劃估算之款項為輔助)已因法令限制而無從執行」乙節,乃因係被告「明知故犯」所導致(即明知龜山要塞管制未開放或解禁,卻仍以位於龜山要塞管制區內之「外興隆營區」勘選作為改建基地並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預估原眷戶所能獲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其計算則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作成書面說明,眷戶參考後均同意參與改建,並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認證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後,被告見已依法約束眷戶同意改建及交出眷舍,便掉回頭以原認證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是被告所辯稱之「因法令限制而無從執行」之「明知故犯」責任,當屬被告。被告復辯稱「重新規劃遷購翠峰國宅之改建計劃,詎原告迄未配合同意、申請,仍拒絕交還眷舍,亦未履行該申請書(按係指第一次認證之認證書所附之申請書)上承諾之事項(按係指同意交出眷舍)竟仍侈言請求答辯機關依該申請書內容為給付,其請求顯屬無據」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原告85年9 月7 日既已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因同意改建而經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則被告自應依認證事項辦理眷村改建;然被告於眷戶認證後卻另以原案牴觸龜山要塞管制區之作業規定,而否定原案(係其自己「明知故犯」所致),並藉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以之制作系爭之「公告」(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實施所謂二次之改建計劃,強令眷戶重為不利之非法認證(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之認證僅能一次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需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日起三個月為之認證之規定),否則註銷眷戶資格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項等之原眷戶就是否同意改建,有自由之選擇權規定),原告因不服而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查被告因「明知故犯」致施行二次改建計劃並藉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以之制作系爭「公告」強使眷戶重行非法之二次認證,是原告為維護原合法之認證既得權益自不能苟同而對此非法之「公告」提起行政救濟。從而,85年9 月7 日原告於被告之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既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經法院完成認證,雙方自當依認證事項辦理眷村改建。是原告請求被告依認證之申請書內容(即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為給付,乃為依法主張認證後法律所賦予之合法既得權益之正當行為;何如被告所辯之「竟侈言請求答辯機關依該申請書內容為給付,其請求顯屬無據」云云,被告所辯因違反「眷改條例」之法律規定,當不足為採。又被告尚辯稱「重新規劃遷購翠峰國宅之改建計劃,詎原告迄未配合同意、申請,復仍拒絕交還眷舍-亦未履行該申請書上承諾之事項」云云,亦全被告所作與事實不符之辯詞。因被告之「明知故犯」(詳見原告本補充理由狀第3 頁補充理由之聲明所載,頁3 第16行起至頁5第15行止)致原85年認證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竟牴觸龜山要塞管制區之作業規定,而由主管機關國防部於87年9 月16日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被告即據此重新規劃二次之改建計劃並制作系爭之「公告」,強制眷戶重行認證(否則註銷及強制執行)。原告為維原認證之合法權益,對此因被告自己之「明知故犯」以致肇生二次之改建計劃及強制眷戶作二次非法認證之違法「公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現已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中;是被告所辯之「原告迄未配合同意申請」,乃斷章取義不足為採。另被告辯稱之「復仍拒絕交還眷舍-亦未履行該申請書上承諾之事項」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按「眷改條例」第21條有明文:「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是原告在未領取輔助購宅款前,繼續住在賴以為生之原眷舍,固屬合法。事實上,被告於90年7 月12日非法拆除「海光三村、四知十四村、勝利新村」等老舊眷村前,即有「眷改條例」第21條之規定,保留原告之眷舍並在眷舍外牆噴有紅色醒目之「保留」二字。既係如此,被告卻又辯稱「復仍拒絕交還眷舍」,豈不矛盾?是被告所辯實不足為採。至被告另辯稱之「亦未履行該申請書上承諾之事」乙節,係指原告同意交出眷舍事(載明於認證書所附之申請書),但因被告未依認證事項辦理眷村改建發放輔助購宅款、未依歸墊承諾歸墊眷戶墊繳之自備款(含年息9.1%至
9.2%之利息)、搬遷費1 萬元及報准之自行增建房屋之超坪補償費等亦皆未發放,是原告除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以維護認證之合法既得權益外,亦依「眷改條例」第21條之法律規定,在未領取輔助購宅款前(亦即被告未發放輔助購宅款前),當繼續居住於原眷舍;是被告所辯因與「眷改條例」之規定不符,自不足為採。
⒂被告答辯狀第10頁理由部分,被告辯認系爭公告並
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原告反駁於下:查該系爭「公告」(海軍總部(87)眷字第3151號)之「依據」載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暨施行細則第13、19條規」。又「公告事項」亦載明「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9 、19 條 規定遷購高雄市『翠峰國宅』在案」。均載明「施行細則」第19條,雖被告未載明該「施行細則」第19條之項次,但依據該「公告」之「公告事項」所載之「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勝利新村』等二村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依『國軍老舊眷村條例施行細則』第9 、19條規定遷購高雄市『翠峰國宅』在案」內容以觀,並未載「同意依『國軍老舊眷村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遷購高雄市『翠峰國宅』在案」之字詞,僅在「依據」載明該公告之依據為「國軍老舊眷村條例施行第22條」之字詞;是被告所指之二村眷戶遷購「翠峰國宅」,實際係依「施行細則」第9 條(關於辦理貸款之規定)及第19規定遷購「翠峰國宅」。復比照主管機國防部修增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中載明「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之字詞,與被告之「公告事項」所載之「…等二村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依『國軍老舊眷村條例施行細則』第9 、19條規定遷購『翠峰國宅』在案」之字詞,除前者為放棄承購,後者為同意遷購外,均載明「四分之三」門檻之字詞;足證被告之二次之著眷戶認證所制作之「公告」,即係依據主管機關國防部於87年9 月16日修增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及第9 條之規定,以施行二次之改建計劃。此觀之該公告之「公告事項」所載之「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依『國軍老舊眷村條例施行細則』第9 、19條規定遷購高雄市『翠峰國宅』在案」乙節,其理自明。
又85年眷戶已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等之規定經法院認證完畢,即應依認證事項辦理眷村改建,然因被告自己所犯之「明知故犯」之違誤而導致所謂之二次改建計劃,並藉修增「施行細則」制作系爭之「公告」,於88年1 月13日及19日張貼發布強制眷戶作二次非法認證,以修增之新法規重為認證,固亦屬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規定。至認證本身因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等之「認證僅能一次」及「需於書面通知日起三個月為之」規定,自亦屬非法而無效。另被告為實施之二次改建計劃而於87年10月24日發予眷戶之「高雄市『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四知十四村』等三村眷戶購置『翠峰國宅』案說明書」,所載依據:
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 、19條。
又該「說明書」載明「國防部經多次與各機關研商,採以修訂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9 、19條方式,並已報奉行政院核定」,此皆足以證明被告係於主管機關國防部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及第9 條後,被告於87年12月22日據以制作系爭「公告」以強制眷戶就該二次改建計劃,作二次之非法認證。從而,被告所辯之「系爭公告係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行往原則,原告執此指責答辯機關未依法行政,尚難謂為有理」辯詞,即顯不足採信。
(⒗) 被告答辯狀第11頁理由部分,首揭被告仍贅辯「本件
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計劃,並非答辯機關恣意變更,且已得到原眷戶總數四分之三之同意;其變更本身應無適法性之問題」。此被告之答辯乃為贅辯,原告已予反駁(詳本補充理由狀頁第13行末尾起至頁第12行止)。是原告不再贅予反駁(本件被告之答辯,動輒贅辯前之答辯或交叉贅辯前之答辯而屢見不鮮;是不再贅予反駁)。至被告理由部分以各項辯述關於「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即「信賴保護原則」),以之認原告「實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為是」。被告之答辯全悉歪屈事實與實情不符,茲為反駁於下:
①信賴基礎:85年8 月2 日主管機關國防部依「眷
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制作原眷戶所能獲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之「書面說明」予全體原眷戶,並著眷戶參考後若同意改建,於書面通知日起三個月內至法院認證;此即為被告行政機關之依法(「眷改條例」)作為。由於該「書面說明」係主管機關依據「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所制作且係對眷戶有利,眷戶即對被告書面通知認證之行政行為產生信賴,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經法院認證。是原告依被告所為之「書面說明」,參考後選擇改建,且依被告之規定經法院認證,自有「信賴基礎」。
信賴表現:原告同意參與改建並依被告之規定完
成法院之認證且同意交出眷舍(載明於「認證書」所附之「申請書」內),又在被告之歸墊承諾下,為配合國宅處之作業規定而墊繳房地總價15% 之自備款52萬6,088 元等之同意、依照、配合之作為,即屬被告所辯稱之「必須有因該信賴所為之特定行為」。至認證後,被告因上述之「明知故犯」而致原經認證之「外興隆改建基地案」牴觸龜山要塞管制區作業規定,而規劃所謂二次之「改建計劃」-「翠峰國宅案」,需負擔原認證所無之房地總價20% 之自備款。被告為圖達到眷戶重為二次改建計畫之認證,藉主管機關於87年7 月16日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以之制作系爭之「公告」,強制眷戶重行二次非法認證並放棄原有利之85年9 月經法院認證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 無須負擔自備款。此即屬被告所辯之「於該信賴所據以產生之行政行為變更或消滅後,致生自身利益受損(原告於85年
9 月7 日經法院認證之輔助購宅款之金額遭被告非法刪減達85萬6,000 元;且不依歸墊承諾歸墊原告墊繳之房地總價15% 之自備款52萬6,088 元)及所繳墊款之貸款利息16萬83元- 暫列至此,又同意交出眷舍而被告卻不依原認證事項辦理眷村改建,發放認證書及所附之申請書等內容所在之輔助購宅款382 萬元整;另搬遷費1 萬元及申請自行增建房屋之超坪補償亦不依認證所載規定發放等),方得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情狀,是原告既依被告之規定完成認證、同意交出眷舍、墊繳自備款,此即為「信賴表現」。依被告上述所辯之「於該信賴所據以產生之行政行為變更或消滅後,致自身利益受損,方得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辯詞,原告因上述之受有被告不依認證事項執行眷村改建,致輔助購宅款遭刪減85萬6,00
0 元、不依歸墊承諾歸墊原告墊繳之房地總價15% 自備款52萬6,088 元整及利息16萬83元(利息暫列至此)及同意交出眷舍,被告卻不依認證事項辦理眷村改建發放輔助購宅款、搬遷費、自行增建之超坪補償等,固得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
信賴值得保護: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並無「行政
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所在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
②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實無從主張任何信賴利益保護
」。依上揭之原告所反駁被告所載,原告固得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被告所辯因與事實相悖不符,自無足為採。又85年之眷村改建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行政計劃經國防部之召集人蔣仲苓部長核准遷購「翠峰國宅」(詳起訴狀證據四、國防部(函),(85)祥祉字第08886 號,85年8 月19日發函),該「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即成為「確定行政計劃之裁決」,即屬「行政處分」;且被告據此書面通知眷戶至法院認證,何如被告所辯稱之「在行政計劃規劃完成至該計劃確實實現前,無可避免將經過一段長期時間。於此期間內,計劃經評估過後是否仍可能實現或仍有其必要、計劃所依據之法令是否變更、客觀社會經濟條件是否允許、計劃所涉及之對象為何…等諸多因素皆無法確定。於此種情形下,人民之信賴基礎自屬過於浮動、薄弱而無保護之必要」?被告所辯全係自說自話,完全無視「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誠信原則(信賴保護)之規定,是實不足為取。另被告尚辯稱「第一次輔助款之金額僅為估測金額,其數額是否與實際確定金額相符尚未可知,以此為信賴所據以產生之基礎,自更無保護之必要」乙節,亦違反「眷改條例」之規定而不足採信。按「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載明「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眷戶說明之」。是原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係規定預估,其計算則係依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俾眷戶參考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是否同意改建。是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之金額,乃「眷改條例」法律所明文規定事項,無關被告所辯稱之「是否與實際確定金額相符」所云。從而,被告辯稱之「以此為信賴所據以產生之基礎,自更無保護之必要」,即因違反上揭之「眷改條例」規定而無足為採。
③被告辯稱「第一次改建計劃至後來因法令限制(按
此係被告「明知故犯」所造成)、致使被告不得不再以書面通知計劃有所變更此一期間,原告並無因信賴答辯機關第一次書面資料所公佈之輔助款金額所為之行為,導致其於後來金額變更下,因先前之信賴行為產生任何具體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被告此之答辯竟公然歪屈事實、顛倒是非;查85年原告參考被告所作之「書面說明」後,選擇同意改建,在被告之書面通知後,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認證,同意參與眷村改建及交出所居房舍,並在被告之歸墊承諾下,為配合高雄市政府國宅處之作業規定而墊繳房地總價15% 之自備款(52萬6,088 元-不含利息)等,即為「信賴行為」。是被告所辯之「原告並無因信賴答辯機關第一次書面資料所公佈之輔助款金額所為之行為」,即與實際事實不符。又被告之二次改建計劃(即「翠峰國宅」案,需負擔原認證所無之房地價20% 之自備款85萬6,000 元及利息),將原告之輔助購宅款之金額砍少85萬6,000 元,即為權益受有損害。故被告所辯之「原告並無因信賴答辯機關第一次書面資料所公佈之輔助款金額所為之行為,導致其於後來金額變更下,因先前之信賴行為產生任何具體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辯詞,即與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之實情不符而不足採信;同理,原告自有信賴利益之保護。另被告以大法官許宗力之就信賴保護原則之闡述予以引述,然許大法官所謂之「要件事實如果具有持續性,需要當事人分階段逐步去完成、履行之事實關係」,係亦必以合法之事實為前提;因二次之改建計劃及重為認證,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之認證僅能一次(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原眷戶選擇改建之認證合法既得權益)及違反「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認證需在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為之等規定;是該二次之認證係非法,與許宗力大法官所闡述之關於信賴保護之理論不適用。被告復以各項辯解,原告項予駁於下:
被告辯稱「當事人需有信賴表現」係主張信賴保
護前提。關於此,原告因同意改建而依規定認證並交出房舍、墊繳自備款等,即屬被告所辯稱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又被告所辯稱之「行政機關就未來一定期間為完成特定之行政目的內所預先擬定之計劃」乙節,按行政計劃一經主管機關核准,即為「確定行政計劃之裁決」,即係「行政處分」。本案既於85年8 月19日經主管機關國防部之召集人蔣仲苓部長核准遷購「翠峰國宅」,該「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行政計劃即為「確定行政計劃之裁決」,為「行政處分」。是被告即以「書面說明」通知眷戶認證,既經法院完成認證;固有信賴保護之必要。從而被告辯云:「法規相對於行政計劃而言已屬較不易有情事變更產生之信賴基礎」,即與事實相悖不符而無足為採。
被告辯稱「原先之輔助款金額,本需俟當時改建
計劃之外興隆營區基地發包、建造完成後得領取」乙節,違反「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預估核發輔勵購宅款之規定(並非發包後、建造完成後領取-依「施行則」第19條第2、3、4 項-牴觸「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預估核發規定),即「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亦載明「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經核定後發給」,足證輔助購宅款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預估核發,非如被告辯云之「發包、建造完成後領取」所云。又被告亦辯稱「外興隆營區若欲發又需俟要塞管制區之法令鬆綁」乙節,乃被告「明知故犯」所造成本案牴觸龜山要塞管制區之法令,致擬定二次改建計劃並以修增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制作系爭「公告」,強令眷戶作二次之非法認證;該「明知故犯」之故意責任固為被告。是被告所辯認之「需俟要塞管制區之法令鬆綁,此些條件在在為原告所無法依其主觀努力達成者」,本即非原告之份內事,查被告為眷改機關,係其職權所在;然其竟「明知故犯」致衍生本件爭訟,故其所辯之「原告所無法依其主觀努力達成者,原告自無從宣稱其有信賴利益之可言」,即不足採信。又被告尚辯認「答辯機關第一次所公佈之輔助款金額對原告而言,充其量僅係一種單純期待之性質」乙節,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宅款金額,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規定,為法律規定事項(俾眷戶參考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是否同意參與改建而認證),並非如被告辯稱之「第一次所公佈之輔助款金額對原告而言,充其量僅係一種單純期待之性質」所云,是告所辯因違反「眷改條例」之規定而不足採信。
被告仍辯認「系爭輔助款金額之差異對原告而言
,既僅屬單純之期待,且原告復無任何信賴表現行為,使原告於後來金額變更後,產生自身固有利益遭受損害之情事,自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可言」。此答辯乃係贅辯,原告已予以反駁,是不再贅予反駁;故被告此之贅辯,即無足採信。
如同上述,被告仍係贅辯上項之答辯,原告已予
以反駁;亦不再贅予反駁,是被告此之答辯,即亦不足為採。
被告辯稱「職是之故,原告實無從主張信賴保護
原則為是」,即因原告於參考被告於85年8 月2日依據「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作之規劃階段(即眷村改建前)之「書面說明」(載明原眷戶所能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之金額)後,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選擇同意改建;並依「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認證,同意改建及領取輔助購宅後交出房舍搬遷。又在被告之歸墊承諾下墊繳房地總價15% 之自備款(為配合國宅處之作業規定)52萬6,088 元(不含貸款利息),此皆屬信賴行為之表現。復以被告之「明知故犯」(詳本補充理由狀第6 頁第7 行末段起至第7 頁第5 行中段所載)致於眷戶85年9 月6 日及7 日認證二年餘後,條增「施行細則」第19條4 項;重擬所謂二次改建計劃,並制作系爭之「公告」強制眷戶作二次之非法認證(該二次改建計劃之「翠峰國宅」案,繳交原85年認證所無之房地總價20%之自備款85萬6,000 元),亦不依歸墊承諾歸墊眷戶墊繳之地總價15% 之自備款並抑留房地權狀不發-拒絕重行二次不利之非法認證之眷戶(如本案起訴狀聲請傳訊之證人乙○○女士,即因此11年來房地權狀仍遭被告抑留不發,詳起訴狀第46頁第16行起至第49頁第2 行所載)。此即為造成眷戶(含原告)於被告因「明知故犯」而實施二次改建,「於後來金額變更後,產生自身固有利益遭受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既有信賴行為之表現,復有自身固有利益遭受損害之情事;自有信賴利益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原告實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為是」,即顯不足採。被告所為之著令眷戶就不利之重為認證之系爭「公告」
,因具限制、剝奪人民之自由、權利等(如強制重行認證,否則註銷及拆屋還地,剝奪領取第一次認證應發給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之權利,限制眷戶就是否同意改建之自由選擇權及不依歸墊之承諾歸墊眷戶墊繳之房地總價15% 之自備款及利息等)固屬行政處分且為非法之行政處分。
受命法官認在被告發布「公告」(即原處分)後,原告
沒有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照原認證發放輔助購宅款,即提起訴願;著原告應先向被告機關以書面請求原認證標準之輔助購宅款,若被告以書面拒絕,即以之為非法之行政處分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若再不服訴願決定,復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此,原告認被告發布之「公告」乃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因其具有限制、剝奪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即無人民與其協商之餘地),是人民僅有接受一途或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途。
本件系爭「公告」係否定第一次之認證並強令眷戶就不
利之二次改建計劃重行第二次之認證,否則註銷眷戶資格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具強制性質;亦即明確否決85年之經認證之輔助購宅款標準。是眷戶早在86年5 月30日眷改預算在立法院完成三讀後,即要求被告依歸墊承諾歸墊眷戶墊繳之房地總價15% 之自備款(為配合國宅處之作業規定)及利息時,立遭被告拒絕;更遑論被告藉主管機關國防部87年9 月16日之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後,以之製作系爭之「公告」強制眷戶重為認證,徹底否認原認證之輔助購宅款標準,眷戶以書面向其請求照85原認證標準發放輔助購宅款。是原告在口頭請求被告遭拒後,即未再以書面請求被告依原認證標準發放輔助購宅款。(因即使書面請求,亦必遭被告拒絕,否則被告又何必發布「公告」推翻原認證而著令眷戶依新改建計畫重為認證?)88年2 月28日原告初提訴願時係依訴願就法而提,該舊
訴願法第12條之訴願書載明事項僅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不若訴願新法兼具「訴願請求事項」,是88年之訴願因無請求事項,僅於訴願書之「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中敘述訴願事實及理由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系爭之「公告」),因若撤銷「公告」,即等同回復原85年之認證輔助購宅款標準,是無需特別在訴願書中載明原輔助購宅款之金額及發放之文字。
況88年及96年之第二次駁回決定,均非以未先向被告書面請求即提訴願之理由。
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只需主觀上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而提起訴願,其主張即為已足;至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乃訴願管轄機關實體上應為審就之事項。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此為「訴願法」第1 條所定有明文。然遍觀「訴願法」全部條文,並無規定對於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訴願前,尚須以書面先向處分機關請求照處分前之原規定不獲准許後始能提起訴願。既無法源規定,原告自不能違反「訴願法」規定,在提起訴願前就「訴願法」所無規定之情形下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原認證事項;只需依「訴願法」第1 條之規定逕行提起訴願即可且為適法。事實上,被告發布「公告」強制眷戶重行認證即係否定、推翻原85年之認證事項,由於該系爭之「公告」具有限制、駁奪眷戶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之性質且具單方行政行為之強制性(即人民毫無協商、討論之餘地,唯有接受一途或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途),是即使原告若有法源依據而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亦必遭被告拒絕;否則被告又何需發布「公告」以推翻原認證而著令眷戶依新改建計劃重為認證?!從而,原告於88年2 月28日初提訴願前,未以書面先向被告處分機關請求,即為適法(並未違反「訴願法」之規定);況二次之提起訴願前,未以書面先向被告處分機關請求,即為適法(並未違反「訴願法」之規定);況二次之提起訴願,管轄之訴願機關並未以此命原告(訴願人)補正或不能補正而就程序上駁回,復以二次之駁回訴願之理由亦均非以此為駁回理由。是原告實無必要在訴願前先以書面向被告作請求,85年初提訴願時既無此必要,同理;現在亦無必要重向被告以書面請求。
雖然如上所述者實不應由原告在被告發布系爭之「公告
」後,以書面先向被告請求依85年9 月7 日認證之輔助購宅款標準執行眷村改建,然被告於發布「公告」後之88年7 月7 日,以書面行文原告,撤銷原註銷李楊佩華原眷戶資格之註銷文令,並請原告逕洽其執行機關(左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辦理相關補償領款事宜。(詳證據一、「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書函」(88)招政字第2849號。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8年7 月7 日)該書函雖為被告海軍總部之下級執行單位左營第一軍區司令部所發函,但因係依據被告命令發布,此觀之該書函說明第一項所載之「依據總部政戰部88年6 月29日電話紀錄辦理。」,即為被告所下達發布,其理自明。然經原告依該書函逕洽第一軍區司令部辦理相關補償領款事宜時,仍拒絕依85年認證之「外興隆改建基地案」辦理發放輔助購宅款,且雖同意退還墊繳之自備款52萬6 千088 元,但墊繳之利息卻僅歸墊至解約時(86年10月),如此將使原告蒙受近9 萬元之利息損失,未為原告接受;當時在場者除承辦員莊佑康中尉外,尚有其高階長官政戰主任姜志堅上校在場。是此次之書面通知辦理相關補償領款事宜,即未達成任何協議。原告認為96年12月26日之準備程序庭,受命法官著原告復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照原85年之認證標準辦理發放輔助購宅款,依本補充理由狀之前項及本項之補充理由所述,既然「訴願法」並無訴願前之書面請求規定,且被告以書函通知原告辦理領款補償事宜時已明確拒絕依85年之原認證事項辦理發放輔助購宅款標準,則實不應再由原告以書面請求,以免違反「訴願法」之規定且浪費國幾近9 年之司法資源(又第2 次倒回訴願),且訴願機關所為第2 次駁回,已載明「另訴願人應以何基地房價計算其輔助購宅款,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明確拒絕就實體審酌、決定,違反貴院判令其就本件實體審酌後決定之指示(92年度交訴字第1號 。94年5 月12日判決)。至貴院上訴之判決亦違反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1月22日所為之91年度判字第2112號之判決貴院就實體審理、判決之發交意旨。按,本法第260 條第3 項明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即認定- 再訴願機關均以特別權力關係駁回- 再訴願均於法不合,且均未就實體審酌)為其判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份第3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受發交之原審法院應就該事件為實體審就及裁判」。是原告認為既然被告在88年已拒絕原告應其書面函知辦理相關補償領款時,請求其依原85年9 月經認證之輔助購宅款標準,訴願機關亦拒絕就輔助購宅款標準為實體審酌、決定,復以「訴願法」亦無法源依據需先向處分機關書面請求無效(即遭處分機關拒絕)後始得提起訴願,因而原告請求貴院就實體之輔助購宅款標準為審理、裁判,以節省國家之有限司法資源並維原告之合法認證既得權益。按,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60號判例要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61號解釋前段)。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由是觀之,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能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既然如此即無需在提起訴願前先向被告以書面請求照原認證事項辦理發放輔助購宅款遭拒後,始得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況依訴願法第
1 條之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只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就之事,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 4號判例參照)是96年12月26日首開之準備庭,受命法官著原告重向被告以書面請求原輔助購宅款標準遭拒後,以該否准之函件為非法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若再不服訴願決定,再提起行政訴訟,即與上揭之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60 號 、69年判字第234 號等判例及訴願法第1 條等牴觸、違背。
事實上,原告在89年6 月15日提起再訴願時,已在「再
訴願書」之事實及理由(舊「訴願法」無「訴願請求事項」,僅規定載明「訴願之理由及事實」)中第2 頁第
1 行起至第11頁第4 行間,載明關於85年9 月7 日認證之向被告請求、指摘之輔助購宅款標準(詳證據二、「再訴願書」),然96年12月26日之準備程序庭訊中,受命法官卻僅出示88年2 月28日原告所提之「訴願書」,以其內無載明向被告請求之輔助購宅款事項,著原告復向被告書面請求,除與事實不符外,亦違反上揭諸判例、訴願法。
在原告起訴前之96年10月初,原告有先以書面之陳情書
請立法委員黃昭順向被告海軍總部代為請求依85年9 月
7 日之認證事項辦理發放輔助購宅款,但遭被告拒絕(詳證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書函渝眷字第0960007263號)。此即為原告在提起「給付訴訟」前,先以書面請求被告依原85年9 月7 日之認證事項辦理發放輔助購宅款,遭拒後始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之證據。按人民向國家之給付請求,通常須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聲請,經拒絕後,始得提起,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條件。
是原告在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前,有依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遭拒(96年11月1 日)後,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96年12月26日),固有權利保護必要。既然被告執行眷村改建因「明知故犯」致造成原告之輔助購宅款受有刪減85萬6 千元之損害,且不依歸墊承諾款及利息,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依85年9 月7 日之認證給付。
有關原告於96年12月26日首開之準備程序庭中,向受命
法官所為之依本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聲明之提起「給付訴訟」事,該「給付訴訟」之事實及理由悉同「本訴」(撤銷行政訴訟之事實理由),是其「訴之聲明」即為「本訴」之訴之聲明(五項),特於此述明。姑且不論因「訴願法」無法源依據,不宜由原告在提起訴願前需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事實上,被告所發布之系爭「公告」,即因屬單方行政行為,人民根本無與其協商、討論之餘地,即使有法源依據向其先以書面請求,亦必遭被告嚴拒,否則被告何需發布「公告」以強制人民?)事實上,原告確有在「再訴願書」之事實理由第2 頁第1 行起至第11頁第4 行間,載明向被告請求指摘就輔助購宅款標準(詳前之97年1 月6 日所提呈貴院之行政訴訟準備書(補充理由)狀之補充理由第3項(第9 頁第3 行起)所載及證據「再訴願書」所載)。
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件尚在準備程序中,是爰於訴訟進行中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本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及理由均與「本訴」(撤銷訴訟)之事實及理由相同,是為節省庭上之審理有限寶貴時間,不為過多贅述;若庭上認為有需要補正,經通知後原告當盡速依通知事項補正。
綜上補充理由所述,被告所辯悉非事實,固無足為採信
;特為反駁以正視聽。是狀請貴院明鑑,為節省國家司法資源及法律之安定性,請判如起訴狀及補充理由之聲明,至感德便。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實部份:
⑴緣本件原告為被告列管之「海光三村」之原眷戶,76
年間高雄市政府因規劃選定左營蓮池潭東側( 左營一號公園預定地) 規劃興建「民俗技藝園」,嗣後改設置於左營二號公園預定地,亦即海光新村( 包含海光三村及勝利新村) 基地上。相關機關遂於76年12 月20日就該事項召開第一次協調會( 答證一) ,會議中,高雄市政府提出擬以優惠標準配售果貿社區所餘國宅,惟同時會中亦有提出本案涉及龜山要塞管制區作業規定,應俟龜山要塞管制區管制開放或解禁後始得辦理。此亦有被告76年12月31日之簽呈暨其附件可稽(答證2)。
⑵高雄市政府嗣於77年11月9 日召開之協調會中作成結
論:拆遷戶按該地區遷建優惠方式辦理,並請國宅處考量覓地興建國宅配售;補償事宜,由市政府工務新建工程處,依相關資料詳實核估( 答證3)。迄至80年12月10日,高雄市政府復召開協調會,會中作成結論:正興建中之果貿二期國宅應確按計劃或提早興建完成,以利眷村戶之搬遷;眷村戶補償標準照「台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工程拆除陸軍列管眷舍補償作業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答證4)。
⑶由於依前述補償要點所得之補償,相較於「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85年間公布施行前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所定依地價69.3% 所得者為低,從而協調財政部與高雄市政府間研商擬採有償撥用方式辦理,惟財政部於82年10月28日以台財產二字第82022919號函檢送會議紀錄所載之結論,僅作成由高雄市政府與軍方再行協調獲致結論後再函告國有財產局( 答證5) 。
⑷迄至85年8 月8 日,歷經數年之協調,高雄市政府終
以宅三字第41698 號函同意提供翠峰社區國宅522 戶交國防部以成本價售海光三村等原眷戶,原址土地則專案讓售予市政府;被告遂上承國防部之指示,依伊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擬訂書面資料,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原眷戶說明之( 答證6);其中關於各類坪型輔助購宅款標準,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並以原規劃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為據估算。另為調查眷戶配合之意願,該書面資料並有附申請書乙式,要求配合之眷戶執以向法院辦理認證,本件原告在詳閱說明資料後,亦有於同年9 月7 日執該申請書辦理認證。
⑸惟因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遲遲無法解決關於要塞營區
之法令限制,而無法發包,進而使已遷入翠峰國宅之住戶無法領取購宅補助款,對原眷戶而言長久下來亦非妥善。被告為求解決此困境並兼顧原眷戶之利益,尋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為解決之道,亦即原眷戶放棄原先之外興隆區營地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之規定,領取輔助購宅款,如此即可解決因外興隆營區無法發包而無從領取購宅輔助款之困境,且於此種情形下由於外興隆營區亦無法發包亦無從據此計算輔助購宅款,故以遷建之翠峰國宅房地價額為計算憑據。為探知眷戶對此一儘速解決僵局作法之配合意願,被告遂又承國防部之指示,於87年10月24日再次備具書面資料向眷戶說明之,並請眷戶就其表示之意願向法院辦理認證( 答證7),經3/4 以上原眷戶同意遷購翠峰國宅後,被告於87年12月22日以(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 答證8 ,以下簡稱系爭公告) 請尚未配合辦理之眷戶儘速辦理法院認證,並完成相關搬遷手續,逾期將依法另行註銷原眷戶資格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
⑹惟原告對於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之金額有爭議,
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聲明。其就駁回聲明部份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駁回渠之上訴。該經撤銷之訴願、再訴願決定,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重行審議後,仍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件訴訟期間,原告之母於96年11月12日去世,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⒉理由部分:
⑴系爭公告僅重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相關規定,
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尚難謂於法有據為是:
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從而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似應予以裁定駁回為是。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鈞院89年度訴字1029 號 判決所明揭,從而行政處分必以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要件,若系爭公告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則尚難謂其係屬行政處分為是。
②經查,原告執以為撤銷訴訟標的之被告87年12月22
日之(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觀其內容僅重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內容,並未發生註銷任何眷戶之原眷戶資格之效力,縱無此公告亦不妨礙屆時主管機關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辦理註銷或強制拆除之權力。由是觀之,該公告係為就列管之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勝利新村眷戶之搬遷及地上物拆除等事,公告週知請求配合等事,法律性質應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觀念通知」而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既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仍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亦即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遽以認屬行政處分,從而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洵非適法。
③抑有進者,原告因未遵期辦理認證,經被告所屬第
一軍區司令部於88年5 月11日以(88)招政字1967號令(答證9 )註銷其原眷戶資格,該部雖於88年
7 月7日 以(88)招政字第2849號令(答證10)恢復其原眷戶資格,惟此益可證系爭公告僅重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以免原眷戶發生因不諳法令規定而導致自身權益受損之情事,該公告本身並未發生註銷原眷戶資格之法效果或其他法律上效力,否則被告所屬第一軍區司令部即無庸另行發函註銷原告之原眷戶資格為是。
④準此以言,系爭公告僅重申相關法令規定,並未發
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似難謂於法有據為是。
⑶原告仍保有原眷戶資格,仍得請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所得享有之各項權利,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似應予以駁回為是。
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所明定。次按「查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至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訟利益』之欠缺,其要件是否欠缺,常需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應以判決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70號判決、91年度裁字587 號裁定所明揭。從而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欠缺時。應以判決駁回為是。實務上之處理方式雖不無爭議,蓋包括權利保護必要在內之實體判決要件欠缺係屬訴訟不合法而非無理由之問題,應以程序駁回原告之訴,惟權利保護必要之功能既在於防止當事人濫行起訴,故在為各項要件審查之際,認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必審究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作成其訴應無理由之判決( 請參見吳庚行政爭訟法論第三版第101 頁第9 行以降) 。
②查原告因未遵期辦理認證,經被告所屬第一軍區司
令部於88年5 月11日以(88)招政字1967號令註銷其原眷戶資格,惟該部嗣後於88年7 月7 日以(88)招政字第2849號令恢復其原眷戶資格,均已如上所述。易言之,原告仍保有原眷戶身份,且享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各項權益,並無任何實體上利益受損害,似無權利保護必要為是,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暨學者見解,應予駁回。
③原告所以主張其有權利受損害,不外以其拒不接受
以後遷建之翠峰國宅房地價額為計算憑據,而執意以原先第一次認證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為據估算,而無視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遲遲無法解決關於要塞營區之法令限制致無法發包之困境。從而應予探究者係原告是否有選擇以何改建基地為計算依據之權利。就此,遍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均未賦予原告此種選擇權利,且本件眷村改建確實係因法令限制而無從依原先認定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為計算依據,並非被告刻意選擇以其他改建基地為計算基準;復以原先與原告同一眷村之原眷戶業已有3/4 以上遷居第二次認證之翠峰國宅,顯見被告並未忽略、損及該村原眷戶之權益為是,原告既仍保有原眷戶身份,而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各項規定主張其權益,難謂其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是。
④準此以言,原告仍享有原眷戶身份,自仍享有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各項權益,似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以駁回為是。
⑶被告變更系爭國軍老舊眷改(遷)建計畫,係因法令限制所致,洵屬依法所為。
①按「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
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行政程序法第163 條定有明文。
②遍觀原告之起訴狀,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不外
以渠依原海光三村之國軍老舊眷改(遷)建計畫,係規劃遷建至「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詎因該基地涉及要塞保壘地帶法等法令限制無從依原規劃計畫進行,遂變更計畫為領取輔助購宅款自行購宅之方式,並與高雄市政府協調提供翠峰國宅以供原眷戶價購,而認渠之權益因此受侵害云云。惟查所謂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計畫,就改建計畫本身而言,不外被告所屬之國防部為達成眷村改建之特定目的,事前就其有關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其性質不外屬行政程序法第163 條所稱之行政計畫,而與行政處分尚屬有間。次查,被告於首次改建計畫因情事、法令變更等不可抗力因素,而需改變原先外興隆營區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試辦要點」及其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法令並未就後續計畫變更所需之要件有所規定,被告本於其主管機關之權限,於不違反一般行政法原理原則之情形下,應有裁量權,從而於被告變更計畫並重為認證時,採取與原改建計畫相同之要件標準,亦即「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及「書面通知」,於法律未有明文規定後續計畫變更所需之要件的前提下,似無不妥之處。
③又查,本件海光三村原眷戶總數計有432 戶,而遷
住翠峰國宅者分為完成領取房地所有權狀者及尚未完成者,兩者計406 戶,顯已達原眷戶(即432 戶)之四分之三,且於當時尚未完成手續之51戶中,至今又有46戶完成手續,由該46戶之申請程序表中可知,所有同意改建計畫者,均明示同意放棄外興隆營區之建計畫外,復積極同意購置翠峰國宅此一改建計畫,益可證被告於後續變更之改建計畫中,亦已得「四分之三以上之原眷戶」同意。
④準此以言,被告變更系爭國軍老舊眷改(遷)建計
畫,似難謂於法有違,原告請求按第一次認證「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之條件發放輔助購宅款等相關費用,似屬於法無據。
⑷另原告所爭執者,不外以85年辦理之第一次說明內容
與前述87年辦理之第二次說明內容所載輔助購宅款金額有所落差,從而請求被告依第一次說明資料內所載金額給付之。
①首應予說明者係,關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原眷戶
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之計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
②至於所謂住宅興建成本,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復分別規定:
「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
③準此以言,本件兩造間所爭執之前開說明資料,係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於規劃階段向眷戶說明所用,伊時改建工程既未發包、亦未決算,故無從計算其住宅興建成本,是以該說明資料亦載如僅係「估算」而非精確之輔助購宅款之額度。
④查被告所以重行辦理意願調整,實乃因原規劃之「
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因涉及法令而遲遲無法發包動工,致被告等海光三村已輔導遷購高雄市政府興建國宅者無法領取輔助購宅款以繳付房價,故一方面配合於87年9 月6 日增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另一方面則修訂改建計畫而以翠峰國宅之房地總價為計算依據,俾利及早核算輔助購宅款並發放之,且為兼顧及眷戶之意願,遂將上開資料修訂另於87年10月24日再次備具書面資料向眷戶說明之,並請眷戶就其表示之意願向法院辦理認證,是以原眷戶所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金額,自無從於辦理第一次認證時即行確定。
⑸原告亦不得執前開85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
之認證書內載之申請書(即第一次認證書),以為請求之依據。
①「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所明定。
②查原告於訴之聲明二中請求被告應按85年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認證書內載之申請書第1項之「左營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規劃估算之房地總價80 %價格,發放補助購宅款3,820,000 元予原告,並自85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支付云云。惟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之「申請書」,係制式定稿,並非原告與被告協議、磋商而來,顯與契約應由雙方本於平等立場及意思自由原則有違,而其內容亦由行政機關本於高權地位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訂定,殊與以意思合致為基礎之契約成立情形不同。甚且,觀諸該申請書內容,均不脫「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範之內容,卻未見當事人間對此一具體法律關係有別法律規定之意思表示在其中,尚難遽以謂其屬行政契約為是。
③準此以言,原告雖簽署該申請書並辦理法院認證,
惟該計畫(即按「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規劃估算之款項為輔助)已因法令限制而無從執行,並重新規劃遷購翠峰國宅之改建計畫,詎原告迄未配合同意、申請,復仍拒絕交還眷舍,亦未履行該申請書上承諾之事項,竟仍侈言請求被告依該申請書內容為給付,其請求顯屬無據。
⑹系爭公告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①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
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修正前之條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公告,係依據87年9 月16
日所修正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所發佈,並稱此一公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公告業已載明其依據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辦理,原告稱該公告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所發佈,難謂於法有據。抑有進者,觀諸該公告實際之公告事項,其內容不外重申被告得逕行註銷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資格,並得收回房地、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依據,凡此公告內容均係上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 條之明文規範,亦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9條第
4 項之規定無涉為是。③職是之故,系爭公告係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原告執此指責被告未依法行政,尚難謂為有理。
⑺如前所述,本件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計畫,並非
被告恣意變更,且已得到原眷戶總數四分之三之同意,其變更本身應無適法性之問題。餘下所需考慮者,僅原告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得請求被告依第一次說明內容給付輔助購宅款。惟原告實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爰說明如後:
①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明定,該條後段即為行政程序法中信賴保護原則之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學說見解,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應具備以下要件:
信賴基礎:必先行政機關有所作為,而使人民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產生信賴。
信賴表現:人民單純之期待並不能向國家主張信
賴保護,必須有因該信賴所為之特定行為,於該信賴所據以產生之行政行為變更或消滅後,致自身利益受損,方得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所產生之該信賴,必須無類
似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情形,且不以該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限。
②本件原告實無從主張任何信賴利益保護,蓋如前所
述,就信賴基礎而言,行政計畫僅係行政機關自身為達一定之行政目的所事先預為之規劃,在行政計畫規劃完成至該計畫確實實現前,無可避免將經過一段長期時間。於此期間內,計畫經評估過後是否仍可能實現或仍有其必要、計畫所依據之法令是否變更、客觀社會經濟條件是否允許、計畫所涉及之對象為何... 等諸多因素皆無法確定。於此種情形下,人民之信賴基礎自屬過於浮動、薄弱而無保護之必要。尤有甚者,第一次輔助款之金額僅為估測金額,其數額是否與實際確定金額相符尚未可知,以此為信賴所據以產生之基礎,自更無保護之必要。
③就信賴表現而言,原告所爭執乃兩次計畫之輔助購
宅款數額有所不同,惟就此點而言原告益加無主張信賴保護利益之可能。蓋自被告以書面通知各原眷戶第一次改建計畫至後來因法令限制、致使被告不得不再以書面通知計畫有所變更此一期間,原告並無因信賴被告第一次書面資料所公佈之輔助款金額所為之行為,導致其於後來金額變更下,因先前之信賴行為產生任何具體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實務上,許宗力大法官曾於釋字574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比較釋字525 號解釋及529 號解釋,而就信賴保護原則有所闡述,爰附錄如下一併供參:「…法律賦予人民某種權益,向以一定要件事實具備為前提。該要件事實如果是具有持續性,需要當事人分階段逐步去完成、履行之事實關係,且該權益是憑當事人主觀努力可能實現的,只要當事人以取得該權益為目標,而根據當時有效法律進行生活規劃,階段性朝目標前進,則於過程中法律發生變更,或提高門檻、加深達成目標之困難度,或使目標貶值,或廢止規定,使目標之達成根本客觀不能,都會有信賴保護的問題。…」。
上述該段闡釋雖係針對法規變更之情形,惟可知
「當事人需有信賴表現」係主張信賴保護之前提。且該號解釋係針對法規變更,而法規相對於行政計畫而言,已屬較不易有情事變更產生之信賴基礎,尚須相對人有具體信賴表現行為,遑論是行政機關就未來一定期間為完成特定之行政目的內所預先擬定之計畫。
且本案原先之輔助款金額,本需俟當時改建計畫
之外興隆營區基地發包、建造完成後方得領取,而外興隆營區若欲發包又需俟該要塞管制區之法令鬆綁,此些條件在在為原告所無法依其主觀努力達成者,原告自無從宣稱其有信賴利益之可言。易言之,被告第一次所公佈之輔助款金額對原告而言,充其量僅係一種單純期待之性質。
系爭輔助款金額之差異對原告而言,既僅屬單純
之期待,且原告復無任何信賴表現行為,使原告於後來金額變更後,產生自身固有利益遭受損害之情事,自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可言。
④就信賴是否值得保護而言,此要件係於人民具備前
述二要件之情形下,再更進一步檢討原告所具備之信賴利益是否別無排除事由。本案原告信賴基礎非常薄弱,復無因信賴表現行為至自身利益受損之情事,已無信賴利益在先,自無需檢討是否別有排除事由。
⑤職是之故,原告實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為是。
⑻就課予義務訴訟部份,原告並未提出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似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明定,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自應先依法申請未果後,復經訴願程序,方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②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所明定。
③查原告於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3 、4 項部分,
係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放輔助購宅款、歸墊自備款、搬遷費、拆遷補償費及相關利息等各項行政處分,惟原告上述聲明並未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亦為原告所自認,此觀諸96年1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可自明。
④準此以言,原告未經申請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難謂於法有據,似應予以裁定駁回為是。
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3 、4 項部份仍須待被告核可後方得請求,應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
①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
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2369號判決所明揭。
②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所明揭。衡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二判決意旨,若請求金額尚需行政機關許可或已確定者,自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而應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③查原告於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3 、4 項部分,
係請求被告發放輔助購宅款、歸墊之15%房地總價、搬遷費、拆遷補償費及相關利息,惟上述請求均需待被告核定,並非原告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衡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兩判決,原告自應先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是,今原告並未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先行提起申請,並為原告所自承( 參見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自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明知此節後,復另行主張其欲提起給付訴訟,於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顯有牴觸,自亦難謂於法有據。
④準此以言,原告所請求金額均非得逕行行使給付請
求權者,衡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236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之意旨,應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為是。
⒊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之理由,洵非可採,爰依法狀請鈞院鑒核,賜裁判如答辯之聲明,實感德便。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李楊佩於訴訟進行中96年11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據原告繼承人即甲○○、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李億韋、李億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應先敍明。
二、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 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甲○○、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李億韋、李億勇等7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選定甲○○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按原告之毌李楊佩華生前為海光三村原眷戶,因認海軍總司令部應以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之房價為計價基礎,發放其輔助購宅款,不接受該部逕以翠峰國宅房價計算其輔助購宅款之方式,迺不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自海光三村遷出。
海軍總司令部為利執行眷戶搬遷及地上物拆除,以民國(下同)87年12月22日(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請該村未遷出眷戶於公告1 個月內配合辦理認證,逾期則依法註銷原眷戶資格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李楊佩華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並駁回李楊佩華其餘聲明。李楊佩華就駁回聲明部份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駁回上訴。該經撤銷之訴願、再訴願決定,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重行審議後,仍駁回李楊佩華之訴願,李楊佩華不服,遂於96年7 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中之96年11月12日死亡,由原告甲○○及其他繼承人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李億韋、李億勇等承受訴訟,並選定由甲○○為選定當事人。
二、查本件不爭執點如下:㈠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楊佩華於85年9 月7 日完成認證,10月27日遷入翠峰國宅,被告87 年9月16日增修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87年12月22日做出系爭公告,88年1 月13日及19日再發布公告,限1個 內辦理新認證,逾期註銷原眷戶資格,並聲請法院執行強制拆除。㈡原告係原遷建戶,且已辦理交屋,因翠峰國宅結構缺失,86年5 月陳情:解除國宅契約、退屋還款、改領輔助購宅款。被告86年10月1 日(86)揚眷字第2327號函註銷告翠峰國宅承購權。㈢85年9 月7 日之認證,係兩造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原告同意遷入翠峰國宅,由包括原告之原眷戶簽訂遷建申請書,高雄地院完成認證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32 頁)。次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聲明第1 點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另請求被告應為給付,而其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分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7 條及第8 條。茲分別論述本院判斷如下:
三、撤銷訴訟部分: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聲明欲撤銷者係被告87年12月22日(87)揚
眷字第3151號公告。按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如下:⒈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勝利新村」等2 村原眷戶4 分之3 以上同意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9 、19條規定遷購高雄市「翠峰國宅」在案,並已實際遷住2 年有餘。⒉請未依前項配合辦理之眷戶,自即日起1 個月內洽列管單位表達配合之意願並辦理法院認證,逾期則依法註銷原眷戶資格。⒊自本公告日起3 個月內,請基地內現住戶完成搬遷手續,逾期本部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⒋本基地已配合搬遷之眷村眷舍將於本公告日起3 個月後執行騰空拆除作業。⒌本公告如有未盡事宜,另以公告週知。」。可知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 項、及第5 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非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第4 項係單純事實之通知,亦非行政處分,亦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至於第3 項係以公告通知「逾期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乃將國軍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予以公告週知,此種法令之宣示,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至明。所餘者僅第2 項之公告事項,而該項「註銷原眷戶資格」已符合行為時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之要件,且為本院92年交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兩造均不爭執而告確定。
㈡從而,所應審究者,本件原告是否因前揭公告事項第2 項之行
政處分致其權利利益受到侵害乙節。查前揭公告事項第2 項行政處分之內容,係欲註銷原眷戶之資格,次查被告確實於系爭公告後之88年5 月11日以(88)招玫字第1967號令註銷原告之眷戶資格,但被告施於同年7 月7 日以(88)招玫字第2849號書函恢復原告之眷戶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並未因系爭公告而受有侵害至明。
㈢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易言之,權利保護必要屬當事人有無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無直接受判決之必要,蓋私人發動訴訟程序不能毫無限制,只有確須仰賴法院保護其權利者,始得為之。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已不存在者,即屬訴之利益之欠缺。
本件原告之眷戶資格既未因該公告而消失,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聲明請求給付部分: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欲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必先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後,因行政機關不作為或予以否准,再經由訴願程序救濟,未能獲得救濟時,始得為之。又「依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生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369號判決及92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請求核發輔助購宅款
、搬遷費及自行增建之房屋拆遷補償費,固有該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4 項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為依據,但此等費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4條及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出自改建基金或特別預算,而改建基金依該條例第
8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且須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可知原眷戶欲請求核發上開費用,自應先向被告申請,由被告做成核定之處分;如遭被告否准或逾法定期限仍不作為,則應循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始符法制。
另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聲請,經核定後發給..。
」第3 項規定:「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第4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分之3 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
1 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可知輔助購宅款之發給均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經其決算核定後始得為之至明。另原告請求給付自行增建房屋拆遷補償費及搬遷費部分,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條第2 項均有所據;但觀之前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4條及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等費用出自改建基金或特別預算,依同條例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且須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自應由原告先向被告申請,經由被告核定後,始符得請求給付之要件。經查原告對於輔助購宅款、自行增建房屋拆遷補償費及搬遷費三項,均未向被告提出申請,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復主張其曾於95年8 月22日陳請黃昭順立法委員協調給付事項,應認已向被告提出申請云云;但查原告上開「請求協調書」係對黃昭順立法委員所為(見本院卷第332 頁),縱黃委員曾將上開「請求協調書」轉送被告,並經被告於96年11月1 日以渝眷字第09600047263 號函復(見本院卷第308 頁),觀其內容並未否准原告給付之申請,退而言之,苟原告認為上開函係對其給付申請之否准,或認被告對其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亦未據原告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未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逕行提起給付訴訟,於法亦有未合。至於原告請求給付自備款部分,因該自備款項之負擔係原告與被告依據85年9 月9 日在高雄地方法院之認證所發生(見本院卷第320 頁)且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5 頁),查原告並未提出該等認證有何違法、業經解除及其已經向被告請求返還遭拒之證據,即無起訴請求返還之法律上原因及必要,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訴請撤銷系爭公告部分,因原告未依該公告而失其原眷戶資格,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另提訴請給付部分,關於購宅輔助款、自行增建房屋拆遷補償費及搬遷費部分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且未提起訴願,自與程序規定不合。至於其訴請給付返還自備款部分,未據其提出認證違法、業經解除之證據,亦不足採,爰合併以程序較嚴謹之判決,駁回原告全部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