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297號原 告 甲○○ 通訊處台北市郵政第11168號信箱上列原告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96年訴字第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則應向管轄訴願之官署為之。若認公務員有構成懲戒責任之行為,則祇能向其上級長官或監察院聲訴。而職掌公務員懲戒事宜者,亦另有機關。至若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則應向管轄法院為之,均不屬本院之職權範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復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以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總統係經由民選,人民為總統之主管,其代表全國人民將陳水扁總統移送懲戒,完全合法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將總統移送懲戒,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故本院對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審判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