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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05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癸○○

黃怡騰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丁○○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壬○○兼送達代收辛○○被 告 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代 表 人 戊○○鄉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96公審決第240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任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下稱烏坵鄉公所)薦任第

7 職等技士。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 日致存證信函與被告烏坵鄉公所,復於94年7 月4 日填具差假報告表,以其因於94年6 月25日執行該鄉文化中心大廳美化工程監工之職務,遭承包該工程之興三聚營造廠之領班蘇松枝及水電工蘇三男共同傷害,必須休養及療治,乃申請准予自94年7 月

4 日至同年12月2 日公假(公傷假)109 日。被告烏坵鄉公所以原告係於搭船返台時在碼頭與人發生爭執,亦非於執行公務期間受傷,不予准許,並先後於94年7 月5 日發函通知原告如未於同年月15日回所工作,將予嚴懲,復於同年月12日、15日、20日及26日發函通知原告已連續曠職,請儘速主動連絡說明原因。

㈡嗣被告烏坵鄉公所以原告自94年7 月5 日至94年11月24日連

續曠職,乃於94年7 月29日陳報被告金門縣政府,由該府於95年1 月9 日召開95年第1 次考績委員會,通過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之規定,予以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被告烏坵鄉公所爰以95年1 月23日坵人字第0950000035號令,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以95年4 月7 日坵人字第0950000673號函報請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案經被告銓敘部於95年4 月25日以部銓2 字第0952636601號函銓敘審定在案。

㈢被告銓敘部嗣以被告烏坵鄉公所並非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

考績免職之主管機關,乃於95年5 月19日以部銓2 字第0952614159號函撤銷其95年4 月25日所為之上開審定函,函請主管機關被告金門縣政府依法核定後再送部銓敘審定。被告金門縣政府乃於95年5 月30日以府人二字第0950025683號令(下稱95年5 月30日免職令),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且併案撤銷被告烏坵鄉公所上開免職令(另被告烏坵鄉公所亦以同年6 月8 日坵人字第0950000996號函撤銷該所上開95年1 月23日令),並以同年月日府人二字第0950029127號函報請被告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

㈣被告銓敘部於95年6 月12日,以案情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3 項第8 款有關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規定,以部銓二字第0952659269號函銓敘審定(下稱95年6 月12日銓審函),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㈤被告烏坵鄉公所遂於95年6 月29日以坵人字第0950001130號專案考績通知書通知獎懲結果免職。

㈥另原告於95年6 月28日臺中工業區郵局841 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烏坵鄉公所申請自95年9 月1 日起復職暨自95年10月2 日起退休,案經該所以95年7 月7 日坵人字第0950001218號函(下稱否准復職退休函)否准所請。

㈦原告對上開被告金門縣政府95年5 月30日免職令、被告銓敘

部95年6 月12日銓審函及被告烏坵鄉公所95年7 月7 日否准復職退休函均不服,分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96年3 月27日96公審決第24

0 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有關金門縣烏坵鄉公所95年7 月7 日坵人字第0950001218號函復職部分,原處分撤銷;其餘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茲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

1.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部分︰⑴復審決定及被告金門縣政府95年5月30日府人二字第095

0025683 號令及被告銓敘部95年6 月12日部銓二字第0952659269號函行政處分均撤銷,並發回被告烏坵鄉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

⑵被告金門縣政府及被告銓敘部應自原告停職日即95年4

月10日起至實際復職日止,分別賠償(給付)原告痛苦精神慰問金每天各新台幣(下同)50元。

⑶訴訟費用(含郵資)由被告負擔。

2.復職並立即辦理退休部分︰⑴復審決定及被告烏坵鄉公所95年7月7日坵人字第095000

1218號函均撤銷,並應准予原告辦理復職並立即退休,或應賠償原告退休金600萬元。

⑵訴訟費用(含郵資)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被告金門縣政府就本件專案考績有無管轄權?

2.原告有無連續曠職之情事?

3.被告金門縣95年1 月9 日之考績委員會之召開,有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4.原告於受免職處分後,依法有無權利向被告烏坵鄉公所申請復職並辦理退休?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部分:⑴程序部分:

被告金門縣政府以被告銓敘部92年8 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22274116號函之說明三:「依銓敘部之會議結論,1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係以職司核定之主管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此「行政命令」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

①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

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上級機關核轉或核

定下級機關考績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由上可知,主管機關(被告金門縣政府)核定考績案時,僅審查是否有違反考績法規之情事,縱使違法,亦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並非由主管機關(被告金門縣政府)逕行變更原服務機關之考績評定。

③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

如左: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成)、另予考績(成)、專案考績(成)及平時考核之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由於考績法之設計已將公務人員服務機關定為考績之評定機關,包括專案考績在內,被告金門縣政府依上開考績法規定係為考績主管機關之「核定」,屬多階段處分之垂直監督,服務機關(考績評定機關)之免職處分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發生法定效力,故被告金門縣政府依法應為監督之核定機關變為考績之評定機關兼核定機關,顯於程序上即有違法。

④95年1 月9 日被告金門縣政府召開考績委員會,因原

告頭部受傷,有頭痛、頭暈之症狀,現仍在吃藥治療中,故飛機急速升降將使頭痛、頭暈加劇,原告實無法參加95年1月9日之考績會議。原告於95年1月2日寄出「異議暨陳述意見書」,被告金門縣政府應於95年1月4日收到,而將該資料影印給全體委員,但實際上卻未影印該異議書與全體委員詳閱,亦即有違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兩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此乃為被告答辯函所承認。

⑤被告金門縣政府答辯謂「該所(按:烏坵鄉公所)長

官僅有1 級,並未組成考績委員會」,並非事實。查被告烏坵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本所置秘書1 人,為幕僚長,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掌理核稿等事項。」(註:秘書-幕僚長、鄉長,故「長官有2 級」),又被告烏坵鄉公所任命(用)原告時,曾發函93年11月9 日坵人字第0930000392號令,內載:「……四、其他事項:……3.本案經本所甄審委員會93年第1 次會議評審通過。」,該甄審委員會即為考績委員會,足證被告烏坵鄉公所確設有考績委員會。

⑵實體部分:

①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除因婚、

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其反面解釋即為有疾病、正當事由,公務員即得請假。又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權利,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被告烏坵鄉公所並無不核准病假的權利,即無不准病假的行政裁量權空間,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基本人格權,特予指摘。

②94年6 月25日上午11點45分許,原告在烏坵碼頭被承

包被告烏坵鄉公所之工地負責人蘇松枝、工人蘇三男圍毆致頭部受傷,有94年6 月26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經醫師診斷並囑咐:「至少要治療、觀察5 個月才可以稍微復元」。故原告連續(每個月)以存證信函附診斷證明書或醫師處方箋向被告烏坵鄉公所請公傷假(按:公假+病假=公傷假)。

③蘇松枝、蘇三男分別被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以妨

害公務、傷害罪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審理提起公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並以妨害公務、傷害罪判處徒刑確定,足證原告是因公受傷。

④被告烏坵鄉公所縱使不核准原告公傷假,也應核准病

假,而非將原告認定為曠職而予免職,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憲法第22條保障基本人權、第18條服公職權利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

⑤被告金門縣政府及保訓會有認定事實之錯誤: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第11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經查,原告確有以台中軍功郵局存證信函第

106 號補辦請假手續,被告應依誠信原則,從寬核准原告之請假。

金門縣烏坵鄉面積僅2 平方公里,地理環境非常特

殊,對外交通僅有每10天之一班船(526 編號之軍船),甚至風浪超過8 級就臨時取消船班,故於島上服務之軍人不分假日,從「台中港搭船到烏坵,再從烏坵搭軍船回到台灣」之期間,都算是服勤,若有受傷,都算是公傷假。同理,原告是公務員在烏坵鄉服務受傷,也要從寬認定為因公受傷,否則就有違反「平等原則」。

原告職務工作性質實不分平日、假日。由於承包商

不分假日的每日施工,遇上施工上的問題,都逕自拿承包之「施工圖」來詢問原告(原告為承辦工程人員-技士)討論,為免影響工程之進度,故不分平日或假日,原告隨時都接受承包商工地負責人和工人的詢問施工工程之問題,譬如:94年6 月25日上午11點45分,承包商突然拉住原告說:「你要留在這裡(指烏坵)監工,不准回台灣」,原告欲掙脫去搭船時,就圍毆原告頭部(腦部)受傷,足以認定為原告是因公受傷,縱使不准原告請公傷假,也應准予病假,否則即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濫權之禁止及憲法第22條之基本人權。

原告以前服務機關(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之考績分

數遭竄改,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刑事庭傳原告出庭時,被告烏坵鄉公所均准原告以「公假」出庭。自從原告不幫助前鄉長蔡元珍貪瀆後,原告再申請出庭時,前鄉長就不准原告公假,改以事假替之,理由為自訴案件屬「私務」,但該「自訴案件」之內容係原告服務公職,考績分數被竄改,應屬「公務」性質;被告烏坵鄉公所違反被告銓敘部94年7 月7 日法二字第0942520952號函釋意旨:「應准公假」,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以前都准公假,不幫助他貪瀆,就改以事假登記)。然而,自訴案件之內容並非個人私務,而是屬於公務,故被告金門縣政府及保訓會認定本案「自訴案件應認定為公務卻認定為私務」,顯然認定事實錯誤。

⑥復審決定謂:「至復審人指稱烏坵鄉公所未辦理其94

年年終考績,核與本案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無涉,……。」惟查考績法第18條前段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 月起執行;……」,原告94年度年終考績被評為丙等,應自95年1 月1 日起執行,故至今(96)年6 月23日原告應仍在職或應已准予辦理退休。但被告烏坵鄉公所卻以原告94年7 月5 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間,未經准假擅離職守,連續曠職,以95年5月30日免職令將原告免職,惟94年度年終考績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縱使要執行,僅能從94年11月25日起執行到94年12月31日為止(自95年1月1日起為94年度年終考績丙等開始執行之起算日期),故被告烏坵鄉公所及保訓會顯然違反考績法第18條規定,侵害原告94年度年終考績丙等之執行權利。

⑦被告金門縣政府應出示95年1 月9 日考績委員會之會

議紀錄,鈞院並應傳參加開會的12位委員分別訊問,以讓司法審查並加以確認,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否則即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

⑶綜上所述,不論是從程序或實體而論,被告等均違法明

確,懇請鈞院撤銷被告等違法之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並依法發回原服務機關(即被告烏坵鄉公所)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2.復職並立即辦理退休部分:⑴被告烏坵鄉公所前鄉長蔡元珍違反誠信原則、公務員任用法第29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

①被告烏坵鄉公所於93年9 月於徵求該所技士時承諾原

告:一、93年度年終考績將原告評為甲等。二、如果原告無法適應烏坵鄉之地理環境時,准許原告外調或辦理退休,原告才答應到被告烏坵鄉公所處服務,結果被告烏坵鄉公所確將原告93年度考績評為甲等,且於94年4 月18日批准原告退休,有下列文書可證:

被告烏坵鄉公所於94年5 月9 日以坵人字第094000

155 號函報被告金門縣政府,准予原告退休。(註:該公函也是先傳真給金門縣政府,惟前鄉長蔡元珍說該公函「暫時,放在他那裡」,他要和金門縣政府再研商:「是否有編經費(預算)讓我退休」?嗣後再寄出,故原告一直以為該公函有寄出去,縱使未寄出去,責任也不在原告,實因前鄉長蔡元珍違反誠信原則所致。)被告烏坵鄉公所於94年5 月20日傳真「退休事實表

」給被告金門縣政府所屬人事室承辦課長癸○○課長(錢課長可以為證)。

原告於95年6 月28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841 號存

證信函附退休事實表,向被告烏坵鄉公所重申(陳)准予辦理退休。

⑵被告烏坵鄉公所於95年5 月30日被告金門縣政府核定原

告免職處分前,就有義務讓原告辦理退休,並非等到被告金門縣政府將原告免職後,被告烏坵鄉公所才不准原告退休。故被告烏坵鄉公所違反誠信原則、公務員任用法第29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第12條及憲法第22條等規定。被告若不准原告復職並立即辦理退休,則應賠償原告600 萬元退休金。

㈡被告金門縣政府主張之理由:

1.事實概敘:⑴緣原告未經機關首長核准,依法完成請假手續,拒不返

回工作崗位,連續曠職19日,且在曠職期間,僅能由原告以傳真或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當時之服務機關(即被告烏坵鄉公所),而無法由其服務機關與原告聯繫,探悉原告曠職原因。案經被告烏坵鄉公所於94年7 月12日以坵人字第0940000291號函通知原告,謂其已連續曠職6日,要求原告應主動連絡服務單位提出說明。嗣後,被告烏坵鄉公所再度於94年7 月15日以坵人字第0940000301號函、94年7 月20日以坵人字第0940000308號函、94年7 月26日以坵人字第0940000326號函,3 度通知原告其曠職之日數,並告知其怠職行為之法律效果,惟無效果,原告仍未依時返回服務單位上班,更無法取得連繫。被告烏坵鄉公所遂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於94年7 月29日以坵人字第0940000344號函檢附懲處調查報告乙份,略謂:「本所黃技士文潭工作不力,不聽長官命令指揮且擅離工作崗位怠忽職守,連續曠職達19日,其情節重大,建議給予兩大過免職處分」等語,函報被告金門縣政府依法處理。

⑵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第2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

置委員5 至21人,由於被告烏坵鄉公所含鄉長在內,在編制僅有5 人,且被告烏坵鄉公所之長官僅有1 級,並無法組成考績委員會,而另依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考績免職人員應送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

」同條第3 項規定:「一次記兩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被告金門縣政府爰依法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其審議過程如下:

①被告金門縣政府於94年8 月16日以府人二字第094004

1010號函發出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謂被告金門縣政府將定於94年8 月30日上午9 時假金門縣政府第2 會議室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對於原告之懲處案,促請原告准時出席陳述意見,並針對原告所曾留存共5 處之通訊地址,同時以5 封雙掛號信件郵寄通知原告出席會議,惟經向郵局查證,至94年8 月29日為止,所有被告金門縣政府寄出之郵件均無法有效送達,而處於「招領」狀態,該次審議會因無法召開而以流會收場。

②被告金門縣政府為使原告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藉符

法定程序,另於94年8 月31日再以府人二字第0940041018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謂被告金門縣政府將定於94年9 月29日上午9 時,召開以原告行為為審議對象之94年度第4 次考績委員會,被告金門縣政府對於此次召開會議之通知,更進一步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除以原告所曾留存之5 個受送達處所為通知外,更以「送達證書」方式,將開會通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所在地一共6 處地址。此次之開會通知單確實曾由原告於94年9 月11日簽收,惟原告卻以提出其94年9 月23日申請書方式,聲明其本人不宜搭乘船隻或飛機之理由,向被告金門縣政府申請延期開會,惟被告金門縣政府認為原告申請之理由,並非充分(即原告服務之單位乃在外島,其與本島之間胥賴搭乘航空或航海工具往返,原告自無拒卻海路或航空工具前來金門縣政府指定之會議處所之理由),而決定仍應如期開會,並在會議期日將原告申請書等及所附資料,併同被告烏坵鄉公所來函提報之相關資料,悉數送請94年度第4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會中,當時之被告烏坵鄉鄉長蔡元珍亦親自列席前來會議中提出補充說明,惟原告仍然無故缺席,拒未出席該次會議,案經該次委員會充分討論之後,對於原告之曠職行為,決議:「為求程序上之完備,再訂下一次會期,通知當事人親自到會陳述及申辯,若不能親自到會,請其於指定期間內以郵戳為憑,將書面陳述書寄達,以利考績委員會進行審議」。

③會議之後,被告金門縣政府依據94年第4 次考績委員

會之決議,再度於94年10月14日以府人二字第094004820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謂被告金門縣政府另定於94年11月7 日上午9 時30分開會,通知原告應按時到會,提出陳述及申辯,或得另以書面方式,於94年10月30日之前(以郵戳為憑)將書面意見送達被告金門縣政府主管單位,以便憑辦;此外被告金門縣政府亦於同一通知書中,另謂原告亦得依法委任第三人代理原告本人到會陳述,惟該開會通知單仍然無法依時送達原告,原告本人簽收被告金門縣政府寄發之開會通知單之時間係在94年11月11日下午,其時已逾預訂之開會時間,該次會議因之無法如期開會審議(按此為第3 次開會,惟仍以流會收場)。

④嗣後被告金門縣政府再於94年11月7 日以府人二字第

0940055832號開會通知單第4 度通知原告,謂將定於9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於被告金門縣政府會議室開會審議,促請原告到會陳述及申辯或以書面於12月2日前(以郵戳為憑)送被告金門縣政府,或依法委任第三人代理本人到會陳述。經查,該次之開會通知單已及時為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所親自簽收,原告並在收受通知之後,親自以註明作成日期為94年12月12日之「異議暨陳述意見書」,於同年月15日寄達被告金門縣政府,惟屆於94年12月16日開會當日,原告並未到場,因原告再度缺席,致被告金門縣政府本擬召開之第4 次審議會議,因之流會。

⑤94年12月19日,被告金門縣政府第5 度以府人二字第

0940055934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略謂被告金門縣政府對於原告免職行為之考績案,將另訂於95年1 月

9 日上午10時開會審議,務請原告應依時到會陳述意見,或提出申辯,或得另提出書面答辯意見,於95年

1 月4 日之前(以郵戳為憑),送達被告金門縣政府參酌,並提醒原告亦得依法委任第三人代理其本人到會陳述意見。此次會議通知,由於被告金門縣政府查明原告確已於94年12月30日下午6 時簽收,依法已生送達本人之效力,被告金門縣政府爰決定如期於95年

1 月9 日上午10時召開考績審議委員會,惟會議屆期時,原告並未依時出席,而為求慎重周延,被告金門縣政府決定繼續等待1 小時,至11時許方始開始進行會議,惟原告始終並未出席,被告金門縣政府爰乃於該次會議中,針對原告曾於94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書面「異議暨陳述意見書」所述內容,對於原告曠職行為,進行審議,如期召開本案之第5 次考績審議會議。

⑶本件原告所涉之曠職行為終在上述會議中,經該次之考

績委員會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之後,一致作成決議,決定對於原告之違法失職行為,處分如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3 項第8 款之規定『曠職連續達4 日或1 年累計達10日者』,得為1 次記

2 大過處分,黃技士文潭曠職已達19日以上(94年7 月

5 日至11月24日),依法給予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

⑷由於原告自94年7 月5 日至同年11月24日連續曠職19日

,其怠忽職守事實,情節重大,既經被告金門縣政府於95年1 月9 日所召開之95年第1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給予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之免職處分,其後,被告烏坵鄉公所旋即依據上開會議決議內容,繼而以該公所95年1 月23日坵人字第0950000035號令,核定發布原告一次記兩大過之免職懲處令,惟因原告在台灣地區即有

5 處以上之收信地址,人事處分令執行送達時,往往因為原告刻意迴避或故意拒收,致使公所之人事處分難以送達,該公所所發出之懲處令,最後遲至95年3 月31日,始由原告親自收受並於送達文件上簽收時,方始完成送達程序,該公所在原告親自收受送達之文件之後,即依據程序規定,向被告銓敘部辦理原告自95年4 月1 日起先予停職之動態登記。惟被告銓敘部則於95年5 月19日以部銓二字第0952614159號來函指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略以:一次記兩大過之專案考績,應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後,送被告銓敘部審定,被告烏坵鄉公所所發布原告之懲處令,因未經主管機關(金門縣政府)核定,與上開規定程序不符,動態登記不予審定。被告烏坵鄉公所為符合程序之規定,仍再依據被告銓敘部上述函示內容,循序報請被告金門縣政府另於95年5 月30日以府人二字第0950025683號令,重行核定並發布原告一次記兩大過之懲處令,案內併同時撤銷原由被告烏坵鄉公所於95年1 月23日所發出之坵人字第0950000035號令,此一懲處令並經原告於95年6月19日簽收,而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嗣後被告烏坵鄉公所即再依據規定,第2 度向被告銓敘部辦理原告先予停職之動態登記,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

2.程序部分:⑴原告因不服由被告金門縣政府於95年5 月30日所為之府

人二字第0950025683號令一次記兩大過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而於95年7 月3 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96公審決字第240 號復審決定書,決議駁回原告復審之請求。

⑵關於原告對於上開「專案考績之核定於程序上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所提出之指摘乙節:

經查,該項免職處分,係由被告金門縣政府第5 度於95年1 月9 日所召開之95年第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所作之決議,該種會議之法定委員為18人,而該次會議則有12位考績委員出席,出席人數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所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之規定,且於該方會議中,因為原告既經合法通知之後,仍然無故未到會場陳述意見,該次考績會議之委員爰乃參考原告曾於94年12月12日向被告金門縣政府所提出之書面「異議暨陳述意見書」為參考內容,進行審議,於經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審議之後,與會委員以一致之決議,通過對於原告一次記兩大過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稽諸被告金門縣政府持續再依考績法暨被告銓敘部92年8 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22274116號書函說明三之會議結論,發布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令,該次考績委員會會日期之訂定、開會事實之通知書之寄發以及送達之時程等,既均適法,且並在會議中充分考量原告所曾提出之書面陳述意見作為參考,則對於原告權益之維護,諒均已有充分之顧及,且徵諸被告金門縣政府召開第5 度之委員會議過程,被告金門縣政府確實已經依法完成通知之程序,有效送達並通知原告之後,方始依法召開考績委員會,並依法作成決議等情,原告恣意指摘被告金門縣政府之處分未合法云云,應屬無稽,不足採信。

⑶另原告指稱被告金門縣政府「違反事實認定之錯誤」乙

節。經查,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如後規定)公務員必須具有如後之法定事由,方得合法給假,否則即應依法懲處:

①第4 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

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一、……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 年以內者。」②第11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

,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③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

守,……,均以曠職論。」查原告既無於執行勤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亦未曾依法定程序,經其機關首長核准,完成法定之請假手續,且僅單向以傳真或存證信函通知其服務機關,則原告之連續拒未履行到職服務之行為,即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有違法失職之嚴重情事,則原告為所服務之機關被告烏坵鄉公所依據規定將原告以怠忽職守之期間,論以曠職,並依法懲處,自難謂不法。

⑷至原告所提被告烏坵鄉公所於94年5 月9 日以坵人字第

0940000155號函陳報被告金門縣政府准予其退休乙節,經查,被告金門縣政府從未曾收到該單位之來函,此項事實至與其所述不符,容予敘明,敬請明察。

3.實體部分:⑴依據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

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兩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金門縣政府即係依上開法律規定,審慎處理對於原告失職行為之懲處,而始於95年第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並且慎重的參考原告於94年12月12日所提之書面「異議暨陳述意見書」內容,進行審議,最後並在充分的參酌所有與原告有關之有利與不利情形之後,方始決議對於原告予以一次記兩大過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被告金門縣政府對於原告失職行為之懲處理由及其懲處程序,依法並無不合。

⑵至於原告所稱渠因為94年6 月28日請假自烏坵赴台中高

分院為刑事自訴案件出庭,於赴台搭船時在碼頭為人毆傷,係因公受傷,應給公傷假,原告據此而顯有無法到職服務之合法理由云云,察其事由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已經保訓會復審認定原告係出於私務出外,且其為人毆傷之事實,難符公傷給假之規定,更未見原告事後曾循法定程序,向其直屬長官請求核准給假,且原告請求之假期亦顯逾已越法律容許之規定,而原告竟屢經通知,長期拒未返回服務單位服務上班,則原告之失職行為自顯有怠忽職守,違反公務員服務義務之情形,被告金門縣政府對於原告為免職之懲處,自屬有權,而非為法所不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一再以無據之理由循法定程序,不服被

告金門縣政府對其失職行為所為之懲處,察其所執持之理由,確非可採,敬請鈞院維持原處分,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藉維公務員應依法服務,不得違法失職之固有綱紀。

㈢被告銓敘部主張之理由:

1.查考績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兩大過者,免職。……(第3 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兩大過處分:……八、曠職繼續達

4 日,或1 年累積達10日者。」第14條規定:「(第1 項)……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第4 項)第1 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18條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本條規定一次記兩大功及本法第12條規定一次記兩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2.復查被告銓敘部93年7 月28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47號令,補充考績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略以,縣政府得授權各鄉(鎮、市)公所核定公務人員考績(年終、另予考績)案件。準此,鄉(鎮、市)公所公務人員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係由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定並發布一次記兩大過獎懲令,先予敘明。

3.又被告銓敘部為統一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之執行程序,於92年間邀集相關機關分從法制面及實務面進行討論後獲致決議略以,以一次記兩大過免職獎懲令為唯一處分,並據以作成「公務人員一次記兩大功(過)專案考績執行程序相關事宜」,於92年8 月14日以部法二字第0922274116號書函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知照,嗣再納入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略以,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功或一次記兩大過之作業程序,有關處分作成部分,係由各機關主管人員依受考人之具體事實簽報擬予一次記兩大功(過)獎懲處分,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後,陳報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核定並發布一次記兩大功(過)獎懲令。

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其獎懲令應附記處分理由與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及受考人自收受免職獎懲令之次日起停職。服務機關並依規定填具停職動態登記書,送被告銓敘部辦理停職動態登記。另有關考績通知部分,一次記兩大功(過)專案考績經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服務機關製發考績(成)通知書。是以,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原處分為主管機關發布之獎懲令,且以核定之主管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復依被告銓敘部上開通函規定略以,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成)通知書,應附記說明救濟標的為一次記兩大過免職獎懲令,則服務機關之專案考績通知書僅係將被告銓敘部對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之銓敘審定結果通知受考人,併予敘明。

3.茲被告烏坵鄉公所因原告連續曠職達19日以上之事實,已符合前開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要件,爰依程序陳報被告金門縣政府,嗣經該府考績委員會決議,依法給予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

又該府以鄉公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由被告烏坵鄉公所逕行核布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並函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嗣經被告銓敘部再檢視後,以該獎懲令非經主管機關被告金門縣政府發布,主動撤銷被告銓敘部原審定函,並請依規定由被告金門縣政府核布獎懲令。旋被告金門縣政府核布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即原處分1 ),該令並同時撤銷被告烏坵鄉公所原核布之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且依規定加註提起救濟之標的及救濟程序之教示文字。茲以該處分核與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3 項第8 款規定相合,爰經被告銓敘部以原處分2 銓敘審定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且被告金門縣政府府人二字第0950025683號令,已載明該免職令為復審救濟標的,意即該免職案之原處分機關係為被告金門縣政府,而非被告銓敘部;又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以,被告銓敘部95年7 月27日部銓二字第0952679040號函,依被告金門縣政府同年月12日府人一字第0950041935號核轉被告烏坵鄉公所動態登記書,辦理原告一次記兩大過並停職之動態登記,於法均無違誤。

㈣被告烏坵鄉公所主張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94年4 月18日獲被告烏坵鄉公所前鄉長蔡元珍批准退休,並以94年5月9日坵人字第0940000155號函陳報被告金門縣政府准予退休。惟查,原告當時雖經簽准退休,並未辦理相關退休事宜,僅於94年6 月20日傳真未用印完成之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請縣府核對,並未函報縣府申請退休,且被告烏坵鄉公所檔案室94年5月9日坵民字第0940000155號係為被告烏坵鄉公所物資裝載之公文,非原告所述之申請退休公文。

2.原告又主張被告烏坵鄉公所有義務於原告免職前讓其退休,惟原告並未於任職被告烏坵鄉公所期間辦理退休之申請,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3 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2 份,檢同本人最近1 寸半身相片4 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第22條規定:「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申請退休。原告當時身兼被告烏坵鄉公所人事業務,僅簽准退休,未檢具相關證件辦理退休事宜,且未經由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未進行申請退休之程序,難謂真有退休之意願,若真有退休意願,其兼辦被告烏坵鄉公所人事業務,應主動填具退休事實表及提出相關證明,經被告烏坵鄉公所報請被告銓敘部審定,原告未妥善辦理自身及人事業務,依規定申請退休,反告被告烏坵鄉公所否准其退休申請,實屬荒謬。

3.且原告自94年6 月25日請事假出庭後即未返回被告烏坵鄉公所交代業務,僅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烏坵鄉公所申請公傷假,因係屬原告自訴案件回台出庭應訊,並非受指派代表機關出庭,所為屬私務,其當日於烏坵碼頭並無執行職務之事實;復以其當日係由烏坵鄉之居所至碼頭搭船返台,是其遭毆打亦非於上下班途中發生,爰其於94年6 月25日遭毆受傷,並無公傷假之事由,是以被告烏坵鄉公所否准其所請。原告僅於存證信函內提出公傷假及慰問金之申請,並未提及申請退休,直至接獲被告金門縣政府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被告烏坵鄉公所將其辦理停職後,始於95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烏坵鄉公所提出退休之申請。

4.原告所述以94年5月9日坵人字第0940000155號函報申請退休純屬虛構,是以被告烏坵鄉公所無義務要求被告金門縣政府於94年12月31日前核定原告退休,且於94年12月31日以前被告烏坵鄉公所均未收到原告任何有關退休之申請文件,顯見原告於被被告烏坵鄉公所免職前,並無申請退休之意念,僅因被被告烏坵鄉公所免職無法領取退休金,始主張於94年4 月已提出退休申請,經查原告所言陳報被告金門縣政府申請退休並非屬實,其並未於任職被告烏坵鄉公所期間正式提出退休之申請,且未報請被告烏坵鄉公所(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

5.綜上,被告烏坵鄉公所對原告申請公傷假、復職及退休案之申請,均依法辦理,並無違誤與不當,原告所請尚非有據,鑒請依法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除第36條之抗告期間外,於本節準用之。」第21條規定:「前二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第1項)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以本院法官王碧芳有法定應迴避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案經本院第6 庭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96年10月25日下午4 時送達原告收受,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本院卷頁364 以下可按,該聲請事件業已終結前,無應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合先指明。

二、本院於上開裁定對原告送達後,續行訴訟程序,於96年10月25日下午4 時50分通知原告於96年11月15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場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頁368 可按,是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明第1項第2點為:「被告金門縣政府及被告銓敘部應自原告停職日即95年6 月20日起至實際復職日止,分別賠償(給付)原告痛苦精神慰問金每天各50元。」嗣於96年10月29日追加聲明自95年4 月10日起算,被告等雖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查此一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不變,應認為適當,爰予准許之(至原告其餘訴之追加,另以裁定駁回之)。

四、關於原告於95年4 月28日,本件行政程序中,向被告金門縣政府申請閱覽95年1 月9 日金門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經被告金門縣政府於95年5 月10日函復否准,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46號事件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函文,同意原告閱覽95年1 月9 日金門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一節。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46號裁定係以原告所申請閱覽之被告金門縣政府95年1 月9 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其開會事由係審議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案,被告金門縣政府嗣於95年5 月30日對原告作成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行政處分,此亦有上開函令在卷可按,且查原告對於上開免職處分,已另案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96年3 月27日96公審決字第240 號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免職事件審理中,原告自應於不服免職處分及復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就否准申請閱覽之決定聲明不服,被告金門縣政府拒絕閱覽為行政程序中之中間程序,原告尚不得單獨提起行政救濟,從而駁回該件訴訟之起訴;茲本院於審理本件時,被告金門縣政府在本院96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將95年1 月9 日金門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全部原本供原告閱覽,原告於95年度訴字第3746號事件之請求已獲救濟,合先指明;又本院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記載,並無發見有何程序上或實體上違法之情事,是被告金門縣政府原不准予閱覽不致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實體理由則詳後述),至原告所指請求閱覽手寫紀錄云云,被告金門縣政府則否認有此文件,本院亦未在各卷宗內看到此一文件,原告此一主張或係出於誤會或臆測。

五、按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是被告銓敘部就各考績事件,最終均有依法律賦予之銓敘審定職權而為管理審查之權限,非僅止於動態登記而已,原告對於此銓敘審定之結果即所認定之權責機關亦有不服者,自亦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以下之違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㈠被告金門縣政府及被告銓敘部部分:

原告於94年6 月25日執行金門縣烏坵鄉文化中心大廳美化工程監工之職務,遭承包商之領班及水電工共同傷害,必須休養及療治,乃向被告烏坵鄉公所申請准予自94年7 月4 日至同年12月2 日公傷假109 日,詎被告烏坵鄉公所不准原告請公傷假,亦不准原告請病假,違法認定原告連續曠職,且又未經合法程序,任由被告金門縣政府召開考績委員會,違法決議對於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處分;被告銓敘部亦未察,違法認定被告金門縣政府為權責核定機關並作成銓敘審定函。

㈡被告烏坵鄉公所部分:

原告於95年4 月18日即提出退休之申請,並獲被告烏坵鄉公所前鄉長蔡元珍批准退休,詎被告烏坵鄉公所遲未依法處理,反以不准原告請假,造成原告曠職之情事,致原告受到免職處分而無法辦理退休;原告乃於95年6 月28日具存證信函予被告烏坵鄉公所,申請復職並自95年10月2 日起退休,詎遭被告烏坵鄉公所違法函復否准。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㈠被告金門縣政府:

被告金門縣政府依被告銓敘部之函令,係系爭專案考績之核定機關,有權作成系爭免職令。原告曠職情事,經查證無誤,且因被告烏坵鄉公所編制上僅有5人,長官僅有1級,不能召開考績委員會,故由被告金門縣政府召開會議議決,該次會議經合法通知原告出席並給與其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原告雖未出席,惟亦將原告於會前提出之「異議暨陳述意見書」供為審議之參考內容,嗣經決議對於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處分,被告金門縣政府爰依法作成95年5 月30日之免職令。

㈡被告銓敘部:

被告金門縣政府依法為本件考績事件之權責機關,被告銓敘部之銓敘部審定,並無違誤。

㈢被告烏坵鄉公所:

被告金門縣政府核定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於法有據,原告於95年6 月28日所申請之復職再辦理於95年10月2 日退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至原告主張早在94年4 月18日之退休申請即獲鄉長批准云云,查原告係承辦人事之人員,其於當時並未依法填具退休事實表,並檢附相片及及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被告烏坵鄉公所自無從彙轉銓敘部審定。

三、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被告金門縣政府就本件專案考績有無管轄權?㈡原告有無連續曠職之情事?㈢被告金門縣政府95年1 月9 日之考績委員會之召開,有無原

告所指之違法情事?㈣原告於受免職處分後,依法有無權利向被告烏坵鄉公所申請

復職並辦理退休?

四、關於被告金門縣政府就本件專案考績有無管轄權部分:㈠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

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第2 、

3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21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3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 人為主席。」「前項委員,每滿3 人應有1 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㈡又按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3項規定:「鄉 (鎮、市

)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鄉 (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 鎮、市) 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第19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鄉( 鎮、市) 公所置鄉

(鎮、市) 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 鎮、市) ,綜理鄉( 鎮、市)政.... 」「鄉( 鎮、市) 公所依鄉( 鎮、市) 人口數置下列人員,均由各該鄉( 鎮、市) 長依法任免之:一、鄉

(鎮、市) 人口未滿三萬人者,置秘書一人。」第20條規定:「(第1 項)鄉( 鎮、市) 公所內部單位設課、室,其規定如下:....(第2 項)前項規定,如情形特殊,得不設課、室。」㈢再按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所置

鄉長1 人,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第4條規定:「本所置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掌理核稿等事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考量本所編制太小,不宜設課,以符管理經濟原則。一、課員....二、技士....三、辦事員....」第6 條規定:「本所置課員、技士、辦事員各1人。」(見本院卷頁225 )。

㈣查依上說明,被告烏坵鄉公所含鄉長在內,編制僅有5 人,

又被告烏坵鄉公所之長官僅有1 級,並無法組成考績委員會,且如前所述,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是本件由其上級機關即被告金門縣政府為考績之權責機關,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烏坵鄉公所置有甄審委員會,且置有秘書1 人,不只長官一級云云,並提出原告派令為證(見本院卷頁92),惟查考績委員會須依考績法及所授權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為之,與甄審委員會殊屬二事,再被告烏坵鄉公所因編制小,不設課室,已如前述,是其長官僅有1 級至明,至於秘書,僅係鄉長任命之幕僚長,性質上尚非長官,原告上開主張,均尚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有無連續曠職之情事部分:㈠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一、……八、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㈡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公務員除因婚

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第2 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一、……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及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 小時以1 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㈢查原告於94年6 月25日(星期六)上午11時50分許,在烏坵

鄉烏坵碼頭安檢哨處,遭蘇松枝及蘇三男共同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傷,原告先後於94年7 月1 日致存證信函被告烏坵鄉公所,復於94年7 月4 日填具差假報告表,以其因於94年6 月25日執行該鄉文化中心大廳美化工程監工之職務,遭承包工程之領班及水電工共同傷害,必須休養及療治,乃申請准予自94年7 月4 日至同年12月2 日公假(公傷假)109 日,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存證信函及差假報告表在本院卷頁58以下、61以下、43以下及頁261 ;又查被告烏坵鄉公所以原告係於搭船返台時在碼頭與人發生爭執,亦非於執行公務期間受傷,不予准許,並先後於94年7 月5 日發函通知原告如未於同年月15日回所工作,將予嚴懲,復於同年月12日、15日、20日及26日發函通知原告已連續曠職,請儘速主動連絡說明原因,此亦有各該函文在被告銓敘部之原處分卷(下稱銓卷)1 頁7 以下可按,是可知原告雖有請假,卻未獲准,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是否確有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之情事?㈣查依上開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及簡易判決之記載,原告於

94年6 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遭受傷害時,係在烏坵鄉烏坵碼頭安檢哨處,而蘇松枝出手抓住原告即是阻止原告登船返台,參酌以94年大車航告表(見復審卷1 頁77)該日確有航合富快輪之航班,原告應係在擬搭船時受到傷害,復參酌原告之差假報告表(見復審卷2 頁244 以下),原告於94年6月28日至30日請假3 日,係為其個人所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上訴審出庭所需,是被告烏坵鄉公所認原告並無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之情事,不予准假,於法尚無不合。

㈤又查原告固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本院卷頁49以

下為證,惟查依該94年6 月26日所掣發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之症狀為頭痛、頭暈及嘔吐,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傷,原告於94年6 月25日23時20分急診就醫經檢查,於94年6 月26日17時23分離院,醫院之處置意見為可能有頭疼、頭痛症狀,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參照以原告於94年7 月15日、7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症狀為頭痛、頭暈,處置意見為宜門診複查治療,宜休養,不宜劇烈運動,是原告亦尚無至「必須休養或療治」之程度。至原告提出之「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其中一項謂「頭痛及頭昏可能會持續到3 到4 個月」,核此乃頭部外傷就醫時,醫院發給之制式注意事項,縱有醫師蓋章其上,不等於醫師診斷原告頭痛及頭昏會持續到3到4個月,附予指明。

㈥至於原告主張縱使不准公傷假,亦應准病假一節,惟按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原告如擬請病假,自仍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請病假之手續,且應受每年28日之限制(如擬延長,須另經核准),本件原告自94年7 月5 日至94年11月24日連續未上班,原擬請之公假,已經機關長官明白表示不准,並多次函請速回所工作,已如前述,是原告縱身體有不適,必須治療或休養者,亦應依上開規定辦妥請病假之手續,原告既未依法辦理,自應依曠職論處。

六、被告金門縣政府95年1 月9 日之考績委員會之召開,有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㈠按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

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第1 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第2 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

5 人至21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3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 項)前項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第4 項)前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第4 條規定:

「(第1 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2 項)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及平時考核之獎懲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第5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應由主席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分數,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長官覆核。」㈡查被告金門縣政府於94年12月19日以府人二字第0940055934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被告金門縣政府對於原告免職專案考績案,將另訂於95年1 月9 日上午10時開會審議,務請原告應依時到會陳述意見,或提出申辯,或得另提出書面答辯意見,於95年1 月4 日之前(以郵戳為憑),送達被告金門縣政府參酌,並提醒原告亦得依法委任第三人代理其本人到會陳述意見,該項開會通知單,並已於94年12月30日下午6時送達原告,此有上開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復審卷1 頁138以下可憑, 而原告亦自陳繕具異議暨陳述意見書送被告金門縣政府,再查依該次考績會議紀錄討論第2 點以:「烏坵鄉公所黃技士文潭未於通知時間(未)95年1 月9 日上午10時到達會場,為等待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因黃技士已在前往本府途中延誤時間,無法列席陳述,委員會為慎重考量,延後1 小時於11時召開。」第3 點:「黃技士文潭仍未於11時,親自到場陳述意見,爰以黃技士94年12月13日(郵戳)所提出異議書審議。」核均依上開各法令而為,並無原告所指未將異議書交委員審議或實係流會之情事,原告泛指開會違法、會議紀錄出於偽造,卻未具體指摘如何流會,何一委員於審議程序中未看到原告之異議書,其主張殊不足採,原告聲請訊問各委員為證,核無必要,爰予駁回。

七、原告於受免職處分後,依法有無權利向被告烏坵鄉公所申請復職並辦理退休部分:

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

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 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第21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3 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2 份,檢同本人最近1 吋半身相片4 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第22條規定:「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4 月18日獲被告烏坵鄉公所前鄉長蔡元

珍批准退休,並以94年5 月9 日坵人字第0940000155號函陳報被告金門縣政府准予退休云云,惟查,原告當時雖經簽准退休,並未辦理相關退休事宜,僅於94年6 月20日傳真未用印完成之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請縣府核對,並未函報被告金門縣政府申請退休,且被告烏坵鄉公所檔案室94年5 月9 日坵民字第0940000155號係為被告烏坵鄉公所物資裝載之公文(見本院卷頁434 ),非原告所述之申請退休公文,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至原告另於95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烏坵鄉公所提出

退休之申請(見本院卷頁96),核已在系爭免職並停職之原處分作成,並經被告銓敘部於95年6 月12日部銓二字第0952659269號函銓敘審定,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見銓卷1 )之後,依上開規定,於停職事由消滅前,自不得復職,亦不得申請退休,是被告烏坵鄉公所不准予原告辦理復職並立即退休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關於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部分,被告金門縣政府95年5 月30日府人二字第0950025683號令及被告銓敘部95年6 月12日部銓二字第0952659269號函之行政處分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發回被告烏坵鄉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被告金門縣政府及被告銓敘部給付如聲明第2 項第2 點所示之痛苦精神慰問金,失所附麗,亦予駁回;關於復職並立即辦理退休部分,被告烏坵鄉公所95年7 月7 日坵人字第0950001218號函予以否准,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被告烏坵鄉公所或應賠償原告退休金600 萬元,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