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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205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癸○○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壬○○

黃怡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庚○○辛○○兼送達代收被 告 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代 表 人 丁○○鄉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等間免職事件,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鈞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如附件所示之錯誤,應為更正,爰為本件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所為聲請如附件所示之各節,其中:㈠關於原告聲明「按月賠償24,450元專業加給」部分:

查此部分之聲明係原告於96年10月29日所具狀追加,本院以該聲明「既未得被告等同意(見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認為各該請求中,或有尚需費時調查其原因數額者,或有需調取卷宗者,顯將延滯本件之訴訟,其追加應認為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裁定可按,是本院於原判決內未載明原告此部分之聲明,非出於錯誤,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

㈡關於原告其餘所指部分:

核此部分均涉及本院依證據法則所為之事實認定,非在首揭規定所指「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範疇內,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本院原判決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8-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