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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新三龍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住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前手乙○○前於民國92年3 月11日以「COLORFULLY

JO JO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男、女衣服、褲子、童裝、裙子、T恤、襯衫、外套、夾克、背心、內衣、內褲、牛仔褲、休閒服裝、毛衣、運動服裝、腰帶、風衣、套裝、洋裝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旋原告於93年3 月1 日受讓系爭商標,且於93年4 月

2 日申准商標移轉登記。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6 月26日中台異字第93017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