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22號原 告 新三龍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黃闡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82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乙○○前於民國92年3 月11日以「COLORFULLY
JO JO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男、女衣服、褲子、童裝、裙子、T恤、襯衫、外套、夾克、背心、內衣、內褲、牛仔褲、休閒服裝、毛衣、運動服裝、腰帶、風衣、套裝、洋裝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旋原告於93年3 月1 日受讓系爭商標,且於93年4 月2 日申准商標移轉登記。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6 月26日中台異字第93017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是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不得註冊事由,以後申請之商標在外觀、觀念或是讀音有相同或近似於先註冊之商標,而有致消費者混淆之虞為前提要件,有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以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194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商標通體隔離觀察有無致消費者混淆之虞為審查,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48號以及36年判字第1 號判例之意旨明文在案,合先敘明。
2.是否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仍須回歸法定要件,通體並隔離觀察兩商標是否有使人混淆之虞。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徒以兩商標均具有「JOJO」字樣,且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50633、715722、891322、0000000 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即率然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視於系爭商標在經營上所作之努力,實為速斷。
3.「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日日旺』,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旺』、『天旺』相較,雖均有相同之『旺』字,惟『旺』字為一般生活用語,通常習慣上在該字前後附加其他字詞,形成各種不同意涵之用語,例如『旺盛』、『興旺』等,而國內廠商以『旺』字或搭配其他用字作為標章圖樣申准註冊者亦不乏其數,是以之作為標章圖樣,識別性自較低弱,而系爭商標之中文『日日旺』乃旺字與『日、日』相結合,據爭商標『天旺』則係『旺』與『天』字組合,據爭商標『旺』又係以『旺』字為一整體商標,是不論『日日旺』或『旺』與『天旺』均屬難以割裂比較之整體文字,且各具其整體意涵,則不論在外觀上,在觀念上或在讀音唱呼方面均有其差異性,予消費者印象亦明顯可辨,客觀上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中文『日日旺』與『旺』、『天旺』均屬各具整體意涵而難以割裂比較之整體文字,自亦難認系爭商標以據爭商標之圖樣作為自己商標圖樣可獨立之一部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841號判決可參。
4.依前開判決,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然均有「JOJO」字樣,惟「JOJO」為一普通之英文女子名,而國內商標註冊以「JOJO」前後附加上其他字詞而准予註冊者,不乏其數,為數在40個左右,可證其識別性極弱。其中指定於衣飾相關類別者,註冊在參加人據爭商標之前,計有註冊號242381「子華JOJO」指定使用於類別44衣服及其他不屬於衣服之衣著、註冊號242381「學明JOJO」指定使用於類別76、註冊號296301「JOJO」指定使用於48、註冊號355363「荷荷葩JO JO BA」指定使用於44各種男女衣服、註冊號450316「嬌韻JOJO」指定使用於39外套、襪子、領帶、註冊號872107「JOJO」等等,而在此之後,亦有註冊號701129「JO JO HOUSE 」指定使用於25各種鞋子、註冊號751711「久久龍JO JO LON 」指定於25各種鞋子、註冊號000000
0 「綠野仙蹤酪JOJO」指定使用於25之各種衣服鞋子、註冊號0000000 「JOJO」指定使用於285 各種床、註冊號193431「WOMAN'S JOJO」指定使用於35各種衣服鞋子、註冊號00000000「MAN' S JOJO 」指定使用於35手套、玩具等等,自應認「JOJO」於商標註冊中並不具識別性,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徒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有「JOJO 」此一不具識別性之外文字母,即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近似,而撤銷原告之商標註冊顯然不妥。如依原處分或是原訴願決定之標準,將造成於其後所申請之商標,均不得再有「JOJO」之外文字,否則將因此被認定為與據爭商標近似,此無異予參加人此一「JOJO」普通英文名稱之專用排他權,其結果之不妥不言可喻。
5.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是以兩外文字母「COLORFULLY」以及「JO JO 」置放於同一排組合而成,其字體字型均一而係為不可任意分割之整體。而據爭註冊第7157
22、891322號商標,則是將「NATURALLY JOJO」拆分為兩排,上排係以上排較小字體NATURALLY ,與下排放大字粗體JOJO反白而置於同一黑色長方框內,係特別強調JOJO之寓目印象,與系爭商標於外觀上兩者迥然有別。而另一據爭註冊第650633號商標,其下排由一連串外文字母NATURALLY- JOJO 所構成,復佐以上排之中文粗黑放大之中文「貴婷」二字,整體隔離觀察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在不論在構圖、排列、字型、設色、字數上,無一相同,故兩商標雖同有「JOJO 」 之字樣,惟「JOJO」為不具識別性之普通名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分別在「JOJO」前後上下附加了不同之「COLORFULLY」、「NATURALLY 」或是「貴婷」等文字,依通體隔離觀察之商標審查原則,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可輕易地區分出其兩商標之不同,並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違反商標審查原則,將兩商標任意割裂審查,誤認兩商標均予以消費者「JOJO」之寓目印象,實則系爭商標之外文字母大小均字字相同,並未予人如同據爭商標有特別強調外文字母「JOJO」之寓目印象,而有令消費者有誤認近似或系列商標之可能性。
6.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觀念近似則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讀音連貫唱呼為「ㄎㄚㄌㄜㄈㄡㄌㄧㄐㄧㄡㄐㄧㄡ」,據爭商標為「ㄍㄨㄟˋㄊㄧㄥˊㄋㄟㄑㄧㄡㄌㄧㄐㄧㄡㄐㄧㄡ」或「ㄋㄟㄑㄧㄡㄌㄧㄐㄧㄡㄐㄧㄡ」,兩者連續唱呼顯然不同而消費者得以明確辨識。又系爭商標整體予人之印象是為「彩色久久」,而據爭商標則是「自然地JOJO」觀念非屬近似,亦無使人混淆之虞。
7.如上所述,系爭與據爭商標依據商標審查原則,並無構成近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之虞。退步言之,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其銷售對象係以青少年為主,行銷通路亦以青少年聚集之五分埔地區,與據爭商標以專賣店或是百貨公司專櫃為銷售地點,兩者不論是行銷區域及銷售對象均不相同,現實上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亦不可能對兩者之商品發生任何混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2.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爭註冊第650633號「貴婷NATURALLY-JOJO」、第715722號「NATURALLY-JOJO」、第891322號「NATURALLY-JOJO」等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雖由外文「COLORFULLY」及「JOJO」所組成,惟「COLORFULLY」中文字義為富於色彩的,係為修飾形容「JOJO」,加深「JOJO」於消費者心目中之印象,而據爭商標固由外文「NATURALLY 」與「JOJO」左右以「- 」記號連結而成,或上下併列所構成,惟「JOJO」字體放大醒目,應為識別主要部分之一,二者皆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JOJO」,易予人相關系列品牌之聯想。又另一據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雖另結合「NATURALLY 」及「JEANS 」所組成,然該等中文字義為「自然地、天然地」及「牛仔褲」之意,識別性較低,且業經參加人聲明不專用在案,是一般消費大眾對其寓目印象較為深刻者仍為「JOJO」部分,與系爭商標所欲傳達之商標設計概念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前揭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較,二者均指定使用於洋裝、運動裝、背心、腰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實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
⑶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
6 參照)。本件參加人於83年即獲准註冊據爭「NATURA
LLY JOJO及圖」商標,參加人為行銷及保護該「NATURA
LLY JOJO」系列商標,除透過海外及全國各地直營店、加盟店及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外,並發行同名雜誌大量宣傳、提供郵購商品之服務,更於捷運車站月台層及公車車體刊登醒目之海報式廣告,予消費者深刻之印象,足認據爭「NATURALLY JOJO」系列商標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56號及91年易字第495 號判決書意旨參照)。然而,依原告提出之93年間贊助無線電視台單元劇演員服裝之服飾贊助證明及照片,94年間之公車車體、巨幅品牌形象廣告照片及網路展示之服裝款式型錄,其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而提出之全省北、中、南經銷商門市專賣店資料,則無具體設立日期及營業額可資佐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其申請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3.衡酌參加人實際宣傳行銷之使用方式,皆特別強調突顯「JOJO 」 字樣,一般消費者於連貫唱呼之際亦習慣暱稱據爭系列商標為「JOJO」,而依上述參加人廣泛使用據爭商標之情形以觀,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是如提及「JOJO」二字,消費者通常應會聯想到參加人所有之據爭「NATURALLY JOJO」系列商標,從而原告以外文「COLORFUL
LY JO J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衣服、褲子、童裝、裙子、T恤、襯衫、外套、夾克、背心、內衣、內褲、牛仔褲、休閒服裝、毛衣、運動服裝、腰帶、風衣、套裝、洋裝商品申請註冊,一般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併存案例,經核或因被處分撤銷、或因商標權業已屆滿、或因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1.二造商標構成近似:⑴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及5.
2.5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雖由外文「COLORFULLY」及「JOJO」所組成,惟英文「COLORFULLY 」 意指富於色彩地,具有修飾形容「JOJO」的作用,加深「JOJO」於消費者心目中之印象,而據爭註冊第715722號「NATURALLY JOJO」及第891322號「NATURALLY-JOJO」商標圖樣中之「JOJO」字體特別放大醒目,為其主要識別部分,是二造商標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JOJO」,且「COLORFULLY JOJ
O 」與「NATURALLY JOJO」同樣以英文既有副詞「富於色彩地」、「自然地」結合「JOJO」所構成,二者設計概念相同,易予人相關系列品牌之聯想。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原告雖主張「JOJO」為一普通之英文女子名,而國內商
標註冊以「JOJO」前後附加上其他字詞而准予註冊者,不乏其數,如註冊第242381號「子華JOJO」、第193431號「WOMAN'S JOJO」、第00000000號「MAN'S JOJO」等,自應認「JOJO」於商標註冊中並不具識別性云云,惟查:
①原告所舉之商標中註冊第242381號「子華JOJO」商標
及第193431號「WOMAN'S JOJO」商標已遭撤銷註冊在案。
②按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所須斟酌因素甚多,必須
經由個案,透過二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之真實攻防,才能決定,因此必須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本院89年訴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原告援引之註冊第242381號、第193431號、第00000000號等諸商標圖樣雖含有「JOJO」字樣,惟或另有其他顯著中文、外文或圖形,或指定使用商品與系爭商標不同,且本件原處分係綜合考量商標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認定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原告所舉諸案例是否妥適,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依前述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得為異議不成立之有利論據。
③原告援引之含有「JOJO」字樣的商標或指定使用於其
他類商品,或另有其他中文、外文或圖形,該等商標是否以「JOJO」為主要識別部分已有疑義。況且,商標之註冊與商標之使用乃屬不同之概念,單單提出商標之註冊資料並不能足以證明商標之實際使用事實(本院90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參照),對於該等含有「JOJO」字樣的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僅提出該等商標註冊資料,即主張「JOJO」字樣之識別性較弱云云,實無足採。
④按商標圖樣識別性之高低,可以分為以下二個層次來
判斷,且二者有相互補充之作用,而形成判斷商標識別力高低之重要基準:一是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所帶來的識別作用;另一則是透過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所形成之識別作用(本院89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據爭商標已因參加人經久慣常之使用,而具有強大識別力,系爭商標既有相同之「JOJO」字樣,且文字組合設計概念相同,易予人相關系列品牌之聯想,自易引起消費者之混淆,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
1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衣服、褲
子、童裝、裙子、T恤、襯衫、外套、夾克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內衣、泳裝、T恤、禮服、運動服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實具有同一性或極高度之類似關係。
3.據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 點參照)。參加人為行銷及保護所創用之「NATURALLY JOJO」、「JOJO」、「JOJO JEANS」等系列商標,已陸續於我國、日本、法國、新加坡、香港及中國大陸等地申准註冊商標。經長年之努力宣傳行銷,目前參加人除於我國擁有高達60多個行銷據點,而其海外行銷據點更擴及於日本、新加坡及香港等地,為我國少數行銷海外之服飾品牌。又參加人除持續投入資金於我國各大報章、時尚雜誌等平面媒體刊登廣告外,並廣泛於電視、公車車體上行銷宣傳、更於西元1997年3 月自創發行「NATURALLY JOJO」流行時尚雜誌,宣傳介紹每季旗下商品動態,甚至巿面上已有不肖業者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據此,足認參加人「JOJO」系列商標在巿場上已建立相當知名度,而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以上有商標註冊資料、各地專櫃資料、各項廣告資料、相關雜誌、刑事判決及道歉啟示影本等證據資料可稽。復觀參加人實際宣傳行銷之使用方式,皆特別強調突顯「JOJO」字樣,一般消費者於連貫唱呼之際亦習慣暱稱「NATURALLY JOJO」、「JOJO JEANS」等商標為「JOJO」,是該「JOJO」字樣已具有高度識別性。關於上述「JOJO」系列商標之知名度及系爭商標中之「JOJO」字樣具有高度識別性之情形,曾經被告以94年10月11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
0 號商標評定書所肯認。且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93年間贊助無線電視台單元劇演員服裝之服飾贊助證明及照片、94年間之公車車體廣告照片、品牌形象廣告照片及網路展示之服裝款式型錄,其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而提出之經銷商門巿資料,則無具體設立日期及營業額可資佐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其申請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4.原告有仿冒參加人商品樣式及模仿據爭商標圖樣之情形:原告產製之衣服商品有仿冒參加人商品樣式之情形,此有雙方衣服商品照片可證。且在拍賣網站上,曾有商品出賣人表示系爭商標為參加人「NATURALLY JOJO」商標的副牌。再者,原告前任代表人蔡志忠曾因模仿參加人所有之「NATURALLY JOJO」商標圖樣,使用於該公司生產之衣服、褲子、皮帶等商品而遭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8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凡此足證原告係基於攀附參加人據爭商標信譽之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5.參加人據爭商標商品同樣以青少年為主要銷售對象,此見參加人商品廣告資料即明,二造商標商品之銷售對象並無不同。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原告亦經由服飾店行銷商品,且同樣在拍賣網站上銷售商品,二造商標商品之銷售管道並無不同。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COLORFULLY」與「JOJO」前後排列所組成,其首字「COLORFULLY」為富於色彩的之意,係用以形容末字「JOJO」,故予消費者印象深刻者在於「JOJO」部分。而據爭商標圖樣或係由外文「NATURALLY 」與「JOJO」左右以「- 」記號連結,其上置有中文「貴婷」所構成,或係由外文「NATURALLY 」與「JOJO」上下分列所組成,或係由外文「JOJO」、「JEANS 」前後排列所組合而成,其中外文「JO JO 」字體經放大且醒目或係置於明顯位置,應為主要識別部分。二者相較,皆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JOJO」,且「JO JO 」並非不具識別性(詳後述) 。則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之際,兩造易使人產生同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在不論在構圖、排列、字型、設色、字數上,無一相同,兩商標之「JOJO」字樣為不具識別性之普通名詞,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可輕易地區分出其兩商標之不同,並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等等,非屬可採。又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洋裝、運動服裝、背心、腰帶等同一或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衣著類商品。另參加人自83年起陸續獲准註冊據爭「貴婷NATURALLY-JOJO」等商標,為行銷及保護該「NATURALLY JOJO」系列商標,除透過海外及全國各地直營店、加盟店及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外,並發行「NATURALLY JOJO」雜誌大量宣傳、提供郵購商品之服務,更於捷運車站月台層及公車車體刊登醒目之海報式廣告,予消費者深刻之印象,有參加人於異議申請時所提出對各類商品行銷之廣告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商標註冊、媒體行銷廣告資料(參證2-5)可憑。而依原告異議答辯時所提出之93年間贊助無線電視台單元劇演員服裝之服飾贊助證明及照片,94年間公車車體巨幅品牌形象廣告照片及網路展示之服裝款式型錄,其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至提出之全省北、中、南經銷商門市專賣店資料,則無具體設立日期及營業額可資佐證,故依該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其申請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所熟悉。因此,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衡酌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且相關消費者對據爭諸商標較為熟悉,如提及「JOJO」二字,通常會聯想到參加人所有之據爭系列商標等相關因素判斷。原告以外文「COLORFULLY JO J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衣服、褲子、童裝、裙子、T恤、襯衫、外套、夾克、背心、內衣、內褲、牛仔褲、休閒服裝、毛衣、運動服裝、腰帶、風衣、套裝、洋裝商品,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至於原告所指國內商標註冊以「JOJO」前後附加上其他字詞而准予註冊者,不乏其數,可證其識別性極弱。且有指定於於衣飾相關類別者部分。經查,該等商標圖樣或係另有其他顯著中文、外文或圖形,或指定使用商品與系爭商標不同,或係另案經撤銷在案,且商標有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須依個案情形而為判斷,已難比附援引。另商標圖樣識別性之高低,除由商標圖樣本身設計上之特殊性所具有之識別作用,亦可經由商標經久慣常之實際使用,而在相關消費大眾形成其識別作用。據爭商標之「JOJO」字樣,已經參加人經久慣常之使用,業如前述,自具有其高度識別力,尚不能以原告所指其他獲准註冊商標圖樣亦含有「JOJO」字樣,即認「JOJO」字樣之識別性較弱,而於本件執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從而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其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