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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21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5年9 月13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機關內政部以95年12月15日台內警境平萍字第0950916574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機關不予許可,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乙○○職業確為大客車司機,而且自75年12月11日即已

取得執照,已逾20載,此有駕駛執照影本為證,乙○○之所以稱職業為販費水果,乃因92年間發生車禍,一時無法開車暫時賣水果,所以短時間賣水果並不影響其為大客車司機之資格,至於乙○○女兒稱乙○○無業,因女兒出嫁住處不同,且乙○○既車禍暫無法開車認與無業何異,故無矛盾之處。

⒉其次存款簿存款25萬餘元可隨時領用,且乙○○有職業

大客車執照,可開大客車更可開計程車,月入3、4萬元毫無問題,加上原告現年51歲有勞動能力,如為人幫傭亦有2、3萬元之普,夫妻合作月入5、6萬元綽綽有餘,生活資金相常充裕,原決定顯有誤會。

⒊乙○○之女兒知悉父親結婚,可見除了原告與乙○○於

95年8 月14日在大陸福建結婚,並宴請親朋好友,丈夫在原告家住二十多日,在台灣乙○○家庭亦都知道結婚之事,請求鈞院重視此一事實。至於面談人員多次於面談期間撥打原告電話無人接聽一節,係因原告日間在胞姊處工作不在家之故,分別有白天晚上的電話號碼可供撥打,比對毫無疑慮之處。

⒋原告於92年10月間在臺有非法打工紀錄云云,正是受僱

於乙○○處看護,因乙○○是時車禍請原告看護,亦因此相知進而相愛。又乙○○稱94年4 月由大陸友人阿義介紹認識云云,係因夫妻感情深,深怕原告不能來台團聚,善意小謊,實非得已。

⒌原告與乙○○相親相愛,如此之深,動機如此單純,乙

○○現已57歲,原告亦已51歲,不會有賣春之情事,更不會有不法可能,即前妻洪秀花因案在監執行,不能與乙○○同居,亦毅然與乙○○離婚,並祝福原告及乙○○。

⒍綜上,原告與乙○○並無觸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各項定,請求調閱證物資料,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

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來臺團聚,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⒉查乙○○於95年12月5 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臺中服務處進行訪談並製作訪談筆錄,說詞有明顯瑕疵並比對相關資料後,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經核定未通過面談,其理由如下:

⑴乙○○所出示之存款簿,雖有25萬餘元存款,為該筆

資金係當時勞退金所匯入,經警勤區佐警訪查紀錄表記載乙○○長期無業,顯見平日生活資金不甚充裕。

⑵經面談人員於95年12月6日電詢乙○○之女兒羅靜怡

,稱知悉父親結婚,但父親現無業,亦不知如何負責原告來臺後之生活;另經面談人員多次於面談期間撥打原告電話皆無人接聽,乙○○稱透過電話與原告聯繫交往顯有疑慮。

⑶另查原告前次在臺曾為警查獲非法打工紀錄(自92年

10月起即受僱於乙○○任其看護),惟乙○○於面談時告稱於94年4月間由大陸友人阿義(年籍不詳)介紹認識,但無法提供事實證明,其說詞顯有不符且刻意隱瞞事實。

⒊經查原告於91年9月30日與國人石英智結婚,惟迄今尚未辦理離婚登記。

⒋另原告與石英智是否已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事宜不詳,

惟本案未以前婚姻尚未釐清,據以不予受理申請,而係以團聚對象乙○○未通過訪談,不予許可,對原告非較不利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逸洋,訴訟中變更為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1、…2、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3、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5、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95年9月13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機關內政部以95年12月15日台內警境平萍字第0950916574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乙○○職業確為大客車司機,而且自75年12月11日即已取得執照,已逾20載,乙○○之所以稱職業為販費水果,乃因92年間發生車禍,一時無法開車暫時賣水果,所以短時間賣水果並不影響其為大客車司機之資格,至於乙○○女兒稱乙○○無業,因女兒出嫁住處不同,且乙○○既車禍暫無法開車認與無業何異,故無矛盾之處;其次存款簿存款25萬餘元可隨時領用,乙○○有職業大客車執照,可開大客車更可開計程車,月入3、4萬元毫無問題,加上原告現年51歲有勞動能力,生活資金相常充裕;又乙○○稱94年4月由大陸友人阿義介紹認識,係因夫妻感情深,深怕原告不能來台團聚,善意小謊,實非得已,原告與乙○○相親相愛,動機單純,原告與乙○○並無觸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各項定,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五、查訴外人乙○○於95年12月5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進行訪談並製作訪談筆錄,被告機關以其說詞有下述明顯瑕疵:⑴乙○○所出示之存款簿,雖有25萬餘元存款,為該筆資金係當時勞退金所匯入,經警勤區佐警訪查紀錄表記載乙○○長期無業,顯見平日生活資金不甚充裕。⑵經面談人員於95年12月6日電詢乙○○之女兒羅靜怡,稱知悉父親結婚,但父親現無業,亦不知如何負責原告來臺後之生活;另經面談人員多次於面談期間撥打原告電話皆無人接聽,乙○○稱透過電話與原告聯繫交往顯有疑慮。⑶另查原告前次在臺曾為警查獲非法打工紀錄(自92年10月起即受僱於乙○○任其看護),惟乙○○於面談時告稱於94年4月間由大陸友人阿義(年籍不詳)介紹認識,但無法提供事實證明,其說詞顯有不符且刻意隱瞞事實等情,乃核定未通過面談等情;有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原告、乙○○之偵訊調查筆錄、興安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機關以乙○○說詞有明顯瑕疵,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復欲隱瞞92年10月間即僱用原告擔任看護之事實,訪談未通過,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無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旨。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保證書,保證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須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乙○○經訪談人員電詢其女及興安派出所訪查結果均稱無業,且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目前係幫忙帶女兒的小孩(見本院97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縱乙○○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有存款25萬元,亦難以負擔原告來臺生活所需,被告認其無從履行保證人責任,並綜合上情,未予通過面談,並據以否准原告申請來台團聚,容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否准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