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22號原 告 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臺財訴字第096000967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0 元、營業收入淨額(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038,510 元、投資收益淨額0 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37,667,101元,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初查將其逾2 年應付未付費用90,524,126元(包括應付利息90,452,604元、應付交際費21,522元及應付薪資50,000元,下稱系爭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其他收入為90,524,126元,並按總額法將投資收益3,000,000 元及租賃收入761,904 元併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5,800,414 元,就其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按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36,457,433元,投資收益應分攤53,653,060元,核定投資收益淨額負50,653,060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37,671,474元;另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列報「繳納經調查核定補繳之稅額」382,121 元,經核定為80,225元,乃以95年
3 月1 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核定應補稅額為19,406,572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應付費用中應付利息仍須支付,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將之轉列其他收入,違反民法規定,又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僅規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將投資收益亦予以分攤,顯不公平云云,申請復查(嗣後於95年10月23日撤回股東可扣抵稅額部分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查系爭應付費用90,524,126元截至92年底已逾2 年尚未給付,依規定應轉列其他收入,又營利事業稅務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至原告主張系爭應付利息仍須支付一節,依規定應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故原核定其他收入90,524,126元
並 無不合;另有關投資收益淨額部分,因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財政部92年8 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投資收益亦應計算減除可直接歸屬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利息支出,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經就原告提示之有關帳證及租賃契約、商業火災保險單、財產目錄等文據查核,重行核算證券交易稅6,11
6 元可合理明確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營業費用,保險費239,956 元、房屋稅43,515元、地價稅25,690元及折舊395,423 元,合計704,584 元,可合理明確歸屬於租賃收入之營業費用,其餘營業費用及損失1,060,919 元,屬無法明確歸屬者;又92年度利息支出101,965,035 元係一般性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非源自專案貸款,亦屬無法明確歸屬者,經重行核算,原核定投資收益淨額應予追認367,57
7 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應予追減249,770 元,遂以95年12月1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6648號復查決定追認投資收益淨額367,577 元及追減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49,770 元,變更核定投資收益淨額為負50,285,483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37,421,704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系爭應付利息係屬政府專案紓困政策貸款之利息支出,各債權金融機構每年度均召集相關債權人與債務人確認債額及利息金額,研議會商視債務人能力情況,同意展延之償還計畫,相關程序及決議事項均照規定函報相關目的主管機關及事業主管機關在卷,應比照財政部92年4 月9 日臺財稅字第0920450052號函釋意旨,不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轉列其他收入之規定,又本身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意旨,應不必再分攤營業所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其他收入部分:原告因短期資金不足,於89年6 月7 日向
財政部申請核准企業紓困在案,其帳載應付利息90,452,604元,經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共同決議展延,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在案,參照財政部92年4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示,債權人既經同意展延,未屆期者,自非屬應付未付款而無逾2 年未償還之情事,故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未就原告所舉各項具體證據加以審酌,逕將系爭應付利息90,452,604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之規定轉列其他收入計稅,於法難謂有合:
⑴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規定意旨,應係參酌
民法第126 條及第127 條請求權因逾期不行使而消滅,債權人請求權時效消滅致債務人得免償還該債務,且債務人(納稅義務人)既迄未償還,自應予以轉列於權責發生基礎計稅時,業已扣除之應付費用為其他收入,計徵所得稅,論其原本尚有所據。
⑵次按財政部92年4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示
「重整公司於法院為重整裁定前帳載應付未付之利息費用,其債權人未依公司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申報債權者,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規定辦理;其經債權人申報債權者,得俟逾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所定之利息給付期限,仍未給付時,轉列其他收入,不適用上開規定。」對於債權人依規定辦理重整債權登記者,經法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所定之利息給付期限,則屬給付期限展延,其未屆展延期限,則非屬應付未付款,亦無逾2 年未償還之情事,故不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之規定轉列其他收入計稅,因此,重整公司納稅義務人原帳載應付利息費用因債權人同意展延還款期限,債務確實存在且償還義務明確者,基於實質課稅及本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權責發生計算基礎,其未屆展延期限者,自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逾2年未償還轉列其他收入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係慶豐集團八家公司之一,本案金融貸款係因原告短期資金不足,於89年6 月7 日向財政部申請核准企業紓困在案,其帳載應付利息90,452,604元之攤還,經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於系爭年度92年6 月23日召開第25次協商會議,共同決議展延在案,並由主辦債權金融機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規定將會議決議事項函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債權人既經同意展延,未屆期者,自非屬應付未付款,而無逾2 年未償還之情事,核與一般未獲展延應付利息經債務人逾2 年期限未償還之情形不同。
⑶再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及「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第420 號解釋文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所明示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依據前揭「實質課稅原則」所闡示,有關租稅課稅要件事實之判斷,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名目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若依據外觀或形式,雖看似並無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但詳細檢討觀察後卻發現有其實體或實質時,則必須認為是滿足其課稅要件;反之,若依外觀或形式,雖看似有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但深入探討後卻發現並無該事實存在時,則必須認為無法滿足其課稅要件。即依「實質課稅原則」,對課稅要件事實認定所必要之法律關係而言,並非看表面上看似存在之法律關係,而乃是真實存在之法律關係來進行要件事實之認定,因此須要注意者是不可脫離真實所存在之法律關係而按其經濟上之成果或目的來判斷法律要件存在與否,可見實質課稅原則雖是解釋及適用稅法上一項重要之原則,然其適用上卻也必須受到一定的限制,以避免誤用而超出法律文字所能包含的界限,進而破壞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惟本件原告因短期資金不足,經向財政部申請企業紓困核准在案,並與債權金融機構透過協商機制,決議將本件系爭應付利息採逐期攤還之方式,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權責基礎及實質應付利息存在事實,顯與財政部重整公司債權登記實質一致,應不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轉列其他收入規定,乃被告逕以「…本部92年4 月9 日臺財稅字第0920450052號函釋…,係就重整公司於法院裁定前後帳載應付未付利息逾期未給付處理方式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為由,僅依外觀或形式,擅認系爭應付利息90,452,604元已逾2 年尚未給付,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轉列其他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就原告所舉各項具體證據加以審酌,即認定與財政部92年4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案情不同,無該函適用,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第
420 號解釋文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所明示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違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⑷公司重整之目的,在使瀕臨困境之公司免於停業或暫停
營業,使其有重建之機會,為公司法第282 條所明定,得由公司或特定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而企業紓困政策乃政府考量資金困難企業營運、停業影響社會民生甚鉅,為免擴及社會群眾,基於政治、經濟及時效性考量,藉由行政公權力所為積極專案措施,因此,公司重整與企業紓困均為瀕臨困境企業重建機會其原因、目的均相同,次就案件影響與規模而言,企業紓困更勝一般企業重整,故其效果亦應等同觀之。本件紓困既經債權人求償後,透過政府行政公權力專案機制,債權人及債務人達成共識同意延期還款,並函報財經主管機關財政部、中央銀行核備,與重整公司透過司法單位進行,債權人申報登記債權,並經法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所定之利息給付之案情內容,兩者均由政府機關受理,確認債權人債權、債務人債務之達成一致共識行為,兩者案情、行為目的效果均為一致,故本件專案核准紓困企業其應付利息費用自應比照前開重整企業應付利息費用之解釋函規定,不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轉列其他收入,而非如被告所稱與本件案情不同,而無前開函釋之適用。證諸本件原告業已提供會議紀錄、函文等相關文件,足資證明債權債務確實存在,並經債權人同意簽據在卷,乃被告未就原告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逕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規定,作為本件准駁之法令依據,自難謂適法。
⑸末按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基於法
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依前揭解釋文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屬「職權命令」之性質,意在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立法精神」亦持相同見解。另依法務部91年3 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06101號函「說明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本法施行以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標準法第7 條定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其所稱『命令』並不限於職權命令,尚包括法規命令在內。』申言之,職權命令及無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例如概括授權之施行細則)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均有其適用,併予敘明。」因此「法規命令」規範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均須適用該法條規定,於施行後2 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按所得稅法第22條明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權責發生制」,而同法細則第82條第3 項卻以「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顯有違反本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會計基礎之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立法精神。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理由書及法務部91年3 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06101號函,該細則規定應失其效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以援引顯有違誤。
⒉投資收益淨額部分:按原告實際營業情形係以投資為業而
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財政部83年2 月
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及92年8 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第1 項規定,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惟被告擅認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對系爭年度之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損失依上開函令予以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於法難謂有合:
⑴按「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為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2年8 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釋所規定;據此,對於營利事業買賣有價證券所得及投資收益,應予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以營利事業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為要件;換言之,營利事業若非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買賣有價證券及投資收益部分,不問金額大小,均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
⑵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另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著有明文,即已明示「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者,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亦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53 號及95年度判字第00861 號判決在案。再按「經查,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其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雖為財物管理諮詢、室內裝潢設計、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及出售、各種廣告之代理及一般進出口貿易等為業,惟其84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48,116,000 元,遠大於申報營業收入777,144 元,足證上訴人84年度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被上訴人認定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自屬有據。是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卻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而其非營業收入與營業收入比較,顯然超過,且不相當,足證上訴人本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4 7號判決明示。
⑶證諸上開判決,對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
營業之判定原則,概以營利事業當年度實際營業情形符合下列兩要件為斷:①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②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即買賣有價證券金額「遠超過」非買賣有價證券金額。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年度僅2 次出售長期持有之有價證券,分別於1月10日出售慶豐商業銀行188,601 股交易金額為1,886,
010 元,及5 月2 日出售朝陽電裝股份有公司5,000 股交易金額為152,500 元,合計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僅2,038,510 元,自不符合①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要件,其次就原告系爭年度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僅2,038,510元,佔原告全年度總營業收入5,800,912 元之35.14%,亦較原告當年度非買賣有價證券金額3,762,402 元短少1,723,892 元,亦不符合②買賣有價證券金額「遠超過」非買賣有價證券金額。被告未探究證券交易出售標的之來源屬性為原告長期持有,亦未考量證券交易之次數、金額及營業收入結構,即認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並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2年8 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釋予以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定投資收益淨額為負50,285,483及證券交易損失37,421,704,其認事用法,顯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之2 要件有違誤。
⑷按營利事業所得結構概分一般課稅所得、證券交易免稅
所得及轉投資收益而言,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進賣出有價證券為商品,目的在賺取價差收益而非長期持有,因此買進賣出交易頻繁,具有高資金週轉率,其各該年度之所得絕大部分歸屬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其交易標的具有短期持有買進賣出性質,營業所得較低比率為投資收益及一般課稅所得;而以投資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進有價證券之目的,係在參與經營,賺取盈餘分配之轉投資收益,而非短期賺取價差收益,因此賣出交易較少,其各該年度營利所得,絕大部分歸屬轉投資收益,少部分為一般課稅所得及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且其交易所得標的具有長期持有之特徵。
⑸查原告係以投資為業而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原告
投資標的係以長期投資經營策略,以被投資企業獲利因素等為主要之考量因素,本件原告該年度持有之長期投資帳面股數為74,780,535股,帳面成本達1,380,527,13
0 元,與前一年度長期投資帳面股數74,974,136股及帳面成本1,383,773,565 元相比較,僅出售193,601 股僅占全部股數0.25% ,且該年度未有新增長期股權投資,顯見原告持有被投資公司股票,非以尋求短期操作賺取最大買賣價差為目的。其次,就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構分析:①一般課稅所得:761,904 元。②證券交易免稅所得:2,038,510 元。③轉投資收益:3,000,
000 元。上開獲配之現金股利3,000,000 元占營業收入淨額達51.72 % ,遠高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038,510元占營業收入淨額35.14 % ,兩者相差亦達16.58%,就當年度賣出有價證之行為僅2 次,分別於1 月10日出售慶豐商業銀行188,601 股交易金額為1,886,010 元,及
5 月2 日出售朝陽電裝股份有公司5,000 股交易金額為152,500 元,且該出售之有價證券標的屬性均非短期持有之商品,而係歷年來持有長期投資有價證券之資產,足見原告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訴願決定將原告長期持有有價證券之投資收益,誤認為短期買進賣出有價證券之買賣期間衍生之投資收益,而併計到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核算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比率,亦未探究證券交易出售標的之來源屬性為原告長期持有,亦未考量證券交易之次數,即擅斷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並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2年8 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釋予以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定投資收益淨額為負50,285,483及證券交易損失37,421,704,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⑹另就投資收益為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應稅」項目,並
非屬「免稅」所得,兩者性質不同、法源亦不同;被告將投資收益視為免稅項目,列入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計算公式之「分子」,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將投資收益減除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於「免稅所得」項下減除,顯屬錯誤:
①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
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為財政部92年8 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298 號 令所闡釋,依上述理由,原告既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上開函釋規定,其投資收益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支出,並無不符。
②次按所得稅法之條文結構觀之,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免稅規定,均編列於第1 章「總則」之第1節 「一般規定」項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
4 條、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第4 條之3 等條次,而觀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42條,該法條編列於第3 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項下,顯見投資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為「免稅」項目,而僅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應稅」項目,其意涵甚明。
③再按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上開所得稅法所規範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指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減除可扣抵稅額後之淨額;所指「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係指「取自國內轉投資企業」之轉投資收益而言,且該轉投資收益係未扣除「成本」、「費用」之毛額,足見上開所得稅法並未規定該投資收益相關之「成本」、「費用」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據此,被告將投資收益列入財政部83年函釋列入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算投資收益之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於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亦即被告將投資收益相關之「成本」、「費用」亦視為「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項目,與租稅法定主義顯有未合。
④末按現行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獲配股利淨額「不
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准扣抵應納稅額,而僅作備忘分錄者,即在配合兩稅合一制度消除重複課稅所作之規定,足見股利收入並非免稅而為應稅業務範疇。蓋在兩稅合一制度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可扣抵稅額亦不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與股利總額計入所得額課稅(即為應稅業務),可扣抵稅額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二者之整體稅負相同。故被告將投資收益認屬免稅業務再為分攤費用,將增加同額課稅所得額,即有違上開法條立意;故被告將投資收益視為免稅項目,列入財政部83年函釋計算公式之「分子」,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將投資收益減除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於「免稅所得」項下減除,顯屬錯誤。
⑺綜上,原告係以投資為業並非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
業」之營利事業,系爭年度僅2 次出售長期持有之有價證券,合計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僅2,038,510 元,不符合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實務認定原則,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2年8 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釋規定,不問其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多寡,均不必再分攤營業所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告未查原告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標的屬性,逕自認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自有未合;另股利所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乃因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得扣抵,以簡便課稅之計算,並非將股利列為免稅所得,且所得稅法第42條亦未規範投資收益相關之成本費用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被告將其列為免稅收益計算,並將投資收益相關之費用及利息支出,於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亦屬錯誤。
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應付利息90,452,604元係屬政府專案
紓困政策貸款,各債權金融機構每年度均依規定召集相關債權人與債務人確認債額及利息金額,研議會商視債務人能力情況,同意展延之償還,相關程序及決議事項均函報相關目的主管機關及事業主管機關在卷,既經展延而未屆期,自非屬應付未付款及無逾2 年未償還之情事,且本件政府企業紓困專案實質上亦與財政部重整公司債權登記不受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轉列其他收入適用情況相同,自應比照免計入其他收入計課所得稅;另原告當期營業收入係以投資收益為主,有價證券買賣行為僅2 次,其金額僅為2,038,510 元,亦僅佔營業收入淨額35.14%,
被告誤將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歸屬免稅所得項下,分攤相關之營業費用1,060,919 元及利息支出101,965,03
5 元,核定投資收益淨額負50,285,483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37,421,704元,全憑臆測,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其他收入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兩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
⑵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0
元,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初查將其逾2 年應付未付費用90,524,126元(包括應付利息90,452,604元、應付交際費21,522元及應付薪資50,000元),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其他收入為90,524,1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此部分申請,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持相同理由決定駁回。
⑶經查原告帳列應付費用225,344,544 元,其中90年1 月
1 日至90年12月31日應付利息90,452,604, 元、應付交際費21, 522 元及應付薪資50,000元,合計90,524,126元已逾2 年尚未給付,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應付利息仍須支付,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應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次查財政部92年4 月9 日臺財稅字第0920450052號函釋:「一、重整公司於法院為重整裁定前帳載應付未付之利息費用,其債權人未依公司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申報債權者,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規定辦理;其經債權人申報債權者,得俟逾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所定之利息給付期限,仍未給付時,轉列其他收入,不適用上開規定。…」,係就重整公司於法院裁定前後帳載應付未付利息逾期未給付者處理方式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被告原核定將系爭已逾
2 年尚未給付之應付費用90,524,126元,轉列其他收入,尚無違誤。
⒉投資收益淨額部分:
⑴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
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
又「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四、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分別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及92年8 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⑵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038,510 元、投資收益淨額
0 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37,667,101元,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初查按總額法將投資收益3,000,000 元及租賃收入761,904 元併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5,800,414 元,並就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按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36,457,433元,投資收益應分攤53,653,060元,核定投資收益淨額為負50,653,060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37,671,47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依原告提示之有關帳證及租賃契約、商業火災保險單、財產目錄等文據查核,重行核算證券交易稅6,116 元可合理明確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營業費用,保險費239,956 元、房屋稅43,515元、地價稅25,690元及折舊395,423 元,合計704,584 元,可合理明確歸屬於租賃收入之營業費用,其餘營業費用及損失1,060,919 元,屬無法明確歸屬者;又92年度利息支出101,965,035 元係一般性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非源自專案貸款,亦屬無法明確歸屬者。經依首揭函釋意旨重行核算,原核定投資收益淨額應予追認367,577 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應予追減249,77
0 元等由,原處分除准予追認投資收益淨額367,577 元及追減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49,770 元,變更核定投資收益淨額為負50,285,483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37,421,704元外,其餘復查駁回。
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項規定之意旨
,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法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從而首揭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
⑷次查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前段規定,自79年1 月1 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80% 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復為司法院釋字第49
3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查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80% ,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謂「…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80% ,其餘投資收益之20% 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謂「…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80% 免稅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80% 免稅規定,全數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系爭投資收益既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費用等,自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計算方法自與財政部83年2 月
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相同。至原告訴稱上開函釋分攤不合理一節,查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均得就法律予以解釋。
⑸再查原告92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合計5,03
8,510 元,占營業收入淨額86.86 % (計算式:5,038,
510 元÷5,800,414 元=86.86 % ),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殆無疑義,依首揭財政部92年令釋意旨及前開說明,其投資收益自應計算減除可直接歸屬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從而被告於復查階段,經依原告提示之有關帳證及租賃契約、商業火災保險單、財產目錄等文據查核,認定可否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算出售有價證券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重行核定投資收益淨額為負50,653,060元及停徵之期證券交易損失37,671,474元,原處分准予追認投資收益367,577 元及追減期證券交易損失249,77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關於其他收入部分,原告因短期資金不足,於89年6 月7 日向財政部申請核准企業紓困在案,其帳載應付利息90,452,604元,經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共同決議展延,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在案,參照財政部92年4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示,債權人既經同意展延,未屆期者,自非屬應付未付款而無逾2 年未償還之情事,故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公司重整之目的,在使瀕臨困境之公司免於停業或暫停營業,使其有重建之機會,為公司法第282 條所明定,得由公司或特定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而企業紓困政策乃政府考量資金困難企業營運、停業影響社會民生甚鉅,為免擴及社會群眾,基於政治、經濟及時效性考量,藉由行政公權力所為積極專案措施,因此,公司重整與企業紓困均為瀕臨困境企業重建機會其原因、目的均相同,次就案件影響與規模而言,企業紓困更勝一般企業重整,故其效果亦應等同觀之。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屬「職權命令」之性質,意在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依法務部91年3 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06101號函,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施行後2 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所得稅法第22條明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權責發生制」,而同法細則第82條第3 項卻以「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顯有違反本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會計基礎之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立法精神。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理由書及法務部91年3 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06101號函,該細則規定應失其效力。惟被告未就原告所舉各項具體證據加以審酌,逕將系爭應付利息90,452,604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之規定轉列其他收入計稅,於法難謂有合。關於投資收益淨額部分,原告實際營業情形係以投資為業,而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及92年8 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第1 項規定,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對於營利事業買賣有價證券所得及投資收益,應予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以營利事業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為要件;換言之,營利事業若非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買賣有價證券及投資收益部分,不問金額大小,均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本件原告於系爭年度僅2 次出售長期持有之有價證券,分別於1 月10日出售慶豐商業銀行188,601 股交易金額為1,886, 010元,及
5 月2 日出售朝陽電裝股份有公司5,000 股交易金額為152,
500 元,合計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僅2,038,510 元,自不符合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要件,其次就原告系爭年度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僅2,038,510 元,佔原告全年度總營業收入5,800,912 元之35.14%,亦較原告當年度非買賣有價證券金額3,762,402 元短少1,723,892 元,亦不符合買賣有價證券金額「遠超過」非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另就投資收益為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應稅」項目,並非屬「免稅」所得,兩者性質不同、法源亦不同;被告將投資收益視為免稅項目,列入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計算公式之「分子」,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將投資收益減除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於「免稅所得」項下減除,顯屬錯誤。惟被告擅認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對系爭年度之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損失依上開函令予以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於法難謂有合。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關於其他收入部分,原告帳列應付費用225,344,
544 元,其中90年1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應付利息90,452,604, 元、應付交際費21,522元及應付薪資50,000元,合計90,524,126元已逾2 年尚未給付,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應付利息仍須支付,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應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財政部92年4月9 日臺財稅字第0920450052號函釋,係就重整公司於法院裁定前後帳載應付未付利息逾期未給付者處理方式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被告原核定將系爭已逾2 年尚未給付之應付費用90,524,126元,轉列其他收入,尚無違誤。關於投資收益淨額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項規定之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法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從而首揭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原告92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合計5,038,
510 元,占營業收入淨額86.86 % (計算式:5,038,510 元÷5,800,414 元=86.86 % ),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殆無疑義,依首揭財政部92年令釋意旨及前開說明,其投資收益自應計算減除可直接歸屬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經依原告提示之有關帳證及租賃契約、商業火災保險單、財產目錄等文據查核,重行核算證券交易稅6,116 元可合理明確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營業費用,保險費239,956 元、房屋稅43,515元、地價稅25,690元及折舊395,423 元,合計704,584 元,可合理明確歸屬於租賃收入之營業費用,其餘營業費用及損失1,060,919 元,屬無法明確歸屬者;又92年度利息支出101,965,035 元係一般性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非源自專案貸款,亦屬無法明確歸屬者。經依首揭函釋意旨重行核算,原核定投資收益淨額應予追認367,577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應予追減24 9,770元等由,原處分除准予追認投資收益淨額367,577 元及追減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49,770 元,變更核定投資收益淨額為負50,285,483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37, 421,704 元外,其餘復查駁回。
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前段規定,自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80% 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復為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查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80% ,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80% 免稅規定,全數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系爭投資收益既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費用等,自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計算方法自與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92年度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計算表、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慶豐集團92年7月1日第九次債權金融機構會議、93年6月9日第十次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會議、轉帳傳票、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保險費收據、92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財產目錄表、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單、92年度應稅及免稅收入之費用歸屬費用利息表、投資損益明細表、營業收入表、出售長期投資股票損益計算表、利息支出明細帳、應付票據明細表、應付費用明細表、年度總分類帳表、前期(91年度)科目查核表、91年度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計算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徵銷明細檔查詢單、9
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財產目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項次明細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係經營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被告將系爭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項下核定,有無違誤?系爭應付利息部分是否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轉列其他收入之規定?本件可否援引財政部92年4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排除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有無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93年臺財稅字第930450978 號函令之適用?被告追認之投資收益淨額及追減之證券交易損失,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其他收入部分: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兩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第108 條之1 規定甚明。準此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逾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課稅,至於其未給付之原因如何,要非所問;且該項科目日後實際給付時,得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已顧及權責發生之時,實符實質課稅之精神,是原告主張「按所得稅法第22條明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權責發生制』,而同法細則第82條第3 項卻以『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顯有違反本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會計基礎之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立法精神。」云云,即非可採。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固規定:「本法施行前,
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惟此所指之命令,係指未經授權之職權命令者而言。又職權命令乃是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執行法律規定,在無法律授權之情況下,所訂定之補充性的行政命令。由於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已經明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授權,因此職權命令之法規性似已無承認之空間,充其量只得為行政規則之性質。惟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後,立法院增訂第174 條之1 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於事實上產生追認現今與過去之職權命令許容性的效果。經查,本件應適用之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基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21 條之授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參照)所訂定,並非未經授權之職權命令,自無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逾期失效之問題。因此,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理由書及法務部91年3 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06101號函,該細則規定應失其效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以援引顯有違誤。」云云,亦有誤解,洵非可取。
⒊本件原告帳列應付費用225,344,544 元,其中90年1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應付利息90,452,604, 元、應付交際費21,522元及應付薪資費用50,000元,合計90,524,126元,已逾2 年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將之轉列為其他收入科目課稅,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仍在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應付費用,則被告將之轉列其他收入,並核定原告當年度其他收入為90,524,126元,即非無據。縱令如原告所稱,系爭利息仍須支付,然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原告仍可於實際給付時重列支出,以營業外支出處理,原告以此作為本件並無上開規定適用之依據,顯無理由。
⒋雖原告復主張「原告因短期資金不足,於89年6 月7 日向
財政部申請核准企業紓困在案,其帳載應付利息90,452,604元,經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共同決議展延,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在案,參照財政部92年4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示,債權人既經同意展延,未屆期者,自非屬應付未付款而無逾2 年未償還之情事,故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財政部92年
4 月9 日臺財稅字第0920450052號函令固謂:「一、重整公司於法院為重整裁定前帳載應付未付之利息費用,其債權人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債權者,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其經債權人申報債權者,得俟逾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所定之利息給付期限,仍未給付時,轉列其他收入,不適用上開規定。二、重整公司於法院為重整裁定後發生之利息,可依前開重整計畫,於實際付息年度列報損費。」係就重整公司於法院裁定認可前後帳載應付未付利息逾期未給付者處理方式所為之解釋,惟本件原告所言「向財政部申請核准企業紓困」,實際上係由企業與金融機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所進行之債權債務協商,此觀原告所提示之財政部89年6 月13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協商慶豐集團債權事宜會議紀錄」、慶豐集團92年7 月1 日第九次債權金融機構會議紀錄、93年6 月9 日第十次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會議紀錄等內容即可知,財政部僅是扮演居間協調及輔導之角色,並非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原告與銀行團之間所成立者應僅有私法上之效力,與公司法第282 條至第314 條所規定之重整事件,不管是其成立要件、進行程序、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法律效果、公權力介入之深度等,皆有明顯歧異,要難相提並論,故原告主張本案有上開財政部解釋函令適用之餘地,即有誤解。況依上開函令意旨,亦非全然否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僅限於債權人已申報債權,且逾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所定之利息給付期限仍未給付時,或屬重整裁定後發生之利息,始可排除,本案均無此情形,亦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之上節主張,洵非可採。
(二)投資收益淨額部分: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重視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真正內涵及當然依歸。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即係本於上開意旨所作成之法律見解。而上開決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為合憲性解釋在案,其解釋文謂:「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強調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均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上開決議不但未違反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規定,更未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且因實現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亦被認為未悖離現行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決議既係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所作成,則其所演繹而生有關「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原理原則,自亦可適用於各種類型之稅捐申報。經查:本件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分別有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對證券投資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事業之投資等,有該公司資料查詢表附本院卷可參,顯已包括有價證券之買賣。又原告92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038,510 元及投資收益3,000,000 元,合計5,038,510 元,占營業收入淨額86.86﹪(計算式:5,038,510 元÷5,800,414 元=86.86 ﹪),有原告92年度營業收入表及出售長期投資股票損益計算表在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83頁)。原告實際上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且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即可認定原告確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應無疑義。
⒉另按,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為所
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明訂;如免稅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一方面可享受免稅之優惠,一方面相關成本費用又得以認列減除,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現象,有違稅租公平原則,因此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即應分攤有關之費用,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謂:「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即係本於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行政函令,且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為合憲性解釋在案。因此,上開函令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⒊又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
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謂「…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謂「…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80% 免稅規定,全數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財政部92年8 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令謂:「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四、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亦係本於上開修法意旨所作成,因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與憲法尚無牴觸,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文並謂:「…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等語,更闡明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均源自同一投入成本,其相關之成本費用即不再以比例分攤,應作一致處理。換言之,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費用等,自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其計算方法自與財政部83年
2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相同。準此說明,原告訴稱「投資收益為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應稅』項目,並非屬『免稅』所得,兩者性質不同、法源亦不同;被告將投資收益視為免稅項目,列入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計算公式之『分子』,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將投資收益減除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於『免稅所得』項下減除,顯屬錯誤。」云云,洵有誤解,委非可採。
⒋本件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已如前述,依首揭
財政部函令意旨及前開說明,其投資收益自應計算減除可直接歸屬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從而,被告依原告提示之有關帳證及租賃契約、商業火災保險單、財產目錄等文據查核,依可否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標準,認定原告所列報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否參與分攤,並進一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及投資收益所應分攤之比例,乃重行核算證券交易稅6,11
6 元可合理明確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營業費用,保險費239,956 元、房屋稅43,515元、地價稅25,690元及折舊395,423 元,合計704,584 元,可合理明確歸屬於租賃收入之營業費用,其餘營業費用及損失1,060,919 元,屬無法明確歸屬者;又92年度利息支出101,965,035 元係一般性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非源自專案貸款,亦屬無法明確歸屬者,經重行核算,原核定投資收益淨額應予追認367,577 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應予追減249,
770 元,遂以原處分追認投資收益淨額367,577 元及追減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49,770 元,變更核定投資收益淨額為負50,285,483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37,421,704元,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