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229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復為同上法條第3 項所明定。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10日以「工具盒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及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6 月27日以(94)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4205907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於95年
3 月31日以經訴字第09506165270 號訴願決定,審認前揭處分有超出原告異議主張範疇而為審查之違誤,乃撤銷該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向被告表示廢棄原異議理由,同時重行提出異議理由書,主張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等規定。案經被告發交參加人答辯並重行審查後,於96年2 月2 日以(96)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6200816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重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