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29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09606067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10日以「工具盒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及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6 月27日以
(94)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4205907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於95年3 月31日以經訴字第09506165270 號訴願決定,審認前揭處分有超出原告異議主張範疇而為審查之違誤,乃撤銷該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向被告表示廢棄原異議理由,同時重行提出異議理由書,主張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98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等規定。案經被告發交參加人答辯並重行審查後,於96年2 月2 日以(96)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6200816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重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系爭案是否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以及第98條之1 的規定,不符新型專利的要件,應予撤銷?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利制度係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鼓勵其
公開創作之技術內容,而使公眾能利用該技術。因而,一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若是已有他件相同之發明或新型存在者,就無授予新型專利之必要。是以,在系爭案核准公告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相當於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專利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所稱「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有他件相同之發明或新型存在,而其技術內容與後申請之新型專利相同而言。且依鈞院歷來實務之見解均認為所謂之「相同之新型」係指實質內容相同者而言。
⒉系爭案應有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
⑴為貫徹一發明一申請之概念而避免權利競合發生,專
利法規定,可將系爭案申請後始公開之專利技術內容擬制為核駁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的資料。即上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該規定係將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以法律擬制為先前技術,若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新型內容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內容具有同一性時,則擬制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又,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274 號判決釋明:
「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依實質之原則審定之,亦即二發明或新型,雖其外觀或構造一部分不同,惟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而其不同部分,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變、附加、削除或材料之變換、形狀、排列之變更或數值之變更,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申請在後之專利申請案,應不得專利」。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主項(第1 項)記載的技術內容
為:一種工具盒結構改良,其中,工具盒之本體設有數組吊掛體,本體中段處另形成數量、位置與吊掛體相對之定位座,本體另設有檢測台,檢測台上設有非一體成型之仰角靠置件者。
⑶將引證案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0、11及18項記載的內容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記載的技術內容比較如下:
┌───────┬────────┬────┐│引証案一申請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比較結果││利範圍第10項及│圍第1 項及附屬項│ ││附屬項第11、18│第2項的結構 │ ││項的結構 │ │ │├───────┼────────┼────┤│工具架之本體 │工具盒之本體 │相同 │├───────┼────────┼────┤│設於本體底板上│設於本體上端之數│完全相同││端之數鉤子;各│組吊掛體;各吊掛│ ││鉤子概呈L 形,│體概呈L 形,以使│ ││以供板手一端吊│得工具之尾端或中│ ││掛。 │空之驅動頭中央處│ ││ │,可直接勾掛於吊│ ││ │掛體上。 │ │├───────┼────────┼────┤│設於本體底板上│設於本體上端之數│完全一樣││端之數扳手固定│定位座;該等定位│ ││件;該等固定件│座具有間隔件間隔│ ││係彼此隔開,設│出限止槽,限止槽│ ││在二側壁內側的│內之兩側設有夾持│ ││二固定件各有面│體,各限止槽內之│ ││向內的一個定位│兩夾持體自由端相│ ││元件,其餘各固│對之端面上設有止│ ││定件兩外側各有│回部,夾持體自由│ ││一個定位元件,│端之另端與定位座│ ││各定位元件有一│間形成裕度空間者│ ││彈性鉤部以將個│,使工具之腰部處│ ││別扳手的一側固│可直接為定位座之│ ││定。 │挾持體彈性卡掣固│ ││ │定。 │ │├───────┼────────┼────┤│更包括設於本體│本體另設有檢測台│實質相同││上之一轉動件俾│,檢測台上設有非│ ││與扳手一端結合│一體成型之仰角靠│ ││以供試用。 │置件,以提供工具│ ││ │檢測使用。 │ │└───────┴────────┴────┘⑷由以上比對可明顯看出,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的主要技術內容:「工具盒之本體設有數組吊掛體,本體中段處另形成數量、位置與吊掛體相對之定位座,本體另設有檢測台」,係與引證案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及第11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且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記載的技術內容亦與引證案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記載的技術特徵完全一樣;又該引證案一不僅申請在先且已在系爭案申請後獲准公告,是以,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的主要技術特徵,應不具新穎性至明。
⑸至於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雖尚記載有:「
檢測台上設有非一體成型之仰角靠置件」;惟,所謂「非一體成型」的說明根本就不屬結構之創新,此外,該仰角靠置件的結構本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變,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故依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該系爭案已喪失新穎性,應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甚明。
⒊本件原處分之審定理由及訴願決定書之決定理由,應有不當,且有違誤,說明如下:
⑴被告就本異議案為「異議不成立」及訴願決定維持原
處分之理由,係認為:引證案一之結構並無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本體另設有檢測台,檢測台上設有非一體成型之仰角靠置件」之特徵結構,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限縮於第1 項之範圍內,因而難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請參看本件異議審定書之理由(六)及(七))。
⑵從原處分之審定理由中可見,被告並未否認該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2 項中關於:「工具盒之本體設有數組吊掛體,本體中段處另形成數量、位置與吊掛體相對之定位座」之結構,係與引證案一完全相同,亦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2 項所記載之大部分結構特徵都與引證一相同,而不具新穎性;但被告卻僅以系爭案具有「本體另設有檢測台,檢測台上設有非一體成型之仰角靠置件者」之局部內容做為本件系爭案具有新穎性之依據。
⑶惟,由前揭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
定及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可知,並非申請在後之申請案一旦在構造上有部分不同,就可據該局部不同的結構稱為新型。即,後申請案之構造縱有部分不同,但差異若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變,或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所能直接推導者,則該申請在後之申請案仍應喪失新穎性,不得獲准為新型。
⑷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案第1 項記載中關於:「本體設有
檢測台,檢測台上設有非一體成型之仰角靠置件者」之結構係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變,不具擬制新穎性,有違反其核准公告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然而,被告卻未依實質之原則作審查,而且在未就系爭案此部分結構是否係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變作審核之下,逕論引證案一與系爭案之結構顯然不同,兩案非同一新型專利。顯見本件之審定理由實有不當,且與新型同一性應依實質原則審定之基準相違。
⒋本異議案之爭議點在於系爭案「本體另設有檢測台,檢
測台上設有非一體成型之仰角靠置件」是否具有「擬制新穎性」。就此爭議點應為否定,理由如下:
⑴引證案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記載「更包括設於本體
上之一轉動件30俾與扳手一端結合以供試用」。該轉動件30與系爭案本體上之檢測台13係屬作用相同的元件(即為了讓購買者能試用扳手工具,一般會在工具盒上設置一轉動裝置來供扳手端部套合,藉以檢測一下轉動情形,提供是否購買之參考)。雖然,引證案一說明書中未揭示該轉動件30係為一體成型或是非一體成型地設在本體上,但一體成型或是非一體成型之記載,只是製造技術上之方法說明,非屬結構之標的,而且將一體成型改成非一體成型亦為習用技術之簡單轉變,而屬一般業者所熟悉之技術,故系爭案當不能藉「非一體成型」來做為其具有新穎性的依據。
⑵引證案二及其說明書先前技術提出的公告第329728號
及350267 號 等扳手展示架中,都揭示用以提供扳手測試之轉動件與本體係形成分離構件,亦即,可提供扳手測試之習用轉動件原本就是「非一體成型」地設置於本體上。是以,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所稱習用檢測結構係為一體成型地設在本體上,非屬事實。此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其靠置件為「非一體成型」,充其量亦只表示該靠置件係與本體形成分離構件而已,並無明確記載該靠置件的實質構造為何?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中之仰角靠置件為非一體成型的記載,不具新穎性甚明。
⑶系爭案之「仰角靠置件」在使用上,並無產生任何新
的效果或是增進某種新的效果。亦即,扳手的頭部雖然具有仰角(如引證案二之圖式第六圖所示),但是在實際操作上,使用者一般都是配合要轉動之螺絲或是螺帽而將扳手的頭部放平(如引證案二之圖式第五圖所示,扳手的柄上傾一角度),因而,該要提供扳手測試之轉動件當然是與本體呈平放才能符合實際之擺動檢測(如引證案二第五圖所示)。是知,習用各種型式的轉動件本都可提供各種不同仰角頭部之扳手進行擺動檢測,系爭案所稱其仰角靠置件可以正確之仰角進行擺動檢測之效能,係屬習用技術之轉用,並無效能增進可言。
⑷由上述說明可知,該系爭案與引證案一在構造上雖然
有一部分不同,惟二案之主體特徵及效果都相同,而該不同的部分「本體另設有檢測台,檢測台上設有非一體成型之仰角靠置件」,則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變,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因而,申請在後之系爭案是否仍可據此習用技術就具有擬制新穎性,實亟待澄清。又新型之同一性,應依實質之原則審定之,是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一之不同部分是否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變,實攸關著系爭案可否合於新穎性之要件,但被告對此部份卻未詳盡審酌,於法應有違誤。
⒌原告在訴願書中,有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145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63號判決,來佐證新型之同一性,應依實質之原則審定之。但被告及訴願機關就此漏未審酌,且未依實質之原則來審定。
在此,再提出該二判決之要旨如下:
⑴如證物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57號判決中
載:「所稱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有他件相同之發明或新型存在,而其技術內容與後申請之新型專利相同而言。又依本院歷來之見解,認為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依實質原則審定之,亦即二發明或新型,雖其外觀或構造部分不同,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該申請在後之專利申請案,即不得核准」。
⑵如證物四,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63號判決中
載:「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規定,認為本案與引證案相同而否准,惟由引證案圖式及說明書內容並未具體記載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之「另有定位部呈彎折狀與煙罩兩側抵源係向上延伸之限定」構造,而被告空言指摘該項細部構造係由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指導來加以否定,完全忽略本案確可降低排油煙機裝配成本及增進美觀等功效之改善云云。…雖本案定位部呈彎折狀與煙罩兩側抵源係向上延伸構造與引證案有些微差別,但此結構並非本案創作精神所在,且屬一般業者所熟悉之技術,實難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⒍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技術特徵,
在其申請前已為引證案一申請在先,且該引證案一亦在系爭案申請後獲准公告,是以,依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申請在後之系爭案應擬制喪失新穎性,不得獲准為新型專利;此外,新型之同一性,應依實質之原則審定之。惟本件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應有違誤,難令原告所干服,敬祈大院俯察情節,審究事實,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紀,至感德便。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訴稱引證案一(即第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0項及其附屬項第11項之結構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相同,引證案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結構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 第2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並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本體另設有檢測台,檢測台上設有非一體成型之仰角靠置件者」之結構係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變,不具擬制新穎性,同時新型的同一性應依實質之原則審定云云。
⒉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特徵為:在工具盒之
本體設有數組吊掛體(11),本體中段處另形成數量、位置與吊掛體相對之定位座(12),本體另設有檢測台
(13),檢測台上設有非一體成型之仰角靠置件(20)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為第1 項獨立項技術內容再加限制描述,其中定位座具有間隔件間隔出限止槽,限止槽內之兩側設有夾持體,各限止槽內之兩夾持體自由端相對之端面上設有止回部,夾持體自由端之另端與定位座間形成裕度空間。
⒊起訴理由無非以引證案一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及第2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但查引證案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揭示,一種工具架,包括:一本體,其具有一底板,底板上端設有向上之鉤子,以將扳手一端穩固吊掛;以及多個扳手固定件,其設在底板上,用以固定扳手。第11項揭示,其中該本體上更包括一轉動件俾與扳手一端結合以供試用。第18項揭示,其中該等固定件係彼此隔開,設在二側壁內側的二固定件各有面向內的一個定位元件,其餘各固定件兩外側各有一個定位元件,各定位元件有一彈性鉤部以將個別扳手的一側固定。
經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相較,引證案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及第11項之結構並無揭示有系爭案於本體另設有檢測台,檢測台上設有非一體成型之仰角靠置件者之特徵結構,顯引證案一與系爭案結構不同,故兩案非同一新型專利,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限縮於第1 項之範圍內,尚難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第2 項有違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如上所述,引證案一之結構並無揭示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本體另設有檢測台,檢測台上設有非一體成型之仰角靠置件者之特徵結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限縮於第1 項之範圍內,因而難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第2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起訴理由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訴訟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王美花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案係於91年7 月10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2年5 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所分別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而公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構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查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第1 項之結構為在工具盒之本體設有數組掛體11,本體中段處另形成數量、位置與吊掛體相對之定位座12,本體另設有檢測台13,檢測台上設有非一體成型之仰角靠置件20者。而原告所提引證1為89年11月16日申請、92年3 月1 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防盜、展示、及試用功能之工具架」新型專利案,引證
2 為90年9 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工具架」新型專利案。
四、次查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11項及第18項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引證1 並未揭示系爭案於本體另設有檢測台,檢測台上設有非一體成型之仰角靠置件之特徵結構,兩者結構有別,非屬同一新型,要堪認定。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構成再附加描述之附屬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限縮,自亦難謂引證1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同一新型,職是,引證
1 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有違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又引證1 既未揭示系爭案專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本體另設有檢測台,檢測台上設有非一體成型之仰角靠置件之結構特徵,已如前述,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復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構成再附加描述之附屬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限縮,從而,引證
1 自亦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不具新穎性。
五、復查引證2 之公告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原告異議主張之法條應為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引證2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本體另設有檢測台,檢測台上設有非一體成型之仰角靠置件之結構特徵,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均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構成再附加描述之附屬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限縮,故引證2 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第
4 項及第5 項不具新穎性。
六、再查引證2 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工具盒之本體設有數組吊掛體,本體中段處另形成數量、位置與吊掛體相對之定位座之特徵結構,且系爭案之檢測台上設有非一體成型之仰角靠置件,個別零件損壞無需整個本體進行更換,可以正確之仰角進行擺檢測及有效確認擺動幅度等,確具降低成本及提昇使用方便之功效,引證2 要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亦難證明限縮於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範圍內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亦堪認定。
七、原告主張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及其附屬項第11項之結構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相同,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結構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第2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以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本體另設有檢測台,檢測台上設有非一體成型之仰角靠置件者」之結構係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變,不具擬制新穎性,又新型的同一性應依實質之原則審定云云。但查: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特徵為:在工具盒之本體設有數組吊掛體11,本體中段處另形成數量、位置與吊掛體相對之定位座12,本體另設有檢測台13,檢測台上設有非一體成型之仰角靠置件20者。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為第1 項獨立項技術內容再加限制描述,其中定位座具有間隔件間隔出限止槽,限止槽內之兩側設有夾持體,各限止槽內之兩夾持體自由端相對之端面上設有止回部,夾持體自由端之另端與定位座間形成裕度空間。㈡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揭示,一種工具架,包括:一本體,其具有一底板,底板上端設有向上之鉤子,以將扳手一端穩固吊掛;以及多個扳手固定件,其設在底板上,用以固定扳手。第11項揭示,其中該本體上更包括一轉動件俾與扳手一端結合以供試用。第18項揭示,其中該等固定件係彼此隔開,設在二側壁內側的二固定件各有面向內的一個定位元件,其餘各固定件兩外側各有一個定位元件,各定位元件有一彈性鉤部以將個別扳手的一側固定。經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相較,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及第11項之結構並無揭示有系爭案於本體另設有檢測台,檢測台上設有非一體成型之仰角靠置件者之特徵結構,顯示引證1 與系爭案結構不同,故兩案非同一新型專利,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限縮於第1 項之範圍內,尚難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第2 項有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引證1 之結構並無揭示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本體另設有檢測台,檢測台上設有非一體成型之仰角靠置件者之特徵結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限縮於第1 項之範圍內,因而亦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第2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原告主張洵不足採。另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63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457號判決及本院92年訴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核與本件無涉,要無執為比附援引之依據。
八、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98條之1 、第98條第1項第1 款及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為系爭案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