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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30號原 告 銓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 月25日勞訴字第0960009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被保險人張國珍(下稱張君)以缺氧性腦病變檢據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張君所患缺氧性腦病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5 項第1 等級,乃以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發給1,800 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2,520,000元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3 月22日保監審字第037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21條之構成要件為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工作當場促發疾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始能認為職業病。

就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言,確屬被告專業認定範圍,惟就法律適用言,如被保險人非於作業時,工作當場促發疾病,即不得依該條逕認屬職業病。

(二)按「同準則第19條所稱『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言...原告於公差住宿之飯店內促發腦中風疾病,係於上午起床進入浴室梳洗時發生,斯時為原告個人休息起居活動時間,非在執行職務作業當中,與上開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須於『作業中』及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之要件不符,非可視為職業傷害。」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32 號判決參照,該實務見解指出若被保險人非於作業中及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即不得依上開審查準則視為職業病。惟訴願決定稱審查準則第21條重點在於疾病發病前所從事之工作是否為發病有力因素之判斷即有違誤,其認定標準違背實務見解,應予廢棄。

(三)被告認定張君工作環境為高溫作業場所,乃錯誤認知:

1、按工作場所是否為高溫環境,屬專業領域,應由專業技師至現場履勘、檢測,非由被告審查醫師僅依書面資料即得判斷。惟被告請非專業領域之審查醫師作出鑑定稱其他日子均可能達到高溫作業標準,其鑑定報告實無說服力。

2、原告委託佑大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施作業環境分析報告書,就張君工作場所進行高溫作業鑑測結果顯示非屬高溫作業區。

3、被告審查醫師認定張君屬職業病之因素為:1 、高溫作業場所工作。2 、連續工作達100 小時以上。惟張君工作場所非屬高溫,則是否仍可認定構成職業病即有疑義。

(四)被告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釋,主張勞工工作腦幹出血,應經醫師診斷云云,惟本件事實與勞委會前開函釋所述前提不符:

1、勞委會函釋內容之事實前提為「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

2、惟本件張君並非於工作時引發心肌梗塞,而是工作前(因當日張君尚未上班,亦未打卡,僅係至警衛室),則事實前提不符,豈能比附援引。

(五)被告稱是否屬職業病乃病理判斷審查,原告不得任意指摘,惟查,被告不當擴張其專業審查範圍:

1、就因果關係言,確屬被告專業審查,惟「是否於工作時當場促發疾病」乃屬適用法律問題,上開待證事實,屬前提事實,如前提不存在,被告專業審查並無用武之地。

2、就是否為高溫作業環境,非被告審查判斷範圍,被告不得逕自審查。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 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1 等級,給付標準1,200 日。另依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再依勞委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三字第0049502 號函釋規定:「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

(二)張君於95年9 月20日以缺氧性腦病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經被告據所送敏盛綜合醫院95年4 月17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訪查資料及調閱該院病歷資料送請被告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1 、本案所患為心肌梗塞併缺氧性腦病變,其發病危險因子有高血壓、高血脂、抽煙、喝酒等。2 、其發病前擔任高溫翻砂,屬於高溫作業,但其每天工作10餘小時,每月加班超過100 小時,均屬認定基準之危險工作因子。且前者似屬未遵守高溫作業之規定,後者甚至達170 小時加班,已屬絕對之體力及精神負荷。3 、兩相衡量,病患之發病確有可能因工作負荷、環境條件(高溫)等而促發,應可認定屬職業病。」此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據此,被告乃於95年11月24日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張君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 項第1 等級,發給1,80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監理會移請其特約專科醫師依卷附資料審查,參考張君之工作資料,其發病前確有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及超時加班情形存在,足以促發其心血管疾病之發作,因此認定屬職業病,應屬合理而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併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認可作業環境測定機構之測定結果報告,被告為妥慎處理,再次送請被告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 、依其加班時間,發病前一個月加班亦已經達114 小時,符合本會之認定基準。2 、環境測量當天之溫度(綜合溫度熱指數),至少亦有26.7度以上,但是即否定其屬高溫作業?大概有困難,因鑄造其他作業情況,日子均有可能達到高溫作業之標準。3 、故研判仍符合職業病之給付規定。」此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

(三)查有關醫理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專業知識,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說明3 :「惟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本件既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2 次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張君所患屬職業病,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殘廢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被保險人張君缺氧性腦病變是否因職業所引發?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5障 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1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200 日。

(三)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四)審查準則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五)審查準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六)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二、被保險人張君缺氧性腦病變係因職業所引發:

(一)按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

(二)可知關於「是否職業傷病」,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

(三)前揭「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四)本件經被告於95年11月2 日至原告處進行訪查,原告經理邱錦松說明略以:「張君係擔任翻砂鑄造工,工作流程為砂模、塗模、合模、澆注鐵水等工作...正常上班時間為8 時至17時,其工作總時數詳出勤卡。發病當天工作量及工作時間均如往常,無特別工作量,工作時間是張君當天輪值澆注工作需在旁監看,無規定休息時間,僅中、晚餐各休息1 小時。張君當天無特別情緒激動或與他人爭執。張君94年7 月23日凌晨下班,7 月23日上午7 時多提著早餐到守衛室擬打卡上班,但因身體不適告知守衛想吐後突然昏迷,經電119 救護車前來急救後送醫。」,有邱錦松所簽認之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95年11月2 日業務訪查紀錄影本及出勤資料影本在卷可憑。經被告檢具敏盛綜合醫院95年4 月17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訪查資料及調閱該院病歷資料送請該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簽註意見:「1 、本案所患為心肌梗塞併缺氧性腦病變,其發病危險因子有高血壓、高血脂、抽煙、喝酒等。2 、其發病前擔任高翻砂,屬於高溫作業,但其每天工作10餘小時,每月加班起迄10 0小時均屬認定基準之危險工作因子。且前者似屬未遵守高溫作業之規定,後者甚至達17小時加班,已屬絕對之體力及精神負荷。兩相衡量,病患之發病確有可能因工作負荷、環境條件(高溫)等而促發,應可定屬職業病。」有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告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經再送監理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參考被保險人之工作資料顯示,其發病前確有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存在,足以促發其心血管疾病之發作,因此認定為職業病應屬合理。」,亦認被告之判斷正確,有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憑,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

(五)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工作環境並非「高溫作業區」,有佑大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施作業環境分析報告書可憑,可証明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云云,惟查:有關「原告是否遵守高溫作業之規定」,係屬勞工安全之行政法規,應由勞工安全主管機關認定,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被保險人「似屬未遵守高溫作業之規定」云云,固不會因此發生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結果,惟原告所患為心肌梗塞併缺氧性腦病變,是否因高溫之環境條件而促發,則屬被告專科醫師專業審查之範圍。此所謂之「高溫環境」係指足以引發疾病之溫度,與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稱之「高溫作業區」之高溫標準並不相同。易言之,縱未達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稱之「高溫作業區」之高溫程度,但較低程度之「高溫」,亦足以引發心肌梗塞併缺氧性腦病變,被告因認被保險人張君缺氧性腦病變,係因職業所引發,尚難認為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六)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傷病並非於工作時所促發,與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及勞委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三字第0049

502 號函釋不符,非屬職業病云云,惟按審查準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可知被保險人只要因從事工作而罹患職業病,並不限於一定要在工作「當場」促發,而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及勞委會

88 年11 月19日台88勞安三字第0049 502號函釋,均僅係就「於工作當場促發之疾病可否視為職業病」,賦予「須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非謂職業病僅限於「工作當場」促發。易言之,被險人縱非「工作當場」促發,但既係因其所從事之職業所促發,仍難謂非屬職業病範圍,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本件被保險人傷病縱非工作當場促發,但被告已就原告從事工作之體力、精神負荷、環境條件(高溫)予以考量,認定被保險人傷病係工作所促發,即難謂原處分有何違誤。

三、從而,被告核定張君所請殘廢給付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5 項第1 等級,發給1,800 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計2,520,000 元,並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