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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饒平(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130276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見欣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見欣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79年9 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CA/79/808/01730 號),原申報貨名為「Gift no commercial value.Wooden statue(in pieces )Premitive culture carving

for mahogany;數量為160 pieces(288 kgs )。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及數量分別為「⒈象牙(原牙),8pcs(140.5kgs)。⒉犀牛角20pcs (28.25 kgs )。⒊象牙印材3100pcs (145kgs)」,與原申報不符,且係屬管制物品,認其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逃避管制之行為,遂以80年1 月18日80乙第0012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見欣公司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604,520 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於80年3 月14日(被告80年3 月15日收文)聲明異議,經被告審認見欣公司未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規定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且經被告於80年3 月19日以(80)北普緝字第1028號函限期繳納或提供擔保,未見其辦理,遂以80年6 月7 日(80)北普緝字第2184號通知書對見欣公司為不予受理異議之通知,並於同年7 月31日以公緝字第1197號公告「公示送達」該通知書。

㈡嗣被告以見欣公司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原處分已確定

,惟見欣公司仍不繳納罰鍰,層報財政部依法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將見欣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限制出境,見欣公司遂於81年1 月間分5 次繳納前開罰鍰結案。惟原告於90年4 月12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返還所繳前揭罰鍰,又於90年6 月27日以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於90年8 月6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確認處分無效及返還所繳前開罰鍰。經財政部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財訴字第0900048087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應於2 個月內作成處分或答復。被告重核結果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於91年10月16日以台財訴字第091002974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諭知前開異議不受理之處分應合法送達。被告即依見欣公司93年4 月21日申請書及前開判決意旨,以93年5 月7 日北普法字第0931005733號函將80年6 月7 日(80)北普緝字第2184號通知書送達予見欣公司,該公司於同年5 月8 日收受。

㈢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4年4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4

42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80年6 月7 日(80)北普緝字第2184號通知書〕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即以94年11月11日北普法字第0941014211號重審復查決定駁回見欣公司之復查申請。原告復提起訴願,再經財政部95年5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5317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原告又以被告於原處分撤銷後,未在2 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為由,於95年10月23日(財政部收文日期)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被告95年11月15日北普進字第0951027728號重審復查決定仍駁回見欣公司之復查申請,財政部亦以96年1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130241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復對被告95年11月15日北普進字第0951027728號重審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本件之受處分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調查站

)調查,該站調查結果認本案「無法證實係蔡某(即原告)所為,亦查無其他涉嫌人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亦曾函請桃園調查站繼續追查,經該調查站調查、判斷後函覆表示原告之章戳係遭偽造,且無從查出涉案人員。士林地檢署復於82年間以原告為偵查對象,調查是否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之犯行,偵查結果亦認定無法證明本件進口行為係原告所為,因而簽結,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許簽結而告確定。是本案既經偵查機關深入調查,仍無法證明原告有此犯行,可證原告確無虛報進口貨物之行為存在。

⒉被告自承其係處罰「見欣公司」,惟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卻列原告,該處分顯已無據。

⒊本件報關單上之「見欣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之印章均非

真正,且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不同。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上之「Notify」(貨到通知人)欄雖記載為「Pacific Cultural Foundation 」(太平洋文化基金會),並有該基金會之印章,惟該印章並非真正,且該基金會並未委託見欣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進口。故本件報關貨物報關人之印章、貨到通知人之印章均非真正。被告主張大、小印章「未必即非」原告所有云云,顯屬臆測,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又原告雖係偽造印章之被害人,但依法並無「提告以自清」之義務。⒋文書送達發生「招領逾期」之情,就當前社會而言十分普遍,且招領逾期絕非等於「規避送達」或「拒絕收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係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見欣公司,核屬行政罰,

其與刑事罰構成要件有別,管轄畛域各異,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職權依法審理認定。桃園調查站調查結果及士林地檢署偵辦結果,僅證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之刑法犯行,並不因之卸免見欣公司之行政罰責。次查本案之提貨單所載之收貨人為「PAULMEN INTERNATIONAL CO.,LTD.」(見欣公司)、進口報單亦申報見欣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按行為時關稅法第4 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實務上提貨單屬有價證卷,航空公司會將提貨單寄發或送交收貨人,收貨人可自行向進口地海關辦理報關或委託報關業者代為報關,本案提貨單所載收貨人為見欣公司,進口報單所列納稅義務人亦為該公司,被告核定見欣公司為系爭貨物進口人,核屬允當。又被告所寄送之各項文書皆以「見欣公司」為收件人,即便寄送異議不受理通知書予原告,亦載明「甲○○代轉見欣企業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核發之80乙第0012號處分書,當事人欄之姓名為「甲○○」,商號名稱為「見欣企業有限公司」,實際之受處分人即係進口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見欣公司」。

⒉查海關通關實務,進口時僅需依關稅法審核相關報關文件

已足,並無需逐一查核印鑑真偽之規定,況實務上進口人亦無提供印鑑供海關查核。又進口人為圖方便,加刻公司大、小章作為報關使用,亦屬常見。是被告並無查證本案進口報單所蓋大、小章與原告過去留底印章是否相符之義務,縱經查證不符,不符之公司大、小章亦未必即非原告所有。又原告既陳稱其公司大、小章遭人冒用,致蒙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卻未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顯違常理,足見原告所稱印章遭人冒用,顯係卸詞。

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年8 月31日79農林字第0000000A號

公告可知,本案見欣公司所虛報進口之各項貨物均列載於該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名錄摘要中,其為管制進口項目,要屬無疑,被告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核處,於法並無不合。

⒋見欣公司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卡所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並非「電腦週邊設備」。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饒平,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但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573 號及78年判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又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為法人代表人之負責人受處分者,原則上法人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90號及86年判字第3329號判決參照)。反之亦然,法人受處分者,法人之負責人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即屬原告不適格而欠缺訴訟權能。

三、原告為見欣公司之代表人,見欣公司於79年9 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CA/79/808/01730 號),原申報貨名為「Gift no commercial value. Woodenstatue(in pieces )Premitive culture carving formahogany;數量為160 pieces(288 kgs )。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及數量分別為「⒈象牙(原牙),8pcs (

140.5kgs)。⒉犀牛角20pcs (28.25 kgs )。⒊象牙印材3100pcs (145kgs)」,與原申報不符,且係屬管制物品,認其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逃避管制之行為,遂以80年1 月18日80乙第0012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見欣公司貨價1 倍之罰鍰計2,604,520 元,並沒入其貨物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被告80年1 月18日80乙第0012號處分書、到貨不符案件簽擬用紙、82年8 月9 日北普進字第02653 號函、緝私報告表及見欣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經查:

㈠系爭貨物係由見欣公司申報進口,原告為該公司代表人,並

非行為人,有進口報單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2 附件1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被告80乙第0012號處分書係以縱列方式記載,其「受處分人」欄下橫列「姓名」「商號名稱」「住址」3 項,分別記載為「蔡美祈」(即原告)、「見欣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路○○號2 樓」(即見欣公司所在),明列見欣公司之名稱及公司所在,並非將「商號名稱」項空白,僅於「姓名」項記載「蔡美祈」,亦非記載原告之住址。參以其「本案事實」欄內記載「79年9 月27日受處分人向本關報運如本案關係貨物事項欄內上欄之貨物進口...惟經本關關員查驗結果應如關係貨物事項欄下欄貨物記載之情形,核屬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逃避管制之行為,當予按章議處。」(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足見該處分書係以見欣公司為受處分人,並非原告。

㈡原告於80年3 月15日對80乙第0012號處分書聲明異議,被告

先以80年3 月19日以(80)北普緝字第1028號函對見欣公司限期繳納與本案罰鍰數額半數金額相等之保證金1,302,260元,再以經通知未見繳納該保證金或提供擔保為由,以80年

6 月7 日(80)北普緝字第2184號通知書對見欣公司為不予受理異議之通知,該通知書之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公告亦均以見欣公司為收文者(見原處分卷1 附件2-5 )。

㈢被告所屬緝私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80年5 月1 日第4次

審議會決議紀錄,明確記載本件受處分人為見欣公司;且被告前因認原處分已於80年8 月11日確定,以80年8 月12日處分確定案件移送法務室限制出境移件單,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辦理,移件單所載欠繳主體亦為見欣公司。另被告以82年8 月9 日北普進字第0265

3 號函將本件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依該函所載:「...說明:查見欣企業有限公司79年9 月27日以第CA/79/808/01730 號進口報單向本局報運進口木雕製品160 個,288 公斤,經本局關員查驗結果,來貨為象牙(原牙)8 支,140.5 公斤;犀牛角20支,28.25 公斤;象牙印材3,100 個,145 公斤...該公司顯有虛報進物名稱、數量、重量而涉及偷漏關稅、逃避管制及非法進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情事。本局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暨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科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2,604,520 元,貨物沒入...」等語,更明示見欣公司本件違規虛報之行為人,被告係以該公司為受處分人科予罰鍰並沒入貨物(見原處分卷2 附件2 、3 )。此外,被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50號判決後,依93年4 月21日申請書及前開判決意旨,以93年5 月7 日北普法字第0931005733號函送達80年6 月7 日(80)北普緝字第2184號異議不受理之通知書,係對見欣公司所為,且本件被告所為之重審復查決定均係對見欣公司所為(見原處分卷1 附件16、18、21

) ,益見被告係以見欣公司為受處分人。原告主張被告自承受處分人為見欣公司,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列名原告,該處分顯然無據云云,顯有誤會。

四、本件罰鍰及沒入處分之相對人為見欣公司,並非原告,被告所為重審復查決定亦係對見欣公司所為。原告雖為見欣公司之代表人,但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非受處分人,尚不至因該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侵害,自不得以其個人身分就被告對見欣公司所為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是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