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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48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9 日經訴字第09606066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下同)87年6 月11日核准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 樓開設「南華電子遊藝場」,領有桃商登字第0880591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89年9月5 日將該電子遊藝場讓渡予訴外人江秋坪,惟未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員警於89年9 月29日查獲江秋坪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之情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江秋坪等人有罪在案。被告乃於90年8 月20日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並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於92年2 月21日以府建商字第092003588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惟該罰鍰迄今未繳納,且該處分未能確定是否已送達原告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被告於96年1 月23日再以府商輔字第0960029363號裁處書補發該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5 月9 日經訴字第096060667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電子遊藝場之登記負責人而處以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已於89年9 月5 日將「南華電子遊藝場」讓與訴外人

江秋坪,桃園分局員警於89年9 月29日查獲該遊藝場涉有賭博行為時,原告已非該遊藝場之負責人。事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調查時,因有讓渡契約書乙紙為憑,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故原告非該遊藝場負責人事證明確,被告未經查明逕為處罰鍰50萬元整,顯非適法。

⒉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16行謂:「縱使訴願人『事後』(89

年9 月5 日)將繫案電子遊藝場轉讓他人,仍無解其違規應受罰鍰處分之責人任。」惟原告係於「事前」將該電子遊藝場讓渡予訴外人江秋坪,絕非「事後」,訴願決定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及同法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份登記事項。」。

⒉本件原告主張係由江秋坪等人介紹合夥經營購得「南華電

子遊藝場」,當事人不懂也不會經營純投資,誤信江秋坪為合法經營,原告才投資並掛名負責人,經營幾個月後經友人告知此為非法,嗣於89年9 月5 日將該電子遊藝場於律師事務所並見證一切過戶資料讓渡予江秋坪,惟不知其未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

⒊按經濟部92年2 月12日經商字第09202030390 號函釋謂:

「…說明2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係指行為時登記之負責人。至於其是否有無讓渡之事實及實際從事賭博者為何,允屬司法認法用事範疇。」是以,原告既為「南華電子遊藝場」查獲違規行為時之登記負責人,縱使於89年9 月5 日將該電子遊藝場於律師事務所並見證一切過戶資料讓渡予江秋坪,仍無解其違規應受罰鍰處分之責任。

理 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又「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同條例第31條前段復有明文。

二、原告前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於87年6 月11日核准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 樓開設「南華電子遊藝場」,領有桃商登字第0880591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89年9 月5 日將該電子遊藝場讓渡予訴外人江秋坪,惟未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員警於89年9 月29日查獲江秋坪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之情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江秋坪等人有罪在案。被告乃於90年8 月20日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並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於92年2 月21日以府建商字第092003588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

惟該罰鍰迄今未繳納,且該處分未能確定是否已送達原告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被告於96年1 月23日再以府商輔字第0960029363號裁處書補發該處分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電子遊藝場之登記負責人而處以罰鍰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原告為「南華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雖89年9

月5 日將該遊藝場經營權讓渡與訴外人江秋坪,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該遊藝場內擺放「雙魚座二代」電動機具,利用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影音動作之電動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同有賭博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廖秀娟、楊佩娟2 人任開分員,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從事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以10比1 之比例即10元計開1 分,由賭客自由押注,每次下限為10分,上限為120 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俟洗分後,賭客再以1 比10之比例即1 分計換10元兌換現金。而基於賭博概括犯意之訴外人吳朝欽於89年9 月24日,在該處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後,復於89年9 月29日晚上10時40分許與訴外人簡純敏等2 人分別在該處賭博財物時,為檢察官率同桃園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即「雙魚座二代」電動機具38台(含IC板36片),凡此有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地院90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登記原告為負責人之「南華電子遊藝場」有涉及賭博行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

之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另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足見我國商業登記法係採登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一方面維護交易秩序,另方面主管機關亦得據以為有效之管理。本件原告於89年9 月5 日將上開電子遊戲場轉讓他人,依法應於89年9 月20日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乃原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負責人責任並非當然解消,其對該電子遊戲場是否合法經營,自仍負有注意義務。原告辯稱其已轉讓他人為無故意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㈢另參以經濟部92年2 月12日經商字第09202030390 號函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係指行為時登記之負責人。

至於其有無讓渡之事實及實際從事賭博者為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準此,原告既為本件於89年9 月29日查獲違規行為時「南華電子遊藝場」之登記負責人,自應對其營業場所涉有博賭情事負責。縱使原告於89年9 月5 日將上開電子遊戲場轉讓他人,仍無解其違規應受罰鍰處分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所為處原告罰鍰50萬元整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