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50號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惠如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 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5年間為興建慢性病院分院,依據84年12月28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4079014號公告修正之「85年度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申請作業要點」)向被告申請補助興建分院之貸款利息,申經獲准後,並就前揭利息補助事項於85年05月簽訂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適用財團法人醫院)」。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核定之獎勵事項有㈠獎勵床數:慢性病1 百床,精神科病床120 床;㈡獎勵面積:9,925 平方公尺;㈢獎勵貸款金額上限:1 億7 千8 百萬(承貸銀行實際貸款金額小於此金額,依該金額核貸);㈣獎勵新、擴建(購)或整修建地點:宜蘭次區域,屬82年度第二優先獎勵區,新、擴建(購)或整修建貸款利息補助成數為六成。原告遂依系爭合約書第
3 條之約定,向彰化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 億2 千5 百萬元,經被告核貸,並自85年04月30日起為貸款利息補助;原告復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於91年01月29日變更貸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並增加貸款金額至1 億7 千8 百萬元,此亦經被告如數核貸,並為貸款利息之補助。惟被告於92年12月25日至該分院實地訪查,發現「該分院3 樓有部分空間(計802.53平方公尺)於89年11月6 日設置護理之家並開放使用,而慢性病床及精神病床使用之樓板面積(計8,78
0.18平方公尺)僅達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獎勵面積9,925平方公尺之88.5% 」,因而認原告建院完成後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5 款約定「總樓地板面積少於原核定獎勵面積之百分之九十」之情事,乃於93年03月04日通知原告獎勵貸款金額上限比例核減為1 億5,746 萬元(即原核貸金額上限
1 億7 千8 百萬元之88.5% ),並依此數額減少貸款利息之補助。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 萬9921元並自民國96年06月2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於91年01月2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為貸款之每月應攤還利息百分之六十之金額。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款之約定:
1.按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款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補助利息之貸款金額上限應相對核核減:1.總樓地板面積少於原核定獎勵面積之百分之九十者。2.實際設置之床數少於原核定獎勵之床數,致每床樓地板面積大於合理面積上限者。」本款所定「獎勵面積」乃是依據申請人建院計畫內預計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加以核定,預計興建之醫院愈大(樓地板面積愈多)則建院所需資金及貸款金額通常愈高,而「利息補助之核貸金額上限」也因而愈高。惟為免實際興建完成之醫院規模(樓地板面積)較當初建院計畫所預計興建之規模(樓地板面積)相差過大,致申請人因而獲得與實際所需不相當之利息補助,方有本款之核減約定。
2.查原告興建完成之慢性病院分院實際建築面積為9,582.7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47.01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9,729.72平方公尺,此業經宜蘭縣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在案(詳該分院建物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及土地建物謄本),因此本案已達原核定獎勵面積9925平方公尺之98.03%,並無「總樓地板面積少於原核定獎勵面積之百分之九十者」之情。此外,該分院自86年建院完工後,無論是精神病床數或是一般慢性病床數亦皆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 條所定之獎勵床數(慢性病1 百床,精神科病床120 床),且依目前實際設置並已開放使用之床數(慢性病1 百床,精神科病床170 床),實已優於被告原核定之獎勵床數。
3.按設置護理之家雖非系爭合約範圍所約定核定獎勵之事項,惟若自行政院衛生署為鼓勵民間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設立醫療機構或改善服務設施,藉以提昇當地之醫療水準,故設置醫療發展基金補助醫療機構為醫療投資貸款利息之目的觀之,原告慢性病院分院建院完成後,為有效利用院內空間,並服務偏遠地區民眾開辦護理之家服務,亦無違醫療發展基金補助醫療機構為醫療投資之設置本旨,此觀前揭申請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第2款將「為附設護理之家機構而新、擴建(購)院舍或修建舊院之醫院」亦列為基金之適用對象,亦可得知。況被告92年12月25日實地訪查該分院時,其3 樓設置護理之家面積僅有648.89平方公尺(詳92年12月25日該分院
3 樓護理之家使用空間平面圖),慢性一般病床及精神病床部分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計8,933.82平方公尺,若單就慢性一般病床及精神病床部之實際使用面積而論,亦達獎勵面積9,
925 平方公尺之90.01%,並無違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5 款「總樓地板面積少於原核定獎勵面積之百分之九十」之約定。
4.被告將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總樓地板面積」曲解為「慢性一般病床及精神病床之實際使用面積」,並據此自93年03月起片面核減貸款金額上限及利息補助,非但違反誠信,亦與系爭合約之約定意旨相違。
5.退步言,縱有被告所指「總樓地板面積少於原核定獎勵面積之百分之九十者,應相對核核減貸款金額上限及輔助利息」之情事,惟查原告自貸款後均按期繳款攤還本息,即使自89年01月06日設置護之家開放使用之時起,原告之實際貸款金額(經按期清償本息後所餘之本金餘額)亦未逾被告核減後之上限1億5,746萬元。是以,被告亦應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款之約定,依原告實際貸款金額輔助原告六成利息,要無再將此六成之利息數額亦比例核減之理。
㈡被告自93年03月起即片面減少應依約給付原告之輔助利息,
顯已違反兩造約定並應歸責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復按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自93年03月起迄今已對原告為遲延給付,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履行契約,並給付原告迄96年06月28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短少補助金額款項計127 萬6,861 元及遲延利息11萬3,060 元,共計13
8 萬9,921 元。另「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鈞院對於本案當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詳審,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權益,不勝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之實際總樓板面積明顯少於獎勵面積,被告將補助利息
之貸款金額之上限為相對核減,並依此數額減少貸款利息之補助,並無違誤:
1.查被告於92年12月25日至原告興建之慢性病院分院實地訪查後發現(詳被告查核記錄表),該分院3 樓有部分空間(計
802.53平方公尺)於89年11日設置護理之家並開放使用,而慢性病床及精神病床使用之樓板面積(計8,780.18平方公尺)僅達獎勵面積9,925 平方公尺之88.5% 。是以,原告之實際總樓板面積明顯少於獎勵面積,而除了依原合約之約定,被告得依約核減貸款利息補助之外;另依前揭申請作業要點第9 條規定,被告就原告建院完成後其總樓地板面積少於原核定獎勵面積之百分之九十乙事,將補助利息之貸款金額之上限為相對核減,故被告乃依法將原告之補助貸款利息核減為1 億5,746 萬元(亦即原核貸金額上限1 億7 千8 百萬元之88.5% ),並依此數額減少貸款利息之補助。
2.原告護理之家使用面積為802.53平方公尺部份,確屬無訛:⑴查原告訴稱「該分院3 樓設置護理之家面積僅有648.89平方公尺,慢性病床及精神病床部分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計8,93
3.82平方公尺,亦達獎勵面積」,惟原告所提「92年12月25日該分院3 樓護理之家使用空間平面圖」為其自行繪製,並不具公信力,被告否認其形式證據力。
⑵查原告為使被告同意該補助案,曾於93年07月08日以普董
醫字第930043號申復函文表示:「...說明:一、...原提報3 樓部份空間護理之家使用面積為802.53平方公尺,敬祈惠予同意。... 三、... 但醫療環境丕變,經營非常困難,尤以慢性病醫院為甚... 。」職是,有關原告護理之家使用面積為802.53平方公尺部份,確屬無訛,原告不願設置慢性病床之因,恐為求營利,免生虧損實為主因。⑶原告針對其將慢性病床部分變更為護理之家使用部份,於
93年03月及同年05月均有提出申復,觀其申復理由,均未反駁上開護理之家使用面積為802.53平方公尺,僅要求縮小護理之家床之使用面積,意欲符合獎勵標準,惟由於縮小面積提議,業已違反護理機構設置標準有關每床應有16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被告未便予以同意。準此,有關原告護理之家使用面積為802.53平方公尺部份,應屬無疑。
3.原告訴稱「被告屈解有關總樓地板面積」,顯有誤會。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4 條之規定,有關慢性醫院設置標準,如其附表二明示,所謂總樓地板面積係以「床」為計算單位,且明文排除醫院宿舍、車庫面積;加以被告於83年以函文補充規定,除不含醫院宿舍、車庫面積外,法定騎樓及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亦排除在外。是以,有關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基準,原則上應以病床數為基準,而不含與病床及醫療無關之設施;此亦可從前揭申請作業要點之附表,有關醫院面積其所補助之計算單位原則上均以「病床」為計算單位,並不及其他可知。因被告業務範圍為為提升醫療水準,保護人民健康及就醫權利等,被告所關心者為醫療設施及人員之數目及良窳,故有關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自然排除與醫療設施之數目無關的其他建物設備;況由於本件性質在於被告基於鼓勵民間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設立醫療機構或改善服務設施,提昇醫療水準。職是,有關系爭合約書之總樓地板面積本應以慢性病床及精神病床之實際使用面積為準,不宜計入與提昇醫療水準等合約精神無關之建築物地板面積,此為被告向來之「行政慣例」,並沒有任何例外;否則,倘原告興建停車場、花園及宿舍等實與契約精神不符,甚或原告興建具有營利性質之美食廣場等,仍要求被告補助,實與情理不符。
㈡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適用:
1.按行政契約之締結乃基於公益考量,而公益之實踐則有賴於行政契約之正確履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44 條規定允許行政機關以書面之約定,為必要之監督與指導。再者,倘行政機關顯增加相對人費用或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知有損失起1 年內為之,今被告求償從93年起之利息,顯然並不合理。
2.退步言之,即使被告實際勘查後發現,原告之實際總樓地板面積明顯少於獎勵面積,無違反原契約之約定,亦無違反前揭申請作業要點,惟依前述各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主體基於公益之追求,亦有權就契約履行為指導、協助、調整或終止。
3.綜上,被告並無如原告所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得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
㈢綜上所陳,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前於85年間為興建慢性病院分院,依據上開申請作業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助興建分院之貸款利息,申經獲准後,並就前揭利息補助事項於85年05月簽訂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適用財團法人醫院)」。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核定之獎勵事項有㈠獎勵床數:慢性病1 百床,精神科病床120 床;㈡獎勵面積:9,925 平方公尺;㈢獎勵貸款金額上限:1 億7 千8 百萬(承貸銀行實際貸款金額小於此金額,依該金額核貸);㈣獎勵新、擴建(購)或整修建地點:宜蘭次區域,屬82年度第二優先獎勵區,新、擴建(購)或整修建貸款利息補助成數為六成。原告遂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向彰化銀行貸款1 億2 千5 百萬元,經被告核貸,並自85年04月30日起為貸款利息補助;原告復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於91年01月29日變更貸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並增加貸款金額至1 億7 千8 百萬元,此亦經被告如數核貸,並為貸款利息之補助。惟被告於92年12月25日至該分院實地訪查,發現「該分院3 樓有部分空間(計802.53平方公尺)於89年11月
6 日設置護理之家並開放使用,而慢性病床及精神病床使用之樓板面積(計8,780.18平方公尺)僅達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獎勵面積9,925 平方公尺之88.5% 」,因而認原告建院完成後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5 款約定「總樓地板面積少於原核定獎勵面積之百分之九十」之情事,乃於93年03月04日通知原告獎勵貸款金額上限比例核減為1 億5,746 萬元(即原核貸金額上限1 億7 千8 百萬元之88.5% ),並依此數額減少貸款利息之補助。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萬9921元並自96年06月2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於91年01月2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為貸款之每月應攤還利息百分之六十之金額。
二、依兩造於85年05月間所簽訂「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6 條第5 款約定:「建院完成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署補助利息之貸款金額上限應相對核減:
1.總樓地板面積少於原核定獎勵面積之百分之九十。2.實際設置之床數少於原核定獎勵之床數,致每床樓板面積大於合理面積上限者。」,另依前揭申請作業要點第1 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為鼓勵民間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設立醫療機構或改善服務設施,提昇醫療水準,特依據醫療法第67條規定設置醫療發展基金,用以補助醫療機構為醫療投資貸款之利息,並依據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8 條規定訂定本要點。」。而前揭申請作業要點第9 條第4 、6 款分別規定:
「本署為審查由本基金補助利息之申貸案件及了解申貸醫療機構新、擴建(購)或整修建計畫之執行情形及財務狀況,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或查核。」「建院完成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署補助利息之貸款金額上限應相對核減:1.總樓地板面積少於原核定獎勵積之百分之九十;2.實際設置之床數少於原核定獎勵之床數,致每床樓地板面積大於合理面積上限者。」。
三、本件被告於92年12月25日至原告興建之慢性病院分院訪查係「‧‧。二、該院實際開放床數:目前開放慢性一般病床49床,精神病床170 床。慢性病床已設置於三樓,未完全開放使用,另三樓部分空間作為護理之家使用。三、該院實際建院面積:建院總樓地板面積9582.71 平方公尺,為獎勵面積9,925 平方公尺之96.55%。三樓部分,802.53平方公尺設置為護理之家使用。‧‧。」等語,有92年12月5 日被告92年度醫療發展基金核定獎勵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查依上開合約書第1 條第㈡約定獎勵面積為9,925 平方公尺,而慢性病床及精神病床使用之樓板面積為(9,582.71平方公尺-802.53平方公尺=8,780.18平方公尺),僅達獎勵面積9,925 平方公尺之88.5% 。是以,原告之實際總樓板面積明顯少於獎勵面積,而除了依原合約之約定,被告得依約核減貸款利息補助之外;另依前揭申請作業要點第9 條規定,被告就原告建院完成後其總樓地板面積少於原核定獎勵面積之百分之九十,得將補助利息之貸款金額之上限為相對核減;從而,被告將原告之補助貸款利息核減為1 億5,746 萬元,並依此數額減少貸款利息之補助,依規定自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款「總樓地板面積」曲解為「慢性一般病床及精神病床之實際使用面積」與系爭合約之約定意旨相違乙節;惟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4 條之規定「慢性醫院設置標準,如附表㈡。」,而該附表明示,所謂總樓地板面積,係以「床」為計算單位,且不含醫院宿舍、車庫面積;揆諸兩造所簽訂上開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其開宗前言即謂「行政院衛生署為鼓勵民間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設立醫療機構或改善服務設施,提升醫療水準」等語,足認,被告為提升醫療水準,保護人民健康及就醫權利等才同意補助民間貸款;故有關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自然排除與醫療設施無關的其他建物設備;從而,有關系爭合約書之總樓地板面積,自應以慢性病床及精神病床之實際使用面積為準,不宜計入與提昇醫療水準等合約精神無關之建築物地板面積;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萬9921元並自96年06月2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於91年01月2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為貸款之每月應攤還利息百分之六十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