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352號原 告 楠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以「高爾夫桿頭之配重塊(一)」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原告於95年9月20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該修正部分超出系爭案93年5月11日公告本發明說明所揭示範圍,已變更實質內容,被告機關未准修正,並就本件專利異議案依系爭案93 年5月11日公告本審查。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第3項至第7項附屬項所載技術內容,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95年11月17日以(95)智專三(一)02068字第095209700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就本件專利異議案全部審定並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