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52號原 告 楠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岡輝 律師張宗琦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 代 理人 謝智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經訴字第09606067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以「高爾夫桿頭之配重塊(一)」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原告於95年9月20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該修正部分超出系爭案93年5月11日公告本發明說明所揭示範圍,已變更實質內容,被告機關未准修正,並就本件專利異議案依系爭案93年5月11日公告本審查。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第3項至第7項附屬項所載技術內容,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95年11月17日以(95)智專三(一)02068字第095209700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就本件專利異議案全部審定並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之異議審定理由有違誤:
⑴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之審定理由:
①被告於其異議審定理由(四),謂:
「……;經查系爭案為『高爾夫桿頭之配重塊』」之技術特徵在於該配重塊材質之『各合金元素成分之重量百分比例』」,並非該配重塊之『冶煉製程技術』」,且系爭案已有主張係以『精密鑄造』」法製成,熟習該項技術者以習知之『精密鑄造』技術依說明書所提合金組成分之比例即可製成系爭案之配重塊,至於如何從鎢鐵、矽鐵、錳鐵及鈮鐵原料冶煉分離出矽、錳、鈮等元素並非系爭案主張之技術特徵所在,況且表示材料之『合金元素組成分重量百分比例』,一般僅須表示其主要合金元素成分比例,對於次要成分元素或雜質等稀有成分重量比例之元素無須一一列出;是以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所載之技術內容,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據以實施,尚不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②被告於異議審定理由(七),謂:
「……;經查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說明
(1)(2)(3)即有指出,習知『高爾夫桿頭之配重塊及其製造方法』(申請案號00000000)主要係利用精密鑄造製程製造鎢鐵鎳合金配重塊以重量百分比30%至50%的鎳、30%至50%的鐵、20%至35%的鎢、1.0%以下的錳及0.5%以下的鈮之比例,於1450℃以上之高溫熔爐內熔融製成…然而當鎳、鐵、鎢之混合比例控制不當時,易使該鎢鐵鎳合金之『鐵,鎳』相基底中析出波來鐵(pearlite)組織,而造成其耐蝕性低落,產生焊接熱裂等問題…再者由於該鎢鐵鎳表面常有『鎢』析出將導致配重塊在研磨拋光後產生花紋造成各成品皆不相同,其製程條件難以控制…有鑑於此,系爭案在於改良上述缺點,藉由添加『鉻』以防止波來鐵之析出;利用適當控制『鎳、鎢之混合比例』以使『鎢』能完全固溶於足量之『鎳』中,且該『鎢』要能完全固溶於足量之『鎳』中,並藉由添加鉬以減少焊接熱裂缺陷。又系爭案說明書發明說明(6)即指明該『鎳、鎢之混合比例』應符合Y=1.26X-38.99%之公式(Y表示鎢之重量百分比;X表示鎳之重量百分比)是以系爭案之『鎢』、『鎳』重量百分比,要在符合上開之關係式的條件下,方可避免『鎢』之析出;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鎢15%至30%』、『鎳30%至60%』之重量百分比範圍,並不符合上開控制鎳、鎢混合比例公式,例如當鎢的重量百分比為15%時,依據上開鎳、鎢混合比例之關係式可求得,鎳之重量百分比應至少為42.85%,方可避免鎢析出;然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鎳還包含有小於
42.85%至30%之範圍,顯然在該範圍內會析出『鎢』,如此將導致配重塊在研磨拋光後產生花紋造成各成品皆不相同,其製程條件難以控制之情形發生;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鎢』、『鎳』重量百分比不被發明說明書所支持,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7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仍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鎢』、『鎳』重量百分比,亦不被發明說明書所支持,本局曾於95年8月23日以
(95)智專三(一)02068字第09520677070號函請被異議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第3項至第7項)之『鎢』、『鎳』重量百分比,惟被異議人未對該等請求項加以修正,故該等請求項『鎢』、『鎳』重量百分比不被說明書所支持,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故系爭案全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⑵事實認定錯誤:
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公告本之內容,可認被告所為前揭異議成立之處分,於事實認定上顯有違誤:
①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3頁之【中文發明摘要】
記載:「一種高爾夫桿頭之配重塊,其係由精密鑄造之鎢鐵鎳合金製成,該鎢鐵鎳合金係包含重量百分比鐵15%至40%、鎳30%至60%、鎢15%至30%、鉻1.5%至
10.0%及鉬0.5%至5.0%。藉由添加鉻,以提升該配重塊之防鏽耐蝕性;藉由控制該鎳及鎢之混合比例,以增加該配重塊之亮面均勻度;藉由添加適量之鉬,以減少該鎢鐵鎳合金之焊接熱裂;及另藉由添加適量之錳、銅、釩、鈮,以改善該配重塊之機械性質」。
②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10頁第7行以下之【發明
內容】記載:「根據本發明之高爾夫桿頭之配重塊,其係由精密鑄造之鎢鐵鎳合金製成,該鎢鐵鎳合金係包含重量百分比之鐵15%至40%、鎳30%至60%、鎢15%至30%、鉻1.5%至10.0%及鉬0.5%至5.0%。藉由添加鉻,以提升該配重塊之防鏽耐蝕性;藉由控制該鎳及鎢之混合比例,以增加該配重塊之亮面均勻度;藉由添加適量之鉬,以減少該鎢鐵鎳合金之焊接熱裂;及另藉由添加適量之錳、銅、釩、鈮,以改善該配重塊之機械性質」。
③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11頁倒數第6行以下之【
實施方式】記載:「藉由適當抽樣檢測及控制,使製得融熔鎢鐵鎳合金包含鐵﹝Fe﹞15%至40%、鎳﹝Ni﹞30%至60%、鎢﹝W﹞15%至30%、矽﹝Si﹞1.5%以下及鉻﹝Cr﹞1.5%至10.0%﹝重量百分比﹞」。
④由上可知,系爭案說明書公告本已多處記載:「鎢」
、「鎳」之重量百分比為「鎳30%至60%、鎢15%至30%」,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鎢」、「鎳」重量百分比與系爭案說明書公告本多處記載完全相同(鎳30%至60%、鎢15%至30%)。今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鎢」、「鎳」重量百分比不被發明說明書所支持者,與事實不相符。
⑤再者,被告於原處分理由(七)主觀認定:「…利用適
當控制『鎳、鎢之混合比例』以使『鎢』能完全固溶於足量之『鎳』中,且該『鎢』要能完全固溶於足量之『鎳』中,並藉由添加鉬以減少焊接熱裂缺陷。又系爭案說明書發明說明(6)即指明該『鎳、鎢之混合比例』應符合Y=1.26X-38.99%之公式(Y表示鎢之重量百分比;X表示鎳之重量百分比)是以系爭案之『鎢』、『鎳』重量百分比,要在符合上開之關係式的條件下,方可避免『鎢』之析出」等語。然查,系爭案說明書發明說明(6)〔即系爭案說明書第12頁〕並無記載該「且該『鎢』要能完全固溶於足量之『鎳』中」、「應符合」等文字,顯然被告誤解系爭案發明內容,且扭曲申請人原意。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可被說明書支持:
系爭案說明書揭式之【實施方式】有多種態樣,包括:
①系爭案說明書第11頁第19行以下續記載:「藉由適當
抽樣檢測及控制,使製得融熔鎢鐵鎳合金包含鐵﹝Fe﹞15%至40%、鎳﹝Ni﹞30%至60%、鎢﹝W﹞15%至30%、矽﹝Si﹞1.5%以下及鉻﹝Cr﹞1.5%至10.0%﹝重量百分比﹞」。
②系爭案說明書第8頁第2行【先前技術】記載:「當鎳
、鐵、鎢之混合成份控制不當時,卻容易使製得之鎢鐵鎳合金之"γ﹝鐵,鎳﹞"相於基底中析出波來鐵﹝pearlite﹞組織,而造成配重塊之耐蝕性低落…」;系爭案說明書第12頁第6行以下續記載:「請再參照第4圖所示,若添加鉻1.5%至10.0%時,可以抑制波來鐵組織的產生,其可增加鎢鐵鎳合金的耐蝕性,並通過鹽霧試驗的測試。請參照第5圖所示,在製造合金時,本發明可控制該鎢、及鎳之比例,若需要到花紋、霧面之合金時,使其混合比例維持在該γ﹝鐵,鎳﹞之固溶線上方」。
③系爭案說明書第12頁第13行以下續記載:「若需要亮
面或鏡面之合金時,本發明亦可藉由控制使鎳、鎢之融熔混合比例維持在該γ﹝鐵,鎳﹞之固溶線下方,以使鎢能完全固溶於足量之鎳中。該鎳、鎢之固溶線符合下列公式:Y=1.26X-38.99%」。④另,系爭案說明書第12頁第19行以下更舉出「當鎢之
重量百分比為Y時,鎳之重量百分比係可大於或等於X。例如,當鎳含量為51.78%時,該足量之鎳可完全固溶鎢23.5%;當鎳含量為46.5%時,該足量之鎳可完全固溶鎢19.6%;及當鎳含量為55%時,該足量之鎳可完全固溶鎢30.3%」等數例。
⑤查,系爭案說明書第8頁第2行【先前技術】記載:「
當鎳、鐵、鎢之混合成份控制不當時,卻容易使製得之鎢鐵鎳合金之"γ﹝鐵,鎳﹞"相於基底中析出波來鐵﹝pearlite﹞組織,而造成配重塊之耐蝕性低落,並使配重塊焊接於桿頭本體時易產生焊接熱裂」;又,系爭案說明書第12頁第8行【實施方式】記載:「然而,觀察第4圖之晶相圖可知,在γ﹝鐵,鎳﹞的基底中,係有碳化物析出於晶界上,因此該鎢鐵鎳合金在進行焊接之製程時,仍有焊接熱裂的產生。」;又,系爭案說明書第13頁第11行以下續記載:「當本發明添加鉬(Mo)0.5%至5.0%以下時,其係可使該鎢鐵鎳合金配重塊之γ﹝鐵,鎳﹞相析出均勻分佈之碳化物,以使該鎢鐵鎳合金製成之配重塊在進行焊接時避免產生焊接熱裂…。」⑥經查,系爭案說明書所舉上開數例,可達成系爭案數
個不同發明目的與功效,惟被告顯然誤認為說明書「實施例」係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特點,以及該第三發明目的係為系爭案之唯一發明目的。
⑷法律適用之違誤:
①按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固然規定〝發明
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係與該發明專利說明書之內容相同並已具體指明(如前所述);而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之理由,除於事實認定上有明顯錯誤外,其內容亦未明白指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何「未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之處,則今被告認定〝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者,即顯無道理可言。
②況,被告縱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
之「鎢」、「鎳」重量百分比,不被發明說明書所支持,惟此亦僅為〝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是否能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之爭論,而該等〝技術內容是否能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之問題,當屬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3項所規定適用之範疇。今被告既已於其審定理由(四)認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技術內容,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據以實施,尚不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則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者,即屬當然。
⑸被告對系爭案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未加以處分,系爭案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應准予專利:
①按鈞院90年訴字第2615號裁判意旨,謂「對於申請專
利範圍有數個項目,其中部分項目雖不符合專利要件,但其餘項目符合專利要件之情形,基於專利申請案核准或核駁之整體性,無論於申請案或異議案審查階段,專利專責機關裁量餘地已萎縮至零,而均應依職權限期通知專利申請人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將不符合專利要件的項目刪除。如期限屆滿,申請人仍不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使得予以核駁,否則僅依申請專利之部分項目不符合專利要件,未經限期通知修正,即將整個專利申案予以核駁或審定異議成立,即有違比例原則。」,合先敘明。
②經查,被告於原異議審定理由(一)指出本案逕依93年
5月11日公告本審查。另,被告於異議審定理由(七)指出:「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鎢』、『鎳』重量百分比不被發明說明書所支持,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7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仍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鎢』、『鎳』重量百分比,亦不被發明說明書所支持,本局曾於95年8月23日以(95)智專三(一)02068字第09520677070號函請被異議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第3項至第7項)之『鎢』、『鎳』重量百分比,惟被異議人未對該等請求項加以修正,故該等請求項之『鎢』、『鎳』重量百分比不被說明書所支持,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故系爭案全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③由被告上述處分理由可知,系爭案公告本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係被說明書所支持,且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則系爭案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應准予專利者,當無疑問。按前揭實務裁判意旨所述,被告縱於異議審查階段認定該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至第7項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則基於比例原則,被告亦應再依職權限期通知專利申請人(原告)縮減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將不符合專利要件的項目刪除。然查,被告無視系爭案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符合專利要件,徒以該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至第7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由,即為「系爭案全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此處分亦顯然違法。
⒉系爭案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⑴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①按民國8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1-3-4頁倒數第3行
以下所明示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所載發明』,其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應記載於發明之說明中,並記載至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該發明之程度。即,基於『請求項所載發明』,其相對應之發明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應記載於發明說明中,且須記載至可自該發明說明中得以理解之程度」。又,依第1-3-2頁之規定:「『發明之技術內容、特點』中,應記載解決課題所採用的技術手段及其作用,必要時,更須記載實際上如何使該發明之『技術內容、特點』具體化的實施例。實施例方面,應儘可能揭示多種可獲致最佳結果之實施例」(附件二)。
②系爭案說明書公告本如前所述,有多處記載「鎢」、
「鎳」之重量百分比為「鎳30%至60%、鎢15%至30%」等技術內容,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已為說明書所支持,乃屬無庸置疑。
⑵系爭案之發明目的:
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9頁倒數第8行以下之【發明內容】有如下之記載:
①本發明之主要目的(第一目的)係提供一種高爾夫桿頭
之配重塊,其係在精密鑄造時藉由添加鉬,以減少鎢鐵鎳合金配重塊在焊接時產生焊接熱裂缺陷,而使本發明具有提升配重塊之焊接性質之功效。
②本發明之次要目的(第二目的)係提供一種高爾夫桿頭
之配重塊,其係在精密鑄造時藉由添加鉻,以防止在鎢鐵鎳合金配重塊之γ﹝鐵,鎳﹞相中析出波來鐵,而使本發明具有提升配重塊之防鏽耐蝕性之功效。
③本發明之再一目的(第三目的)係提供一種高爾夫桿頭
之配重塊,其係在精密鑄造時藉由控制鎳、鎢之混合比例,以防止在鎢鐵鎳合金配重塊之γ﹝鐵,鎳﹞相中析出鎢,如此該配重塊直接結合於該桿頭本體之表面時可增益桿頭成品之製程良率,而使本發明具有提升配重塊之亮面均勻度、外觀及結合組裝裕度之功效。
④本發明之再一目的(第四目的)係提供一種高爾夫球桿
頭之配重塊,其係在熔煉鑄造時藉由添加矽,以防止澆注之熔融金屬流動不良,如此使本發明具有提昇製程良率之功效。
⑤本發明之再一目的(第五目的)係提供一種高爾夫桿頭
之配重塊,其係在精密鑄造時藉由添加錳、銅、釩、鈮,以改善由鎢鐵鎳合金製得之配重塊之機械性質,並提高鑄造時之流動性及輔助除氣效果,而使本發明具有提升配重塊之機械強度之功效。
⑥根據本發明之高爾夫桿頭之配重塊,其係由精密鑄造
之鎢鐵鎳合金製成,該鎢鐵鎳合金係包含重量百分比之鐵15%至40%、鎳30%至60%、鎢15%至30%、鉻1.5%至
10.0%及鉬0.5%至5.0%。藉由添加鉻,以提升該配重塊之防鏽耐蝕性;藉由控制該鎳及鎢之混合比例,以增加該配重塊之亮面均勻度;藉由添加適量之鉬,以減少該鎢鐵鎳合金之焊接熱裂;及另藉由添加適量之錳、銅、釩、鈮,以改善該配重塊之機械性質。
⑶系爭案請求項所載發明:
系爭案說明書公告本所載上述【發明內容】,即為系爭案「請求項所載發明」,且該「請求項所載發明」亦與發明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相對應。而由系爭案上述發明目的與功效可知,系爭案係包括有五個不同之發明目的與功效。今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鎳還包含有小於42.85%至30%之範圍,顯然在該範圍內會析出『鎢』,如此將導致配重塊在研磨拋光後產生花紋造成各成品皆不相同,其製程條件難以控制之情形發生」等理由,僅為相對於系爭案第三發明目的與功效而已,而系爭案為達成該第三發明目的與功效,亦已由位於下位概念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上位概念之技術內容,係可達成系爭案之第一與第二發明目的與功效,並為系爭案說明書公告本所載【發明內容】所支持,因此,系爭案無需在該上位概念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入該較小範圍之「鎳、鎢之混合比例」。
⑷小結:
今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鎢」、「鎳」重量百分比不被發明說明書所支持,此並非適當且無法源依據;更進一步而言,若被告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具專利性,則被告應引證「鎢鐵鎳」材料之相關佐證證據,以證明本系爭案不具專利性。否則,被告若未引用適當證據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性,且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未被說明書支持,則應當做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⒊被告不准原告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應屬違法:
⑴被告之認定:
被告於異議審定理由第(一)點認定:「被異議人(原告)於95年9月20日修正本未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至第7項加以修正,而係對說明書發明說明第7頁末段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修正,分別增加『且該鎳之重量百分比介於42.85%至60%』;惟查該修正本增列之鎳含量範圍(42.85%至60%)已超出系爭案93年5月11日公告本之發明說明所揭示之鎳含量範圍(46.5%、51.78%、55%),故系爭案修正本已變更實質,不符本異議案審查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44條之1第4項之規定。」。
⑵被告機關之認定違法:
經查,被告所為上開不予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處分,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茲說明如下:
①系爭案包括有五個發明目的,且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於
說明書中亦有多處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第1項所界定「鎢」、「鎳」之重量百分比「鎳30%至60%、鎢15%至30%」範圍,係相對應系爭案之第一與第二發明目的與功效,且為系爭案說明書公告本之【發明內容】所支持,系爭案該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並無不當。
②由被告認定:「系爭案說明書公告本之發明說明所揭
示之鎳含量範圍(46.5%、51.78%、55%)」等數據,並非鎳含量範圍之表示─蓋一般就已知範圍之表示方法,應係如系爭案所示之(n%至nx%);倘若僅以被告認定之(46.5%、51.78%、55%)數字,即作為鎳含量之範圍者,則該範圍究竟為46.5%-51.78%、或46.5%-55%、或51.78%-55%始為正確?被告之認定實令人費解。
③由被告認定「說明書所記載之鎳含量範圍(46.5%、
51.78%、55%)僅為各實施例數據」者,可認被告顯係將該「實施例數據」誤認為系爭案「技術內容及特點」之「鎳」含量範圍。因此,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2項所增加之「且該鎳之重量百分比介於42.85%至60%」已超出系爭案93年5月11日公告本之發明說明所揭示之鎳含量範圍(46.5%、51.78%、55%),即為事實認定錯誤所致。
④況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2項所增加之「
且該鎳之重量百分比介於42.85%至60%」,該「鎳」之重量百分比42.85%,係依選自「鎢」重量百分比在15%時及依該Y=1.26X-38.99%公式所計算之結果;而該鎳之重量百分比介於42.85%至60%,此仍未超出系爭案說明書所揭示之鎳含量範圍(鎳30%至60%),因此,被告不准予系爭案修正該申請專利範圍之處分,亦屬違法。
⒋原告提出之高爾夫桿頭配重塊鎳、鎢混合比例公式,具有
多種實施態樣,被告異議審定書認在特定情形(比例)會有難以控制情形發生,故申請專利範圍不被發明說明書所支持,顯屬誤會:
⑴查被告異議審定書,認異議成立、系爭申請案應不予專
利理由,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然界定鎢之比重範圍15﹪-30﹪、鎳之比重範圍30﹪-60﹪,然於鎳小於
42.82﹪至30﹪範圍時,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Y(鎢)=1.26X(鎳)-38.99﹪公式下,將仍會析出鎢,顯然將導致配重塊在研磨拋光後產生花紋造成各成品皆不相同,其製成條件難以控制之情形發生。故被告即以系爭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鎢、鎳重量百分比不被發明說明書所支持為主要理由,駁回原告本件申請案(被告異議審定書第5頁參照)。
⑵然查,原告提出之前揭高爾夫桿頭配重塊鎳、鎢混合比
例公式,具有多種實施態樣,尤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者,在於原告得提出此項鎢、鎳固溶線之重要公式,以調整鎢、鎳之比例方式,精確控制及判別配重塊之亮面或霧面、花紋效果,被告異議審定書認在特定情形(比例)會有難以控制情形發生,誠屬誤會,以下分述之:
⑶緣業界習知之高爾夫桿頭配重塊製法,係將高比重、高
硬度之金屬粉末以高壓、燒結方法製造,但有成品伸長率低、製成時間長、易熱漲冷縮、無法形成精密圖案、文字等缺失。原告前雖於民國91年間申請並取得中華民國專利第00000000號高爾夫球桿頭支配重塊及其製造方法專利,利用特定金屬熔融順序及組成比例有效防止高融點的鎢形成沈澱,然於鎳、鐵、鎢之混合成分控制不當時,容易析出波來鐵組織,造成鏽蝕;並容易使配重塊焊接於桿頭本體部位產生焊接熱裂等結果。因之,系爭申請案即在提出解決方法,藉由添加鉬防止焊接熱裂缺陷,添加鉻防止析出波來鐵,並利用適當控制鎳、鎢之混合比例,以使鎢能完全固溶於足量之鎳中。
⑷又業界製作之高爾夫球桿頭配重塊,因未能發現適宜之
方法,致僅能製成霧面、花紋之配重塊,再藉由拋光、打磨方式使產品有較佳之亮面均勻度。從而,原告即得以申請專利範圍2所提之公式,藉鎢之比重範圍15﹪-30﹪、鎳之比重範圍30﹪-60﹪內,控制兩者比重,而達到所欲配重塊製品為亮面,或霧面、花紋效果。原告於起訴狀附件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圖鎢、鎳比例示意圖中,即在說明此一方法。
⑸申言之,原告所提專利說明書第5圖,即在表明鎢、鎳
固溶線公式與鎢、鎳重量百分比關係。前次準備庭期被告或對該圖表達有所質疑,茲再行延伸該圖座標與固溶線,使完整對應鎢之比重範圍15﹪-30﹪、鎳之比重範圍30﹪-60﹪如附件A圖1:
由附件A圖1可知鎢、鎳之比例若干,與固溶線、製品可得亮面、霧面效果之關係如下:
┌─┬──┬────┬───┬────┬────────┐│ │ 鎢 │ 鎳 │固溶線│ 亮面/ │功效 ││ │ │ │ │ 霧面 │ │├─┼──┼────┼───┼────┼────────┤│1 │ 15 │ 30 │上方 │ 霧 │防鏽、避免焊裂 │├─┼──┼────┼───┼────┼────────┤│2 │ 15 │ 40 │上方 │ 霧 │防鏽、避免焊裂 │├─┼──┼────┼───┼────┼────────┤│3 │ 15 │ >42.85 │下方 │ 亮 │防鏽、避免焊裂 │├─┼──┼────┼───┼────┼────────┤│4 │ 20 │ 42.85 │上方 │ 霧 │防鏽、避免焊裂 │├─┼──┼────┼───┼────┼────────┤│5 │ 20 │ 50 │下方 │ 亮 │防鏽、避免焊裂 │├─┼──┼────┼───┼────┼────────┤│6 │ 30 │ 50 │上方 │ 霧 │防鏽、避免焊裂 │├─┼──┼────┼───┼────┼────────┤│7 │ 30 │ 60 │下方 │ 亮 │防鏽、避免焊裂 │└─┴──┴────┴───┴────┴────────┘
⑹從而,異議審定書所謂鎳小於42.82﹪至30﹪範圍時,
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Y(鎢)=1.26X(鎳)-38.99﹪公式下,將仍會析出鎢,顯然將導致配重塊在研磨拋光後產生花紋造成各成品皆不相同云云,而為核駁,實屬誤會。蓋鎳小於42.82﹪至30﹪範圍,仍在原告申請專利範圍1敘述之鎳之比重範圍30﹪-60﹪中,此等比重範圍內之鎳,仍藉由添加鉬防止焊接熱裂缺陷、添加鉻防止析出波來鐵,均已如前述,則可充分運用原告提出之Y(鎢)=1.26X(鎳)-38.99﹪公式,以控制及判別製品之亮面或霧面效果。
⑺質言之,被告之質疑僅係以原告其中一實施例態樣,作
為否定原告全部申請之理由,不免有倒果為因之誤會;蓋一個實施例並不需要完整揭露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原告已經在(並參見起訴書第7頁以下之說明):
①起訴狀附件一專利說明書之「五、發明說明(5)」
(第11頁倒數第5行)說明鎳、鎢之重量百分比範圍,尤其指出鎳之重量百分比為30﹪-60﹪;②起訴狀附件一專利說明書之「五、發明說明(6)」
(第12頁第13行以下)說明:「若需要花紋、霧面之合金時…。若需要亮面或鏡面之合金時…」;由上可知,原告已經充分說明發明之特點及範圍,藉由限定重量百分比範圍控制及判斷製品、添加特定金屬達到防鏽、避免焊裂功效,已然具有專利法發明所應具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然被告何以忽視原告此等說明,實感不解。從而被告僅執原告所舉之單一實施例,及特定情形(比例)有製成條件無法控制等為否准理由誠屬誤會。實則被告所指情形,仍在原告預期範圍內,為多重產品態樣之一爾,是被告所持否准理由,難認成立。
⒌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案確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被告不准原告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之處分亦屬違法,敬請鈞院詳查,並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起訴理由指稱系爭案說明書已多處記載:「鎢」、「
鎳」之重量百分比為「鎳30 ﹪至60﹪、鎢15﹪至30﹪」,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鎢」、「鎳」重量百分比與系爭案說明書公告本多處記載完全相同,原處分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鎢」、「鎳」重量百分比不被發明說明書所支持與事實不符;再者原處分認定該「鎢」要能完全固溶於足量之「鎳」中‧‧‧,應符合Y=1.26X-38.99﹪之公式(Y表示鎢之重量百分比;X表示鎳之重量百分比),然查系爭案說明書發明說明(6)並無記載該「鎢」要能完全固溶於足量之「鎳」中「應符合」等文字,顯然被告誤解系爭專利發明內容,扭曲申請人原意;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可由說明書揭示之【實施方式】多種態樣而獲支持;被告所為系爭案異議成立之理由除事實認定明顯錯誤外,未明白指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第1項有何「未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之處,而認定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顯無道理可言;另被告對於系爭案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未加以處分,該項應准予專利,縱被告認定系爭案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至第7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按鈞院90年訴字第2615號裁判意旨,基於比例原則,被告亦應依職權限期通知專利申請人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然被告無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仍符合專利要件即全案異議成立,顯屬違法;另被告不准異議階段之修正本亦屬違法云云。
⒉按被告曾於95年8月23日以(95)智專三(一)02068字第
09520677070號函指明系爭案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至第7項所載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並請原告限期刪除或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且原告亦於95年9月20日提修正本送被告憑辦,是本件即已踐行原告所執「應依職權限期通知專利申請人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至於原告援引大院90年訴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有違比例原則」一節,經查該案事涉在「訴願階段」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是否有重行審酌之必要;此與本件系爭案在「異議階段」之修正本因變更實質而不准修正,爰依公告本審查之案情不同,況大院90年訴字第2615號判決理由所指「有違比例原則」一節,係指在「未經限期通知修正,即將整個專利申請案予以核駁,或審定異議成立」的前提下,即有違比例原則;然而本件被告已踐行限期通知專利申請人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函請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第3項至第7項)之「鎢」、「鎳」重量百分比;惟原告仍未對該等請求項加以修正,則嗣經審定全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該處分書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⒊經查原處分已具體指明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說
明(1)(2)(3)即有指出,習知「高爾夫桿頭之配重塊及其製造方法」(申請案號00000000)主要係利用精密鑄造製程製造鎢鐵鎳合金配重塊以重量百分比30﹪至50﹪的鎳、30﹪至50﹪的鐵、20﹪至35﹪的鎢、1.0﹪以下的錳以及0.5﹪以下的鈮之比例,於1450℃以上之高溫熔爐內熔融製成‧‧‧然而當鎳、鐵、鎢之混合比例控制不當時,易使該鎢鐵鎳合金之[鐵,鎳]相基底中析出波來鐵(pearlite)組織,而造成其耐蝕性低落,產生焊接熱裂等問題‧‧‧再者由於該鎢鐵鎳表面常有「鎢」析出將導致配重塊在研磨拋光後產生花紋造成各成品皆不相同,其製程條件難以控制‧‧‧有鑑於此,系爭案在於改良上述缺點,藉由添加「鉻」以防止波來鐵之析出;利用適當控制「鎳、鎢之混合比例」以使「鎢」完全固溶於足量之「鎳」中,且該「鎢」要能完全固溶於足量之「鎳」中,並藉由添加鉬以減少焊接熱裂缺陷。又系爭案說明書發明說明
(6)即指明該「鎳、鎢之混合比例」應符合Y=1.26X-38.99﹪之公式(Y表示鎢之重量百分比;X表示鎳之重量百分比);是以系爭案之「鎢」、「鎳」重量百分比,要在符合上開之關係式的條件下,方可避免「鎢」之析出;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鎢15﹪至30﹪」、「鎳30﹪至60﹪」之重量百分比範圍,並不符合上開說明書所載控制鎳、鎢混合比例公式,例如當鎢的重量百分比為15﹪時,依據上開鎳、鎢混合比例之關係式可求得,鎳之重量百分比應至少為42.85﹪,方可避免鎢析出;然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鎳還包含有小於42.85﹪至30﹪之範圍,顯然在該範圍內會析出「鎢」,如此將導致配重塊在研磨拋光後產生花紋造成各成品皆不相同,其製程條件難以控制之情形發生;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鎢」、「鎳」重量百分比不被發明說明書所支持,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7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仍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鎢」、「鎳」重量百分比,亦不被發明說明書所支持,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⒋原告指稱系爭案說明書發明說明(6)並無記載該「鎢」
要能完全固溶於足量之「鎳」中「應符合」等文字云云;惟依據前揭系爭案說明書所載之內容以及金屬材料之基本常識都可知,若合金成分重量比例超出其可固溶的飽和比例時,會有多餘的合金成分析出;是以當然「應符合」系爭案說明書所列之鎳、鎢混合比例之關係式之合金比例,才可避免多餘的「鎢」析出;另參照系爭案第5圖鐵鎳鎢固溶圖橫座標:鎳(wt﹪)所示之重量比例範圍僅約界於46﹪至55﹪區間內;然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卻主張鎳之重量百分比範圍為30﹪至60﹪,顯然已超出說明書所揭露之合理範圍,如此當鎳重量比範圍小於42.85﹪至30﹪時,即如說明書【先前技術】所稱會析出「鎢」,則將導致配重塊在研磨拋光後會產生花紋造成各成品皆不相同,其製程條件難以控制之情形發生;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至7項之鎢鎳重量百分比例範圍,明顯不能為發明說明書所支持,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第000000000號「高爾夫桿頭之配重塊(一)」發明專
利案(下稱系爭案),係原告於92年6月16日提出申請,經核准公告92年5月11日的專利公報上(公告第586951 號,該系爭案於公告期間為本參加人提起異議(P01),後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審理後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繫屬鈞院審理在案。
⒉本件系爭案係一種有關用於「高爾夫桿頭之配重塊」之鎢
鐵鎳合金材料之組成分設計,依據系爭案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其主要發明特徵係為:一種高爾夫桿頭之配重塊,其係由精密鑄造之鎢鐵鎳合金製成,該鎢鐵鎳合金係包含重量百分比鐵15%至40%、鎳30%至60%、鎢15%至30%、鉻1.5%至10.0%及鉬0.5%至5.0%。另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第12頁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等內容進一步指明:該鎢、鎳的混合比例必需控制在符合鎢及鎳融溶混合之固溶線公式"Y=1.26X-38.99%"之條件下(Y表鎢之重量百分比,X表鎳之重量百分比)。
⒊參加人於系爭案異議理由書中曾明確表示:依據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該鎢鐵鎳合金係包含重量百分比鐵15%至40%、鎳30%至60%、鎢15%至30%…,其中當鎢之重量百分比(Y)為15%(最小值)時,依據該鎢鎳固溶線公式"Y=1.26X-38.99%"計算可得,鎳之重量百分比(X)至少應為42.85%,方可令鎢固溶於足量的鎳中,避免多餘的鎢析出產生製程條件難以控制之先前技術缺點。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鎳之重量百分比為"30%至60%",包含了小於42.85%至30%之範圍,導致鎢無法固溶於足量的鎳中,會產生相同於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合金成分控制不當所造成之產品缺陷,故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被其專利說明書所支持。被告於系爭案異議審定書中所作之審查理由中採信參加人陳述之上述事實,進而認定系爭案確有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並無行政違誤。
⒋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以及準備程序庭之陳述內容,
其理由概係:依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9頁【發明內容】中之記載,系爭案之發明包括有數個不同發明目的與功效,其中有關在精密鑄造時藉由控制鎳及鎢之混合比例,以防止在鎢鐵鎳合金配重塊之γ[鐵,鎳]相中析出鎢,如此該配重塊直接結合於該桿頭本體表面時可增益桿頭成品之製程良率,而使本發明具有提升配重塊面均勻度、外觀及結合組裝裕度功效等,為系爭案發明之第三發明目的。以此主張被告以系爭發明第三發明目的為系爭專利之唯一發明目的,有認定違法之事云云。另原告陳述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6)~(7)中記載:「…。請參照第5圖所示,在製造合金時,本發明可控制該鎢、及鎳之比例,若需到花紋、霧面之合金時,使其混合比例維持在該γ[鐵,鎳]之固溶線上方。若需要亮面或鏡面之合金,本發明亦可藉由控制使鎳鎢之融溶混合比例維持在該γ[鐵,鎳]之固溶線下方,以使鎢能完全固溶於足量之鎳中。該鎳、鎢之固溶線符合下列公式:Y=1.26X-38.99%,其中當鎢之重量百分比為Y時,鎳之重量百分比係可大於或等X。例如,….。」依據上述內容,系爭案並未限定鎢必須固溶於足量的鎳中,當有部分鎢析出時,可得具有花紋、霧面之合金,當鎢完全固溶於鎳中,則可得亮面或鏡面之合金云云。對於原告前述的主張,參加人必須陳明:
⑴依據系爭案說明書第9頁之發明內容第3段記載:「本發
明之再一目的係提供一種高爾夫桿頭之配重塊,其在精密鑄造時藉由控制鎳、鎢之混合比,...」。該段第1句並未明確表示此一目的係為次要目的。
其次,依據系爭案說明書第7頁發明說明(1)之【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之記載,原告於系爭案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啟始段落,即表明:「本發明係關於一種高爾夫桿頭之配重塊,特別是關於藉由控制鎳、鎢之混合比例及同時添加鉬,以改善焊接熱造成裂痕之鎢鐵鎳合金之配重塊。」據此,足堪認定"控制鎳鎢之混合比例"以及"添加鉬"同屬系爭發明之主要技術特徵。
再者,系爭案說明書第8~9頁記載:「有鑑於此,本發明改良上述缺點(即指先前技術),其係在精密鑄造一配重塊之鎢鐵鎳合金時,藉由添加鉻以防止γ[鐵,鎳]相中析出不耐蝕之波來鐵;利用適當控制鎳、鎢之混合比例以使鎢能完全固溶於足量之鎳中,…;並藉由添加鉬,以減少鎢鐵鎳合金配重塊在桿接時產生焊接熱裂缺陷。….」。依據前述內容,原告於系爭案說明書中之該段內容中,並未以選擇性之"或"字來描述系爭案之發明技術內容,而係以"並藉由"作為多個技術內容的串連組合描述。由此再次證明,系爭案使用適當控制鎳、鎢之混合比例以及添加鉬,應同屬其主要技術特徵之地位。
況且,系爭案發明技術內容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內容,均係在限定該鎢鐵鎳合金中各成分元素之重量百分比,故適當地控制該鎢鐵鎳合金中各成分元素之混合比例,為判斷該發明是否可據以實施及達到預定功效目的之重要技術關鍵。故原告主張系爭案於精密鑄造時控制鎳及鎢之混合比例之技術手段,非其該發明之主要目的,而係系爭發明之第三目的(次要目的)等說詞,實不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原則。
⑵針對原告引用系爭案說明書之發明說明(6)~(7)之記載
以及第5圖所示,陳述系爭案發明不僅限於控制鎢固溶於足量鎳中之說詞。本參加人必須陳明:依據系爭案第5圖所示的圖表,其橫座標為鎳之重量百分比(wt%),縱座標為鎢之重量百分比(wt%),該圖表中另揭示有一斜線,代表符合Y=1.26X-38.99%公式之鎳、鎢固溶線。其中,該斜線左側啟始端落在橫座標近47%鎳、縱座標20%鎢處,且朝右上方延伸至橫座標近55%鎳、30%鎢處為終端。依據該第5圖之圖表所示,其僅揭露鎳重量百分比47%~55%之範圍,相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鎳重量百分比為30%至60%之範圍,缺少了30%~47%,以及55%~60%等範圍,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鎳重量百分比介於30%至60%之範圍,並未受到其圖式所支持。
再者,系爭案說明書之發明說明(6)~(7)係記載鎢鎳混合比例落在該γ[鐵,鎳]之固溶線上方或下方位置之合金型態相關說明。但是該段說明內容中,完全未揭露該固溶線左側(鎳30%~47%)或右側(鎳55%~60%)範圍之相關說明。由此再次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鎳重量百分比介於30%至60%之範圍,並未完全受到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係為該第1項之附屬項,其包括第1項所記載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亦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確有未被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之事實,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是故,被告於本件系爭案之異議審查過程中並無行政違法之處。為此,謹請鈞院賜判決如參加之聲明,以維法制,實為德便。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所明定。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22 條第4項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否則即難認其符合專利要件,而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三、查原告前於92年6月16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原告於95年9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然經被告審認該修正部分超出系爭專利
93 年5月11日公告本發明說明所揭示範圍,已變更實質內容,而未准修正,並就本件專利異議案依系爭案93年5月11 日公告本審查。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第3項至第7項附屬項所載技術內容,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95年11月17日以系爭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專利異議申請書及理由書、系爭專利公告資料(編號:第586951號)、原告專利異議答辯理由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四、經查:㈠原告訴稱被告對於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未加
以處分,基於比例原則,被告應依職權限期通知原告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等語。然查,被告曾以95年8月23日(95)智專三㈠02068字第09520677070號函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至第7項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並通知原告限期刪除或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有該通知修正函附原處分卷足稽,而原告亦據之於95年9月20日提出修正本,並未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至第7項加以修正,而係對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發明說明⑵末段(第11頁)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修正,分別增加「且該鎳之重量百分比介於42.85%至60%」,有原告95年9月21日提出之修正版本附原處分卷可徵。足見被告所稱業已踐行賦予原告就有問題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機會之程序,並無不實。是原告質疑被告未依職權限期通知原告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㈡又被告上開通告原告修正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公函,業已具
體載明應修正之範圍,前已言之,而原告固於95年9月21日提出修正版本。惟查該修正版本,並未依被告上開修正通知函之內容辦理,卻對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發明說明⑵末段(第11頁)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分別增加「且該鎳之重量百分比介於42.85%至60%」,核與系爭專利公告本及原告所提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該鎳合金係包含重量百分比之...鎳30%至60%...」之記載不符,而依專利法第67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原告修正鎳之數據範圍既不為原說明書所揭露鎳之數據範圍所支持;且已超出系爭專利93年5 月11日公告本說明書發明說明⑹第20行至21行所揭示鎳之含量為51.78%、46.5% 、55% 之範疇,顯然已變更原申請專利之範圍,即變更發明之實質,自與上揭法條項之規定有違而不能准許修正。被告因而未准原告所提之修正版,遂以系爭專利之公告本審查本件專利異議事件,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准修正及適用法律有誤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相忤,自屬無據,而難以憑採。
㈢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⑴⑵⑶」【先前技術】
已經指出,習知「高爾夫桿頭之配重塊及其製造方法」主要係利用精密鑄造製程製造鎢鐵鎳合金配重塊以重量百分比30﹪至50﹪的鎳、30﹪至50﹪的鐵、20﹪至35﹪的鎢、1.0﹪以下的錳以及0.5﹪以下的鈮之比例,於1450℃以上之高溫熔爐內熔融製成‧‧‧然而當鎳、鐵、鎢之混合比例控制不當時,易使該鎢鐵鎳合金之「鐵,鎳」相基底中析出波來鐵(pearlite)組織,而造成其耐蝕性低落,產生焊接熱裂等問題‧‧‧再者由於該鎢鐵鎳表面常有「鎢」析出將導致配重塊在研磨拋光後產生花紋造成各成品皆不相同,其製程條件難以控制‧‧‧有鑑於此,系爭專利係在於改良上述缺點,藉由添加「鉻」以防止波來鐵之析出;利用適當控制「鎳、鎢之混合比例」以使「鎢」完全固溶於足量之「鎳」中,且該「鎢」要能完全固溶於足量之「鎳」中,並藉由添加鉬以減少焊接熱裂缺陷(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7及8頁)。又系爭專利已於其專利說明書第12頁發明說明⑹第11行起至第13頁發明說明⑺第7 行止記載:「本發明可控制該鎢、及鎳之比例,若需要到花紋、霧面之合金時,使其混合比例維持在γ(鐵,鎳)之固溶線上方。若需要亮面或鏡面之合金時,本發明亦可藉由控制使鎳、鎢之融熔混合比例維持在γ(鐵,鎳)之固溶線下方,使鎢能完全固溶於足量之鎳中。該鎳、鎢之固溶線符合下列公式:Y =1.26X -
38.99%其中,當鎢之重量百分比為Y 時,鎳之重量百分比係可大或等於X 。例如,當鎳含量為51.78%時,該足量之鎳可完全固溶鎢23.5% ;當鎳含量為46.5% 時,該足量之鎳可完全固溶鎢19.6% ;及當鎳含量為55% 時,該足量之鎳可完全固溶鎢30.3% 。藉此本發明可防止在該鎢鐵鎳合金配合重塊之γ(鐵,鎳)相中析出鎢,以完全避免該鎢鐵鎳合金表面產生花紋。因配重塊之表面能形成較佳之亮面均勻度...
可避免該各別桿頭本體與該配重塊之結合差異,而能控制其製程條件一致,並用以提升配重塊之附加價值及結合組裝裕度。」等文字。是由上述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鎢及鎳之重量百分比應符合上述Y =1.26X -38.99%公式之條件下,方可防止「鎢」之析出,以避免該鎢鐵鎳合金表面產生花紋並可控制其製程條件使其一致。
㈣由上可知系爭專利係針對其前開說明書所述之技術缺點進行
改善,指明上開鎳、鎢等金屬須有適當之混合比例,因而在其說明書「發明說明⑹」指明,該「鎳、鎢之混合比例」應符合Y=1.26X -38.99 ﹪之公式(Y 表示鎢之重量百分比;X 表示鎳之重量百分比)(見系爭說明書第11頁)。可見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言,上開公式實為計算「鎳、鎢之混合比例」之重要依據。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⒈明載:「...該鎢鐵鎳合金係包含重量百分比鐵15% 至40% 、鎳30% 至60% 、鎢15% 至30% ...」;其說明書「發明說明⑸」(第10頁)第2 段倒數第3 行記載:「...、鎳[Ni]30% 至60% 、鎢[ W]15%至30% ...」;其說明書「發明說明⑷」第2 段第3 行(第9 頁)則載明:「...鎳30% 至60% 、鎢15% 至30% ...」,有其說明書附原處分卷足考。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鎳」重量百分比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上述所揭之記載完全相同,即系爭專利已明白界定系爭專利「鎳」之重量百分比為「鎳30﹪至60﹪」、「鎢15% 至30% 」。
㈤基上,系爭專利之「鎢」、「鎳」重量百分比,依其發明說
明書之記載須符合其所定上開混合比例之關係式,方可得到品質佳之配重控制。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鎢15﹪至30﹪」、「鎳30﹪至60﹪」之重量百分比範圍,當鎢的重量百分比為15﹪時,依據上開系爭專利鎳、鎢混合比例之關係公式求得鎳之重量百分比應至少為42.85﹪,始可得到品質較佳之控制,亦即依照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鎳鎢混合比例公式,鎳之重量百分比應至少為「42.85 ﹪」,並不得低於「42.85 ﹪」。然參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鎳應為「30% 至60% 」之範圍,可知尚包含小於「42.85 ﹪至30﹪」之範圍,顯然當鎳在「小於42.85 ﹪至30﹪」範圍內之混合比例時,依系爭專利所定之混合比例公式,勢必將導致析出「鎢」品質較差之結果,而不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控制鎳、鎢混合比例公式足以改善高爾夫桿頭之配重塊之結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鎢」、「鎳」重量百分比顯然不被其上開發明說明書所載述之公式支持;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至第7 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仍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鎢」、「鎳」重量百分比,自亦不被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所支持,而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亦明。
㈥原告固提出附件A圖1說明「鎢、鎳」之比例若干,與固溶
線、製品可得亮面、霧面效果之關係表,以說明鎳小於
42.82%至30%範圍,仍在原告申請專利範圍1敘述之鎳之比重30%至60%中等語。然查,系爭專利所定之上開鎳、鎢等混合比例公式,既有上述瑕疵,則原告所提附件A圖1之說明,僅其內部實驗所得之參考數據而已,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鎢」、「鎳」重量百分比足以為其發明說明書所載述之公式所支持之論據,本件仍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為主要考量,而系爭專利範圍並無法為其發明說明書所定之公式支持,有如上述,被告因而通知原告為修正,原告卻不針對上開瑕疵修正,致使該項瑕疵之存在而未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容有遺憾。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為其發明說明書所支持,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界定之「鎢」、「鎳」重量百分比,未獲其專利發明說明書所支持,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至第7 項乃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等各項之技術內容包含第1 項所界定之「鎢」、「鎳」重量百分比,自亦不被其專利發明說明書所支持,均未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