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61號原 告 丙○○
戊○○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庚○○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辛○○複 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8 日院台訴字第0960085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天羽,嗣後依序變更為蔡明憲、庚○○,茲各據繼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宜,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以勁勢字第0930018500號,為台北市『藍天新村』等眷村及散戶遷購「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之違占建戶搬遷公告,凡該公告內列管之違占建戶應於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6 月14日搬遷騰空。原告與甲○○、乙○○○丁○○、己○○(以上4 人業經和解)係屬被告列管之台北市新南眷舍違占建戶,於94年11月7 日以被告迄未依法發放拆遷補償款致其自行拆除建物經費無著,無法於公告期限內拆除,請發放第1 期拆遷補償款後,另明訂期限,當如期自行遷空拆除云云,依行政程序法第171 條規定提出陳情。案經被告於95年3 月2 日核撥渠等建物第1 期拆遷補償款,並以95年10月11日昌昊字第095001329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被告93年12月13日勁勢字第09300185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搬遷期限為93年12月15日至94年6 月14日,惟原告迄未配合遷離,依規定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自拆獎金,仍請配合搬遷事宜,俾利後續補償費撥發。至所陳第
1 期拆遷補償費發放過程相關疑慮,被告曾由總政治作戰局以95年6 月14日勁勢字第0950008076號函請陸軍總司令部(已改編為陸軍司令部)釐清,如釐清結果符合領取全額自拆獎金條件,將另案補發相關費款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記載):㈠系爭函文說明三乙段中云:「台端若對本處分不服,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說明資料送本部轉呈行政院提出訴願。」可見該函係屬行政處分,另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原告曾就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95年3 月21日邢節字第0950001684號函之處分及對申請自拆獎金部分被告所屬軍備局未為處分為由,另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以其未為決定前,原處分機關已為行政處分為由,認原告訴願無理由而決定駁回。顯見其亦肯認系爭函文為一真正之行政處分。再,實務上向來亦只聞訴願機關認原處分機關雖未載明其為行政處分或甚至竟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或用語而仍應視為行政處分者,相對人並得循訴願、行政訴訟等方式提起救濟,本案訴願機關將之本末倒置者,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顯屬違法不當。職是,原告不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要無違誤。㈡本案伊始,陸軍後勤司令部政戰主任室眷服組政戰官楊世民少校銜被告之命辦理本案,漏未告知原告得申領第2 期拆遷補償款中之自拆獎金,迨其因故離職前始說明上情,並建議原告循陳情等方式,積極爭取前開自拆獎金款項。是故,原告申領自拆獎金之法定權利因原承辦人楊少校一己之過失,致延宕而受有損害。原告曾於前開陳情書中併同提出申請自拆獎金,原告亦依被告交辦其下級輔支單位收繳所需一切文件資準備齊全並無拖延,且無任何過失,被告僅作成發給半數之違法行政處分,剝奪人民固有合法之財產權利,與依法行政原則相悖。㈢被告主張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下稱眷改拆遷補款要點)及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台北市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處理辦法)等規定辦理拆遷補償,圖以解免母法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所課予之義務。按子法之規定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或與其規定相牴觸者,無效,此乃法律保留原則下之一般法律原則,於行政法亦有其適用。故立法者既於眷改條例明定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之標準,被告自當依法補償原告後拆遷,而非拆遷後始予補償,另原告屬較無資力之人,被告未依法準時發放第1 期補償款,原告安能搬遷等情。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原告於94年11月7 日申請之案件,作成准予發放全額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判決。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函文雖載明「台端若對本處分不服…」云云,惟此係被告正式發文時不察,致未將公文例稿文字刪除所致,惟公文書是否屬行政處分,應由其實質內容觀之,並不因其用語、形式或是否記載有救濟之管道而有異,有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足參。觀之系爭函文其內容並未對原告之陳請為具體明確之准否表示,僅係說明依規定須原告配合搬遷事宜,以利後續補償費之撥發,並對原告所陳請之疑慮,予以回覆將請權責機關釐清相關事實,若釐清後之結果發見原告確符合領取全額自拆獎金之條件,將再另案補發相關費款。性質上應屬事實之敘述或單純之理由說明,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233號判決、90年度裁字第747 號裁定意旨觀之,應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㈡原告主張依眷改拆遷補款要點第5 條之規定,被告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惟依上開要點第9 條第7 項及台北市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於違占建戶搬遷、自行拆除前本無發放第2 期自拆獎勵金之義務,自無所謂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至該要點第5 條規定實係針對按時搬遷、自行拆除之違占建戶而言,若謂不論違占建戶是否已搬遷、自行拆除完畢均須於搬遷期限屆滿後2 個月內發放第2 期自拆獎勵金,則台北市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
100 分之60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之規定,不啻淪為具文。從而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核發自拆獎金,尚難謂為有理。㈢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漏未通知得申請自拆獎金,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且原告等並無拒不搬遷之情事云云。惟,原告上述主張非但與事實未盡相符,且與現行法規範有違,蓋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眷改拆遷補款要點第9 條第7 項規定,本案拆遷獎勵金應如何發放,自應依原告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所訂立之相關規定處理為是。本件原告設籍於台北市,自應依台北市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處理辦法辦理。次按上開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違章建築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獎勵金,未拆除者自無獎勵金。系爭公告載明新南眷舍之違占建戶(即原告)應自93年12年15日至94年6 月14日止搬遷騰空,該公告亦已合法通知原告,原告即應於94年6 月14日之前搬遷並騰空土地,方得領取第2 期自拆獎金,否則即屬逾期搬遷,僅能領取半數之獎勵金,若逾期而又未自行拆除,則更無自拆獎勵金可言。原告逾期拆遷,故被告發給一半的獎勵金,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4年11月7 日申請被告依法發放第1 期拆遷補償款,並另訂期限以供原告自行遷空拆除。被告則以系爭函文回復,略以原告未依系爭公告之搬遷期限配合遷離,依規定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自拆獎金,仍請配合搬遷事宜等,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是兩造之爭點為⑴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⑵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全額自拆獎金,是否有理?經查:
㈠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部分:
⑴原告係被告列管之台北市新南眷舍之違占建戶,被告為辦理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宜,於93年12月13日以系爭公告,請公告內列管之違占建戶(包含原告)應於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6 月14日搬遷騰空。原告以被告未核發補償費致無法搬遷,雙方因核發補償費、自拆獎金及搬遷事宜致生爭議,原告於94年11月7 日申請被告依法發放第1 期拆遷補償款,並另訂期限以供原告自行遷空拆除。經被告於95年3 月2 日核撥建物第1 期拆遷補償款,並經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以95 年3月21日邢節字第0950001684號函知原告;至自拆獎金部份,被告以系爭函文回復,略以系爭公告之搬遷期限為93年12月15日至94年6 月14日,惟原告迄未配合遷離,依規定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自拆獎金,仍請配合搬遷事宜,俾利後續補償費撥發…等語。有系爭公告、系爭函文及相關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⑵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至明。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聲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7 日申請被告依法發放第1期拆遷補償款及自拆獎金,被告除核發第1期拆遷補償款外,對於原告請求之自拆獎金部分則以系爭函文回復,略以原告迄未依期限配合遷離,依規定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自拆獎金,仍請配合搬遷事宜…等語。經核系爭函文內容雖未指明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核駁,而無「否准所請」等字樣,然其真意表明原告已逾期搬遷,無法核發全額之自拆獎金,惟仍請原告配合自行拆除,再依規定減半核發自拆獎金,故實質上與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無兩樣,不能謂非行政處分。被告主張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系爭函文上載關於行政救濟之教示,僅係被告正式發文時不察未將公文例稿文字刪除所致云云,並非有據。
⑶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同樣見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
誤。然原告陳明由本院逕行審理,故本院得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全額自拆獎金,是否有理部分:
⑴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
,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七)有關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之發給,悉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法)規定認定之」、「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60%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眷改拆遷補款要點第9 條第7 項、台北市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本件拆遷獎勵金應如何發放,自應依原告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所訂立之相關規定處理,而原告設籍於台北市,其自拆獎金之核發自應依台北市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處理辦法辦理。
⑵系爭公告載明新南眷舍之違占建戶應自93年12年15日至94年
6 月14日止搬遷騰空,原告既屬新南眷舍之違占建戶,即應遵上開騰空搬遷期限為搬遷並自行拆除,始得依眷改拆遷補款要點第9條第7項、台北市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60%之拆遷獎勵金(即全額之自拆獎金),然原告丙○○於95年5 月31日、戊○○於95年4 月20日左右始搬遷,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為與被告洽談和解,始於97年5 月間拆除後,再由被告現場勘測丈量,並配合提出設籍證明與辦妥水、電表之拆除手續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有被告提出之丈量表、戶籍謄本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156 、159-166 、173 、174 頁),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於94年6 月14日之限期搬遷騰空及自行拆除乙節,應屬可採。被告主張依上開台北市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只能減半核發自拆獎金,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依眷改拆遷補款要點第5 條之規定,被告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惟依上開要點第
9 條第7 項及台北市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處理辦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於違占建戶搬遷、自行拆除前本無發放第 2期自拆獎勵金之義務,自無所謂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至該要點第5 條規定實係針對按時搬遷、自行拆除之違占建戶而言,若謂不論違占建戶是否已搬遷、自行拆除完畢,被告均須於搬遷期限屆滿後2 個月內發放第2 期自拆獎勵金,則台北市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原告此項主張無以憑採。
⑶原告既未於系爭公告之限期內而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自行拆除
,被告依台北市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13條規定,依原告實際居住面積及原告於拆遷公告2 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實際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償費,其中原告戊○○所有建物面積56.8平方公尺,設籍1 人,自拆獎金應為新台幣(下同)335,215 元(12,630元56.80.6 2 +120,000 =335,21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丙○○所有建物面積38.4平方公尺,設籍3 人,自拆獎金應為305,498 元(12,630元38.40.62 +160,000=305,498 ),此有被告提出之上述丈量表、計算書等可憑(見本院卷第158 頁),甲○○等4 人對上述計算標準並無異議,亦以此方式計算之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8-140 頁雙方成立之和解筆錄),被告乃於97年11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4817號令核定原告及甲○○等4 人之第2 期之搬遷補償款,合計2,887,842 元,並於當日核撥款項支付完畢,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支出傳票、原告及甲○○等4 人之領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2 、182-185 頁),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為第2 期之搬遷補償款之請求,就被告核定准許部分,原告既已獲得滿足,即無再行訴訟必要,此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欠缺訴之利益);至超過被告核定之自拆獎金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妥,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仍執詞指摘,訴請撤銷並求為命被告就原告於94年11月7 日申請之案件,作成准予發放全額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