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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367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荷商‧聯合利華公司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蘇儀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荷商‧聯合利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29日以「LUX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睡衣、泳衣、內褲、胸罩、束褲、罩杯、肚兜、紙褲、衛生衣褲、T 恤、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休閒服裝、韻律服裝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6353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於94年12月9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因本件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參加人復於95年3 月24日補充理由書增列評定條款,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96年1 月22日中台評字第940492號商標評定書為「註冊第963537號『LUX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5 月10日經訴字第096060672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