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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6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代理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元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來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民國(下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及罰鍰暨86年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17,093 元,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5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09061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5年11月15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43159號函禁止原告出境。原告不服,以元來公司及燦光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光公司)共同承接喜來登保齡球館工程,因喜來登保齡球館將應給付燦光公司之工程款一併轉入元來公司,由元來公司轉交燦光公司,惟南區國稅局就該部分轉交工程款亦逕對元來公司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提起行政救濟,況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逾徵收期間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82年間原告為元來水公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燦光公司各別

承包訴外人喜來登保齡球館水電工程,原告承包水,燦光公司承包電,各不相干,但完工後喜來登保齡球館將水及電工程款一併撥入元來公司,原告立即將電氣工程款轉交燦光公司,證據明確,惟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全部課徵原告公司,且86年度對元來公司科處罰鍰,實在不公平之至。原告對上開課稅及罰鍰不服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未蒙採納,判決元來公司敗訴確定,被告作成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函請入出境管理局禁止原告出國,對此限制出境原告認為不合法經,遂提起行政救濟。

⒉按稅捐於5 年內未徵收者不得再行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23

條斯規定,又稅款繳納期滿逾30日仍未繳納者應移送強制執行亦為同法第39條所規定,因此5 年徵收時效自開徵期限屆滿後次日起算,雖同法第35條規定,訴願時先繳納稅捐之一半或提供相當擔保者暫緩移送執行,但原告於訴願中既未先繳納稅捐之一半亦未提供擔保故不在暫緩移送執行之列,被告得隨時移送強制執行,因此5 年徵收期間自83年及86年起算至88年及91年已經過5 年時效甚明。

⒊本件稅捐已逾5 年徵收期間,自不得再行徵收,故不應禁

止原告出境,原告為營商需要出境,為此敬請。鈞院鑑核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及第3 項、第24條第3 項前段、第39條、第49條前段及第50條之2 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另按「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罰鍰案件經提起行政救濟者,宜俟行政救濟終結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核發罰鍰繳款書。…說明:二、罰鍰處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該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依首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應予扣除。…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30日之前﹙含第30日﹚均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亦即繳納期間屆滿30日前﹙含第30日﹚均暫緩移送執行,因此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宜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即…屆滿後30日」為財政部81年9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3年

2 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91年3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870 號函所明釋。

⒉查原告為元來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暨86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1,117,093 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⒊本案列管欠稅中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經提起

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3 月23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86年度營業稅罰鍰亦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3 月25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因皆逾期未繳納應納稅款,南區國稅局乃依首揭法令規定報由被告函請前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依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國稅局怠於對燦光公司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偏偏對原告所營之元來公司課稅等語,非本案所應審究,合先敘明。⒋次查,元來公司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等)、罰鍰暨86年度營業稅罰鍰之原繳納期限分別為89年3 月6 日至3 月15日及87年1 月1 日至1 月10日,因該公司不服,分別於89年4 月12日及87年1 月13日提起行政救濟,迨95年3 月23日及93年3 月25日始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繳納期限分別為93年2 月10日﹙此為經復查決定核發之繳款書,因該公司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續行提起訴願,乃於93年4 月30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95年6 月15日及93年6 月20日,上開稅捐其徵收期間之計算,依首揭函釋及規定,5 年徵收期間雖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9年3 月16日及87年1 月11日)起算,惟應扣除因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而暫緩執行之期間(即89年

3 月16日至93年3 月11日、89年3 月16日至95年7 月15日、87年1 月11日至93年7 月20日,詳附表),是皆未逾法定徵收期間,所訴欠繳稅捐及罰鍰已逾徵收期間,應屬誤解法令。

⒌至原告訴稱訴願中既未先繳納稅捐之一半亦未提供擔保,

故不在暫緩移送執行之列,被告得隨時移送強制執行,因此5 年徵收期間已過乙節,因元來公司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未依法繳納復查決定應納半數稅額,亦未提供擔保,經南區國稅局移送強制執行,是本稅部分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係計算至復查決定核發繳款書所載限繳日之滯納期滿止,且因本案繫屬執行中,尚無逾徵收期間之問題。另罰鍰部分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 規定,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是暫緩執行期間應計算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階段,是原告認為上開稅捐及罰鍰88年及91年即已逾徵收期間顯係誤解,併予敘明。

⒍綜上論述,訴訟顯無理由,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何志欽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元來公司於82年間與訴外人燦光公司各別承包第三人喜來登保齡球館水電工程,原告承包水工程,燦光公司承包電工程,各不相干,完工後,喜來登保齡球館卻將水及電工程款一併轉入元來公司,其立即將電工程款項轉交燦光公司,但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全部對元來公司課徵,並科處86年度罰鍰,實不公平。另原告於訴願中並未先繳納稅捐之一半,亦未提供擔保,不在暫緩移送執行之列,被告得隨時移送強制執行,因此5 年徵收期間自83年及86年起算至88年及91年已過5 年時效甚明,系爭欠稅已逾5 年期間未徵收,自不得再行徵收,不應再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原告為元來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暨86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1,117,093 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元來公司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罰鍰暨86年度營業稅罰鍰之原繳納期限分別為89年3 月6 日至3 月15日及87年1 月1 日至1 月10日,因該公司不服,分別於89年4 月12日及87年1 月13日提起行政救濟,迨95年3 月23日及93年3月25日始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繳納期限分別為93年2 月10日﹙此為經復查決定核發之繳款書,因該公司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續行提起訴願,乃於93年4 月30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95年6 月15日及93年6 月20日,上開稅捐其徵收期間之計算,依首揭函釋及規定,5 年徵收期間雖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9年3 月16日及87年1 月11日)起算,惟應扣除因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而暫緩執行之期間(即89年3月16日至93年3 月11日、89年3 月16日至95年7 月15日、87年1 月11日至93年7 月20日,詳附表),是皆未逾法定徵收期間,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3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依財政部81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810307072 號及91年3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870號函釋,「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準此,納稅義務人經核定應納稅額後,依法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於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經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及訂定繳納期限。有關稅捐徵收期間之計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 年,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予扣除依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期間。而有關扣除暫緩執行期間之計算,依同法第20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30日之前(含第30日)均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亦即繳納期間屆滿30日前(含第30日)均暫緩移送執行,因此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宜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滿後30日。

五、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表、86年度營業稅罰鍰繳款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10 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53 號裁定、83年度營業稅少繳款書、83年度營業稅罰鍰繳款書、內政部95年11月15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4315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系爭欠稅及罰鍰是否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徵收期間? 經查,原告為元來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已確定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及罰鍰暨86年營業稅罰鍰計1,117,093 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附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6 頁及原處分卷第37頁) ,被告函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又元來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暨86年營業稅罰鍰之原繳納期限分別為89年3 月6 日至同3 月15日及87年1 月1 日至1 月10日,元來公司分別自89年4 月12日及87年1 月13日提起行政救濟,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3 月23日95年度裁字第00553 號裁定及93年3 月25日93年度判字第310 號判決駁回確定,有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3 、7 、19-20 、35頁及本院卷第48頁) ,系爭欠稅及罰鍰5 年徵收期間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9年3 月16日及87年1 月11日)起算,扣除元來公司提起行政救濟而暫緩執行期間(即89年3 月16日至93年3 月11日、89年3 月16日至95年7 月15日、87年1 月11日至93年7 月20日),分別至98年3 月10日、98年7 月19日及100 年7 月14日始行屆滿,有系爭核定本稅及罰鍰徵收期間起迄一覽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55頁) 。而被告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分別於93年4 月30日、95年7 月28日及93年9 月30日移送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調閱9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不受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尚無徵收期間屆滿之情形。從而,系爭欠稅及罰鍰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徵收期間,要堪認定。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燦光公司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310 號判決及95年度裁字第

553 號裁定駁回元來公司之訴在案,是此部分已於該案確定,自不得於本案再行爭執。原告另主張訴願中既未先繳納稅捐之一半亦未提供擔保,並無暫緩移送執行之問題云云,與系爭稅款5 年徵收期間如何計算,係屬二事,而系爭欠稅及罰鍰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徵收期間,已如前述,故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