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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7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96公審決字第031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雇員,其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52720676號函核定自96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並於函中說明三、備註(五)載明原告前於故宮擔任技工已領退職金年資為21年,並領取42個基數之退職金在案,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暨其施行細則第19條之1 ,選擇採計其退休法修正前、後年資11年11個月、2 年1 個月,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1年、3 年,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21個基數及4.5 個基數。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95年12月27日部退二字第0952735088號函,改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 年及5 年,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19個基數及7.5 個基數( 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⒉請判令被告作成併計原告服兵役2年及轉任雇員21年6月之退休服務年資,並准原告擇領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53年8月30日起,至74年7月30日止,曾任故宮博物

院技工,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領取21年之退職金。嗣於74年8月1日再任故宮博物院雇員,並於96年1月16日經被告以95年11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52720676號函核准屆齡退休。又軍職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被告84年9 月

6 日84台中特二字第1187194 號函可稽。本件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年資時未將原告服義務役之2 年年資併予計算,亦有違誤。故原告自74年8 月1 日起,任故宮博物院雇員迄96年1 月16日奉准退休之日止,連同2 年服役期間併計退休服務年資為23年6 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可擇支領月退休金。

⒉按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

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守之首要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與法律保留二項次原則,法律優越原則即消極的依法行政,亦即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抵觸,旨在防止行政行為違背法律,為達此目的,須具備兩項前提:一為確認規範之位階性,二為法律須有具體而明確之內容;法律保留原則,謂無法律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地作成行政行為,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地不抵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又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準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只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之條款。憲法第23條明定「人民基本人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即法律保留原則之表現。「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亦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明文。

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條規定所謂「其退休

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同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而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至再任公務人員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13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合併計算之餘地。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鈞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應否合併其以前退休之年資並受同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

1 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核屬立法政策事項,涉及再任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似應由法律定之,以符法制。本件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9條之1 規定,以原告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扣除前領之21年技工(非任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退職年資後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 年及5 年,僅得擇領一次退休金,實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第6 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

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針對現任公務人

員,其任職期間涵括公務人員退休法84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於辦理退休時核給退休給與及最高年資限制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將退休年資之計算擴張至非任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時期之已領退休(職、伍)金給與或資遣給與均併予計算,已逾越母法規定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生效力。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復審機關予以維持,亦有失當,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摘述如下:

⑴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

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第2 項)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復查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準此,公務人員曾任公職年資,除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有案之年資外,其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係以在公立學校、軍事單位及公營事業等編制內之職員,且未曾領取退休(職、伍)給與之年資為限。

⑵次查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

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任職滿5 年者,給與

9 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 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準此,新制施行前之退休年資最高僅採計30年(核給61個基數一次退休金)。又查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另查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第2 項)一次退休金,……每任職1 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3 項)月退休金,……每任職1 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 為限。……」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 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又依上開細則第1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均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是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而又重行退休者,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⑶復查被告68年10月9 日68台楷特三字第34149 號函釋略

以:關於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現為第13條)之規定,於依各機關單行退休規則或辦法退休人員,再任公職重行退休(資遣)時,應予比照辦理。準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並重行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休(職、伍)或資遣再任前後年資因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離給與,自應受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最高標準之限制,且此項限制不應因屬職員或工友年資而有所區別,以期整體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之衡平。

⑷又查被告90年4 月10日(90)退三字第2010757 號書函

釋略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且為避免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後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要求援引比照不受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並避免對於久任公務人員其任職年資超過最高採計上限者,產生不公,工友退職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者,其已領取工友退職金年資,仍應併計受35年限制。

⑸綜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

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惟退休總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換言之,公務人員曾自公庫支領過退休(職)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俾能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

⒉本案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核定原告之退休年資

為「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9 年及5 年」,於法並無違誤;茲敘明其理由如下:

⑴本案原告退休事實表填新制施行前經歷1載以:自50年

11月29日至52年11月28日之陸軍義務役年資,經查案附證明文件,合於採計退休年資2 年整,併計經被告銓敘審定之新制施行前公務人員年資9 年11個月(自74年8月1 日至84年6 月30日),共計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1年11個月。

⑵由於原告自53年8 月30日至74年7 月30日止曾任故宮博

物院技工之年資,依故宮95年11月1 日台博人字第0950009414號函查復結果,以及案附該院74年7 月24日技工請領退職費計算單所載,原告上開技工年資業依「事務管理規則」,按21年之標準核發退職金(42個基數);而因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已訂定有「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明文,是原告所具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最高僅得再核給9 年;新制施行前、後合計最高僅得再核給14年。從而被告依故宮博物院95年12月14日台博人字第0950010683號函附林雇員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所選擇之年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 年及

5 年,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 年及5 年,核給一次退休金19個基數及7.5 個基數,並以其採計年資未滿15年,依規定否准其擇領月退休金;其處分並無違誤。

⑶考試院依據法律授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本

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綜合考量政府財政、退休給與之合理性,以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

1 之立法意旨後所訂定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退休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係界定得依本法辦理退休之對象;而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須受最高35年之限制。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者。

⑷綜上,公務人員退休法明文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

旨,一則係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二則乃在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三則為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四則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我國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法令等,均有相同設計與規定)。從而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且新舊制年資合計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因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其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至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

1578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00875號之判決等案例,當事人係認為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是否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得擇領月退休金之條件,且因該判決並未經採為判例,僅生對個案之拘束力,原告尚不得援引主張被告應為相同之處分。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係針對現任公務人員,其任職期間涵括公務人員退休法84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於辦理退休時核給退休給與及最高年資限制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退休年資之計算擴張至非任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時期之已領退休(職、伍)金給與或資遣給與均併予計算,已逾越母法規定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生效力。原告自74年8月1日任國立故宮博物院雇員迄96年1月16日奉准退休之日止連同2 年服役期間併計退休服務年資為23年6 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可擇支領月退休金。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原告原任故宮博物院技工21年之年資,業於74年7月30日,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技工退職,並依84年6月30日以前(下稱新制施行前)之退職給與標準,核給42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在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其本次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再採計9 年。經原告填寫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9年及5 年)後,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9條之1 規定,審定原告退休案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為9 年及5 年,並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19個基數及7.5 個基數;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退休(職)級之本(年功)俸(薪)15% 為基數內涵,發給19個基數。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 條、第16條之1 第1 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其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故,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 86年12月31日雇員管理規則適用期限屆滿後,各機關現職雇員之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第4 點規定:雇員之退職準用退休法之規定。而按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 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6 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第3 項前段規定:「月退休金,……每任職1年,照基數百分之2 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70為限。」及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第3 項第1 款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

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準此,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

四、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故宮博物院95年12月14日台博人字第0950010683號函附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稱「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重行退休須合併計算年資,是否包括依事務管理規則退職之技工年資?本院判斷如下:

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所指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並不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審定資格之年資,依上揭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可知,乃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係為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按我國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法令等,均有相同設計與規定。從而,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惟退休總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公務人員曾自公庫支領過退休(職、伍)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伍)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俾能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

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意旨揭櫫在案。考試院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之授權規定,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有關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不採計其(前次)退休前年資之立法旨意,就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予以詳細規定,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

1 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規範目的,係基於前開母法授權及同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第16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意旨,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因素所訂定,兼顧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解釋及法規適用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云云,尚不足採。

㈢、再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以技工或工友依事務管理規則退職,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依上開規定,其退職後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即應合併其以前退職年資計算且不得超過最高標準。亦即,依事務管理規則退職之技工仍屬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稱「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之範圍。

㈣、查原告自53年8 月30日至74年7 月30日止曾任故宮博物院技工,該段年資業依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 月29日廢止)第361 條規定核發21年之退職金在案,有故宮博物院技工請領退職費計算單及請領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此次退休,其年資之採計於新制施行前最高尚得採計9年,新制施行前、後合計最高尚得採計14年,因未滿15年,依首揭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僅得給與一次退休金。次查原告新制施行前於74年8 月1 日至84年6 月30日任職故宮博物院,以雇員管理規則(適用至86年12月31日止)僱用之雇員年資,合併其曾任上兵之2 年軍職年資,其新制施行前服務年資顯已逾首揭尚得採計之9 年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9條之1 :「本法第16條之1 第1 項所稱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指公務人員具有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35年者,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予以取捨,……。」之規定,原告須就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加以取捨。而依原告於95年12月12日簽具之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其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為9 年及5年,並依被告92年4 月30日以部退三字第0922239238號書函意旨,有關工友退職再任公務人員,其退職時最高僅得核給50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故再任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得再核給11個基數,以補足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前最高61個基數之規定。原告本次退休,因其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年資合併其技工退職年資已達最高得採計之30年,得依上開規定再補其未滿61個基數之差額,即以新制前年資得採計30年最高61個基數減已領取退職金之21年42個基數,核予9 年19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新制施行後年資最高得採計5 年,按1 年給與

1.5 個基數計算,核予7.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爰被告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 年及5 年,各依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退休法第6 條計算核給一次退休金19個基數及7.5 個基數,並否准其擇領月退休金,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服兵役2 年及轉任雇員21年6 個月年資未予採計乙節,尚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00875 號判決意旨,其已領退職金之年資自不受限部分,因上開判決,僅對該個案有拘束力,並非判例,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重行退休所得採計之年資,應依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受新制施行前最高採計30年,前後合併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並應扣除其前已領退職給與年資21年。是原處分採計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為9年,核給一次退休金19個基數,及新制施行後年資5年,核給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 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調閱簽呈證明原告在74年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退職,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