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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74號原 告 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9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2月14日至95年3月20日間委由全通船務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LCD MONITOR計17批(報單號碼:第AA/94/6386/2344號等,詳如附件1),原報列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FREE(免稅),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准按其申報之事項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以型號170B6、170X6、190B6、190P6、190X6及200W6之來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意旨,將系爭貨物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關稅稅率10﹪核課,通知原告補繳進口稅款(如附件1)。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稅則以進口貨物「本身」主要特徵或功能為歸列標準,而與是否可外接其他設備或功能無涉。

⑴按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進口貨物所

應歸屬之稅則,主要依該貨物「本身」之構造、用途而定。次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計算,亦係以進口貨物「本身」之交易價格為基礎,而與是否可外接其他設備或功能無涉。又遍查關稅及稅則相關規定,並無進口貨物所應歸屬之稅則或完稅價格之計算,應以進口貨物可能外接之其他設備或功能為判斷之標準。因此,稅則歸列係以進口貨物「本身」特徵或功能為標準,而與進口貨物是否可外接其他設備或功能無涉。

⑵再者,按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物分類表合訂本第

84章註解七:「具有一種以上用途之機器,為分類目的視其『主要用途』為唯一用途。」另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稅則第16類(第84及85章)類註第3點規定:「由兩具或兩具以上機器組裝在一起形成的複合機器,或設計為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互補或交互功能之機器,除另有規定外,按其『主要功能』之組件或機器,歸入應列之節。」另按海關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進口貨物如有二種以上之特徵或功能(用途),該貨物稅則之認定應按其「進口時」「本身」之「主要特性」、「主要特徵」或「主要特質」為斷。而遍查關稅及稅則相關規定,亦無進口貨物稅則歸列應以該貨物「進口後」「可能外接設備或功能」為斷之明文規定。況以進口貨物可能外接設備或功能而歸列進口貨物稅則將衍生諸多疑義。基此,貨物之稅則歸列應按其「進口時」實質構成該項貨品「本身」主要特徵或功能分類,而非以其本身主要特徵或功能以外之可支援或可連接等次要特徵或附屬功能予以判斷。⑶故而對於液晶顯示器之稅則歸列仍應以該液晶顯示器

「進口時」「本身」主要特徵或功能為歸列標準,而與是否可外接其他設備或功能無涉。基本上消費者擬購買液晶顯示器作為家用電視使用者,會考量該產品已內建無線或有線電視訊號轉換器,以及相關錄放影機之功能,並會考量在有限預算下追求螢幕尺寸之極大,以求欣賞電視節目之舒適清晰;然若消費者擬購買桌上型電腦所需搭配之液晶顯示器者,必定會要求連接電腦主機之功能,另因電腦使用者尚需操作鍵盤及滑鼠而需近距離面對螢幕,對於螢幕之尺寸要求不可能過大(通常在20吋以下)。因此,被告機關應儘可能依據消費者實際使用液晶顯示器之情形(即其主要用途或功能)加以劃分為電腦用之液晶顯示器或電視用之彩色影像顯示器,而非依據其有無DVI輸入端子之插槽,或以得否外接其他設備或功能為判斷標準。⑷綜上,稅則以進口貨物「本身」主要特徵或功能為歸

列標準,而與是否可外接其他設備或功能無涉。如消費者購買之液晶顯示器並未附加或內建電視調諧器(TV-TUNER),無法直接接受電視廣播訊號產生影像,該液晶顯示器其「本身」「主要功能」係供電腦螢幕使用,其內建DVI之「附屬功能」僅在提升畫面品質,並未改變該電腦液晶顯示器屬稅則第84章規範之電腦週邊輸出單元性質(詳後述)。況電視調諧器並非液晶顯示器內建單元,係屬「選擇性配件」,縱電腦液晶顯示器外接電視調諧器後可提供一般電視之收訊,亦僅為該電腦液晶顯示器之「附屬功能」,該電腦液晶顯示器「主要用途」仍非電視接收器功能,被告機關仍應歸列於資訊產品範圍。

⒉依稅則第84及85章之體系規定及系爭進口液晶顯示器「

本身」之主要功能,系爭進口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第8471.60.90.90-3號。

⑴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207頁 ,稅則第

8471節為:「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以符號方式將資料轉錄於資料媒體之機器及處理此類資料之未列名機器」,其共通之特性在於:由以預定之邏輯程序以處理各種資料,供一特定用途或多種用途者。而所謂自動資料處理機,即為現今所通稱之電腦,故如與電腦資訊輸出、輸入、轉換、處理等功能有關之機器及附屬單元皆應歸列於此項目下。而稅則第8471節之註解中明載:「數位資料處理機其中央處理單元,一輸入單元(如鍵盤或掃描器)和一輸出單元(如視像顯示單元),可包含於同一機殼內」,另其對於「輸出單元」之定義為:「轉變機器提供之訊號成為可理解之形式(印刷之文字、圖形、顯示於顯示器上等)或成為電碼式資料供進一步應用(處理、控制等)者。」由此可知,電腦螢幕為所謂視像顯示單元,屬電腦輸出單元之ㄧ種,將其歸類於「8471.60-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下之8471.60.90.90-3之貨品項下,實為符合電腦螢幕之貨別分類。簡言之,稅則第8471節項下自動資訊處理機顯示單元(如電腦液晶顯示器)其本身主要功能在接受電腦所傳送之訊號。

⑵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277頁稅則第8528

節可分類為:「8528.12-電視接收器具,彩色者」、「8528.21-影像監視器,彩色者」、「8528.30-影像投影機」等。其中(6)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一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

(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另稅則第8528節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8528節明載:「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是以,稅則第8528節係與電腦資訊處理、傳送、輸出入無涉之家庭用電視接收機等相關電視產品,與供個人電腦使用目的之液晶顯示器不同。簡言之,稅則第8528節所謂電視接收器(包括電視接收機、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其主要功能係以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產生影像為準。綜上,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區分在於能否接受廣播標準之訊號予以編碼產生影像。

⑶再者,國際商品統一稅則分類制度註解第85章總則第

1238頁中明載:「(A)本章之範圍與結構:本章包括所有電氣機械與設備,但不包括以下各項:(a)第84章所列之同類機器與器具,即使係電氣用品仍屬於該章」已闡明當稅則第84章與第85章之適用順序有爭議,稅則第8471節應優先於第8528節適用。

⑷按數位視訊介面(DVI)是電腦顯示器連接介面進化的

一段過程,由D-SUB (VGA)連接介面演進而來,其係以DVI連接線,採數位之方式連接電腦主機與液晶顯示器,使電腦畫面可透過數位形式之DVI傳輸至液晶顯示器中顯像,不需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沒有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問題,故DVI之功能主要在透過數位視訊輸出方式增加電腦螢幕之影像品質,但並非電腦螢幕透過附加DVI之功能即可作為數位電視機使用。

⑸詳言之,本件系爭液晶顯示器雖具有DVI端子,但只

有輸入端子而無輸出端子,不能複製視訊影像,無法直接連接到如DVD播放機或放映機顯示影像,況系爭具DVI介面之液晶顯示器係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並未配備電視調諧器(TV Tuner),無法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亦不可連接顯示來自封迴路式之電視、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之影音訊號,因此無法接收電視訊號,無法使電腦液晶顯示器作為電視之功能使用。因此,附加DVI功能之電腦液晶顯示器,僅能局部提升電腦螢幕之畫面品質,但仍未變更其主要功能為接受電腦所傳送之訊號,仍應屬稅則第8471節規範之電腦週邊輸出單元性質,與稅則第8528節「電視接收器具或影像監視器」等功能大不相同,而應歸列稅則第8471節項下。

⑹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液晶顯示器「本身」「主要功

能」為接受電腦所傳送之訊號,應歸列稅則第8471節項下,而被告亦不否認具DVI附屬功能為提升電腦螢幕畫質影像,且系爭液晶顯示器本身並無「TV IN」等電視廣播訊號端子,亦無紅(R)綠(G)藍(B)端子之裝置,無法直接接收符合廣播標準之視訊產生影像。但被告謂參具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物分類表合訂本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節之詮釋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認為系爭貨物具有DVI 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且不論以何種訊號線、何種端子、何種格式編解碼而能輸入訊號達成顯像目的,即具備監視器之特性,然後再依其功能,稅則歸列電視接收器具、影像監視器或影像投影機,而應歸列稅則第8528節。

⑺按稅則以進口貨物「本身」主要特徵或功能為歸列標

準,而與是否可外接其他設備或功能無涉,已如前述。被告主張系爭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第8528節,即應舉證系爭具DVI端子之液晶顯示器「本身」可直接接受電視訊號,或「本身」可直接連接DVD播放機或錄影機使用,並證明系爭液晶顯示器「本身」無須外接訊號轉換器(俗稱電視機上盒)即可接受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而具有稅則第8528 節「電視接收器具或影像監視器」之功能。至於被告是否出具系爭液晶顯示器得外接其他設備或功能之報告,因該報告結果並未改變稅則歸列係依貨物「本身」「主要功能」為判斷之標準,故被告報告並無法作為其主張之依據,亦不影響本件系爭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第8471節。

⑻綜上,本件系爭液晶顯示器雖配置有DVI輸入端子,

但其功能在透過數位視訊輸出方式增加電腦液晶顯示器之影像品質,系爭液晶顯示器「主要功能」在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應歸列稅則第8471節。被告認定系爭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即可作為數位電視機使用,而認應改列稅則第8528節,即應負舉證系爭液晶顯示器「本身」具有稅則第8528節所分類之「電視接收器具或影像監視器」等功能。再者,被告雖認為本件系爭液晶顯示器因附加DVI功能而有歸列於稅則第85章貨品分類之可能,惟被告並不否認系爭系晶顯示器「本身」非「電視接收器具」,附加DVI僅具「傳輸速度快」及「畫面清晰」之功能,尚未使系爭液晶顯示器本身增加「電視接收器具」之附屬功能,在其主要功能為電腦輸出單位之本質未變下,系爭液晶顯示器仍應屬於稅則第8471節規範之範圍,而被告將其改歸列稅則第8528節,除與系爭液晶顯示器現狀不符外,亦與國際關務中通用之規範有所牴觸。

⒊被告主張系爭具有DVI之電腦液晶顯示器可外接電腦以

外之多媒體播放器顯像使用,而認其功能應歸列稅則第8528節項下,顯與稅則以貨物進口時「本身」「主要功能」為歸列之標準不符。

⑴按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物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註

五(戊)僅係針對機械進口時「本身」即內建自動資料處理機或其他特定功能或設備者,且該其他特定功能為該機械「本身」之主要功能者,得歸列其他功能所屬之稅則項下,而該章註與機械外接設備及功能無涉。再者,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第8528節註解電視接收器之定義,並無被告得以外接設備或功能為稅則判斷摽準之文義,故貨物進口時仍應以該貨物「本身」之主要功能(用途)判斷是否歸列電視接收器範圍,不論其有無裝設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故該註解規定尚無法作為系爭貨物得因外接設備或功能而歸列稅則第8528節項下之依據。

⑵又系爭液晶顯示器「本身」並不具有接收廣播電視訊

號產生影像之功能(第8528節),其「主要功能」在接受自動資料處裡機所傳送之訊號(第8471節),而內建DVI之「附屬功能」僅在提升系爭液晶顯示器之畫面傳輸品質,依稅則分類採「主要功能」之區分標準,系爭液晶顯示器仍應歸列稅則第8471節,被告誤以系爭液晶顯示器外接設備及功能作為歸列稅則之標準,顯與稅則歸列係以貨物進口時本身「主要功能」為判斷標準不符。

⑶再者,如依被告主張系爭液晶顯示器得以外接設備及

功能為判斷稅則歸列之標準,逕以「新增附屬功能」取代為系爭液晶顯示器「主要功能」之錯誤見解,則系爭液晶顯示器如得外接照相機附屬功能時,即應改歸列為照相機之稅則;倘再外接錄影機附屬功能時,即應再改歸列為錄影機之稅則;嗣後再外接電視機附屬功能時,即應再改歸列為電視接收器之稅則;如有其他新增附屬功能者,又再改歸列為其他功能之稅則,此顯與稅則歸列係以貨物本身「主要功能」為判斷標準不符。且依被告之主張,如系爭液晶顯示器得外接兩個以上之附屬功能時,究應如何歸列其稅則,將產生疑義。

⑷況系爭液晶顯示器可能因科技演進不斷增加其可能外

接之設備及功能,如依被告之主張,將導致系爭液晶顯示器永遠無法確定其應歸列之稅則,此與海關制定輸出入貨物分類表將進口貨物稅則歸列標準化之目的不符。

⑸另外,具有D-Sub而未具有DVI功能之電腦液晶顯示器

亦可外接電腦以外之多媒體播放器顯像使用,被告針對該進口貨物亦以其本身主要功能為判斷標準,認應歸列稅則第8471節項下,並未以其外接設備或功能為判斷,而將其歸列稅則第8528節項下,故被告主張系爭液晶顯示器應依外接設備或功能而歸列稅則第8528節項下,其前後稅則歸列判斷標準顯不一致。

⑹綜上,被告主張系爭液晶顯示器可外接電腦以外之多

媒體播放器顯像使用,而認其功能應歸列稅則第8528節項下,顯與稅則歸列係以貨物本身主要功能為判斷之標準不符,且將導致系爭液晶顯示器永遠無法正確歸列稅則之結果,殊不可採。

⒋鈞院96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

針對具有數位視訊介面(DVI)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之稅則號別認應歸列稅則第8471.60.90.90-3號,而非稅則第8528.21.90.00-3號,應得為鈞院審理本件之參考。

⑴依本件系爭具有DVI介面之液晶顯示器之圖片及產品

簡介,並經 鈞院97年2月19日第2次準備庭堪驗結果,本件系爭具有DVI介面之液晶顯示器亦無「TV IN」等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裡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無法直接接收符合廣播標準之視訊產生影像,與稅則第8528節所謂電視接收器(包括電視接收機、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係以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產生影像之功能不同。

⑵綜上,本件與鈞院96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及96年度

訴字第443號判決之事實及爭點,皆為進口具有數位視訊介面(DVI)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原申報稅則第8471.60.90.90-3號,而被告主張改歸列稅則第8528.21.90.00-3號,所衍生之系爭產品稅則歸列之爭議案件,由於該等判決之事實及爭點與本件相同,且均係針對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認應歸列稅則第8471.60.90.90-3號,而非稅則第8528.21.90.00-3號,故該案判決理由應為鈞院審理本件之參考。

⒌另參考印度海關公告之最新電腦螢幕與電視螢幕特性比

較表可知,具有DVI輸入端子之電腦螢幕仍與一般電視螢幕不同:

印度海關為統一認定進口貨物究屬電腦螢幕或電視螢幕之標準,其於96年9月10日所發布之2007年第33號公告中檢附電腦螢幕與電視螢幕區分比較表(如附件2所示)作為其海關官員查核進口貨物之參考。由該區分比較表可知,具有DVI介面端子之液晶顯示器僅能接收來自電腦端之數位訊號,電腦液晶顯示器未內建電視調諧器(TV Tuner),尚無法接收電視訊號(例如NTSC、SECAM、PAL),且無複合端子視訊連接埠和S端子視訊連接埠的配備,無法接收廣播訊號或是DVD播放機或視訊遊樂器等裝置之視訊訊號,顯與一般電視接受器不同。該區分表之內容益徵本件被告誤認具有DVI介面端子之液晶顯示器即具有等同電視螢幕之功能,而誤將系爭液晶顯示器改列稅則第8528.21.90.00-3號。

⒍被告將系爭液晶顯示器改列稅則第8528節項下,不僅與

歐盟執委會決議有違,且其任意變更貨物分類之屬性將使我國違反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之義務及國際條約。

⑴歐盟執委會於2007年3月19日公告最新第301號規章,

規定原2005年3月16日第493號規章對於對角直徑19英吋或19英吋以下液晶顯示器暫緩課徵14%關稅之規定,再延至2008年12月31日以後實施,並將原本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528.21.90項下之19英吋或19英吋以下液晶顯示器改為歸入免稅項目下,自2007年起自動獲得免徵關稅待遇,並有追溯效力;如先前歐盟各國海關對具有DVI介面端子之電腦液晶顯示器溢徵關稅者亦需退還予納稅義務人。本件被告欲比附援引歐盟執委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規定,卻未經合法程序報請財政部依法定程序發布命令並登載於財政部公報,故被告改列系爭產品之稅則號並未合法生效;且被告不論系爭具DVI端子之液晶顯示器之尺寸大小一律課稅,除與歐盟2005年第2171號規章規定不符外,亦牴觸2005年第493號規章及2007年第301號規章。

⑵另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故被告於辦理關

稅稽徵業務及司法機關審理關稅爭議案件時,除應正確適用我國關稅相關法令外法規,亦應遵守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協定中關於關稅減讓之承諾之內容,始符合依法行政及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惟本案關務行政運作卻造成我國行政部門違反我國對於WTO關稅減讓承諾之事實,原告前於94年12月進口系爭液晶顯示器時,依當時之稅則歸列狀況,本應依此重大國際承諾而給予其進口享有0%關稅稅率之待遇,如有變更應以WTO架構下修正承諾之正當程序(due process)為之,惟被告逕依行政裁量權限改歸列於其他稅率較高之稅則項下(第8528節),企圖藉此課徵較多之關稅,此不啻架空我國加入WTO當時之國際承諾,且將嚴重損及各會員國在國際間對我國政府之信用評價。

⑶甚者,就本件系爭進口貨物而言,此等商品類別之本

國及外資進口商及進口數量均為數甚多,故若此等行政部門之短視行為無法儘速解決,類似案例於未來將層出不窮,則將使我國於面對違反國際條約義務之指責時毫無解釋餘地,在寸土必爭之國際經貿環境中,此等爭議必將迅速由「個案」爭議轉變為「全面」、「通案」、「國際」性之爭議。若屆時WTO其他會員國就我國於WTO義務履行狀況之定期檢視中對我國提出相關嚴厲質疑,除可能嚴重影響我國於各領域談判之地位及籌碼,甚至可能遭其他會員國藉故將我國排除於最惠國待遇之名單外,此將對我國之出口貿易造成極大之打擊。

⑷綜上,被告將系爭液晶顯示器改列稅則第8528節項下

,不僅與歐盟執委會決議有違,且其變更貨物分類之屬性將使我國違反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之義務及國際條約,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由 鈞院予以撤銷。

⒎原告等進口人自90年起進口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顯

示器,並依稅則第8471.60.90.90-3號申報進口,被告變更系爭貨物稅則歸列,應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定,方為依法行政。

⑴查自90年起國內各大電腦廠商即已進口並於我國市場

銷售具有DVI功能之電腦液晶顯示器,而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產品於進口時皆列報為稅則第8471.60.90.90-3號項下,且被告於貨品放行6個月內經查驗後未通知納稅義務人變更適用稅則或補繳稅款,自為核准進口人適用關稅免稅之終局性行政處分。但被告在相關稅則規定未曾變更,且進口人相關報關內容及事實亦無不同下,逕自改列變更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之稅則分類方式。

⑵被告謂本件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具有

DVI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解析度,規格及功能與早期液晶顯示器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不同,就來貨實際現狀,歸列稅則第8528節下,並無行之多年之稅則變更之問題。惟當原告及其他同業於90年進口相同具有DVI功能之液晶顯示器時,被告就該具有DVI功能之電腦液晶顯示器之功能與規格加以審核後歸列稅則第8471節下,卻於電腦液晶顯示器進口多年後方變動既定之稅則分類方式,顯見本件確屬行之多年之稅則變更事項。故被告謂依實際來貨現狀,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 節下,並無行之多年之稅則變更之問題云云,即應負舉證其於90年至94年11月間,針對原告進口具有DVI功能之電腦液晶顯示器產品未核定歸列稅則第8471節項下,而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節下。

⑶被告謂依據其他廠商之進口稅則預審及財政部關稅總

局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之歸列標準,系爭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第8528節項下,但該函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0條第2項等規定以命令發布之,亦未經登載於財政部公報上,不符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合法變更稅則號別之程序,完全無法達到財政部函令中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之目的。因此,被告於90年至94年11月間仍認定原告進口具DVI功能之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第8471節項下,並經被告事後查驗核准,惟被告在稅則定義與系爭貨物主要功能皆未改變下,未經合法程序報請財政部核准發布並經登載於財政部公報,即逕行變更系爭貨物之稅則,顯不合法。⑷綜上,自90年起國內各大電腦廠商即已進口並於我國

市場銷售具有DVI功能之電腦液晶顯示器,而原告於進口時皆列報為稅則第8471.60.90.90-3號項下,並經被告事後查驗核准,依據前揭財政部91年函釋,系爭貨物進口稅則之分類如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發布命令並登載於財政部公報,而被告未經此合法程序即變更稅則並補徵進口關稅,有違法律安定性並影響原告之合法權益。

⒏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本件系爭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早於90年即已進口至本國市場並開始銷售,被告於94年11月以前,多年來已准許原告多筆以稅則第8471.60.90.90-3號進口之具有DVI功能液晶顯示器,事後查驗並未核定變更其申報稅則號別而命其補繳關稅,於被告經法定程序變更系爭產品之稅則前,原告仍信賴本件系爭產品「進口時」之稅則為第8471.60.90.90-3號(信賴基礎),原告等進口人對被告核定系爭產品關稅免稅之行政慣例有相當之信賴,並持續依據原報關方式進口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信賴表現),而原先核准原告適用關稅免稅之行政慣例當然會對原告產生可減免關稅負擔之信賴利益,況且系爭產品附加DVI功能已為市場所週知,原告於進口時並未隱瞞產品資訊(檢具商品型錄),並經被告事後查驗完成,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是以,原告於本件中確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被告謂原告未說明所信賴之行政行為及未詳實申報來貨具有DVI端子,而無受信賴保護之主張,恐有誤解云云。

⒐提出本件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PCHOME購物網站對

於電腦零組件LCD之商品分類、PCHOME購物網站對於家電商品中液晶電視之商品分類、香港貿易發展局公告之關稅新聞、以系爭稅則名稱於財政部官方網站整合查詢之結果、我國申請加入GATT/WTO之歷史紀要、WTO入會我方承諾事項摘要表、關稅減讓彙總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95年2月27日經標六組報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具有DVI介面端子之液晶顯示器之圖片(僅先提供17"LCD MONITOR-170B6CS/96型號為例)、系爭具有DVI介面端子之液晶顯示器之產品簡介(僅先提供17"LCD MONITOR-170B6CS/96型號為例)及印度海關96年9月10日發布之2007年第33號公告所附「電腦螢幕與電視螢幕區分比較表」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來貨業經被告就來貨現狀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

則、HS註解(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對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節之詮釋(原處分卷附件11):「本節包括下列各項:……(6)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略以,二、本案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三、……『液晶(電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等語,經審慎研酌後,核定歸列稅則第8528節下,原告片面援引稅則歸列之一般抽象規則認原核定不當,核無足採。

⒉早期進口之LCD MONITOR,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

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故稅則號別歸列第8471.60.90號項下,近來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LCDMONITOR增具有DVI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解析度,規格及功能與早期LCD MONITOR不同,而稅則係按實際來貨規格及功能等現狀歸列,自難僅以進口貨物名稱相同為由,主張應歸列相同之稅則號別。本件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具有DVI輸入端子,就來貨實際現狀,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節下,並無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歸列變更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變更稅則歸列,未依規定報部核定乙節,忽略本件來貨之規格及功能與早期LCD MONITOR不同,稅則號別之歸列,自亦應不同,實屬誤會。

⒊系爭來貨經被告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項下

,按稅率10%徵收關稅,核與關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依立法者制定之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函釋僅為被告歸列稅則之依據,原告訴稱被告以該函釋作為補稅依據乙節,顯屬誤解。

⒋按「主旨:歐盟執委會公告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之關稅分類決議,並自2006年1月18日起生效實施,請查照。

說明:一、……二、查說明一規章公告之彩色液晶監視器(color monitor of the liquid crystal device

(LCD)type)計有以下四類:……其他3種類型產品之唯一或主要用途並不限於15英吋產品者,且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故應歸列在稅號0000000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應課14%進口關稅。……」業經我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號函復(原處分卷附件15)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將來貨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節下,核與國際條約相違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⒌本件貨之輸入規定為C02(原處分卷附件10),屬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公告應施檢驗之進口商品,須向標檢局申請驗證登錄後始得輸入(商品檢驗法第6條),標檢局施驗之目的係為確保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商品檢驗法第1條),並未對商品應歸列之稅則進行實質審查,故其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之商品分類號別僅供參考,尚難作為核定稅則之依據,況查標檢局非貨品稅則分類之主管機關,關於稅則之核定,自應以主管稅則分類之海關所認定者為準。次查,原告自進口系爭來貨之日起,即有依法繳納進口稅捐之義務,本件17批貨物(原申報貨名皆為LCD MONITOR)(原處分卷附件1),經被告准按原申報事項,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先予放行後,事後稽核查得實際來貨為具有

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乃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項下,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原告補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未詳實申報來貨具有DVI端子,又誤將來貨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FREE,事後主張被告應依該錯誤之稅則核課進口稅捐,於法無據;另標檢局之換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該局之行政管理事項,與關稅之徵收無涉,原告主張自換發證書通知日起,按10%核課稅捐,於法無據,亦無足採。

⒍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

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闡明在案。即人民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具DVI端子之LCD MONITOR 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項下之情事,卻未能具體說明原告所信賴之行政行為,空言主張,核無可採;次查,原告報運進口時,未詳實申報來貨具有DVI端子,訴稱其無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尚難採信;綜上,則原告主張應受信賴利益保護乙節,顯無可採。

⒎⑴海關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係採行世界關務組織編訂

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THE HARMONIZED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CODING SYSTEM),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即HS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節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又註解:(Ⅲ)規定:「本準則後段之分類之認定原則如下:(a)根據各節之項目及相關之類註或章註加以分類……。」綜上,則依據上開準則一、註解:(Ⅲ)(a),及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章註五(戊):「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被告以本件來貨係除裝有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之D-SUB 輸入端子外,復具有DVI輸入端子(數位視訊介面),供處理視頻影像訊號,可連接電腦以外之多媒體播放器顯示影像使用之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認系爭來貨不應歸列稅則第8471節,而應依其功能將之歸列稅則第8528節。

⑵HS註解雖不斷更替加註新解,但仍趕不上科技進步的

速度,因此,在歸列稅則之前應依產業進步的現況正確解讀註解;由92、86、82年版8471節HS註解及8528節HS註解對照出產業進步的軌跡(原處分卷附件5),從傳統CRT顯示器(分別歸列8471與8528兩節),進步到液晶與電漿等平面顯示器,再到多媒體與顯示器整合時代(多種影像處理介面、高解析畫質與音響等),其訊號線並非僅有早期之同軸電纜線(軸心導體包絕緣體再一層編織網後被覆外皮,較貴、需求面窄,但其訊號傳輸距離較長),尚有非同軸電纜訊號線【傳輸距離較長、更便宜、需求更大】,而視訊端子亦從類比的RF、AV、SCART、VGA、S、D、色差等各種端子,演變到DVI、HDMI等數位端子,其外觀均有別於同軸電纜線之BNC接頭,是故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R.G.B.訊號輸入方式已因介面端子之差異而有不同之傳輸線,同軸電纜線之BNC接頭只是早期之運用技術,並非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必備組件。另由於科技之演進,電子視訊多媒產品功能不斷提升,原告主張其產品非以同軸電纜線輸入訊號,不得歸列稅則8528節,足見原告已嚴重誤解HS註解及不諳稅則歸列之準則依據;又坊間所謂電視盒其實並不僅只建置接收廣播電視訊號之解編碼I.C.,同時也具有依各種多媒體需要之解編碼I.C.,故所謂電視盒可具多種輸出入介面端子,亦有視訊盒之稱,然若前述各種多媒體設備各自建置解編碼I.C.即有各種輸出入介面端子,視訊盒只是多餘之選擇。工業產品多如牛毛,技術原理非於HS註解短小篇幅能予以道盡,且HS之解釋準則一、註解(1)「……惟在頗多情況下,不可能將全部所有各種貨品加以歸類,或在標題中加以特別說明。」因此原告以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及504號判決理由關於8528節之說明均有斷章取意之謬誤,甚至違反稅則歸列之準則依據。實務上,無論任何影像顯示器,均需具有紅(R)、綠(G)、藍(B)訊號輸入,如此方能解碼成監視器之顯像格式而顯示影像(例如液晶顯示器為DVI之TMDS格式由液晶顯示器之I.C.解碼成液晶顯像用之LVDS格式)(原處分卷附件6第21頁圖5),不同規格之端子即有不同解碼傳輸顯像格式;依據該工研院資料,「DVI Transmitter及DVI Receiver皆具有將資料轉換之功能」(附件6第21頁圖5),亦即如前述DVI能解碼將資料轉換,DVI介面「也被普遍用在消費性電子產品間的視訊資料傳輸上」(原處分卷附件6第21頁)、「市面上配置DVI端子的消費性電子產品也日漸增多」(原處分卷附件6第21、22頁)。例如DVD播放機、內科手術內視鏡、PS3遊戲機等多媒體播放器具以DVI端子輸出訊號給配置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電漿顯示器、甚至電視級液晶顯示器、電視級電漿顯示器、液晶電視、電漿電視等而直接顯示多媒體播放器具之影像,至於是否能接收廣播電視訊號只是提升功能至電視級顯示器,仍屬稅則8528 節範疇。是故不論以何種訊號線以何種端子何種格式編解碼而能輸入訊號達成顯像目的,即已具備監視器之特性,然後再依其功能,歸列稅則8528節之電視接收器具、影像監視器或影像投射機。

⑶海關對進口貨物之貨品號列、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

之認定,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架構、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類章註與其註解規範來辦理已如前述,歐盟執委會有關彩色液晶顯示器之關稅分類決議僅作為我國歸列稅則之參考,原告訴稱我國依歐盟執委會2005年2171號規章決議歸列稅則,顯屬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節為「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以符號方式將資料轉錄於資料媒體之機器及處理此類資料之未列名機器」,該節下稅則第8471.

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不論是否具有該系統之其他單元者,其在同一機殼內不論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第一欄稅率FREE;第8528節為「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該節下稅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一欄稅率10﹪。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被告核定系爭貨物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並無不合:

㈠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

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三,貨品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查明為裝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即貨品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復據歐盟執委會於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之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 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在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等情,以系爭貨物經事後稽核結果,為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核課,核無不合。

㈡按海關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係採行世界關務組織編訂之

「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THE HARMONIZED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CODING SYSTEM) ,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即HS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節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又註解:( Ⅲ) 規定:「本準則後段之分類之認定原則如下:(a) 根據各節之項目及相關之類註或章註加以分類……。」綜上,則依據上開準則一、註解:( Ⅲ)(a),及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章註五(戊):「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系爭貨物除裝有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之D-SUB 輸入端子外,復具有DVI 輸入端子(數位視訊介面),供處理視頻影像訊號,可連接電腦以外之多媒體播放器顯示影像使用之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認系爭來貨不應歸列稅則第8471節,而應依其功能將之歸列稅則第8528節,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依據相關稅則之規定,本件系爭進口貨品應歸列

稅則第8471.60.90.90-3 號云云。經查,系爭貨物係經被告就來貨現狀,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HS註解(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對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 節 之詮釋(原處分卷附件11):「本節包括下列各項:……(6 )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 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 。……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 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及前開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與系爭進口貨品應歸列之稅則相符,乃核定歸列稅則第8528節下,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屬稅則之變更,被告未依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履行報部核定之程序,於法有違云云。按稅則係按實際來貨規格及功能等現狀歸列,尚難僅以進口貨物名稱相同為由,主張應歸列相同之稅則號別。且早期進口之LCD MONITOR ,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故稅則號別歸列第8471.60.90號項下,近來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LCDMONITOR 增具有DVI 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解析度,規格及功能與早期LCD MONITOR 不同。本件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具有DVI 輸入端子,規格及功能與早期LCD MONITOR 不同,乃就來貨實際現狀,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節下,並無原告所稱稅則號別變更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報部核定云云,核屬誤會。

㈤原告主張被告改列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之稅則號別,違反

國際條約,將使我國違反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之義務云云。按我國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之貨品號列、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架構、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類章註與其註解規範來辦理。原告雖稱我國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違反歐盟執委會之規章云云。惟查,歐盟執委會有關彩色液晶顯示器之關稅分類決議,僅作為我國歸列稅則之參考,且我國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 號函略以,歐盟執委會公告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之關稅分類決議,並自2006年1 月18日起生效實施,請查照。說明:一、……二、查說明一規章公告之彩色液晶監視器(color monitor of theliquid crystal device (LCD )type)計有以下四類:

……其他3 種類型產品之唯一或主要用途並不限於15英吋產品者,且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故應歸列在稅號0000000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應課14% 進口關稅。……等語(原處分卷附件15)。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節下,與國際條約相違云云,並非屬實。

㈥原告主張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應自標檢局95年2 月27日公

文書所告知之緩衝期限結束起,始適用稅則第8528.21.90.00-3 號規定云云。經查,本件貨物之輸入規定為C02 (原處分卷附件10),屬標檢局公告應施檢驗之進口商品,須向標檢局申請驗證登錄後始得輸入(商品檢驗法第6 條),標檢局施驗之目的係為確保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商品檢驗法第1 條),並未對商品應歸列之稅則進行實質審查,故其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之商品分類號別僅供參考,尚難作為核定稅則之依據。且標檢局非貨品稅則分類之主管機關,關於稅則之核定,自應以主管稅則分類之海關所認定者為準。又原告自進口系爭貨物之日起,即有依法繳納進口稅捐之義務,本件17批貨物(原申報貨名皆為LCD MONITOR )(原處分卷附件1 ),經被告准按原申報事項,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先予放行後,事後稽核查得實際來貨為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乃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項下,乃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原告補稅,核與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標檢局之換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該局之行政管理事項,與關稅之徵收無涉,原告主張自換發證書通知日起,按10% 核課稅捐,於法無據,亦無足採。

㈦再者,原告舉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443 號及第504 號等

判決,主張本件系爭具有DVI 介面之液晶顯示器並無「TVIN」等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裡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無法直接接收符合廣播標準之視訊產生影像,與稅則第8528節所謂電視接收器( 包括電視接收機、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 ,係以能夠將紅

(R)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 予以編碼產生影像之功能不同云云。按HS註解雖不斷更替加註新解,但仍趕不上科技進步的速度。因此,在歸列稅則之前應依產業進步的現況正確解讀註解;由92、86、82年版8471節HS註解及8528節HS註解對照出產業進步的軌跡(原處分卷附件5 ),從傳統CRT 顯示器(分別歸列8471與8528兩節),進步到液晶與電漿等平面顯示器,再到多媒體與顯示器整合時代(多種影像處理介面、高解析畫質與音響等),其訊號線並非僅有早期之同軸電纜線(軸心導體包絕緣體再一層編織網後被覆外皮),尚有非同軸電纜訊號線,而視訊端子亦從類比的RF、AV 、SCART、VGA 、S 、D 、色差等各種端子,演變到DVI 、HDMI等數位端子,其外觀均有別於同軸電纜線之BNC 接頭,是故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R.G.B.訊號輸入方式,已因介面端子之差異而有不同之傳輸線,同軸電纜線之BNC 接頭只是早期之運用技術,並非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必備組件。另由於科技之演進,電子視訊多媒產品功能不斷提升,原告主張其產品非以同軸電纜線輸入訊號,不得歸列稅則8528節,顯已誤解HS註解及稅則歸列之準則依據;又坊間所謂電視盒,並不僅只建置接收廣播電視訊號之解編碼I.C.,同時也具有依各種多媒體需要之解編碼I.C. , 故所謂電視盒可具多種輸出入介面端子,亦有視訊盒之稱,然若前述各種多媒體設備各自建置解編碼I.C.即有各種輸出入介面端子,視訊盒只是多餘之選擇。工業產品種類繁多,技術原理非短小篇幅之HS註解所能道盡,故HS之解釋準則一、註解(1 )「……惟在頗多情況下,不可能將全部所有各種貨品加以歸類,或在標題中加以特別說明。」。而在實務上,無論任何影像顯示器,均需具有紅(R)、綠(G) 、藍(B) 訊號輸入,如此方能解碼成監視器之顯像格式而顯示影像(例如液晶顯示器為

DVI 之TMDS格式由液晶顯示器之I.C.解碼成液晶顯像用之LVDS格式)(原處分卷附件6 第21頁圖5 ),不同規格之端子即有不同解碼傳輸顯像格式。又依據工研院提供之資料,「DVI Transmitter 及DVI Receiver皆具有將資料轉換之功能」(附件6 第21頁圖5 ),亦即如前述DVI 能解碼將資料轉換,DVI 介面「也被普遍用在消費性電子產品間的視訊資料傳輸上」(原處分卷附件6 第21頁)、「市面上配置DVI 端子的消費性電子產品也日漸增多」(原處分卷附件6 第21、22頁)。例如DVD 播放機、內科手術內視鏡、PS3 遊戲機等多媒體播放器具以DVI 端子輸出訊號給配置有DVI 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電漿顯示器、甚至電視級液晶顯示器、電視級電漿顯示器、液晶電視、電漿電視等而直接顯示多媒體播放器具之影像。至於是否能接收廣播電視訊號,只是能否提升功能至電視級之顯示器,仍屬稅則8528節範疇。是故不論以何種訊號線以何種端子何種格式編解碼而能輸入訊號達成顯像目的,即已具備監視器之特性,然後再依其功能,歸列稅則8528節之電視接收器具、影像監視器或影像投射機。由上以觀,原告援引本院另案判決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被告按稅率10﹪核課系爭貨物之關稅,通知原告補繳進口稅款,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事後稽核,以系爭貨物為具有DVI (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關稅,依法通知原告補繳進口稅款,核無違誤。

㈡原告復稱被告事後改列系爭貨物之進口稅則,補徵關稅,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依事後稽核,將系爭貨物即具有DVI 端子之LCD MONITOR 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項下,其有何足資信賴之行政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且本件原告報運進口時,因未詳實申報來貨具有DVI 端子,又誤將來貨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FREE,原告縱有信賴被告依該錯誤稅則核課之進口稅捐,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告核定系爭貨物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關稅稅率10﹪核課,通知原告補繳進口稅款,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