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75號原 告 宏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094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尚豪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20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印尼產製CERAMIC TILES 600x600MM 及800x800MM 拋光瓷磚乙批(報單第AW/BE/95/X483/0419號),經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查原告於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4年8 月8 日確定),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乃依同條例第45條之規定,加重其罰鍰二分之一,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947,049 元,併沒入貨物,經被告作成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出口商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確實具備產製本案瓷磚

(600 ×600mm 及800 ×800mm 規格)之能力,已經被告或權責機關數次確認無誤:

⑴瓷磚產品為應具品牌認同度之消費品,其與一般農產

品、原料品等性質不同,原告前於94、95年間向印尼

PT.ANGSA DAYA 公司購買之IKAD瓷磚數次,已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財政高雄關稅局、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查證認定有製造生產600 ×600m

m 及800 ×800mm 規格磁磚能力,可知該公司先前已經權責機關認定有能力生產與本批系爭磁磚一樣規格磁磚能力。

⑵海關及我駐印尼代表處人員屢次實地勘查印尼出口商

PT.ANGSA DAYA 公司之工廠,所查證結論均確認係該廠產製無誤,系爭瓷磚之進口地、製造廠商PT.ANGSADAYA公司及品牌IKAD均與先前進口者相同。

⑶又依PT.ANGSA DAYA 公司之IKAD瓷磚型錄及網站上資

料所載該公司其不但有能力生產包括600 ×600mm 及

800 ×800mm 之瓷磚以供應國內需求,更有能力外銷全世界,此參諸上開資料所載即可得證。

⑷次查,參諸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 月10日函

文,其附件一固記載印尼有設備生產600 ×600mm 以上尺寸拋光磚之廠商,僅Essenza 一家云云,惟另參諸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93年8 月31日函文,係稱:「PT Angsa Daya 之工廠規模及所生產之瓷磚品質均高於另一家著名瓷磚公司Essenza ……」等情,則何以生產能力及品質均高於Essenza 公司之本件PT.Angsa Daya 公司,竟無法生產系爭瓷磚,顯然不符常理。

⑸再查,經印尼出口商協助,原告已於97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庭期提出照片,依照片內容印尼工廠工作人員與磁磚之比例、連同比例尺示意,明顯可見該批磁磚係屬600 ×600mm 以上尺寸無誤。

⑹承上,同次庭期原告並提供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

96年1月23日印尼經字第09600000750號函供鈞院參考,函中說明四指出該代表處查訪PT.ANGSA DAYA 公司後,證實該公司95年2 月間有生產60X60cm 拋光磁磚之生產記錄,該批磁磚背面並有"ikad"商標。則本案進口時間既然在95年3 月間,同樣於背面有"ikad"商標,則若再行質疑PT.ANGSA DAYA 公司不具備生產該等規格磁磚能力,顯與事實相悖,無足採信。

⑺基上,印尼出口商之產品生產能力既然已經權責機關

數次確認無誤,又有現場照片及同時期生產紀錄可資證明,何以被告系爭處分竟推翻先前認定結果,判斷該公司無能力生產系爭產品IKAD品牌瓷磚,並判定為中國製品,誠屬難解。是被告所為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照),並無法解釋為何此次得與先前認定採不同結論之緣由。

⒉印尼PT.ANGSA DAYA公司本無配合被告或駐印尼代表處

調查義務,復以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先前已經多次查證PT.ANGSA DAYA 公司規模、生產能力,該公司本次不再配合調查、參訪廠房,實具正當性,被告不得以此為作為裁罰原告處分之理由:

⑴按工廠生產線與設備機具為製造業之業務或商業機密

核心之一,為眾所周知事實。而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對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而言,為外國商業競爭同業,具有利害衝突關係;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人員對之亦不具官方人員身分,除無享有公權力外,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亦無法擔保、約束公會與代表處等參訪人員參訪工廠後之保密義務。

⑵承上,我國代表處人員與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人

員參訪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該公司本得基於營業秘密、商業利益與無配合義務等理由而予拒絕。代表處、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人員在原告勉力請求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協助配合下,業經原告總經理張家銜陪同參訪過該公司廠房,但在被告要求下,又屢次轉請原告要求該公司提出更多證據資料,甚至再行要求參訪工廠生產線,對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而言誠屬難以理解。故該公司先後多份致原告書函,除保證貨品確實為該公司本地產製外,並對該公司貨品行銷世界,卻遭我國被告機關屢次懷疑與調查表示不解,認為被告此等行為誠屬對該公司之騷擾行為,多所抱怨。

⑶是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既然已經參訪過印尼PT.ANGSA D

AYA 公司,如再以本次該公司拒絕參訪、配合調查為作成系爭處分理由(之一),顯然合法性與正當性,應予說明。況且,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構成違章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所揭示在案。乃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縱有不願配合調查之事實,茲與系爭貨物產地是否為大陸並無直接關連,被告執此為不利處分依據,顯然欠缺與本件關連性,誠屬臆測緣由而予裁罰。

⒊系爭處分所憑證據,均欠缺證明力,不足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⑴查被告所以認定系爭磁磚產品非屬印尼本地生產,而

係大陸產製品,無非引用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 月10日函覆被告之「秘密調查」結果、卷附資料引用同公會意見認為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所有之機器不具生產系爭磁磚產品規格之能力、印尼PT.ANG

SA DAYA 公司係以於系爭磁磚貨品外包裝另行戳蓋生產地標示,而非原包裝上即載明生產地,及原告所提印尼工廠現場照片出現中文標語,疑似非印尼現場照片等,為支持系爭處分之理由。惟該等理由全係被告片面認定,均非實在,以下分述之:

①首先,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與印尼工廠並無監

督管理關係,亦無對外代表權限,故該私文書於證據能力上顯欠缺關連性,被告執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殊屬無據。況且其所提數據資料,僅係「推測」之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生產能力與獲利可能性,然原告既然已經舉出前述諸多反證,則被告仍引用該公會此等推測見解,顯然於證據證明力取捨有所失衡。尤其,臺灣區陶瓷公會基於商業利害關係,自然傾向禁止或減少磁磚進口國內數量,以擴大該公會所有會員之獲利能力。是以,被告引用該公會查證資料以為本案不利原告證明,實與本件有嚴重利害衝突關係,合先敘明。

②其次,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 月10日函文

為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假借第三人名義,向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佯稱欲購買磁磚產品為「查證」方法。然觀雙方電子郵件往來日期為西元2004年(93年),並無法表徵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於本件95年之生產能力。而94、95年間權責機關已經認定該公司有生產系爭磁磚規格之能力,已如前述,可知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 月10日函文早經權責機關於前案中證明為不可採信,於本件當無再行斟酌之必要,更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基礎。

③經原告閱卷獲知被告持有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

94年1月10日函文時,再洽詢印尼PT.ANGSA DAYA公司,經該公司總經理來函嚴峻否認該等電子郵件發信人與內容,具備代表該公司之意見。

④承上,提供「產地證明」(CO)本為印尼當地出口

商因應我國與中國間特殊貿易管制情形下之「附隨義務」,而產地證明當然由出口商向當地官方接洽取得,豈有由進口商即原告逕自向印尼政府接觸之理?況且,產地證明之作成必須由印尼商業部、外交部、商會共同參與,再由我國駐印尼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於該等書證未經司法程序確認為偽造情況下,其內容若屬不實,亦應由被告擔負舉證責任,其理至明。

⑵被告另質疑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係以於系爭磁磚

貨品外包裝另行戳蓋生產地標示,而非原包裝上即載明生產地,可見系爭磁磚貨品非屬印尼本地生產。經原告向該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表示本次出貨數量緣故,該公司係採便宜作法,臨時調用他批內銷貨品包裝以配合原告出貨日期要求。又查,本批磁磚係採每

3 片磁磚裝一紙箱,紙箱外有Ikad字樣。而為防運送過程損及磁磚本體,依例將數個紙箱外加木條固定成箱或拖盤(即"pallets" ),再於木條上噴漆Made i

n Indonesia 字樣。從而,此項動作純係印尼PT.ANG

SA DAYA 公司依例並基於善意主動加蓋戳記,非出於原告要求。而貨品包裝通常係生產、出口商權宜安排事項,此觀市售產品經常另行浮貼商品標示即可察知,依據世界貿易組織通例,包裝不得列入原產地認定之考量因素,被告執此為不利原告認定,不無誤導之嫌。

⑶①被告並認原告提供之工廠照片中有中文標語,可知

該照片非於印尼拍攝。然原告歷來與印尼PT.ANGSADAYA公司因貿易、行政爭訟事件電話聯繫時,均使用華語溝通無礙,甚至閩南語、潮洲話、客家話在印尼諸多城市中仍屬可以使用之語言,為眾所周知事實,可知印尼與華裔族群關係之深。而照片上之作業人員,依外貌辨認,亦與中國大陸人民有別。

②又包裝上有中文標示乙節,前亦經我國駐印尼代表

處查證該公司本即有使用中文(簡體)。依駐印尼代表處93年8 月之函文,已經轉達該公司說明:「該公司為提升技術層次,在聘請義大利及台灣技師後,為節省成本,改聘中國大陸技師駐廠指導;該技師不諳印尼文,乃將在大陸所用之辨識標籤攜來使用,目的僅在求其方便而已。」③承上,依據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西元2004(93

)年之說明,「本公司與中國的Ouya Ceramics 公司技術上合作交流,工廠內有些操作準則及專業技術指導是由中國工廠的技師執行,所以他們會用些中國字書寫品保隨機抽檢白版等每日例行工作。」可知該公司因應華人工作需要,本即於工廠內持續有使用中文情形。故照片中之白版、標語有中文字樣,為前案已查證過之事實,實無足為奇,被告於本件為異於前案認定,並無所據。

④又為向鈞院詳實說明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廠區

及工人實際使用中文狀況,原告3 月派遣員工陳清南逕赴印尼該公司廠區攝得照片數張。如鈞院認有必要,4 月1 日庭期原告將請陳清南隨同出庭,由鈞院直接訊問之。待證事實:該公司工廠有聘用華(裔)人及使用中文、貼有中文告示等事實。

⑷依上所述,原告已盡其所能主張有利事項,反觀被告

未能就系爭貨物原產地盡其舉證責任,所持論點或係推測,或援用前已經查證非屬不利原告證據,猶執陳詞恣意違法援用,實則該等證據證明力均極薄弱,無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被告亦未查獲本件有船舶動態表或貨櫃動態表等證據,可直接認定系爭貨品係由中國大陸轉運來台,仍執前開臆測擅斷之證據,置前所查證事實與證據於不顧,尤難令原告信服。

⒋本件實際匯款金額、時間,與銷售合約書、訂單是否一致事項,說明如下:

⑴原告與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為多次交易往來之貿

易夥伴,為卷內資料可查事實;又該公司為當地頗具規模之公司,自有相當信用。此乃依以往雙方往來之慣例,均為先行匯款再發貨;此次交易並無不同之處。故原告並不擔心先行匯款再行發貨,會對原告有所不利,被告所言實係因不解交易實際狀況而為多慮。⑵本件所使用之合約、訂單均為電腦內建之例稿,僅供

權宜使用,雙方重視者為歷來建立之交易誠信與合作關係。而原告總經理張家銜於下單前曾陪同國內買主赴印尼該公司參訪並停留多日,故匯款金額高於訂單金額為返還及分攤當地食宿及餽贈禮品費用,於貿易實務上再為正常不過。

⑶至於「轉船約款」(transshipment is allowed)並

非完全針對此系爭訂購合約而設,乃是先前例稿中為保障賣方,在無直航船期情形下,用轉船的方式出貨,而買主也能接受,願意支付因轉船所增加的費用;通常在任何領域的雙方協議契約中,都會盡可能詳載細項條款,是防患於未然,故例稿中通常包含此一約款。原告與印尼出口商僅係使用例稿而未特別修改隱瞞,如原告真刻意假造系爭貨品由印尼出貨事實,當預謀周詳,因應不得由中國進口磁磚之規定而刻意隱瞞此一約定條款,不會再留下此一不利原告證據,任被告裁罰。

⑷又本批貨物係由長榮海運公司運送,長榮海運為國際

知名公司,其船舶動態表或貨櫃動態表為日常工作製作之例行性文件,隨時置於可公開受檢狀況,斷無因特殊情形而有掩飾、偽造可能及必要。因此,原告仍認為在查無船舶動態表或貨櫃動態表等證據,可直接認定系爭貨品係由中國大陸轉運來台情況下,被告仍無足為不利原告認定。

⒌就被告指摘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並無能力生產大尺

寸拋光磁磚,原告引用依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總經理說明附鈞院卷第198 頁,供鈞院斟酌。

⒍就96年自印尼進口無釉陶瓷面磚數量,疑似因本件貨物遭被告取締後下滑乙節:

依被告所提附鈞院卷第176 頁之資料,認為95年系爭貨物遭查扣後,我國自印尼進口磁磚數量即大幅銳減,顯見「違規轉運氣勢就被壓抑,所以96年就立即呈現負成長52.289%」云云。然查,國際貿易樣態變數多端,牽涉貿易商利潤考量、國內市場需求、其他出口國家之競爭力等因素,被告欲僅以4 年之報表說明本件之影響,顯然過份草率。例如:

⑴被告並未說明96年度自印尼進口數量減少總數,其減

少數量與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原告進口數量及其他台灣進口商與印尼特定公司間進口數量關係。正因被告誤認本件事實恣意裁罰,導致被告及其他貿易商不敢再行大量進貨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蓋國內貿易商以中小企業居多,豈有可能因被告錯誤裁罰在先,於原處分未獲撤銷、當事人平反之前,自己甘循同樣途徑再為進口、再受同樣裁罰之理。

⑵印尼仍有其他磁磚出口廠商,被告是否曾於95、96年

另行查獲印尼其他公司(而非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有違規轉運中國磁磚貨品案件,導致自印尼進口磁磚數量全面下滑,顯有可疑。否則,依被告片面所持理由,豈不變成認定「凡印尼製造之磁磚,均推定為中國製造」之荒謬結果。

⑶以93年與94年間為例,依被告數據資料,我國自阿拉

伯聯合大公國進口磁磚數量減少亦達47.211%、自菲律賓進口減少達41.761%、自巴西進口減少達87.872

% 、自土耳其減少達70.256%,反之,自泰國進口增加達1,370.59%、自中國大陸進口增加達100.899%,自美國進口增加達6,465.43%,自荷蘭進口增加達1,370.59%。類似特別高或低之數據,在被告94至

95、95至96年之統計資料內俯拾皆是,可見單以數據表示,並無法顯現該等數據與特定事件之因果關係,過份化約原因,必然有所違誤。

⑷再以被告所稱95至96年統計資料為例,自印尼進口磁

磚數量雖負成長52.289%(總數28,819,985公斤),但總數仍較93年全年進口數量為多(總數25,362,386公斤),顯見總體數量仍為成長,難認被告所稱遭查獲後不敢進口之「因果關係」得以成立。

⑸又96年自印尼進口數量雖減少,但該年度自印度進口

數量驟增22,461.61 %、自越南進口數量亦增加達62. 707 %、中國大陸進口數量增加55.799%、西班牙進口數量增加約146 %,而進口減少比例超過印尼之國家,又分別有哥倫比亞(-89.028 %)、澳大利亞(-88.386 %)、泰國(-71.395 %)、美國(-54.

373 %)、土耳其(-54.929 %)等。可知國際貿易條件年年變動,實在難以掌握。

⑹綜上,貿易條件年年皆有變動,對貿易商而言,自然

評估最有利之進口條件而採取最有利方案。被告僅以四年度之數據資料,並無法顯現其所謂本案遭查獲後自印尼進口磁磚數量減少之因果關係。反之,解讀其所提供之報表,反而得到更多無法自數據內查知疑問,從而原告對被告以此作為不利原告證據,實難信服。

⒎又本件遭被告裁罰後,原告事後查知IKAD至少還有兩批

(次)磁磚經由台灣其他進口貿易公司出貨到台灣(其中一批為95年11月1 日到達臺灣,進口報單號碼BE95SAXXXXX2。該公司同認本件應係台灣區陶瓷公會不當打壓國外進口磁磚貿易,惟該公司恐遭公會或其他機關後續不當處置,婉拒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其公司姓名及完整報單號碼,原告同感無奈;另一批進口磁磚進口貿易公司亦有相同顧慮,原告仍在努力說服其提供資料中),且係與原告系爭磁磚相同尺寸,然而被告卻均予以放行。

如此,被告豈非欠缺一致標準而違反平等原則?又或本案只是以原告作為測試鈞院於此類案件態度之試金石?就此,原告仍請被告針對此點,做出合理解釋,使令原告信服。何以針對不同進口商有不同認定及放行標準,抑或只是因原告長期獲利而遭人惡意打擊?⒏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原擬同意認定原告宏辛公司為

其在台灣的「總代理」,預計在這本次系爭貨品出完貨之後,與原告簽署代理合約,沒有想到卻遇到這樁倒霉事件,實在令人扼脕。至被告所稱自台灣之印尼「代理商」處取得本案相關資料,則台灣之印尼「代理商」究竟為何家公司何時取得相關型錄資料?是否真有印尼出口商簽署之合約或證明書?仍請被告舉證以實其所舉證據之證明力。

⒐原告無構成違章事實之主觀歸責要件,不應受行政裁罰:

⑴按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文及行政罰第7條第1項,

行政裁罰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原告訂購印尼知名品牌瓷磚,該公司業經數次由我官方駐外機構實地查訪,並經權責機關作成終局判斷,關於產地認定均無任何疑義。原告基於對我駐外官方、關稅總局及其他各地關稅局查證之信賴保護原則,及長期與該公司購買進口瓷磚,已盡應注意義務且沒有過失。而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行政機關間彼此亦受誠信原則之拘束,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與關務行政機關對人民而言,均係政府機關,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宜容許各機關「官」字兩個口各吹一把號,使人民不知所從。本件交易及行政救濟期間原告與印尼出口商聯繫時,該出口商均信誓旦旦保證系爭產品確為印尼本地生產無誤,並進一步質疑我國海關機關之判準。因此,被告縱對本件產地有不同認定標準( 原告實不能認同但又無奈) ,亦不能將本不利益處分歸責於原告,強令原告擔負受裁罰之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

392 號判決,即曾以誠信原則立論,於兩機關間之權責認定結果歧異時,為有利人民之認定,於本件形當有參酌餘地。

⑵退步言之,即便認出口商作業有瑕疵,而誤報生產地

或有惡意欺瞞原告情事(然原告相信本件不存在此情),然查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並非原告民事上受僱人或使用人,當亦無行政罰法第7 條推定故意或過失規定之適用,從而仍應認為原告於本件欠缺受處罰之主觀歸責要件。

⒑綜上,原告以盡其所能主張有利事項,反觀被告未能就系爭貨物原產地盡其舉證責任,所持論點亦均極薄弱。

尤其被告僅以系爭產品非屬印尼產製,即「應屬中國產製」論述基調,尤不能為原告所接受。為此,爰請鈞院為答辯聲明之裁判,以維原告權益,並符法治云云。

⒒提出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93年8 月31日印尼經字第0930

005270號函、原告交易訂單、印尼公司承諾書、貿易發票、包裝單及提單、原產地證明書、海關及駐外人員查證資料、IKAD磁磚型錄、IKAD磁磚網站資料、印尼公司抱怨函文、本件訴願決定書、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3 月

8 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3381號函及進口報單、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 月10日函文、印尼PT Angsa D

aya 公司95年7 月13日函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2月20日高普興字第0951002986號函及進口報單BE/94/Z488/0402 號、原告與印尼PT Angsa Daya 公司之匯款證明、印尼PT Angsa Daya 公司總經理2008年2 月27日信函及中譯、2008年3 月26日信函及中譯、出口部經理2004年8 月20日信函及中譯、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廠區照片2 張、印尼PT Angsa Daya 公司總經理2008年4月信函及中譯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⑴本件原告申報進口印尼產製之瓷磚,經查驗結果,瓷

磚背面未烙印產地,僅外包裝紙箱以橡皮章加蓋「MA

DE IN INDONESIA 」字樣(原處分卷1 附件25),且加蓋的位置亦無固定,顯有違商業經營常理,且不符合經濟效益,產地未確認,被告即函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產地( 原處分卷附件3 、8),經該代表處以印尼經字第09500002670 號( 原處分卷1 附件5)及第00000000000 號( 原處分卷1 附件9)等函查復結果,產地證明書確係印尼貿易部中雅加達辦公室所簽發,印尼PT. ANGSA DAYA公司( 即本件國外發貨人) 稱,本件發票確為其所簽發,貨品係其所生產之IKAD品牌瓷磚,並檢送設備表供參,惟已先前配合我方查廠,因此拒絕本次之查廠;PT.ANGSA DAYA 函稱出口報單為其所簽發,並於當日送請印尼海關加蓋戳章作為憑證。

⑵被告再檢送印尼PT. ANGSA DAYA所提供之瓷磚設備資

料函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助認定該廠商有無能力生產本件貨物(原處分卷1附件6、12),經該公會以(95)台陶會榮字第104 號( 原處分卷1 附件7)及(9

5) 台陶會榮字第128 號( 原處分卷1 附件13) 等函復結果,公會專家依所提供之設備資料及該廠拋光磚設備1998年投產,判斷該廠沒有生產80×80CM拋光磚能力;另依原廠技術資料,該廠PH-3020 成型機不能生產80×80CM產品,亦不適合生產60×60CM石英拋光磚,因其效率差、成本高,以瓷磚生產工廠經驗,應不會規劃生產。

⑶被告檢送原告提供訂單、銷售合約書及銀行匯款水單

等資料,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產地( 原處分卷1 附件10、14) ,經該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8 月8 日第16次審議會商結果,維持被告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原處分卷1 附件15及原處分卷2 附件2)。

⑷根據銷售合約書(SALES AGREEMENT) 及訂單(PURCHAS

E ORDER)約定:貨款須於接受下單後即應全數電匯支付;貨物可以轉口( 原處分卷1 附件2)。惟本件貨款支付期間、金額均與事實不符,分別說明如下:

①訂單日期分別為94年11月18日及94年11月22日,而

匯款日期為95年1 月5 日及95年1 月18日( 原處分卷1附件3),與合約所訂條件不符。

②匯款金額不符:94年11月18日訂單(CT-004)金額US

D 29,835.8,而95年1 月5 日匯款金額為USD29,93

4.74;94年11月22日訂單(CT-005)金額USD30,758.

4 ,而95年1 月18日匯款金額為USD31,027.77,顯非支付系案貨物之貨款。

③前開銷售合約及訂單既曰可以轉口,而中國大陸磁

磚又屬我國管制進口之貨物,則系爭磁磚顯由大陸經印尼到台灣,方有此一條款之訂立,故本件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益明。

④匯款日期與國外發貨日期相距太遠,對買方毫無保

障,有違國際貿易常規;且系爭貨物總交易面積為9,162.24 m2,以一條生產線計,不到3個工作日即可完工,何須於95年1 月5 日匯款後,延遲至95年

3 月9 日貨物才裝船,頗有蹊蹺。⑤由以上可知,本件貨款根本未匯至印尼,益證本件來貨非為印尼所產。

⑸另詢台灣區瓷磚發展協會(由磁磚進口商所組成之團

體)據其瞭解「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僅具有生產60×60cm、80×80cm拋光磚之模具」;該協會為期審慎,曾電詢印尼部分磁磚工廠及部分台資工廠,據稱該工廠疑無生產上述產品(原處分卷1 附件6 )。準此,益證印尼「IKAD」並無產製60×60cm以上拋光磚之能力。

⑹參據印尼「IKAD」自行提供予我駐外單位轉送回國之

設備及產品規格資料(原處分卷1附件7),並由陶瓷公會協助取得義大利「SACMI 」原廠型錄得知:印尼「IKAD」之最大成型機為PH3020依原廠技術資料顯示(原處分卷1 附件8 ),該成型機的最大壓力為3000

ton (非印尼IKAD所稱之3020ton )、寬度為2200mm、縱深度為840 mm。

①拋光磚之成型壓力為400KG/cm2 (原處分卷1 附件

9 )、收縮率約為8 ~9 ﹪,成型600 ×600 mm之拋光磚,需預留研磨削邊之損耗約6 ~10 mm ,因此其模具的內框(磚胚之大小)至少約660 ~670m

m 〔606 ÷(1 -9 ﹪)≒666 mm〕。而外框邊緣

4 邊各約150 mm,從而生產600 ×600 cm之拋光磚其模具外框約966 mm(666 mm+300 mm),惟該成型機其壓機橫樑之最大使用尺寸為600mm ,且因壓力不足,每次僅能打1 片(3,000,000KG ÷660cm÷660cm ≒688.7kg/cm2 ,與型錄所載698kg/cm2相當,如欲打2 片需出力800kg/cm2 ),不具經濟效益。

②至於成型800 ×800 mm之拋光磚,因需預留研磨削

邊之損耗約8 ~15 mm ,致其模具的內框應增大為

880 ~900 mm〔808 ÷(1 -9 ﹪)=888 mm〕,而外框邊緣4 邊各約150 mm,從而生產800 ×800mm之拋光磚其模具外框約1,188 mm(888 mm+300mm),惟該PH3020成型機之縱深度僅840 mm,應無法生產800 ×800 mm之拋光磚(型錄亦未載明可以生產)。

③該設備係用於成型低收縮率的壁磚與地磚,則印尼

「IKAD」主動送予駐外單位之設備資料顯有誇大成型機壓力及產品規格,企圖掩飾其無能力產製600×600 mm及800 ×800 mm拋光磚之事實。

⑺有關駐外單位勘廠結果如下:

①第1 次參訪係於93年8 月6 日原告之進口貨物被發

現部分貨上貼有「清遠市歐雅陶瓷有限公司」之大陸簡體字標籤,始接待駐外人員實地參訪工廠,只見該工廠頗具規模,廠方並未主動告知有無能力生產拋光磚(原處分卷1 附件10)。

②第2次於94年1月26日因印尼「IKAD」拒絕陶瓷公會

訪廠,且與其他買方之e-mail往來稱:「其拋光線設於中國大陸,惟可以提供印尼之產證…」之文件外洩並遭檢舉(原處分卷1 附件11),爰再度引導駐外單位人員至庫房丈量60×60cm及80×80cm之模具各一付(原處分卷1 附件12),並未見模具裝於成型機上作業。

③95年1 月17日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送請駐外單位查

證,印尼「IKAD」僅於展示場接受訪談,並稱工廠已兩度接待駐外人員,因此暫不便安排第三度派員查看(原處分卷1 附件13),此後每次要求實地訪查均以「過去已數次查廠,甚至量過模具,並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訪查」(原處分卷1 附件14)。

④又據原告所提供之該印尼「IKAD」之抱怨信函稱我

駐外單位對其工廠之察訪將「損害其在台灣市場的利益」,此說並不合邏輯。因本件國外出口商「IKAD」在台灣僅與原告交易,尚未經我駐外代表真正查明有無生產拋光磚之能力,且於94年9 月駐外單位會同陶瓷公會訪廠時,「IKAD」即少數拒絕受訪廠商之一,其擔心無生產拋光磚事實曝光之意圖,殊為明顯。事實上如真正有生產,一經查明屬實,則其貨物銷台,也不必每次訪廠,反而可以加速通關時效,對其在台灣市場的利益反而有加分之效果。另瓷磚工廠僅係配方被列為機密,其餘成型機或模具等設備資料,在設備製造廠或型錄上均可以明白看出,毫無機密可言;而模具是否裝於成型機上,並將成型之磚胚輸送至窯爐窯燒及有無拋光線才是決定有無實際生產之因素,以及庫存成品之多寡暨包裝紙箱之庫存量等均非屬任何機密性資料,惟可以佐證其確有生產之事實,印尼「IKAD」不圖此舉,以證明其確有生產能力,卻再三藉口拒絕訪查,其意欲為何,已昭然若揭。

⑻又由海關之進口統計資料可知(原處分卷1附件15)

,自93年起至96年止有關稅則6907節,無釉陶瓷面磚(拋光磚)自印尼進口之消長可見一般。由93年至95年逐年成長48.13 ﹪及60.77 ﹪,至95年3 月系爭貨物被檔關後,違規轉運之氣勢就被壓抑下來,所以96年就立即呈現負成長52.289﹪。設若印尼「IKAD」茍真有能力生產,則原告因系案之故不敢進口,以國內對該貨品需求甚殷之情況,其他廠商亦會爭相進口,而印尼「IKAD」更會為了自身的利益,選擇與國內其他廠商交易,不至於以印尼「IKAD」名義之拋光磚在國內市場消失,其理甚明。被告參酌上述客觀事實,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認定本件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於法有據。

⑼原告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無非為了逃避管制,

以地緣關係,大陸瓷磚繞道東南亞各國違規轉運為最便捷之運送途徑。又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同學者、專家共同會商認定結果,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CN(原處分卷1 附件16),足證原告所述無足採信。

⑽據原告於97年2 月14日當庭提出之照片( 原處分卷1

附件17) 顯示,在工廠的鐵皮牆壁上有一中文簡體字「區」,其旁邊之白板亦有疑似中文字之出現;至另一張照片遠方柱子上有一直式直書的標語,乍看之下亦頗似中文字,如其工廠是在印尼,僱用當地勞工從事磁磚生產,則工廠中使用之文字應為印尼文,而印尼文乃類似英文之文字,其書寫方式為橫式橫書,為何在印尼工廠內會出現中文字,故被告有合理懷疑該照片係在中國大陸拍攝。對照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印尼PT公司如真有一條拋光磚生產線在中國大陸,則該照片拍攝地點很可能就是其大陸工廠,益證本件貨物來自於中國大陸之事實。

⒉原告稱「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與印尼工廠並無監督

管理關係,亦無對外代表權限,故該私文書於證據能力上顯欠缺關聯性,被告執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殊屬無據。」惟查,國內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曾函覆關於磁磚之專業問題可洽詢陶瓷公會,從而被告依其指示就系爭磁磚生產技術及設備問題函詢該公會,原告即要難指為不具證據能力。

⒊原告稱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3 月8 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

003381號函證明印尼公司確有產製800 ×800mm 磁磚之能力( 原處分卷1 附件18) ,且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

2 月20日高普興字第0951002986號函亦確認進口報單BE/94/Z488/0402 號之800 ×800 cm磁磚為印尼生產(原處分卷1 附件19),故此次裁罰處分,違反過去以來之認定。經查,上開二份函文均僅係針對當時查得之證據力作綜合研判,在查無實據的情況下作出對原告最有利之處分,其產地認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事後之案件。原告又為證明系爭貨物確向印尼PT.Angsa Daya 公司訂購,提出匯款證明予被告,惟查該匯款日期與金額與訂單條件均相互矛盾,已見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說法,亦難以採信。

⒋原告復稱被告所提示之電子郵件係由台灣區陶瓷工業同

業公會假冒有意洽購磁磚產品,向本件系爭貨品印尼出口商PT Angsa Daya 公司寄發電子郵件詢問相關事宜,並隱去電子郵件之發信人與收信人,該公司總經理已否認該信函為代表該公司具代表權限之人所發出。按台灣陶瓷公會如不透過此舉,諒印尼PT公司亦不會將實情和盤托出,而發信人與收信人之電子郵件地址隱去係為保護相關當事人免受騷擾或恐嚇,該電子郵件所描述者僅一客觀事實,並非須由該公司有代表權人始能確認,況回信地址<ikad@……> 明顯是由該公司內部電子信箱發出,原告僅空言否認,難以排除有此一事實存在。原告復謂電子郵件指出該公司polished tile 生產線係位於中國,而本件系爭貨物ceramic 磁磚生產線則仍位於印尼(OUR POLISHED TILE LINE IS LOCATED IN CHINA,F

OR OTHERS LIKE CERAMIC AND RUSTIC IS LOCATED ININDONESIA ),本件磁磚屬CERAMIC 種類,可由進口報單及發票查知。惟查,原告於本件進口報單上原申報所進口之貨物為CERAMIC TILES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為拋光磚,而將貨名改列,原告企圖魚目混珠,委無足取,既為拋光磁磚,參以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系爭貨物顯然來自中國大陸。

⒌經查,該印尼公司之簡介:「Ours products includin

g ceramic tiles,rustic tiles,porcelain tiles als

o knows porcellanato tiles,granite tiles and roo

f tiles,…。」(鈞院卷第170 頁)並未有敘及有生產拋光磚(ceramic polish tiles)之事實。又原告稱系爭磁磚外包裝另行戳蓋產地標示,而非原包裝上即載明生產地,…該公司係採便宜作法,臨時調用他批內銷貨品包裝以配合原告出貨日期要求云云,惟倘原告所稱先匯款再發貨屬實,因實際發貨日期距訂單日已近百日,期間既非短暫,該印尼出口商本有充裕的時間訂製紙箱,且出口數量龐大,亦以印刷紙箱方符經濟成本;又關於出貨日期一事,遍查原告與該印尼出口商之合約書及訂單均無載明(鈞院卷第138 頁),且既稱臨時調用他批內銷貨品包裝,表示印尼出口商應有大量生產60×60cm 及80×80cm之拋光磚,何以原告迄今無法請該出口商提示本件貨物出口前後各種不同規格產品之生產日誌以證明確有該項生產,是應付出貨日期要求而臨時調用內銷貨品包裝之說,並不足採。另原告述及本批磁磚係採「每3 片磁磚裝ㄧ紙箱,於木條上噴漆Made in Indonesia 字樣」,惟對照被告於查驗貨物時所拍攝之照片,規格60×60cm為4 片裝ㄧ紙箱(原處分卷1 附件1 ),而規格80×80cm才為3 片裝ㄧ紙箱(原處分卷1附 件

2 ),且木條上均未噴漆Made in Indonesia 字樣(原處分卷1 附件3 ),則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⒍關於匯款金額高於訂單金額一事,原告之解釋是原告總

經理欲下單前曾陪同國內買主赴印尼該公司參訪並停留多日,為返還及分攤當地食宿及餽贈禮品費用。按國際交易慣例,不論是買方或賣方參訪另ㄧ方,向由被參訪之ㄧ方招待及餽贈禮品,以盡地主之誼,充其量餽贈禮品是雙方互贈,而參訪之ㄧ方應事先買好禮品帶至對方贈送,以示誠意,未聞有參訪之人向被參訪者借款買禮品餽贈對方之滑稽說法,況原告亦未提供與該差額相符之支出憑證,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⒎國際貿易上買方經常處於優勢地位,故而「轉船約款」

條件自然對買方有利,ㄧ般都是在保護買方。常見之條款為禁止轉船「transshipment is prohibited 」,於賣方延誤交貨時,使買方得藉交易文件瑕疵拒絕收貨付款;本案之所以會訂為「transshipment is allowed」,旨在保護賣方,因賣方明知違規轉運(印尼為轉運站,此由付款到交貨長達近百日可證。原告付款給印尼,印尼再向大陸下單,再排定產期,是以時間要如此之長),若不加以約定,則易造成貿易紛爭。是以違規轉運係買方有求於賣方,條件自然對賣方有利。

⒏原告稱「陶瓷公會僅將機型方面錯誤訊息提供被告援用

,卻逕自將生產能力問卷選項隱住不報」並非實情,蓋被告提出印尼出口商之生產設備原廠型錄(鈞院卷第15

6 頁),係由我駐外單位經國際貿易局轉關稅總局再傳送至各地關稅局參辦(鈞院卷第152 頁),陶瓷公會並無該份文件,被告並無隱瞞不報情事,原告不察,蓄意扭曲。在印尼出口商拒絕配合查證之情況下,被告仍鍥而不捨,終取得該公司最大成型機設備PH3020之原廠型錄,證實該公司有誇大成型機設備壓力、隱瞞無法生產規格80×80cm之拋光磚及不具生產規格60×60cm經濟效益之事實,亦證實了e-mail之真實性(OUR POLISH TIL

E LINE IS LOCATED IN CHINA…參鈞院卷第170 頁)。又由原告援引印尼出口商總經理之陳述:「…幸虧我有提防,沒將真正的資料填上去,否則後果不堪設想。」可見該公司主動提供與我駐外單位之生產能力設備資料是假的。

⒐原告復稱其事後查知IKAD至少還有兩批磁磚經由台灣其

他進口貿易公司出貨到台灣,且係與原告系爭磁磚相同尺寸,然而被告卻均予以放行,而有違平等原則。惟查,緝私案件之成立係以個案查得事實認定,本件原告違法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處分並無不合;至所稱另有相同案情卻未受處分一事,因其未能提供資料具體指證,所述自無可採。

⒑原告稱其基於對我駐外官方、關稅總局及其他各地關稅

局查證之信賴保護原則及長期與該公司購買進口磁磚,已盡注意義務且沒有過失。惟查,行政罰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處罰,行為數如屬多個,處罰自應各別為之;原告先前數次報關與本次申報進口係屬不同行為,理當分別觀之,前次合法進口與本次進口是否合法無關,且信賴保護原則成立之前提有三:

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與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行政機關查驗貨物產地之行為,係屬行政事實行為,無從做為人民信賴之基礎,從而本件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況我國駐外單位於本件之產地證明書背面特記載「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則原告自不得僅以產地證明書為信任產地之唯一依據,又原告為專業之磁磚進口商,並與該印尼公司有長期生意往來,對被告所發現之諸多疑點本應知悉卻從不懷疑,如非故意隱瞞即為有過失,當具備行政罰之責任條件。

⒒綜上所陳,印尼出口商自行提供之成型機設備資料經被

告查得係義大利原廠PH3020成型機,其所載之最大壓力及工作範圍無法生產規格80×80cm及不具生產規格60×60cm拋光磚之經濟效益,且該出口商亦有誇大成型機設備之疑,加以該公司網站產品簡介無生產拋光磚及一封來自該公司內部的電子郵件聲明其在中國大陸有拋光磚生產線,再者該公司自始至終均未向我駐外單位人員現場解說其有生產規格60×60cm以上拋光磚之能力,徒以商業機密為由,屢次拒絕接受訪查,企圖掩飾無生產之事實。又經詢磁磚發展協會(由進口商組成之團體)據稱:「印尼『ikad』僅具生產60×60cm及80×80cm拋光磚之模具」(詳被告答辯理由附件6 )疑無生產能力,及被告向其他之瓷磚進口商詢問確認該公司僅租了60×60cm及80×80cm模具各一組,實際並未生產等理由,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有據;在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其已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要件,自當論罰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及第45條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確有虛報系爭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㈠⒈經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印尼產製之瓷磚,經查驗結果

,瓷磚背面未烙印產地,僅外包裝紙箱以橡皮章加蓋「MADE IN INDONESIA 」字樣(原處分卷1 附件25),且加蓋的位置亦無固定,顯有違商業經營常理,且不符合經濟效益,產地未確認,被告即函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產地( 原處分卷1 附件3 、8),經該代表處以印尼經字第09500002670 號( 原處分卷1 附件5)及第00000000000 號( 原處分卷1 附件9)等函查復結果,產地證明書確係印尼貿易部中雅加達辦公室所簽發,印尼

PT. ANGSA DAYA公司( 即本件國外發貨人) 稱,本件發票確為其所簽發,貨品係其所生產之IKAD品牌瓷磚,並檢送設備表供參,惟已先前配合我方查廠,因此拒絕本次之查廠;PT.ANGSA DAYA 公司函稱出口報單為其所簽發,並於當日送請印尼海關加蓋戳章作為憑證。

⒉被告再檢送印尼PT. ANGSA DAYA公司所提供之瓷磚設備

資料函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助認定該廠商有無能力生產本件貨物( 原處分卷1 附件6 、12) ,經該公會以(95)台陶會榮字第104 號( 原處分卷1 附件7)及(9

5) 台陶會榮字第128 號( 原處分卷1 附件13) 等函復結果,公會專家依所提供之設備資料及該廠拋光磚設備1998年投產,判斷該廠沒有生產80×80CM拋光磚能力;另依原廠技術資料,該廠PH-3020 成型機不能生產80×80CM產品,亦不適合生產60×60CM石英拋光磚,因其效率差、成本高,以瓷磚生產工廠經驗,應不會規劃生產。

⒊被告檢送原告提供訂單、銷售合約書及銀行匯款水單等

資料,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產地( 原處分卷1 附件10、14) ,經該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8 月8日第16次審議會商結果,維持被告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原處分卷1 附件15及原處分卷2 附件2)。

⒋根據銷售合約書(SALES AGREEMENT)及訂單(PURCHASE

ORDER)約定:貨款須於接受下單後即應全數電匯支付;貨物可以轉口( 本院卷附件2)。惟本件貨款支付期間、金額均與事實不符,益證本件來貨非為印尼所產,分別說明如下:

⑴訂單日期分別為94年11月18日及94年11月22日,而匯

款日期為95年1 月5 日及95年1 月18日( 本院卷附件3),與合約所訂條件不符。

⑵匯款金額不符:94年11月18日訂單(CT-004)金額USD

29,835.8,而95年1月5日匯款金額為USD29,934.74;94年11月22日訂單(CT-005)金額USD30,758.4 ,而95年1 月18日匯款金額為USD31,027.77,尚難認其匯款金額係支付系爭貨物之貨款。

⑶匯款日期與國外發貨日期相距太遠,對買方毫無保障

,有違國際貿易常規;且系爭貨物總交易面積為9,16

2.24 m2 ,以一條生產線計,不到3 個工作日即可完工,何須於95年1 月5 日匯款後,延遲至95年3 月9日貨物才裝船,有違常情。

⒌另詢台灣區瓷磚發展協會(由磁磚進口商所組成之團體

)據其瞭解「印尼PT.ANGSA DAYA公司僅具有生產60 ×60cm、80×80cm拋光磚之模具」;該協會為期審慎,曾電詢印尼部分磁磚工廠及部分台資工廠,據稱該工廠疑無生產上述產品(本院卷附件6)。

⒍參據印尼「IKAD」自行提供予我駐外單位轉送回國之設

備及產品規格資料(本院卷附件7 ),並由陶瓷公會協助取得義大利「SACMI 」原廠型錄得知:印尼「IKAD」之最大成型機為PH3020依原廠技術資料顯示(本院卷附件8 ),該成型機的最大壓力為3000 ton(非印尼IKAD

所 稱之3020ton )、寬度為2200mm、縱深度為840mm,足認印尼「IKAD」並無產製600 ×600 mm及800 ×80

0 mm拋光磚之能力,說明如下:⑴拋光磚之成型壓力為400KG/cm2 (本院卷附件9 )、

收縮率約為8 ~9 ﹪,成型600 ×600 mm之拋光磚,需預留研磨削邊之損耗約6 ~10 mm ,因此其模具的內框(磚胚之大小)至少約660 ~670 mm〔606 ÷(

1 -9 ﹪)≒666 mm〕。而外框邊緣4 邊各約150 mm,從而生產600 ×600 cm之拋光磚其模具外框約966mm(666 mm+300 mm),惟該成型機其壓機橫樑之最大使用尺寸為600mm ,且因壓力不足,每次僅能打1片(3,000,000KG ÷660cm ÷660cm ≒688.7kg/cm2,與型錄所載698kg/cm2 相當,如欲打2 片需出力800kg/ cm2 ),不具經濟效益。

⑵至於成型800 ×800 mm之拋光磚,因需預留研磨削邊

之損耗約8 ~15 mm ,致其模具的內框應增大為880~900 mm〔808 ÷(1 -9 ﹪)=888 mm〕,而外框邊緣4 邊各約150 mm,從而生產800 ×800 mm之拋光磚其模具外框約1,188 mm(888 mm+300 mm),惟該

PH 3020 成型機之縱深度僅840 mm,應無法生產800×800 mm之拋光磚(型錄亦未載明可以生產)。

⑶該設備係用於成型低收縮率的壁磚與地磚,則印尼「

IKAD」主動送予駐外單位之設備資料顯有誇大成型機壓力及產品規格,企圖掩飾其無能力產製600 ×600m

m 及800 ×800 mm拋光磚之事實。⒎有關駐外單位勘廠結果如下:

⑴第1 次參訪係於93年8 月6 日原告之進口貨物被發現

部分貨上貼有「清遠市歐雅陶瓷有限公司」之大陸簡體字標籤,始接待駐外人員實地參訪工廠,只見該工廠頗具規模,廠方並未主動告知有無能力生產拋光磚(本院卷附件10)。

⑵第2次於94年1月26日因印尼「IKAD」拒絕陶瓷公會訪

廠,且與其他買方之e-mail往來稱:「其拋光線設於中國大陸,惟可以提供印尼之產證…」之文件外洩並遭檢舉(本院卷附件11),爰再度引導駐外單位人員至庫房丈量60×60cm及80×80cm之模具各一付(本院卷附件12),並未見模具裝於成型機上作業。

⑶95年1 月17日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送請駐外單位查證

,印尼「IKAD」僅於展示場接受訪談,並稱工廠已兩度接待駐外人員,因此暫不便安排第三度派員查看(本院卷附件13),此後每次要求實地訪查均以「過去已數次查廠,甚至量過模具,並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訪查」(本院卷附件14)。惟駐外單位之訪查,有助於印尼「IKAD」證明其有生產拋光磚之事實,然其以上開理由拒絕訪查,核非正當,且其拒絕訪查,益不足以證明其有生產拋光磚之能力。

⒏又由海關之進口統計資料(本院卷附件15)可知,自93

年起至96年止有關稅則6907節,無釉陶瓷面磚(拋光磚)自印尼進口之消長可見一般。由93年至95年逐年成長

48.13 ﹪及60.77 ﹪,至95年3 月系爭貨物被檔關後,96年就呈現負成長52.289﹪。設若印尼「IKAD」確有拋光磚之能力生產,則以國內對該貨品需求甚殷,而印尼「IKAD」當選擇與國內其他廠商交易,而不至使印尼「IKAD」名義之拋光磚在國內市場消失。

⒐綜上以觀,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

8 點規定,認定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又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同學者、專家共同會商認定結果,亦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本院卷附件16)。是以原告主張其無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與印尼工廠並無監督管

理關係,亦無對外代表權限,以其出具函件之私文書,執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殊屬無據云云。經查,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據以核認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證據資料,並非限於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函件甚明;且國內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曾函覆關於磁磚之專業問題可洽詢陶瓷公會,被告就系爭磁磚生產技術及設備等問題,函詢具有專業知識之該公會,以作為判斷之參考資料,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3 月8 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

003381號函證明印尼公司確有產製800 ×800mm 磁磚之能力( 本院卷附件18) ,且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2 月20日高普興字第0951002986號函亦確認進口報單BE/94/Z488/0

402 號之800 ×800 mm磁磚為印尼生產(本院卷附件19),故此次裁罰處分,違反過去以來之認定云云。經查,上開二份函文均僅針對當時查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在查無實據之情況,個案作出對原告最有利之處分而已;有關其產地認定之效力,並不足以拘束事後之其他個案。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示之電子郵件係由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

公會假冒有意洽購磁磚產品,向本件系爭貨品印尼出口商

PT Angsa Daya 公司寄發電子郵件詢問相關事宜,並隱去電子郵件之發信人與收信人,該公司總經理已否認該信函為代表該公司具代表權限之人所發出云云。經查,台灣陶瓷公會為使印尼PT公司說明實情,所寄發詢問相關事宜之電子郵件,該回信地址<ikad@……> ,應係印尼「IKAD」內部電子信箱發出,可作為印尼「IKAD」有生產拋光磚之能力之證據資料,而被告所稱隱去發信人與收信人之電子郵件地址,係為保護相關當事人免受騷擾或恐嚇,並非須由該公司有代表權人始能確認等語,並無不合。原告復稱電子郵件謂該公司polished tile 生產線係位於中國,而本件系爭貨物ceramic 磁磚生產線則仍位於印尼(OUR POLISHED TILE LINE IS LOCATED IN CHINA,FOR OTHERS LI

KE CERAMIC AND RUSTIC IS LOCATED IN INDONESIA ),本件磁磚屬CERAMIC 種類,可由進口報單及發票查知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進口報單上原申報所進口之貨物為CERAMIC TILES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為拋光磚,而將貨名改列;本件原告進口貨品既為拋光磁,參以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足認系爭貨物係產自中國大陸。

㈤原告主張印尼「IKAD」有生產拋光磚,本件磁磚外包裝另

行戳蓋產地標示,而非原包裝上即載明生產地,…該公司係採便宜作法,臨時調用他批內銷貨品包裝以配合原告出貨日期要求云云。經查,印尼「IKAD」公司之簡介:「Ou

rs products including ceramic tiles,rustic tiles,porcelain tiles also knows porcellanato tiles,gran

ite tiles and roof tiles, …。」(本院卷第168 頁)並未敘及有生產拋光磚(ceramic polish tiles)之事實;且倘如原告所稱先匯款再發貨屬實,因實際發貨日期距訂單日已近百日,期間既非短暫,該印尼出口商本有充裕的時間訂製紙箱,且出口數量龐大,亦以印刷紙箱方符經濟成本;又關於出貨日期,原告與該印尼出口商之合約書及訂單均無載明(本院卷第138 頁),且原告所稱臨時調用他批內銷貨品包裝云云,並未舉證以實,核不足採。

㈥關於匯款金額高於訂單金額一事,原告主張係原告總經理

欲下單前曾陪同國內買主赴印尼該公司參訪並停留多日,為返還及分攤當地食宿及餽贈禮品費用云云。經查,買方賣方間之參訪,依國際交易慣例,向由被參訪之ㄧ方招待及餽贈禮品,以盡地主之誼,或是雙方互贈禮品;而參訪之ㄧ方餽贈禮品,其事先買好帶至對方贈送,始符常情,依原告主張則為參訪之人向被參訪者借款買禮品餽贈對方,顯與常情有違,且原告亦未提出與該差額相符之支出憑據為證,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㈦按國際貿易上買方經常處於優勢地位,而有關約款常在保

護買方,對買方有利。故關於「轉船」事項,常見之條款為禁止轉船「transshipment is prohibited 」,於賣方延誤交貨時,使買方得藉交易文件主張違約,拒絕收貨付款。經查,本件原告與賣方約定同意轉船「transshipmen

t is allowed」,旨在保護賣方;此與本件被告核認賣方係轉運系爭貨物(本件應以印尼為轉運站,此由付款到交貨長達近百日可證,原告付款給印尼,印尼再向大陸下單,再排定產期,是以時間要如此之長),若不約定轉船,則易造成貿易紛爭之考量,亦無不合。

㈧綜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係印尼產製之瓷磚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被告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系爭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產地,

逃避管制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論處,惟本件係原告於前案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 原處分機關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4年8 月8 日確定) ,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乃依同條例第45條之規定,加重其罰鍰二分之一,處貨價1.5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㈡原告復主張其基於對我駐外官方、關稅總局及其他各地關

稅局查證之信賴及長期與該公司購買進口磁磚,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按行政罰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為處罰,個別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處罰,自應各別觀之。原告先前數次報關與本次申報進口,係屬不同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當分別調查處理;是以前次合法進口與本次進口是否合法,尚無關連。且信賴保護原則成立之要件有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與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行政機關個案中查驗貨物產地之行為,屬於行政事實行為,無從作為人民信賴之基礎,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又我國駐外單位於本件之產地證明書背面特記載「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則原告自不得以產地證明書作為信任產地之唯一依據。再者,本件原告為專業之磁磚進口商,並與出口商之印尼公司有長期生意往來,對被告所查得之諸多證據資料,本應知悉卻不注意查詢,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核已該當行政處罰之責任條件。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及再犯等情事,處原告貨價1.5 倍之罰鍰2,947,049 元,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