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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貴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18,743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5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095008822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於90年5月間在中國大陸江西省南昌市認識來自臺北的朋友林健一,其得知原告家境不佳,承諾幫忙向臺北之銀行申請現金信用卡,要求原告將個人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權狀送至臺北,以便向銀行辦理。原告不疑,同年10月間將上開資料從金門送至臺北交付林健一,約2星期後銀行通知無法核准,林健一即將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權狀交還,原告即回金門。詎94年因原告母親黃戀原領政府核發之殘障津貼突遭金門縣政府終止停發,經查得原因係原告有投資公司,投資金額為18,000,000元。又94年11月間突接獲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郵寄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恍然大悟被冒名投資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天貴公司為股東,投資金額為18,000,000元,原告亦被推選擔任該公司董事。

2、原告得知被冒名投資天貴公司,即於94年12月5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核准為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並選派陳瑞和律師為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經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查閱天貴公司85年至91年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林健一係該公司90年5月至91年5月負責人,且在90年10月以假藉幫忙原告向銀行申請現金信用卡名義,騙取原告身分證並偽造(盜刻)印章,擅自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為公司投資登記,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20條偽造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及觸犯公司法第9條不實登記罪,原告已委任陳瑞和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健一提出告訴,經該署受理偵辦中,惟因林健一屢傳不到,復經該署通緝中。

3、原告確係林健一以假藉幫忙向銀行申請現金信用卡之名義,騙取原告身分證,並偽造(盜刻)印章,擅自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為公司投資登記,依原告89年、90年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原告係中低收入戶,根本無資力投資該公司,亦無力繳納稅款及罰鍰,請鈞院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閱天貴公司91年11月及12月間以原告名義投資該公司為股東及董事之資金證明資料,即可知原告係被冒名當人頭投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號函釋規定,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

2、按「公司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欠繳稅捐達..,自可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實施辦法』第2條之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被告74年8月19日台財稅第20693號、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4年4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3、原告為天貴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滯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合計1,318,743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告確定。另因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8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3136351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公司應行清算,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惟天貴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10月20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40006838號函復該公司未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由於該公司滯欠稅款已達上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被告94年4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該公司全體董事李偉慶、蘇松金及原告為法定清算人,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及其他2人出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4、有關天貴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之送達情形,針對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被告係於93年作成罰鍰處分書(限繳日期:93年7月15日),先寄送至天貴公司原設地址,惟因該公司遷移他址不明遭退回,遂改寄該公司代表人李偉慶地址,嗣因原址查無此人,郵件遭退回後,被告乃改以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另針對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天貴公司於93年8月18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故被告將該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單改寄該公司全體董事,此有原告收受送達回執可稽。

5、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復參照天貴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欠繳上開稅捐超過1,000,000元,且未提供相當擔保,被告為稅捐保全,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規定,函報辦理限制原告之出境,並無違誤。原告稱其遭人冒用登記為天貴公司董事,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惟該案審理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縱有被冒用人頭情事,而在未依法裁判確定,經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前,仍難否認原告於該公司之董事地位,尚有其法定代理人之效力。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第3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另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9條第4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天貴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1,318,743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5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095008822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明揭:「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3年7月10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故本件自得適用與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無違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合先敘明。

2、天貴公司滯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1,318,743元,逾期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載),並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欠稅明細資料查詢、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處分書、郵遞信封、稅務新聞資料處理表、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茲因天貴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8月18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6351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該公司應進行清算,惟天貴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10月20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40006838號函復該公司未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天貴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從而,被告以上開滯欠稅款(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對該公司負責人即全體董事李偉慶、蘇松金及原告限制出境,於法洵無不合。

3、原告主張其係遭林健一冒名登記為天貴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已對林健一提出告訴云云。查本案並未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就原告被冒名登記為天貴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事項(即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者),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亦即,迄今經濟部所登記天貴公司之董事仍為原告,不因該公司嗣後經經濟部以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為由,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而有所變更(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被告以原告迄今仍登記為天貴公司董事,尚未辦理撤銷或廢止登記,仍以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對象,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95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095008822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