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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86號原 告 甲○○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600045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連江縣○○鄉○里段○○○○○ ○號土地(面積62.86 平方公尺,為原告申請指界之範圍,自同段23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下同)登記為所有人,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該地號上土地現況為「板里村村公所大門出入口空地」,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門口堆置雜物」不符,核其情形不具民法第769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未同意原告之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將連江縣○○鄉○里段○○○○○○號土地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連江縣○○鄉○里段○○○○號及毗鄰之同板里段566

、568 地號等3 筆不同地號之土地,於50年6 月20日,由原告先父王依秋以新台幣(下同)6,000 元向板里村居民王禮春買斷時,於當時板里村村長王美祥等見證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於當時馬祖地區仍無土地法辦理登記之機關,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應認已生物權法上移轉之效力,亦同時繼受王禮春已完成之時效而發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所定效果,於得申請登記之日,視為上開土地所有人。53年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連江縣政府無償強徵原告先父王依秋當年買斷之上開土地之一部分,作為北竿鄉板里村辦公處使用,並利用上開土地之一部分,作為該辦公處大門出入口,供民眾洽公出入之地。嗣於60幾年間,被告進行地籍測量,原告先父王依秋當年買斷之一整塊地遂一分為三,被分割成現今板里段234 、566 及568等三塊地號不同之土地,其中566 地號即53年間連江縣政府無償強徵,用作板里村辦公處之土地,系爭234 地號則係板里村辦公處大門出入口至馬路間,作為民眾洽公時出入之空地,此為板里村年長鄉親盡知之事實。

⒉茲說○○○鄉○里段234、566及568地號之現況如後:

⑴板里段566 地號:即53年間被連江縣政府無償強徵用

作板里村辦公處之土地。該地號土地,原告83年間依安撫條例申請登記,經被告審查准予登記,原告業於87年間取得權狀在案。

⑵板里段568 地號:即上開與板里村辦公處毗鄰之土地

,53年間同時被連江縣政府無償強徵,開挖深井,供作板里村辦公處取水之地,該地號土地,原告於83年開依安撫條例申請登記,經被告審查准予登記,原告先母陳雲真亦於87年間取得權狀在案。

⑶板里段234 地號:即板里村辦公處大門口,目前作為

供民眾出入洽公之空地,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則作為板里村自衛隊集合場地。

⒊系爭板里段234地號之土地,本屬原告先父王依秋當年

所買斷土地之一部分,且另二筆566、568地號之土地,業經原告取得所有權狀,而系爭234 地號之土地於板里村辦公處遷移他處後,已失供民眾出入洽公之功能,自應歸還原告,以利原告對無償被占有40幾年的三筆土地,統一歸劃自己所須。詎原告91年12月18日在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向被告申請系爭234 號土地之指界測量,並檢具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竟遭被告駁回,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⒋原告喪失板里段234 地號土地之管領力,係因馬祖戰地

政務委員會基於戰地政務需要,而於53年間被連江縣政府連同板里段566 、568 地號一併無償強徵,用作板里村辦公處出入口空地及板里村自衛隊集合場使用等不可抗拒之歷史原因造成,則依民法第964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喪失對系爭板里段234 地號土地事實上之管領力,係因不可抗拒之歷史原因造成,且非原告一時所能回復,自不能認為原告原有權利,因連江縣政府無償強占40幾年即告消滅。從而,原告對系爭板里段234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既是確實存在。

⒌被告明知原告95年8月3日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時檢附之土

地四鄰證明書,誤將自己占有期間填載為北竿鄉公所無償強占期間,非僅不及時指導原告更正,反而作為駁回申請登記之理由:

被告95年間審查申登期實地堪查時,明知系爭土地早於50幾年起即用作板里村辦公處大門口出入口空地,則其審查時發現原告95年8月3日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填載之自55年起至91年之占有期間時,應已知悉該占有期間顯為誤繕。況且,原告上開誤繕,被告亦難謂無過失責任,蓋此乃被告提供已填載軍方或連江縣政府無償占有人民土地期間之錯誤範本所致,是以被告駁回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

⒍原告95年8月3日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填載占有系爭土

地,作為「門口堆置雜物」使用,純為原告先父王依秋民國50年6 月20日買斷系爭土地時起,至53年間連江縣政府無償強占時止,在系爭土地作為門口堆置雜物使用之事實陳述。再者,原告先父50年間買斷之一整塊土地,於80幾年測量後,分成566 、568 及系爭234 三塊不同地號土地之土地,因系爭234 地號面向馬路,為566、568 地號土地唯一之出入口,故原告先父買斷該土地後,即於566 、568 地號土地種植作物,並將系爭234地號作為出入口及堆置農具等使用,是以,被告有調查未盡,導致其處分內容錯誤之違誤。

⒎作為板里村辦公處之板里段566 地號土地,連江縣政府

雖於94年12月10日與原告定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然該契約已確定於96年12月31日終止,亦即97年板里村辦公處將另遷他處,系爭234 地號土地作為板里村辦公處大門出入口空地之功能亦將同時消滅云云。

⒏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不動產之取得時效制度,乃對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

所衍生之法律狀況,所給予之保護,使占有於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一定之權利。揆諸其保護之目的則在於維持現實之和平秩序,讓繼續占有者因此有取得所有權之機會。

⒉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

土地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被告經派員前往實地實施勘查結果○○○鄉○里段○○○○○ ○號之土地現況為「板里村村公所大門出入口空地」,原告並無依法繼續占有之事實,亦無民法第940 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之實質管領及同法769 條及770 條時效取得之適用,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乃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乃駁回原告之請求。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派員會勘,現址實際情形確與原告主張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寫使用狀況,不相符合,且有卷附係爭土地現況照片可憑。由於原告目前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請求核與登記要件不符,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和平繼續……而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以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使用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得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判字第893 號著有判決。是以土地占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者,自應符合上開相關之要件。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主張占有系爭連江縣○○鄉○里段○○○○○ ○號土地時效取得,並非可採:

㈠經查,原告主張時效取得之系爭連江縣○○鄉○里段○○○○

○ ○號土地,被告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為「板里村村公所大門出入口空地」,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門口堆置雜物」不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0頁)可稽,系爭土地既屬村公所大門出入口之供公眾通行之空地,足認原告於本件申請時,並無依法繼續占有之事實,即無民法第940 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之實質管領,自與民法第76

9 條及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234-5 地號土地原屬之連江縣○○鄉○里段

○○○ ○號土地及毗鄰之同板里段566 、568 地號等3 筆土地,係原告先父王依秋於50年6 月20日,以6,000 元向板里村居民王禮春買斷云云。惟查,該買賣契約縱然屬實,亦僅生買賣相對人間債權之效力,而不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系爭234-5 地號土地既未經登記,原告先父即未依法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無法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參照)。況且本件係原告以占有而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與該土地有無買賣契約是否辦理移轉登記,亦非有關,應予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作為板里村辦公處之板里段566 地號土地,連

江縣政府雖於94年12月10日與原告定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然該契約已於96年12月31日終止,即97年板里村辦公處將另遷他處,系爭土地作為板里村辦公處大門出入口空地之功能亦將消滅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申請時,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因占有而時效取得之情事,已如前述;依上開主張各情,原告若於將來有新的占有事實,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自可另行依法申請,附此敘明。

四、被告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並無違誤:承上所述,系爭土地經被告派員會勘,現場實際情形確與原告主張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寫使用狀況,不相符合,原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核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對於系爭連江縣○○鄉○里段○○○○○○號土地不具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否准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8-04-10